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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15:34: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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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萍乡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3月22日





  萍乡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建设项目优质、廉洁、高效实施,维护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的新建、扩建、改建、维护改造等工程建设类项目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利用主权外债资金及中央、省专项资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经市、县(区)政府批准,列入政府建设项目计划,由各级政府出资或组织融资的建设项目。

  政府性资金主要包括:1、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2、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3、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4、统借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主权外债资金;5、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收益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监察机关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坚持依法依规、严格程序、规范管理,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等规定。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实行公示制度、听证制度和专家评议制度。

  第六条 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且政府投资占总投资50%以上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代建制试点。代建制项目及代建单位必须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办公会议批准,在项目建议书批复时予以明确。

  经营性或准经营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采用BOT(即建设—经营—转让)、TOT(即移交—经营—移交)、BT(即建设—转让)、PPP(即公私合伙或合营)等方式融资的,必须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办公会议批准,原则上应公开招标选择项目法人。 对拟实行项目法人招标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应予以明确。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程序为:

  (一)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开展前期工作)审批,可同时核准勘察、设计招标方案;

  (二)项目选址意见,用地预审(或土地出让合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节能审批,以及根据项目情况按规定必须完成的相关审查;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同时核准招标方案;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用地批准、地勘报告等;

  (五)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审批;

  (六)人防审查,消防审查,工程规划许可,施工图审查,预算审查等;

  (七)招标情况告知,招标文件审查、备案和依法招标;

  (八)中标合同审查、签订和备案;

  (九)施工许可,开工建设;

  (十)结、决算审查;

  (十一)竣工验收;

  (十二)资产移交。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控制投资。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按照“依法依规、科学合理、便捷高效”的原则制定审批流程,合理规并审批事项,强化工作协调,推行集中审批和并联审批,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分工

  第十条 成立萍乡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领导小组(与萍乡市重点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合署办公),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及本办法的贯彻落实情况,提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意见;

  (二)定期召开领导小组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中的疑难、复杂问题;

  (三)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单位、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调查、处理意见;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成立萍乡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萍乡市重点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设在市监察局,为领导小组下设日常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开展工作;

  (二)监督检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单位、部门及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制度和本办法情况,对市本级项目进行全程监督:

  1.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会议,

  2.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立项报建及预算评审,

  3.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4.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估价材料审核及大型设备材料采购,

  5.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合同谈判、签订及履行,

  6.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审核、审批及隐蔽工程签证,

  7.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拨付、管理,

  8.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验收,

  9.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

  (三)检查指导县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

  (四)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单位、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调查建议;

  (五)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各县、区应成立相应的监督管理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是建设项目的第一责任人,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负总责,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

  (一)依法申报建设项目,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的规划、土地、水土保持方案、环保、建设、开工报告等相关手续;

  (二)根据建设项目需要,负责组建项目管理的组织机构,确定行政、技术、财务、质量安全等负责人;

  (三)组织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审核、报批等工作,负责组织施工图设计审查、设计交底,组织编制工程预算并报送财政评审;

  (四)依法对建设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和材料及设备等组织招标,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五)负责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六)遵守建设项目管理的相关法规和规定,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基本建设程序组织项目建设;

  (七)负责筹措项目建设资金、制订年度资金计划和施工计划,对工程质量、进度、工期、安全生产、资金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各参建单位全面履行建设合同;

  (八)监督检查参建单位完善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落实施工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对在建项目安全生产负责;

  (九)负责通报项目建设情况,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报送计划、进度、财务等统计报表;

  (十)负责组织项目工程完工结算、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完善竣工前各项工作,申报项目工程竣工审计,组织竣工验收,负责项目竣工验收后的资产交付使用;

  (十一)负责项目建设档案资料收编整理工作,检查验收各参建单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负责申请项目工程竣工前的档案资料报验工作,负责竣工资料的移交和备案。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负责督促和检查项目投资人组建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单位,并对其进行监督;

  (二)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依规办理各项建设手续;

  (三)协调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并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四)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或参与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发改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的审批,招标事项核准,负责重点项目的招投标,监督检查重点项目,稽查重大项目。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工程变更、招标控制价进行评审,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管理、财务活动监督。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公共政务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联审联批的牵头组织工作,对项目招标投标、设备采购等交易资料进行审查备案,并对交易过程进行全程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环保及领导小组其他行政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监察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行政监察和廉政建设监督。

  第十六条 具有相关行政审批或行政监管职能的其他部门、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项目建设监督管理

