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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0:30: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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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广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三届广安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发布实施。2000年12月27日发布的《广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同时废止。

  

  

  

  市长: 侯晓春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广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结合广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雷电灾害应急处置方案,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县级以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雷减灾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防雷减灾科普知识宣传和培训,提高公众防御雷电灾害的意识和能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的宣传。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的预测水平;负责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质量验收和从业资质审验及防雷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负责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鉴定等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台站负责雷电天气监测,发布雷电天气预警预报。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警预报。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雷电天气预警预报信息后,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

  第八条 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实行资质与资格管理制度。凡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凡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或省气象学会进行培训和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持证上岗。禁止无证或超出资质等级进行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第九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场地、煤矿每半年检测一次。检测防雷装置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检测技术报告的真实、科学和公正。防雷装置检测技术报告是雷电灾害重点防护单位生产安全和消防安全的重要依据,防雷装置使用单位要妥善保存。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主动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请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整改建议意见及时整改。

  第十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

  (三)石油、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学校、医院、交通运输、通信、广播电视、金融证券、文化体育、商业、旅游、文物等公共场所和设施;

  (五)大型娱乐、游乐场所和设施;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 实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制度。防雷装置设计资料应当由建设单位报送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审核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的应当重新报审。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装置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防雷装置的设计负责。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其中隐蔽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依照有关规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作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由施工单位按照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进行整改,整改后重新验收。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在实施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将气象主管部门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行政许可材料列为建设项目报建和竣工验收备案审查的必备材料之一。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损毁防雷装置。

  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建设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国家有关要求书面告知省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鉴定的,由有关单位或个人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工程、重点工程、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和高层建筑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资质认定以及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安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加强对进境观赏动物实施检疫管理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加强对进境观赏动物实施检疫管理的通知


           (总检动字〔1993〕5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国内市场对观赏动物的需求量日益增多,各种违章携带或走私进境的观赏动物的情况也随之发生,因而给国内观赏动物饲养业的健康发展和人体健康构成了潜在的威胁。为了防止危险性动物疫病的传入,确保人体健康,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必须严格贯彻执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有关法规,切实加强对入境观赏动物的检疫管理工作。

  一、进境观赏动物,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按规定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二、加强对旅客违章携带观赏动物进境的查处工作。对违章携带入境的观赏动物,请按(92)总所(动)字第066号函的精神处理;

  三、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积极争取海关等部门的配合,严格执法,尤其要采取有力措施,有效地制止观赏动物的走私活动。

  四、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还应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出有效的管理措施,尤其对走私进境的观赏动物,一经发现,应严格查处。

  特此通知。

  附件:(92)总所(动)字第066号函(略)

 

                        一九九三年四月十四日

 






