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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修改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5:08: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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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修改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修改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深市监规〔2012〕1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广东省专利条例》、《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核审规定》等规定,并结合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我局决定对《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一条修改为:“为适应机构改革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办案的需要,统一、规范行政执法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核审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原第二条修改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各分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以下简称价检分局)、稽查大队、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及监管所查处市场监管违法案件适用本规定。”

  三、原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分局、价检分局、稽查大队、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市局内设办案机构以市局名义办案的,分局、价检分局、稽查大队、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市局内设办案机构为办案机构,市局为办案机关。”

  四、原第四条增加第三款:“监管所以分局名义办案的,监管所为办案机构,分局为办案机关;监管所以自己名义办案的,监管所为办案机关。”

  五、删除原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专利违法案件”。

  六、删除原第十三条第三款。

  七、第六条新增一款:“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排挤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应以市局名义查处”。

  八、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执法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回避申请由办案机关分管(含联系,下同)办案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九、原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属于办案机关地域和级别管辖范围”。

  十、删除原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十一、原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申诉、举报,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须补充的相关材料;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投诉、申诉和举报。”

  十二、新增一条:“对涉嫌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各办案机关应当自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十三、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等有关资料之日起七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三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十四、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现场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当事人拒绝的,应当进行解释,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十五、原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现场检查由执法人员进行,可以邀请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机构的人员或有关技术人员参加。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检查的进行,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

  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十六、原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认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适用条件,经批准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禁止擅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十七、原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情况紧急,依法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经口头请示批准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书面手续。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十八、删除原第四十九条。

  十九、原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封、扣押期限做出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二十、原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案件因疑难复杂确需延长查封(封存)、扣押期限的,执法人员应制作《案件办理报批书表》,于期限届满五日前履行报批程序,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实施。”

  二十一、删除原第五十四条。

  二十二、原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涉案物品经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合格或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封存)、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及时解除查封(封存)、扣押、先行登记保存决定。”

  二十三、原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对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办案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下落不明或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通知或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办案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办案机关专门帐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四、原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调查取证,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样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检验(检测、检定、鉴定)以及调查询问等方式进行。”

  二十五、原第六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样品应当及时委托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经检验(检测、检定、鉴定),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二十六、原第六十七条增加一款:“检验、检测、检定或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二十七、原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盖章。执法人员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录音、录像和拍照等方式收集证据。”

  二十八、新增一条:“案件调查中发现的涉嫌假冒产品,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业进行鉴别。经办案机关查证后,可以将企业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出具证明材料的企业对其证明内容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十九、原第七十一条修改为:“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到场,或要求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接受调查、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或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拒绝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或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并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十、原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专利纠纷”修改为“专利侵权纠纷”。

  三十一、原第七十六条修改为:

  “案件调查终结,或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做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或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回多收价款通知书》或《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连同案卷交由办案机关法制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当事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案件性质、处罚或处理依据、自由裁量理由、处罚或处理建议等;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十二、原第七十八条修改为:

  “分局、价检分局及稽查大队以市局名义办理案件时,从不予立案告知、立案、调查取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案件核审(审理)、处罚告知、听证、公告、办案期限延期到做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或移送的决定,直至结案或销案以及对已做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重新审查等各个环节,均自行负责。市局授权各分局、价检分局及稽查大队负责人(或案件审理委员会)行使各项审批权,案件办理无需再履行市局审批流程。

  分局、价检分局及稽查大队以市局名义办理案件的,以下案件的处理决定须报市局法制机构核审:

  (一)拟作出撤销或吊销市局核发的许可证、撤销市局核准的经营主体设立登记、责令退款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以及罚没款总额超过十万元的行政决定的案件;

  (二)决定停产停业的案件;

  (三)专利侵权纠纷调处案件;

  (四)著作权违法案件;

  (五)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的案件;

  (六)办案机构认为案件情节复杂,建议提交市局法制机构核审,并经市局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的案件。”

  三十三、原第七十九条增加两款:“法制机构应当自接收案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审工作。因案情复杂或其他原因,经核审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重新核审的,核审期限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三十四、删除原第八十一条。