  第一节 项目前期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规定向发改部门申报立项。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据立项批复文件依法办理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意见书、节能评估和审查、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安全审核等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发改部门审批。发改部门应根据需要会同规划、国土资源、水务、环保、财政及相关管理部门进行评估论证,并依据审批权限进行批复。涉及到安全审核的,应按规定进行安全审核。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进行初步设计并编制设计概算报告报发改部门审批。设计概算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所需发生的全部费用。设计概算超过投资估算(除征地拆迁费)10%的,必须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修改初步设计。

  经批准的设计概算是项目投资的最高限额,是下达项目投资计划的依据。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设计概算的,必须报发改部门审批,调整后设计概算超过原概算10%的,应报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据设计概算组织进行施工图设计,按规定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并组织编制工程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财政部门进行评审。施工图预算不得超过设计概算中的工程建设费用。

  第二节 招标投标事项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后,方可组织招标投标。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发改部门核准的项目招标事项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总投资3000万元~5000万元的项目,招标方案应报本级政府分管领导审批;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招标方案应报领导小组审批。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江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规模标准规定》,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代理、咨询、监理等服务项目和施工项目依法组织招标,并一律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有关设备、材料等,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按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办理。政府采购情况应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公开招标的建设项目应按规定在相关媒体上同时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编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报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和招投标监管办审查备案,并在发出前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招标文件应载明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公开招标项目应按相关的法律规定设置报名准入条件,不得以特定行业、特定区域、特定业绩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和工程预算的财政评审价合理确定招标控制价。

  编制招标文件,应严格控制暂列金额和暂估价,原则上不得超过招标控制价的20%;暂定或暂估金额达到招标规模的,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法组织招标,并接受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设立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投标保证金必须从投标企业注册地的基本账户汇至专用账户,到账时间以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时间为准,未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的应拒收其投标文件。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有关规定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至投标企业注册地的基本账户。

  第三十一条 投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以及项目经理(拟派驻的注册建造师)应到场参加开标活动。

  法定代表委托人及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等拟派驻工地的主要管理人员应是与本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员工,并在投标时提供本工程开标当月前连续6个月以上、经劳动部门鉴定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等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专家应当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重大项目和特殊专业工程的专家评委原则上在市外、省外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职能部门。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项目建设单位对重点建设项目和特殊技术的项目,应组织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对中标候选人排序依次进行实质性考察确定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发现有不符合中标条件的,项目建设单位依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三节 合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中标人应当依法依规签订书面合同,并交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审查备案后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并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标的5000万元以上的合同,及采用BOT、TOT、BT、PPP等方式融资的合同,应报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方可签订。

  项目建设单位应对投标文件承诺的项目经理、主要技术管理人员(施工员、质量检测员、安全员、材料员、造价员等)、驻场监理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收存或交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保存后,方可签订施工和监理等服务合同。

  合同中应当载明,因合同发生争议应提交萍乡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三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订施工、监理合同时应分别签订廉政合同,报监察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要求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中标价的10%履约保证金后签订合同。履约保证金应从中标人注册地基本帐户支付。

  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约定完工工期后30日按规定退回至中标人注册地基本帐户。工程延期,则相应延期退回。

  招标文件规定采用履约保函方式的,项目建设单位应要求中标人按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提交履约保函后签订合同。履约保函的有效期自保函签发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完工工期后30日。工程延期,则保函的有效期要求相应顺延或续保。

  第三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时,中标单位法人代表必须到场亲自签约。中标单位法人代表不来签约的,视为自动放弃中标,若中标排序前三名投标人的法人代表均不能到场亲自签约的,该项目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应加强标后管理,对施工、监理单位主要技术管理人员建立完善的考勤制度,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和主要技术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的工作时间每月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项目经理、主要技术管理人员、项目总监、驻场监理人员原则上不得更换。因不可抗力确需更换的,须经业主同意后,报经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备案,并分别在施工现场、行政职能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布。

  第三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加强合同管理,发现承包单位有转包、非法分包等违约行为应及时纠正制止。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进行工程验收和环保“三同时”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按规定报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竣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应将项目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报审计部门审计,审计部门在3个月内出具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完成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办结竣工(财务)决算批复。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3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公共资产登记,纳入公共资产监督管理。

  第四节 工程变更、隐蔽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变更应严格执行申报、审批、备案制度。

  工程变更审批原则上按照“行业行政职能部门审批工程变更技术合理性,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工程变更范围,财政部门对工程变更的预算进行评审”的原则分工负责。

  工程变更审批程序:

