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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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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


庆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庆阳市地下水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7日庆阳市人民政府三届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栾克军
2012年11月14日


庆阳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促进地下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和《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包括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含地热水和矿泉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利用、节约为本、保护优先的原则,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水务局负责全市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无序开采、浪费及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监督和举报。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六条 开发与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坚持采补平衡、防止污染、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的原则。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总体规划以及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布局等,应当与本区域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评价确定地下水资源年度可开采总量,向取水单位或个人下达取水计划,并监督检查年度取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县区遭遇特大干旱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取水总量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指标,逐步削减开采量直至采补平衡。
  第十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以外的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或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三)没有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施的。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附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措施的,应当限期按规定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年取用地下水资源量在5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单位应每2年至少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并及时将水平衡测试结果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各层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
  第十四条 建设地下工程设施,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废井、废坑、裂隙等向地下排放废水、污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用污水进行回灌。
  报废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深井所属单位、个人或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同级环保部门划定地下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
  (二)堆放、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三)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有可能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下水水位、水质、地面沉降监测网络,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资源实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取水管理

  第十八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附具建设项目地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获得批准后方可按照取水许可的规定取水。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的除外。
  当申请的许可事项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出具第三人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地下水取水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不符合取水许可申请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说明理由。
  取水申请材料不齐全或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取水申请人补充或修改材料。
  第二十条 凿井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认可的凿井施工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方可在行政区域内承接与其施工资质等级相符的凿井施工业务。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凿井施工业务。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与凿井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凿井施工单位必须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交凿井施工方案和开工申请。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方案施工,保证施工质量。施工单位若发现地质、环境不宜凿井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及时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告,另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私自开凿的机井,不分配取水指标。
  第二十三条 凿井工程完成后,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凿井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取水设施应安装和使用合格的地下水计量设施。新凿机井应同步安装智能水表,已安装普通水表的机井,应更换智能水表。取水单位或个人应保证计量设施完好,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更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地下取水机井的管理,每眼机井应当安装智能水表,实行智能卡管理,建立机井档案,完善运行管理纪录,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应有专人负责机井管理和节约用水工作,如实纪录地下水取水台账,并按规定报送取水许可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应依照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标准,按时足额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超量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标准,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生产、经营或者取水场所进行检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三)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地下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年度考核奖罚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五府〔2006〕24号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年度考核奖罚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现将《五指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年度考核奖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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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年度考核奖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项工作,全面推进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序有效的开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合作医疗管理委员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全市合作医疗工作进行考核,对合作医疗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对合作医疗工作存在不作为、管理不规范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共同做好合作医疗工作的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章 奖励条件

乡镇政府

第四条 全面加强合作医疗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多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合作医疗专题会或联席会。
第五条 实施合作医疗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并结合本乡镇实际,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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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奖罚制度。
第六条 把合作医疗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工作经费。
第七条 把合作医疗工作纳入本乡镇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纳入年度工作计划。
第八条 对村民开展行之有效的宣传活动,积极引导农民自愿参加合作医疗,乡镇政府、村干部、乡村医生不得垫资缴费,也不得强行征缴参合金,参合人数不少于市级要求参合的指标。要切实做好农民参合和继续参合工作,巩固参合率和扩大继续参合率,参合人数属实,农民参合信息资料准确、完整、管理规范。
第九条 成立本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并认真落实乡镇合管办人员编制或聘用专职人员。
第十条 成立本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并有农民代表参加,主动接受人大等部门对合作医疗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定期在镇务、村务公开内容中公布合作医疗情况,包括农民参合人数、基金使用、受益人员名单、补偿金额等。
第十二条 各乡镇合管办要认真做好参合人员的资料档案管理工作,及时组织培训相关人员,监督本乡镇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工作,积极开展合作医疗的宣传工作,协肋本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上级政府做好合作医疗各项工作,设置公示栏,及时将参合农民人数、基金使用、受益人员名单、补偿金额等,每月进行公示。

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要积极提出合作医疗工作的意见和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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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抓好具体工作的落实,做好农村卫生机构医疗用药的统一招标、统一配送、统一药价工作。加强农村卫生队伍建设和卫生院建设、合作医疗政策培训,指导协调基金征收工作,合作医疗基金的决算,合作医疗基金使用情况公示。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负责做好扶持资金的预算与安排,并落实好扶持资金,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制定好资金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监管、合作医疗基金征收及征收票据管理。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要完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解决好特困户、低保户的就医难问题,支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第十六条 发展计划部门要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列入社会发展计划,研究农村合作医疗的发展问题。
第十七条 编委(人事)部门要负责推进农村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和卫生机构人事制度改革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审计监管,做到每年审计一次。
第十九条 物价部门和食品药监部门要负责加强农村合作医疗医药价格的监管。
第二十条 农业部门要结合农村工作配合做好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推广和发动工作,协助对筹资的管理,监督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残联要动员农村残疾人员参加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十二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切实加强人员、房屋设备、技术、管理建设,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农民群众防病治病的需要;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物价政策。参合农民就医门诊、住院,可以在市辖区定点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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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机构范围内就诊,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原则,为参合农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严格按照《基本药物目录》用药,按照规定的诊治技术规范诊治,不得滥开药、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不得随意放宽入院指征和标准。