  三十五、新增一条:“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行政处罚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对属于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范围的案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三十六、新增一条:“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不清的;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的;

  (三)证据不足或不成立、不真实、相关证据自相矛盾,未形成合法、客观、全面的证据链的;

  (四)其他需要补正的情形。”

  三十七、新增一条:“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一)定性不准确、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违法所得或非法经营额计算有误的;

  (三)行使自由裁量权显失公正的;

  (四)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而未做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未载明是否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及理由等内容不规范的情形的;

  (六)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三十八、新增一条:“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一)对当事人身份认定不当或错误的;

  (二)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等行政措施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无法律、法规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回避等权利的;

  (五)其他应当纠正的情形。”

  三十九、新增一条:“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发现行政处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的,建议办案机构销案: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已超过追责期限的;

  (三)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或其他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先立案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被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后,再拟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应当销案的情形。”

  四十、新增一条:“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发现行政处罚案件轻微,当事人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发现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本级办案机关管辖或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建议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发现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四十一、新增一条:“分局、价检分局及稽查大队以市局名义办理并提交市局法制机构核审的案件,应经本级法制机构核审通过。

  办案机构根据市局法制机构的修改、补正、纠正意见重新调查后,根据新的事实、证据以及依据提出处罚建议的;以及经处罚告知或听证,办案机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或法制机构的听证建议重新调查后,根据新的事实、证据以及依据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的,办案机构经本级法制机构核审通过后,须再次提交市局法制机构核审。”

  四十二、原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

  “立案案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后,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司法机关的;

  (五)决定终止调查的;

  (六)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七)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四十三、原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

  “当事人下落不明包括下列情形:

  (一)无照当事人搬离违法行为查处地点,住所地不明;

  (二)个体工商户、法人或其他组织搬离经营场所且无法查找的;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于停止生产经营状态,生产经营场所无相关人员生产经营和办公,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均不知具体下落的;

  (四)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

  (五)其他下落不明的情况。”

  四十四、原第一百一十六条修改为:

  “案件调查终结后(当事人明确、证据充分、违法行为已经查实)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承办人员应按一般程序办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送达。”

  四十五、原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前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前注销,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行政处罚决定无法继续执行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四十六、原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办案机构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后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四十七、原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办案期限延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四十八、原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延长三个月。”

  四十九、原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或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五十、原第一百二十条新增一款:“期间不包括在途的时间,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五十一、原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我市市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办案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涉嫌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案件,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五十二、原附件2《著作权侵权投诉案件立案须知》下“一”部分第(一)项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五十三、原附件2《著作权侵权投诉案件立案须知》下“二”部分第三段修改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由侵权人住所地、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或侵权网站备案登记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此外,统一了原文中“上级机关”与“上一级主管机关”、“或”与“或者”、“案件承办人员”与“执法人员”、“行政强制措施”与“强制措施”、“一般程序”与“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的表述,统一使用汉字数字,并对条款顺序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

  以上修改内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立案

  第三节 现场检查

  第四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节 调查取证

  第六节 案件核审

  第七节 决定

  第八节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九节 结案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五章 当事人下落不明案件的办理

  第六章 期限、期间、送达

  第七章 移送

  第八章 立卷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机构改革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办案的需要,统一、规范行政执法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核审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各分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以下简称价检分局)、稽查大队、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及监管所查处市场监管违法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办案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坚持效率原则,案件确需办理延期的,应按规定报批并说明理由;

  (六)坚持调查与案审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罚没物品收缴与处置分离的原则;

  (七)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八)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各分局、价检分局、稽查大队、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市局内设办案机构以市局名义办案的,分局、价检分局、稽查大队、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市局内设办案机构为办案机构,市局为办案机关。

  分局以自己名义办案的,分局内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内设机构为办案机构,分局为办案机关。

  监管所以分局名义办案的,监管所为办案机构,分局为办案机关;监管所以自己名义办案的,监管所为办案机关。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扣留、扣缴、收缴)或吊销证照、撤销登记,应以原发证照机关的名义作出决定。

  第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应以市局名义查处。

  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排挤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应以市局名义查处。

  第七条 分局可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光明分局、坪山分局等非按国家行政区划设立的分局除外。