  (一)不增、减费用的工程预算变更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会同审批后实施。

  (二)单项或者累计增、减工程预算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的工程变更,由项目建设单位申请、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评审后实施,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三)单项或者累计增、减工程预算10万元~50万元(含50万元)的工程变更,由项目建设单位申请、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财政部门评审,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同意后实施。

  (四)单项或者累计增、减工程预算50万元~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工程变更,由项目建设单位编制变更设计方案、预算,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财政部门评审,发改部门审批,报本级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五)单项或者累计增、减工程预算100万元以上的工程变更,由项目建设单位编制变更设计方案、预算,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财政部门评审,发改部门审批,报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六)因遇到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等需紧急变更的特殊情况而又无法及时按正常程序履行变更申报手续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先行主持现场变更工作,变更方案实施的同时应告知相关部门,并在合同条款时效内补办变更手续。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隐蔽工程实行申报、抽查、会签制度,并做好记录。记录必须经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会同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共同签证。

  一般隐蔽工程,应由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现场会签后报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所申报的隐蔽工程进行抽查(抽查率不低于20%),抽查结果作为同时段、同类型隐蔽工程的计量依据。

  重大隐蔽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现场签证。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共同现场签证的,项目建设单位可先组织实施,事后核查补签。

  重大隐蔽工程是指桥梁基础、箱涵工程;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基础工程;200立方米以上的导流洞(含其他开挖涵洞);1000立方米以上的换填土;直径大于800毫米且长度超过50米的涵管制作安装;需隐蔽的100立方米以上混凝土及5吨以上的钢构件;其它较重大的隐蔽工程等。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选定估价材料,项目建设单位应收集市场信息并会同参建单位和行政职能部门讨论确定采购方式,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五节 项目资金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资金应实行专户核算,按年度计划、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管理使用。

  第四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办理工程款项前置拨款手续,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备案同意后,从项目专户转入承包方注册所在地的基本帐户。

  工程款项属于中央预算内资金的,在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前应报发改部门审核。

  (一)预付款比例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30%,并应在合同中明确担保条件和支付方式,其支付方式应根据有关规定按施工组织设计及年度工程计划合理确定。

  (二)进度款拨付必须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进度要求,工程进度款不得超过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

(三)结算款拨付应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并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复核)报告为依据。
  (四)质量保证金不得低于工程款的5%,并在项目质量保证期满后确无质量问题时拨付。

  第四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合同文件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审计结果。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职能部门应按规定视情节轻重实行责任追究:

  (一)未依法立项,或未办理规划、土地、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环保、建设等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没有进行公示、听证和专家评议,造成重大后果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投标活动,或工程预算未经财政评审而进行招标活动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不当理由和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行为的;

  (五)项目招标不在规定的有形建筑市场进行的;

  (六)签订合同前未执行押证制度的,或对合同管理不严,对合同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制止造成重大质量、安全和经济后果的;

  (七)不对施工、监理等单位主要技术管理人员进行考勤考核,或考勤考核走过场的;

  (八)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工程或确认隐蔽工程工作量的;

  (九)违反资金管理规定的,违规拨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等款项的;

  (十)阻挠、干扰监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十一)对违规、违法行为或重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的;

  (十二)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实行责任追究:

  (一)对建设项目监管不力,造成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程序不到位、严重违规的;

  (二)未正确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建设项目重大损失或浪费的,或发生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的;

  (三)对项目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责任追究不到位的;

  (四)干扰下属单位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物资采购活动的;

  (五)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具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行政职能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实行责任追究:

  (一)在项目审批、监督管理过程中失职渎职造成重大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建设项目工程,为个人或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有关单位和人员实行下列责任追究: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给予行政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萍乡市重点建设工程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和《萍乡市城市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经济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绩效管理规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经济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绩效管理规则》的通知

财建〔2013〕165号



中央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经济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绩效管理,规范工作流程,提高预算支出绩效,根据《财政部关于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指导意见》(财预〔2011〕4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项目资金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附件:经济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绩效管理规则



                          财政部
                        2013年4月23日



附件:

