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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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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NO:SC09170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3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29日




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

(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财政收支审计工作,促进公共财政体系的完善,维护财政秩序,保障财政资金安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开展财政收支审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四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收支审计工作。
财政由省直管的县(市)政府决算和省垂直管理的市、县级部门机关经费的审计,由省审计机关组织实施。省审计机关可以组织市、县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围绕财政收支审计目标,对审计计划、审计内容、审计重点、审计资源、组织实施和成果利用实行统筹管理。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财政收支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实施财政收支审计过程中,应当恪守审计职业道德,遵守审计纪律,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地方税务、国库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财政、地方税务、社保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审计机关实现信息数据共享,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将经济责任审计与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执行审计、下级政府财政决算审计及其他专项审计结合进行。
市级审计机关办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涉及对财政由省直管的县(市)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有计划地对下列涉及财政收支的事项实施跟踪审计:
(一)处理突发性公共事件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国家重大经济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实行跟踪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财政收支审计中发现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一)涉嫌重大违法违纪的问题;
(二)涉及国家财政收支政策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关系国家和地方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四)影响人民群众经济利益的重大问题;
(五)关系国家和地方信息安全的重大问题;(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开展财政资金专项审计或者统一组织财政收支审计项目的,根据需要汇总审计情况和结果,编制审计综合报告。
审计综合报告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可以同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进行汇总,形成审计结果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评价;
(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议;
(五)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以及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反映和说明的其他情况。
审计结果报告还应当包括对下级政府决算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及审计处理的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上年度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三)本级预算管理审计情况;(四)本级部门预算执行审计情况;(五)财政重点支出审计情况;(六)下级政府决算审计情况;(七)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
(八)本级人民政府加强和改进预算执行和财政收支管理的意见;
(九)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情况的汇报,对审计查出的问题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限期依法纠正、处理,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的决议,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要求,报告处理结果和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就财政收支事项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结果。
第十七条 财政收支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结果应当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组织不同级次审计机关参加的审计项目,其审计结果或者审计调查结果一般由负责该项目组织工作的审计机关统一对外公布。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调查结果。应当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报批的,应当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公布。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的财政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有权依法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以及被审计单位以个人或者其他单位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管理财政收支的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时,重点调查了解信息系统稳定性、有效性、安全性和数据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等方面的控制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具体组织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包括下列内容:(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的调整情况及预算收支变化情况,支出结转及收支平衡情况;(二)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三)财政部门拨付和管理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资金调度以及办理结算情况;(四)纳入本级预算、实行专项管理的各类资金、基金的筹集、安排使用及其绩效情况;
(五)财政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拨付情况,财政支出结构情况;
(六)财政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对预算支出和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情况;
(七)财政部门对本级国库的指导和监督情况。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八)财政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包括政府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在内的政府预算体系情况,以及政府性债务管理情况;
(九)财政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执行国家财税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建立和完善财税制度情况,建立和执行部门预算制度、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政府采购制度等各项财政管理制度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有关部门组织、管理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审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宏观调控和投资政策情况;(二)投资项目资金分配情况;(三)投资预算执行及其管理情况;
(四)项目资金使用及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情况;(五)项目实施及其效果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收入征管情况的审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国家财税法律法规以及制定相关政策情况;(二)组织办理和管理财政收入的征收、入库及减免、缓征、退库等情况;
(三)财政收入征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情况;(四)财政收入征管绩效情况;
(五)财政收入征管部门内控制度建立完善和执行情况;
(六)财政收入征管部门其他相关业务情况。
审计机关在办理上述审计事项的过程中,可以要求本级国家税务机关提供涉及地方的共享税征管情况和有关资料,国家税务机关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和完善部门预算制度情况;
(二)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部门预算向所属单位批复预算情况;
(三)年度支出预算执行情况;
(四)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五)政府采购情况;
(六)有财政收入缴纳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上缴财政收入情况;
(七)部门相关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
(八)部门预算绩效情况;
(九)执行财政收支相关制度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国家财政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建立和完善财税制度情况,推进和完善各项财政改革情况,财政体制运行情况;
(二)财政预决算编制情况;
(三)政府财政部门按规定批复本级各部门决算情况,各部门按规定批复所属各单位决算情况;
(四)政府及其财政等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实施预算管理、建立和完善政府预算体系情况;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及收入征管范围,组织、办理各级财政收入征收、划解情况;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办理财政资金拨付和调度情况;
(五)政府及有关部门管理、使用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
(六)政府财政支出结构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使用及绩效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资金的绩效审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关部门、单位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情况,财政政策目标实现情况,使用财政项目支出资金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
(二)财政及相关部门科学、合规、合理、及时地分配、拨付财政资金情况;
(三)部门预算绩效情况;
(四)政府投资项目决策、落实国家宏观政策情况;
(五)政府采购绩效情况;
(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财政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以外,还应当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并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依法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省审计机关组织对财政由省直管的县(市)政府财政决算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涉及收缴、处罚的款项,按照财政收入的级次入库。
安排、交办审计项目计划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委托办理审计事项的部门或者审计机关认为不必要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的,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调查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审计机关在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不属于本行政区管辖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结果的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请人民政府裁决。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裁决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被审计单位申请停止执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利用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非财政资金性质但由公共部门、单位管理的涉及公众利益资金的审计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评价与公布方案》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144号