  分局可根据管辖范围以市局名义办理行政执法案件,但下列案件由市局负责查处:

  (一)涉及到驰名商标认定的商标侵权案件;

  (二)市属媒体广告违法案件;

  (三)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

  (四)重大涉外行政违法案件(人数众多、标的大、案情复杂)、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案件以及其他特殊类型的案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管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

  (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工商所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处罚。

  前款第(一)、(二)项处罚不包括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监管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一)罚款三万元以下;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万元以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办案机关管辖。违法行为跨区域的,由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违法行为主要发生地的办案机关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重大、复杂跨区域案件,由稽查大队查处。

  第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执法案件,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依法查封扣押地的办案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办案机关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办案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办案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办案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办案机关负责查处该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同一违法行为人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且行为发生地不在同一辖区范围内的,由先立案的办案机关合并查处。

  同一违法行为人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属不同办案机构业务范围的,依主要违法行为性质确定办案机构,合并查处。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监管所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两个以上分局或分局与稽查大队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局指定管辖。

  报请上级机关指定管辖的,由上级机关法制机构核审并提出处理意见后,呈报分管法制机构的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六条 报请上级机关确定管辖权的,由上级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呈报分管法制机构的负责人审批。上级机关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机关。

  第十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适用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以下简称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案件,应当经过立案、调查取证、核审(审理)、告知、听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等程序,并制作相应执法文书,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禁止一名执法人员进行检查、询问调查、抽样、查扣涉案物品、解除查封扣押等执法活动。

  禁止在文书笔录中代签名或事后虚增签名。

  第二十一条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执法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回避申请由办案机关分管(含联系,下同)办案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有关告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对已有证据证明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关应严格按照《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文书使用规定》的规定,加强对行政执法文书的管理。

  领用执法文书应有记录。对盖有公章的执法文书,除应注明领用人外,还应注明具体去向,做到每一份执法文书去向明确。

第二节 立 案

  第二十四条 各办案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立案应符合相应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

  (二)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

  (三)属于办案机关地域和级别管辖范围。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著作权侵权案件和商标侵权案件立案条件详见本规定附件。

  第二十六条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各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申诉、举报,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须补充的相关材料;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投诉、申诉和举报。

  第二十七条 对涉嫌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各办案机关应当自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八条 对涉嫌违反卫生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管辖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立案。

  第二十九条 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等有关资料之日起七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三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投诉著作权违法行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所有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一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二条 对于临时性、突发性、应急性等情况紧急的行政案件,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进行调查取证,并在两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已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

第三节 现场检查

  第三十四条 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现场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当事人拒绝的,应当进行解释,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第三十五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第三人签名或盖章。如有遗漏或记录有误,应当补充或允许更正。补充或更正部分,应由当事人或第三人捺指印或签名确认。

  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六条 涉案财物清点应当当场进行,并由当事人或其现场人员陪同。清点情况应如实记录在现场检查笔录中。清点人员对现场清点数量负责,填写《涉案财物清单》,并交由当事人或其现场人员签名确认。

  第三十七条 现场拍照摄像时,应当首先确定拍照摄像的内容和目的,主题要突出,影像要清晰,能够达到拍照摄像起到的证明作用。

  第三十八条 现场检查由执法人员进行,可以邀请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机构的人员或有关技术人员参加。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检查的进行,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

  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四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认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适用条件,经批准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禁止擅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条 需要采取查封(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履行审批程序,制作《案件办理报批表》,由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依法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经口头请示批准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书面手续。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四十一条 实施查封(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强制措施决定书》,按文书所列各项填写清楚准确。填写文书应当写清当事人涉嫌的具体违法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具体条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类型。

  《涉案财物清单》应按当场清点的实际情况具体、详实填写,列明名称、规格、数量(以可以计算到的最小单位为标准)、型号及特征等情况,不得使用“财物一批”等不确定用语。实施查封(封存)、扣押的,应当对查封、扣押物品加封封条。

  《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应当由当事人或物品保管人及执法人员签名后依照程序送达。

  第四十二条 不得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没有直接关系的书证资料、财物、个人物品、银行存折等。