经济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绩效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经济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绩效管理,规范工作流程,提高预算支出绩效,根据《财政部关于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指导意见》(财预〔2011〕4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项目资金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预算绩效管理是指在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监督过程中对经济建设项目资金预算进行的绩效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用于指导经济建设项目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根据项目资金的不同性质和管理要求,具体分为三类:
  (一)由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及其他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分配的项目资金。主要包括:中央基建投资,车购税专项资金和铁路建设基金、民航发展基金等与经济建设相关的中央政府性基金,以及港口建设费中与经济建设相关的部分(以下简称基本建设类投资)。
  (二)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环保、水利、农业等主管部门负责分配的项目资金。主要包括:中小河流治理、农村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综合奖励示范等与经济建设相关、由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地方财政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财政专项资金)。财政专项资金根据资金分配方式分为“事前补助类资金”和“事后一次性奖补类资金”。
  (三)由财政部负责分配的项目资金。主要包括:秸秆能源化利用、燃料乙醇补贴、淘汰落后产能等与经济建设相关的事后一次性奖补类资金(以下简称其他项目资金)。
  其他项目资金预算绩效管理以财政部为主实施,具体参照财政专项资金中“事后一次性奖补类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流程。
  第四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项目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做好项目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基础工作。财政部主要负责预算绩效管理制度设计,组织、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开展预算绩效管理;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本部门的预算绩效管理办法制定、工作组织和指导监督;项目单位主要负责预算绩效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项目单位应建立健全绩效运行监控体系、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内部工作监督管理机制,加强项目资金预算绩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队伍建设和档案管理。
  第五条 项目资金预算绩效管理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应当科学合理、具体细化、及时有效,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基本建设类投资预算绩效管理

  第六条 基本建设类投资预算绩效管理的办法制定、工作组织和指导监督由主管部门负责。财政部可根据工作需要,选择部分项目资金实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再评价,推动主管部门完善投资政策、加强项目资金管理。
  第七条 绩效目标设定。预算下达前,项目单位应根据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在向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等申报材料时明确“拟建规模、投资估算、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分析”等与项目资金绩效目标相关的内容。主管部门可在批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等过程中,确定绩效目标,并通过抄送投资计划等方式告知财政部。
  第八条 绩效运行监控。预算执行中,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建立项目建设情况报告制度、中期评估等方式对绩效运行实施监控;如需调整,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定程序进行调整、审批。财政部可根据工作需要,选择部分项目资金,对照相关绩效目标,通过信息网络平台等,对项目建设进度、累计完成投资等绩效运行情况实施监控,并对按绩效目标规范有序开展的项目,按规定下达预算和支付资金;对与绩效目标发生较大偏离的项目,视情况暂缓下达、停止下达投资预算。
  第九条 绩效评价。项目建成后,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管理需要,决定是否对照批复的绩效目标组织开展绩效评价。财政部可根据工作需要,选择部分项目资金,结合相关绩效目标,通过核查、抽查或者竣工财务决(结)算评审等方式进行绩效评价或再评价。
  第十条 评价结果反馈与应用。主管部门开展绩效评价,应将评价结果作为编制投资规划和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并将评价结果抄送财政部。财政部开展绩效评价或再评价,应形成绩效评价报告,总结成绩,分析问题及原因,提出建议,推动主管部门优化投资结构、完善投资政策。

第三章 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的办法制定、工作组织和指导监督由财政部和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二条 事前补助类资金预算绩效管理是指年度预算执行结束前或项目完成前,财政专项资金根据绩效目标及绩效运行情况进行分配;年度预算执行结束或项目完成,可将绩效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考量因素之一。
  (一)绩效目标设定。财政部可会同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济建设相关专项规划、申报实施方案等,通过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签署协议或批复相关的实施方案等方式,明确一定时期内要完成的建设任务量、实现的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或经济效益和相应的绩效指标、投资规模、资金需求,以及为实现绩效目标应采取的工作程序、技术路线、职责分工、长效机制、奖惩措施等多项内容。
  (二)绩效运行监控。预算执行中,财政部、主管部门应指导、督促地方依法合规、积极落实协议或实施方案,确保按期实现绩效目标;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主管部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统计调查、工作简报等方式定期采集项目建设进展、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效益等绩效运行信息,按要求汇总分析,逐级上报。财政部可会同主管部门将绩效运行情况作为下一步资金分配的参考因素,调整后续预算安排及下达进度。一旦发现严重偏离绩效目标,要求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三)绩效评价。绩效目标期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主管部门对照协议或实施方案开展绩效评价,形成绩效评价报告,逐级报送;财政部可根据工作需要,会同主管部门对照协议或实施方案进行再评价,形成再评价报告。
  (四)评价结果反馈与应用。财政部可会同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绩效较好的予以通报表扬,对较差的通报批评;可按照协议约定或有关规定,采取评价结果与资金安排挂钩等奖惩措施。
  第十三条 事后一次性奖补类资金预算绩效管理是指项目完成后,财政专项资金根据绩效结果进行奖补。对奖补资金的后续使用可不做具体规定。
  (一)绩效目标设定。财政部可会同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明确统一的绩效内容、绩效指标和补助标准。
  (二)绩效评价。项目单位根据明确的绩效内容、绩效指标进行自评,并提交包括自评结果在内的申报材料,财政部可会同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对绩效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三)评价结果反馈与应用。财政部可会同主管部门,根据审核确认的结果和既定的补助标准分配并下达财政专项资金。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相关主管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可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预算绩效管理办法,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琼地税发〔2006〕51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直属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
现将《海南省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八日