关于印发《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评价与公布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环境保护局、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决定》(国发[2000]36号),全国47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自2000年12月开始内部试报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月报,取得了预期的效果。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的水质监测方法、评价方法和公布方式,现将《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评价与公布方案》印发给你们。请47个环保重点城市自2002年11月执行,其他开展饮用水源水质监测的城市参照执行。

  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评价结果先实行内部试报,适时再向社会公布。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重点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评价与公布方案

  

  1、水质月报发布范围

  全国47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所有城市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含地下水,不包括备用水源)水质状况。

  2、采样点位的布设

  (1)河流:在水厂取水口上游100米处设置监测断面;同一河流有多个取水口,且取水口之间无污染源排放口,可在最上游100米处设置监测断面。

  (2)湖、库:原则上按常规监测点位采样,但每个水源地的监测点位至少应在2个以上。

  (3)地下水:在自来水厂的汇水区(加氯前)布设1点。

  (4)采样深度:水面下0.5米处。

  3、评价标准

  地表水水源水质评价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H3838-2002)的Ⅲ类标准(见表1);地下水水源水质评价执行《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的Ⅲ类标准(见表2)。

  表1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Ⅲ类标准限值

  及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补充项目标准限值

   单位:mg/L  

序号 项目 标准值
1 水温(℃) 人为造成的环境水温变化应限制在:
周平均最大温升≤1
周平均最大温降≤2
2 pH值(无量纲) 6~9
3 溶解氧 ≥5
4 高锰酸盐指数 ≤6
5 化学需氧量 ≤20
6 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 ≤4
7 氨氮(NH3-N) ≤1.0
8 总磷(以P计) ≤0.2(湖、库≤0.05)
9 总氮(湖、库,以N计) ≤1.0
10 铜 ≤1.0
11 锌 ≤1.0
12 氟化物(以F-计) ≤1.0
13 硒 ≤0.01
14 砷 ≤0.05
15 汞 ≤0.0001
16 镉 ≤0.005
17 铬(六价) ≤0.05
18 铅 ≤0.05
19 氰化物 ≤0.2
20 挥发酚 ≤0.005
21 石油类 ≤0.05
22 阴离子表面活性剂 ≤0.2
23 硫化物 ≤0.2
24 粪大肠菌群(个/L) ≤10000
25 硫酸盐(以 250
计)

26 氯化物(以Cl-计) 250
27 硝酸盐(以N计) 10
28 铁 0.3
29 锰 0.1



表2 地下水质量Ⅲ类标准限值(部分项目)

单位:mg/L

序号 项目 标准值
1 pH值(无量纲) 6.5~8.5
2 总硬度(以CaCO3计) ≤450
3 硫酸盐 ≤250
4 氯化物(以Cl-计) ≤250
5 铁 ≤0.3
6 锰 ≤0.1
7 铜 ≤1.0
8 锌 ≤1.0
9 挥发性酚类(以苯酚计) ≤0.002
10 阴离子合成洗涤剂 ≤0.3
11 高锰酸盐指数 ≤3.0
12 硝酸盐(以N计) ≤20
13 亚硝酸盐(以N计) ≤0.02
14 氨氮(NH3-N) ≤0.2
15 氟化物(以F-计) ≤1.0
16 氰化物 ≤0.05
17 汞 ≤0.001
18 砷 ≤0.05
19 硒 ≤0.01
20 镉 ≤0.01
21 铬(六价) ≤0.05
22 铅 ≤0.05
23 总大肠菌群(个/L) ≤3.0



4、采样时间

  每月上旬采样一次。如遇异常情况,则必须加密采样一次,两次监测结果均报送总站。

  5、监测项目和频次

  新颁布的地表水标准中基本项目和补充项目共29项,其中CODCr适用于污染较重水体的评价,不纳入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和评价,故总监测和评价项目28项;地下水标准中规定的监测项目为23项。监测项目和监测频次见表3。