  不得以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扣留当事人财物。

  第四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账册、原始凭证、合同、客户名单等经营资料实施扣留,应尽可能采取复印确认的方式。涉及商业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措施,并明确保密责任人。

  第四十四条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对当事人家存或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四十六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损毁。

  扣押的涉案物品,应于当日存入市财政局公物仓或办案机关指定的地点,并办理有关交接手续。严禁执法人员私自保存涉案物品。

  办案机关对其扣押的涉案物品,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并建立出入库台账,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严禁挪用、调换、占有、损毁涉案物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依法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经口头请示批准后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但应在两个工作日内补办书面手续。

  第四十八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封条。

  依据价格管理法律法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就地由当事人保存。

  依据著作权管理法律法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就地由当事人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的,可以移至适当的场所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四十九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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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关于坚决制止国债券卖空行为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等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关于坚决制止国债券卖空行为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及人民银行各分行,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武汉证券交易中心:
最近一段时间,一部分证券中介机构以开具代保管单的形式超过其所持有的券面卖出国债(简称卖空)。这种行为扩大了国债的发行数额,给国家的宏观管理和投资者带来很大危害。为了坚决制止国债交易中的这种卖空行为,特作如下规定:
一、柜台交易的国债,必须是国家统一印制的无记名纸券(简称实物券)。代保管单必须换取实物券后才能进行交易;通过交易所和交易中心买卖国债的机构,必须将其所持有的实物券或财政部发行的记帐国债(简称非实物券)在交易所(或交易中心)的中央托管中心进行托管,然后
才能通过证券交易所和国家批准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交易。没有财政部开具的缴款确认书或托管确认书,托管机构不得对非实物券进行托管。
二、任何国债经营和代理机构在国债交易或者推销过程中开具国债实物券代保管凭证,所开具的代保管凭证中记录的代保管数额,必须有全额实物券作保证。持券人可随时换取实物国库券,任何开具代保管凭证的单位,不得拒绝凭证持有人换回实物券。
三、国债经营机构代保管的国债券必须与自营的国债券分类保管、分帐管理,并确保帐券一致。
四、各证券中介机构已出具的实物券代保管的总金额,应与代保管的实物券相符,出现任何不一致的情况,必须于6月20日前限期补齐。
五、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全国的其他国债交易中心,应根据上述精神,制定本交易所(中心)的自律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以确保其交易不出现卖空现象。
六、对违犯上述规定进行国债券卖空者,按国库券非法交易论处,并视情节予以三个月至十二个月停止国债经营业务等处罚。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任何经营国债业务的机构有义务随时接受财政部、人民银行和证监会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八、本通知从1994年7月1日开始执行。