海南省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我省旅游业和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业是指为旅游者安排食宿、交通工具和提供导游等旅游服务的业务。

第一章 旅游业营业税征收管理

第一条 从事旅游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为旅游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二条 计税营业额的确定
(一)组织旅游团在境内旅游的,以取得的全部旅游收入减去替旅游者付给与该旅游行为相关的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费、门票或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二)组织旅游团到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取得的全程旅游收入减去付给该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三)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采取核定扣除额的办法确定其付给与该旅游行为相关的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扣除率为70%,其计税营业额=营业收入×(1-70%)。
第三条 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凭证的确认
(一)扣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扣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税务机关认可的凭证;支付给境外的,其扣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款凭证、外方公司(组织)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二)旅游企业替旅游者付给境内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以发票作为营业税扣除项目的合法凭证。未取得发票的,一律不得扣除。
(三)旅游企业替旅游者支付的交通费,原则上应以交通运输发票作为营业税扣除项目的原始凭证,但对于旅行社代异地游客购买返程火车票、船票和飞机票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行社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329号)的规定,可以火车票、船票和飞机票的复印件作为扣除凭证,并同时提供组团合同、行程、人员名单、代付票款的支付凭证等有关资料。
第四条 旅游企业下列费用不得作为代付费用从收入总额中扣除:自有车辆运行费用、以旅行社名义缴纳的行程责任保险、旅行社购买发给旅游者的旅行包(帽)、饮料等物品和导游(包括专、兼职导游)、司机等旅行社工作人员的吃、住、行等费用。
第五条 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从旅游景点、购物点等非雇佣单位取得的与导游业务相关的各种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均计入个人从事服务业应税劳务的收入额计征营业税,其纳税地点为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的雇佣单位机构所在地。
第六条 旅游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七条 旅游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为旅游企业机构所在地。

第二章 游览场所(旅游景点)营业税征收管理

第八条 从事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取得的门票收入,按照“文化体育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九条 在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游艺项目,如射击、跑马、游戏机、蹦极、卡丁车、热气球、动力伞、射箭、飞镖等取得的收入按“娱乐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十条 在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潜水、沙滩摩托、照相、服装出租等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十一条 在游览场所(旅游景点)从事索道、游船和电瓶车等经营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旅游业”子目征收营业税。
第十二条 从事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所收取的门票款开具发票或提供门票(包括全价门票或折扣价门票),并按票面金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第十三条 从事 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返还给旅行社或导游的佣金、回扣,不得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第十四条 从事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向旅行社或个人支付佣金、回扣时,应向旅行社或个人索取发票。凡不取得发票导致旅行社或个人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从事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的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十六条 从事游览场所(旅游景点)经营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游览场所(旅游景点)所在地。
第十七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十八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三章 旅游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旅游业务并取得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企业或组织,为旅游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旅游企业或组织,根据其会计核算情况分别按如下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对账册健全,能够按照会计制度和税收管理要求正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和应税所得的旅游企业或组织,实行查账方式征收。
(二)对账册不健全,不能按照会计制度和税收管理要求正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和应税所得的旅游企业或组织,实行核定方式征收,其认定、具体方式、方法和管理,按《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采用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 应税所得率为20%。其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收入总额×(1-70%)×20%×税率
或应纳所得税额=成本费用支出总额×(1-70%)/(1-20%)×20%×税率
采用定额征收或其他合理的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结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旅游企业或组织的收入和成本费用的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第一章第二至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旅游业的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二十二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依照规定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均在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二十三条 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一)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为雇佣单位提供服务活动取得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不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该导游的当期工资、薪金所得,按照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为非雇佣单位提供服务活动取得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不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式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个人从事服务业应税劳务的收入额;上述收入扣除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后,计入个人的劳务报酬所得,按次依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第二十四条 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取得劳务报酬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每次所得均低于费用扣除标准致使扣缴义务人不能代扣税款的,以及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所得的,应自行申报纳税,其纳税地点为导游、司机及其他人员的雇佣单位所在地或住所所在地(或常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而且该项收入达到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数额(该收入扣除已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后超过800元)的,可在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