第三章 处罚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不认真落实以上各项工作的,主要领导当年工作考核不能评为优秀。工作不扎实,不完成合作医疗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党政一把手及其相关负责人,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启动行政问责制。
第二十四条 在合作医疗工作中,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如违反合作医疗管理办法,或有违规行为的,市政府将视情节,分别予以严重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等处理。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7〕1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全面推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征收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玉林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范围及对象:玉林城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及营运车辆、营业场所等,均须按照本征收办法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确定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除单位自运外均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截留、挪用、坐收坐支。

第四条 玉林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单位,由其直接征收和委托各相关服务或职能部门代收代扣。委托代收代扣的,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和代收代扣单位或个人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书。凡未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收费标准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统一执行玉林市物价局和玉林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制定的项目和标准。

(一)本市城市居民的垃圾处理费,每户每月收7元,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玉林市自来水公司和玉林市玉州区江南自来水厂随水费代收。共用水表的居民住户,户数由社区协助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核定。实行物业管理的生活小区且具备条件的,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物业管理部门代收。

(二)在本市市区内租屋暂住的暂住居民的垃圾处理费,每人每月收2元,从入住的当月计收,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社区代收。

(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垃圾的垃圾处理费按在职人员计收,每人每月收2元,由单位支付,不再按垃圾量计收,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四)生产加工企业、市场及单位的垃圾处理费,按垃圾量每吨70元计收。其中,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部队按垃圾产生量收费标准的80%即每吨56元计收。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五)餐饮、娱乐业、宾馆、旅社、招待所的垃圾处理费,按每次每桶(箩)计收,一桶(箩)为25公斤,每次每桶(箩)收3元。不足半桶(箩)的减半收费,半桶(箩)以上按一桶(箩)计收。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六)餐饮、娱乐业、宾馆、旅社、招待所以外的商业网点,营业面积30平方米以下的(含30平方米),每店每月收15元;营业面积30平方米—100平方米的(含100 平方米),按实际营业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收0.5元;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由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并按合同商定的垃圾产生量按每吨70元计收。营业面积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核定后,委托玉林市自来水公司和玉林市玉州区江南自来水厂代收。

(七)市场内摊点的垃圾处理费按经营天数计收,其中肉、鱼、禽摊点每摊每天收0.9元,其余摊点每摊每天收0.8元。 如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或市场业主代收,则按本《办法》第五条(五)执行。

(八)餐饮、水果等流动摊点的垃圾处理费,每摊每天收0.5元,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九)市区内的经营性运输车辆的垃圾处理费,其中客运车辆按座位数计算,每座每月收0.9元;货运车辆按吨数计算,每吨每月收2元。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十)各单位自行运输生活垃圾到玉林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处理的,垃圾处理费按垃圾的运输量计算,每吨收50元。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十一)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包括装潢垃圾),垃圾处理费每吨收15元,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征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违章行为由环卫监察中队按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十二)其它漏交、补交的单位、个人等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协调征收。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开征后,原有涉及生活垃圾的收费一律停止执行,对擅自设立与环卫有关的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等乱收费行为,由玉林市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条 对享受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居民、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凭有关证件或证明,经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审核批准后,按每户每月3元收取垃圾处理费。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实行每半年审批一次。

第八条 居民、暂住人口在居屋或与之相连的处所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除按居民、暂住人口标准缴交垃圾处理费外,还必须按商业网点标准缴交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垃圾处理费按月缴纳,不足15天按半个月计收,超过15天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玉林市市政市容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拒不缴纳的单位和个人,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居民、暂住人口、商业网点、单位缴纳垃圾处理费有变动的,由代收单位向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申请复核,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其它单位以代收代扣方式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可按其代收垃圾处理费的3%提取手续费,统一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向玉林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玉林市财政局审核后从垃圾处理费中直接支付给代收单位。任何代收单位不得自行从代收垃圾处理费中直接扣收代收手续费。

第十三条 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及各代收单位凭玉林市物价局核发的收费许可证进行征费。征费时必须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及各代收单位要做到应征不漏,应免不征,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

第十五条 居民、暂住人口、商业网点、单位拒不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予以追缴。

第十六条 代收单位必须在当月25日前将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征收的垃圾处理费作为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纳入财政专户。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每年年初编制支出计划,报请玉林市财政局审批拨款。

第十八条 玉林市物价局、财政局、市政市容管理局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和不按规定列支费用的,要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对侮辱、殴打或阻挠依法执行收费和服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建设部、公安部、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殴打环卫职工事件、保障环卫职工权益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和市物价局共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