1994年5月20日
内容摘要:
随着近年来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机动车逐渐进入普通百姓家庭,私家车拥有率不断提高;而我国有着悠久的社会历史文化,自古以来就有敦亲睦邻、互帮互助的传统美德,民众出于善意允许、同意或者邀请他人搭便车(好意同乘)的现象也因此非常普遍。然而,好意同乘者遭受损害的交通事故时有发生,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尚无规定,专家学者对好意同乘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也各有不同见解,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并确定法律责任成为实践中面临的问题。本文将对此展开初步探讨,以期能为解决此法律问题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
好意同乘 合同关系 侵权 过错责任 公平原则
正文:
近年来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使人们的生活在各方面均有所提升,对于普通民众来说曾经遥不可及的汽车作为私人物品开始频频出现于家庭生活中;同时,在重视人与人之间社会交往的中国,好意同乘这一基于情谊或人际交往的现象也就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交通事故已成为当前社会主要问题之一,好意同乘者受伤事故也就时有发生,然而我国目前对好意同乘尚无明确法律规定,专家学者对好意同乘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适用法律等问题有不同见解,所以,研究好意同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将根据法律基本原则,结合我国的文化传统,并参考国外的立法进行探讨,希能供有益之参考。
一、好意同乘的概念及特征
关于“好意同乘”,目前有如下三种定义:第一种观点认为,好意同乘是指搭乘人经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同意并无偿搭乘的行为;这里的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合称为车辆运行人,简称运行人;第二种观点,好意同乘是指搭乘人经非营运性机动车辆的保有人或驾驶人同意后无偿搭乘的行为;第三种观点,好意同乘是指搭乘人经车辆驾驶人同意后搭乘的行为。
就此,好意同乘概念有四点需明确:第一,好意同乘的双方是谁?第二,好意同乘时,搭乘人目的地与车辆行驶目的地的关系?第三,好意同乘是否有偿?第四,搭乘车辆是否为营运车辆?
笔者对此有如下几点意见:
(一)好意同乘的双方可分为被搭乘人和搭乘人,被搭乘人为对特定人作出邀约或允诺搭乘的人,可以是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搭乘人即为向特定人作出搭乘邀约的人,经被搭乘人同意乘坐被搭乘人的车辆。被搭乘人与搭乘人所做的所谓邀约和承诺仅出于社会情谊,并无受其意思表示约束的法律效果。
(二)好意同乘一般是顺路搭乘,被搭乘人可应搭乘人要求在偏离原定车辆行驶路线以方便搭乘人到达目的地,此时要求偏离的路线与原定车辆行驶的路线大概方向一致,仍属顺路范畴;但被搭乘人应搭乘人的要求无偿专程运送,车辆行驶的目的地只有一个即搭乘人目的地,此时车辆为了搭乘人的目的而运行,在这种情形下,所谓的好意同乘者的实质上是车辆使用人,不应构成好意同乘。
(三)搭乘车辆应为非营运车辆,《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也就是说搭乘人若搭乘营运车辆,无论是有偿搭乘还是经过承运人许可的无偿搭乘,发生人身伤亡事件时均可根据《合同法》302条处理,此时搭乘营运车辆不属于好意同乘的车辆范围;搭乘非营运车辆的行为则合乎社会情理发生,属于好意同乘范围。
(四)根据是否有偿,搭乘行为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搭乘人给付被搭乘人的费用等于或高于同等条件下营运车辆的收费,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应属于客运合同范围,原因首先在于好意同乘是基于情谊的行为,不是法律行为,好意同乘的被搭乘人并没有受其允诺行为约束的意思表示,而依据社会常理,当搭乘人给予被搭乘人的费用等于或高于同等条件下营运车辆的收费则社会情谊已不存在,此时情况符合客运合同关系的法律条件,受相关法律规定约束,其次,好意同乘驾驶人与客运合同中司机的注意义务不同,客运承运人本身负有安全运送全部乘客安全到达目的地的义务,这种义务不因为某些乘客的无偿搭乘而减少或者部分减少,乘客有充分理由信任承运人的驾驶技术。而好意同乘驾驶人的技术一般没有客运合同中司机的技术专业,搭乘人在上车前就已经知道了这一点,不能以专业司机的标准来衡量好意驾车人。因为注意义务不同,在发生事故时,两者的处理方法也应有所不同,若搭乘人给付被搭乘人的费用等于或高于同等条件下营运车辆的收费,发生事故时,合同违约与侵权行为发生竞合,事故受害方可择一诉讼。第二类,搭乘人给付被搭乘人的费用明显低于同等条件下营运车辆的收费,可以认定为好意同乘关系;但如何掌握“明显低于”的标准?我国民法无此规定,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规定:“如出卖人因买卖显失公平,价格过低,因此受到的损失超过不动产价款的十二分之七时,有取消该不动产买卖的请求权。”根据该原则,明显低价应限于正常价格的二分之一以下,即搭乘人支付相同标准的商业价格50%以下的,可视为好意同乘,超过50%的不属于好意同乘,仍应认定为客运合同关系 [1];第三类,搭乘人无偿搭乘,此类通说为好意同乘,在此不做阐述。