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六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八十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区域内经营、使用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墓,包括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埋葬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公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公益性埋葬地是为当地村民提供的骨灰深埋地。
本办法所称的公墓业务代办处,是指代办公墓墓穴出售业务的服务机构。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墓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殡葬事业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公墓的管理工作。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墓原则和总量控制)
公墓的建立应贯彻节约用地和移风易俗的原则。
根据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本市对建立公墓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禁止擅自建墓)
本市对建立公墓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建立公墓。
禁止擅自建墓(坟)树碑。
第八条 (申请资格)
市和区、县殡葬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乡政府可以申请建立公益性埋葬地。
不得新建公益性公墓。
第九条 (申请条件)
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墓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
(二)墓地必须距离风景名胜区二千米以外,距离铁路五十米以外,距离公路和干河三十米以外。
(三)墓地应使用高亢地、低洼地、盐碱地等劣地,不得占用蔬菜地。
(四)经营性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五十亩,不得设立分公墓或分墓区;公益性埋葬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二亩。
(五)经营性公墓必须有行人、车辆集散地和车辆进出分道。
第十条 (申请手续和提交材料)
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单位,应当向墓址所在地的区、县民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二)申请书;
(三)区、县以上政府有关用地的审批意见;
(四)区、县以上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经初审同意后报市民政管理部门。市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许可证)
市民政管理部门对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单位,在公墓建成后,核发《公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申请单位凭《许可证》向墓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公墓经营者必须每年持《许可证》到市民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复核。逾期未经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公墓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扩大用地)
申请扩大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用地单位,按照本办法建立公墓的程序规定办理。
不得扩大公益性公墓的用地。
第十四条 (公墓业务代办处)
申请设立公墓业务代办处的单位,应凭《许可证》和委托代办文书,向公墓业务代办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提出申请。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经初审同意后报市民政管理部门。市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区、县民政管理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申请单位凭同意建立公墓业务代办处的审批决定,向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不得设立公墓业务代办处的分处。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十五条 (证明、合同、证书和禁止事项)
公墓经营者应当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与认购墓穴者签订墓穴销售合同并发给墓穴证书。
墓穴销售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
(二)墓穴的面积和方位;
(三)墓穴的使用期限;
(四)墓穴的价格及其支付方式;
(五)用于公墓维护的费用及其缴纳方式;
(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
(九)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禁止在公墓内埋葬遗体和遗骸。
第十六条 (墓穴占地和用地标准)
公墓内墓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公墓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墓穴间通道宽度不得低于零点六米。
公墓经营者出售的单穴墓用地不得超过一点五平方米,双穴墓用地不得超过三平方米。
第十七条 (禁售寿穴)
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禁止出售家族墓、宗族墓。
第十八条 (禁止代办非法业务)
公墓业务代办处不得代办非法经营公墓单位的公墓业务。
第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和埋葬地禁止对外经营)
从事公益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业务的单位,不得进行公墓经营活动。
在公益性埋葬地内,不得建墓(坟)树碑。
第二十条 (墓穴使用权属)
墓穴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
墓穴购买者不得转让或者买卖墓穴。
第二十一条 (变更墓地用途)
申请改变经营性公墓墓地用途的单位,应当报区、县以上政府、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民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改变墓地用途的,注销原《许可证》。申请的单位应当负责为已出售的墓穴迁墓,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禁止擅自改变经营性公墓的墓地用途。
第二十二条 (禁止迷信活动)
禁止在公墓内燃烧锡箔、冥币、纸钱、纸扎等迷信用品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公墓广告审批)
公墓经营者需以刊登、播映、设置或者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墓业务广告的,应当报经市民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公墓经营者擅自进行公墓业务广告。
第二十四条 (收据)
公墓、公墓业务代办处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殡葬服务专用收据。
第二十五条 (公墓维护费)
认购墓穴者应当按期向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缴纳维护费。对连续三年不缴纳公墓维护费的,经公墓经营者发函通知,仍未缴纳的,由公墓经营者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缴纳者,对该墓穴作无主墓处理。
公墓经营者应当在墓穴销售款中,按规定比例留出一定款额作为公墓维护费。
维护费专项用于公墓墓穴全部出售后公墓管理的开支,禁止将经营性公墓的维护费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公墓的维护)
公墓经营者应当维护公墓内的秩序,负责公墓的绿化和墓穴的维修、保养。
第二十七条 (维护费的审核)
维护费的缴纳标准,由市民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民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民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责令停业,限期迁墓,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平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接受复核,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责令停止在擅自扩大的用地上经营公墓业务,限期迁墓和退出扩大用地,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火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每超过一平方米处二万元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平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对尚未实际改变的,责令限期改正。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十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追回,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适用本条前款规定,对违反本办法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报经市民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其他部门的处理)
凡涉及违反公安、工商、规划、土地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款单据)
市民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民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滞纳金)
经营性公墓、公墓业务代办处的经营者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公墓管理费的,每逾期一天征收千分之五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妨碍职务处理)
拒绝、阻碍民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民政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民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民政管理人员的要求)
民政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法执行的,由各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其他墓地的管理)
回民公墓、华侨公墓、万国公墓、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桥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寄存类骨灰葬)
壁葬、塔葬以及长期骨灰寄存室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浦东新区的特别规定)
浦东新区范围内的公墓管理,由浦东新区民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区、县民政管理部门的权限负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1994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