   监测项目 监测频次 备注
地 必测项目 水温、pH值、总磷、高锰酸盐指数、溶解氧、氟化物、挥发酚、石油类、粪大肠菌群、氨氮每月监测一次
表 (10项)  
水    
 
选测项目 硫酸盐、总氮、五日生化需氧量、氯化物、铁、锰、硝酸盐氮、铜、锌、硒、砷、镉、铬(六价)、铅、汞、阴离子表面活性剂、氰化物和硫化物每年1月、7月各监测一次凡超过地表水Ⅱ类标准的项目,每月监测并报告
(18项)
地 必测项目 pH值、总硬度、硫酸盐、氯化物、高锰酸盐指数、氨氮、氟化物和总大肠菌群每月监测一次
下 (8项)  
水    
 
选测项目 挥发酚、硝酸盐氮、亚硝酸盐氮、铁、锰、铜、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氰化物、汞、砷、硒、镉、六价铬和铅每年1月、7月各1月、7月各监测一次凡超过地下水Ⅱ类标准的项目,每月监测并报告
(15项)


  6、采样和分析方法

  采样方法按《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水和废水部分)》执行。

  分析方法:地表水按《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要求的方法,地下水按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5750)执行。

  7、评价方法

  评价以Ⅲ类水质标准为依据,给出超标水源地和主要污染物名称。

  8、发布方式

  采取内部发布方式,报国家环保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和重点城市政府、环保局。待时机成熟时再正式对外公开发布。



景德镇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 29 号


《景德镇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9月29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虞国庆
二OO四年十月八日




景德镇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有利人民身心健康,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广场、街旁绿地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苗圃、草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相应安排城市园林绿化经费。

第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对在城市绿化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城市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植树和城市绿化的义务。爱护绿化成果,有权制止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的爱绿护绿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应当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详细规划,确定城市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共绿地等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机关团体、事业、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城市主干道应达20%以上,其它道路都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第十四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十三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1年内进行绿化。逾期拒不绿化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门指定施工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支付。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基本建设投资总概算应当包括附属绿化工程建设投剩绞袈袒こ逃Φ庇胫魈骞こ掏焦婊⑼鄙杓啤⒓笆笔┕ぃ瓿陕袒氖奔洳坏贸儆谥魈骞こ淌褂煤蟮牡谝桓雎袒窘冢⒈ǔ鞘薪ㄉ栊姓鞴懿棵疟赴浮?

第十七条 投资在20万元以上的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必须进入招(投)标市场,并实行公开招(投)标。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持验收。对未能按原规划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施工单位进行绿化,所需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三条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逾期未补足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物价部门确定后,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城市供电、邮电、供水、排水、煤气管道线网、主次干道等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方案审定、选址定点要充分考虑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凡涉及影响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确需建设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方能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和街道绿化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地由各单位负责。其它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各类绿地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杜绝无证设计、无证施工现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实行监督、管理、检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给排水设施建设中,应当安排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设施,城市公共绿地建设使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第三章 公共绿地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城市园林管理机构管理城市规划区内各公园、游园、街道、广场等公共绿地。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城市园林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批准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遵守园林绿化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绿地内举办文化、娱乐、公益活动或举行商品展销活动,活动的组织机构必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在指定地点和范围内开展活动,同时应当遵守园林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节假日或重大活动庆典期间,城区各单位应当按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布置,在适当的地方摆放盆花或设置花坛。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砍伐许可证后,方可砍伐: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下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100株、灌木10—100丛或者绿篱10—100米的,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超过(二)项规定的,须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对已腐朽或枯死,有倾倒危险,影响安全的树木需要砍伐时,树木的管护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砍伐,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古树名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

第三十一条 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与行道树互有影响时,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城市园林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劳务费后,由城市园林管理机构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砍伐、移植。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剪、砍伐、移植。

第三十二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公共绿地上和街道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小区绿化所植树木,收益归管护的单位所有;

(四)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四章 其他绿地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自行管理,居住区绿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防护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绿地良好的生态和景观。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专用绿地和居住区绿地。因建设需要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按时归还。


第五章 占用绿地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以及已建成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第三十七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规划,再报经原规划批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需占用绿地超过5000平方米的,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占用绿地的单位应按规定补建绿地。不能补建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使用期间,应采取保护绿地的措施。使用期满后,应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城市园林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

(一)攀、折树枝,采摘花果,剥树皮等造成树木花草损害的;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

(三)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园林设施行为。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或者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内采石、取沙、开荒种地、造坟修墓、放牧狩猎、野炊烧烤、擅自用火等,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治理。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按损失1倍至2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和城市居住区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以及施工队伍不具备资质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解决。

第四十三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公共绿地内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设施、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并可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违反本规定应当承担但无能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城市建设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市园林管理机构收缴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同级财政对此款专项返回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恢复被损坏或破坏的园林绿地建设。

第四十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决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施行之前我市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