现实生活中的“好意同乘”现象一般表现出以下特征:1、好意同乘的双方是被搭乘人与搭乘人,被搭乘人包括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 2、搭乘人应和被搭乘人达成合意,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3、被搭乘人、搭乘人各有自己的目的地;搭乘人顺路搭车;4、搭乘车辆应为非营运车辆;5、搭乘人无偿搭乘,或者搭乘人给付被搭乘人的费用明显低于同等条件下营运车辆收费。这表明,好意同乘本质上是人们之间的一种情谊行为,虽然表面上似乎也有邀约和承诺,但当事人之间并没有成立合同法律后果的意思。搭乘行为实际增进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情谊,体现了人类之间的互利互助、助人为乐的美好精神。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搭乘人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搭乘人甘愿承担风险,不能认为搭乘人放弃对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被搭乘人也不能因为搭乘人是无偿搭车而随意置其生命、财产于不顾,好意同乘不能作为被搭乘人免责的根据。在另一方面,既然好意搭乘人是无偿搭乘或仅支付远低于营运车辆费用的,且好意搭乘是基于情谊的行为,如果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要求被搭乘人与客运合同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被搭乘人来说过于严格也不公平。
二、好意同乘侵权责任后的一般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一般由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主体及事故责任。笔者认为依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无第三者存在,可对好意同乘进行如下粗略划分:
(一)无第三者存在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可划分为:1、搭乘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2、被搭乘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3、搭乘人与被搭乘人共同承担事故责任;(笔者认为,事故责任比例依双方过错行为而定,若双方均无过错行为,则平等承担事故责任)
(二)有第三者存在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可划分为:1、第三者承担全部事故责任;2、搭乘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3、被搭乘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4、第三者、搭乘人、被搭乘人共同承担事故责任;5、第三者、被搭乘人共同承担事故责任,搭乘人不承担事故责任;6、第三者、搭乘人共同承担事故责任,被搭乘人不承担事故责任;7、搭乘人、被搭乘人共同承担事故责任,第三者不承担事故责任;
当今学者对于好意同乘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各有不同看法。我国著名的法学家江平教授认为:无偿搭乘,司机就不负任何责任的说法站不住脚。现行法律中关于“好意同乘”引发事故的责任划分和相关赔偿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参照相关规定处理。他举例说,比如自行车存放,有偿存放和无偿存放的后果是不一样的,有偿存放的管理责任要大一些,无偿存放就不负任何责任,这种说法无论如何也说不过去。对无偿搭乘的司机责任划分,他认为司机只需要尽到一般义务就可以了,只有在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 [2]
杨立新教授认为:“无偿搭乘他人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交通工具提供者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3]杨立新教授强调这种责任的性质是补偿而非赔偿。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要车主与客运合同一样承担无过错责任,是不公平的。而补偿数额应由法院视具体情形确定,但一般不少于对一般受害人赔偿数额的二分之一。
徐国栋教授持的观点与前两位教授存在较大差异,他认为“受害人免费搭乘交通工具的,享有同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交通工具的所有人、管理人明确拒绝搭乘或不知受害人搭乘的除外” [4]
上述学者的观点中的共同点在于,均认同因好意同乘受到交通事故损害的受害人在被搭乘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是,在被搭乘人没有过失或只有轻微过失,或者搭乘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得到赔偿,各家学者观点不一。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宜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过失相抵、公平责任原则为辅,同时比照客运合同违约责任赔偿标准或营运车辆交通事故侵权的损害赔偿标准减轻被搭乘人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被搭乘人虽为好意同乘行为,亦应尽到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遵守法律规定的安全驾驶行为,保护乘车人的安全;但若被搭乘人没有过失或只有轻微过失,考虑到被搭乘人在好意同乘中为单方利他行为,宜以过错原则为主,公平原则为辅适当考虑被搭乘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比照客运合同违约责任赔偿标准或营运车辆交通事故侵权的损害赔偿标准减轻被搭乘人的赔偿责任。
其次,若搭乘人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致使损害发生,则分为如下两种情况考虑:如果搭乘人与被搭乘人双方都有过错,则实行过错比较,按照过失相抵原则确定双方的责任;若搭乘人故意致使损害发生,则搭乘人承担事故责任。
再次,我国《民法通则》第4 条规定,民事活动应该遵循公平原则。从公平的角度而言,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该基本对等。但是在好意同乘当中,搭乘行为基本是单方受益行为,搭乘人是受邀请或被允许而搭乘,没有支付相应对价或支付的对价远远低于市场价格,被搭乘人邀请或允诺的行为完全是出于善意,是一种利他行为,并没有获取对价的意思,并且在搭乘过程中的所增加的费用基本上由其单方负担,相对于被搭乘人而言搭乘人基本属于受益者,因此由被搭乘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根据公平原则,被搭乘人应由于其行为的利他性而比照客运合同违约责任赔偿标准或营运车辆交通事故侵权的损害赔偿标准被适度减轻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事故中有第三方存在的,第一,若因第三方致使事故发生的,此时分为两种情况,第三方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或有过失的,事故受害方根据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追偿,此时被搭乘人根据具体情况应起过错责任或过错补充责任;第三方故意致使事故发生的,第三方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第二,若第三方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但因事故而受损的,其可根据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比例追偿,此时被搭乘人如需承担事故责任则不因好意同乘的纯利他行为而减轻事故责任;
三、对完善我国好意同乘法律制度的建议
第一、加强好意同乘的民事侵权理论和交通管理理论研讨,为无偿搭乘私家车乘车人身损害赔偿提供理论支撑和先导!我们知道,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关系博大精深,对于现实中出现的法律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必须先从法律理论上来研究,如果只是通过一些地方的内部规定来指导、解决个案或者类案问题,难免会为了解决问题而解决问题,形不成统一的法律理性思考,会导致司法过程中结果的不统一,地方各异,畸轻畸重!更为可怕的是会让这些好意同乘的民事侵权责任和交通管理实务变成无木之林,无水之源,无任何前瞻性!这样的话,伤害的是整个民事法律和交通管理体系,最终受到伤害的是我国的法治进程!所以,我国在现阶段针对好意同乘的民事侵权理论和交通管理理论进行研讨已经势在必行,只有研究出符合法律理论的能解决好意同乘的民事侵权和交通管理的理论支撑,为下一步制定出统一解决的法律规则奠定基础!
第二、加强立法,彻底解决好意同乘的民事侵权责任问题。 解决好意同乘的民事侵权和交通管理的理论支撑问题后,通过统一立法明确车辆所有人对搭乘私家车乘车人所承担的是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赔偿责任及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时的过错补充赔偿责任。通过大众传媒公布相关具体规定,引导和肯定包括“好意同乘”在内的无偿搭乘私家车的助人为乐的善良风俗,同时,好意同乘侵权责任的确定,既要注重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也要注重对车主或驾驶员对同乘者责任的限制。一方面,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自担风险,不能认为好意同乘者放弃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员和车主免责的根据;另一方面,既然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是“顺风”而已,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要车主与客运合同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立法问题解决了,该类纠纷的解决也就有法可依了!
第三、加强保险意识,以保险的方法化解社会风险
为了降低驾驶人、车辆所有人以及无偿搭乘私家车乘车人因交通事故而引发损害赔偿的经济危险,通过投保足额的保险金和险种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方法。驾驶人或车辆所有人可以通过投保车上人员险(座位险)的方式防范自己可能承担的对无偿搭乘私家车乘车人的赔偿责任。在与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包含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施侵权的第三人的车辆相撞时,第三人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也包括了无偿搭乘私家车乘车人所受损失。同时,无偿搭乘私家车乘车人也可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来达到化解风险的作用!
第四、普及法律意识,帮助驾车人完善并提高安全意识,同时帮助人们明确好意同乘时的法律责任,比如明确搭乘人应该系安全带、搭乘人不能跟驾驶人交谈、事先声明的完全免责条款将归无效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3月发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 “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的,提供试乘服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该征求意见稿虽仅针对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处理拟定法律,但其处理原则结合法律原则与社会人情,是我国法律制度在“好意同乘”方面法律规定的完善与进步,望相关司法解释或规定能早日发布,补充完善我国法律制度,促进社会更加和谐稳定!

注释
[1] 戴大喜:《自愿承担风险在"好意同乘"中的运用》http://old.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83699
[2]刘彤海、张辉:《“好意同乘”民事责任初探》,载《中国律师》,2007年7月刊,第59页。
[3]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6月第1版,第261页。
[4] 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720页。

(作者:陈蒙佳 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