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1 23:31: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1999年11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1999年11月8日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纠正违章,正确处理农机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本规定所称驾驶员是指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人员;操作人员是指操作固定式农业机械的人员。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使用、作业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实施工作.
  农机监理机构的事业经费开支纳入同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和乡镇农机监理员业务上受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公安、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配合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做好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机监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技术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制度,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知识教育;
  (二)负责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办理登记、入户、安全技术检验、考试考核、核发统一的牌、证照工作;
  (三)参与新型、改型、改装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性能的审核和安全鉴定;
  (四)负责在田间、场院和乡以下道路上停放或作业过程中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检查工作,纠正查处违章行为;
  (五)负责上报和处理农业机械事故;
  (六)按国家规定收取和管理农业机械监理费。
  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不包括城市、县城专业运输的拖拉机,下同)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驾驶证、检审验等项工作。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工作,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七条 农业机械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持国家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接受群众监督。农业机械监理车应当有“农机监理”标志。
  农业机械监理证件和胸章、拖拉机和其他农业机械的牌证、驾驶和操作人员的证件由省农机监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统一制发。

第三章 农业机械管理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农业机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凭申请单位或个人证件、来历凭证和产品合格证书,在3个月内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入户手续,经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及行驶证或者准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号牌需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牢固、清晰;行驶证或者准用证应随车携带,不得转借、涂改或伪造。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机监理机构不予办理入户手续:
  (一)未取得农业机械产品鉴定证书的;
  (二)国家规定实施农业机械产品推广许可证而未获得推广许可证的;
  (三)国家规定实施农业机械生产许可证而无生产许可证的;
  (四)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安全技术标准,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的;
  (五)擅自改装、改型、拼装的;
  (六)国家明令淘汰或报废的各类农业机械。


  第十条 拖拉机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在未领取牌证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按指定路线行驶。在道路上试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领有牌证的农业机械的转籍、过户、变更、封存、报废,必须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手续。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报废,须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审核,车辆送指定单位解体;改作其他动力机械使用的,由农机监理机构核准后送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领有牌证的农业机械应当依法接受年度检验,未按规定参加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或作业。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可以对领有牌证的农业机械进行临时技术检验。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应当保持机件完好,各种装置设备齐全,安全设施及安全警告标志齐全有效,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16151.1-13-1996)。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同时应当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的要求。

第四章 驾驶、操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四条 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培训,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核准的农业机械。


  第十五条 学习驾驶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应当持有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六条 驾驶员需增驾准驾机型以外农业机械的,应当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增驾手续。


  第十七条 驾驶、操作人员转籍、变更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异动手续。


  第十八条 驾驶、操作人员必须参加年度审验,未按规定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九条 驾驶、操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应当随身携带、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
  (二)不得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内容不符合的农业机械;
  (三)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
  (四)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五)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六)不得在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吸烟、饮食、闲淡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七)严禁在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条 驾驶、操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农业机械安全驾驶、操作的有关规定,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宣传教育,参加安全日活动。
  驾驶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规定的规定。

第五章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在田间、场院、乡以下道路停放或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处理。违反农业机械操作规程,造成重大、特大事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车、停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听候处理。抢救时必须移动现场物体的,应当设置标记。


  第二十三条 事故发生地农机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勘察现场,收集证据,并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二十四条 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
  轻微事故:凡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折款500元以下的事故。
  一般事故:凡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折款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事故。
  重大事故:凡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折款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事故。
  特大事故:凡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折款10000元以上,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


  第二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在查明事故的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不负事故责任。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完全因一方当事人违章造成的事故,违章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责任;
  (二)两方当事人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三)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事故的,根据各方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责任人大小分别划分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下列特定情况的事故责任认定:
  (一)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跑、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难以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二)学习驾驶员在教练员监护下违章行驶、作业发生的事故、教练员应当负事故责任部分的主要或者全部责任;
  (三)胁迫、指使驾驶、操作人员违章造成的事故,胁迫、指使者应当负事故责任部分的主要责任,驾驶、操作人员负事故责任部分的次要责任;
  (四)无驾驶证或者操作人员私自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发生事故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五)强行乘、爬、攀扶车辆、机具造成的事故,行为人应当负全部责任;
  (六)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事故人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事故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七)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事故,驾驶、操作人员无责任;
  (八)肇事原因确与制造或者修理质量有关,由制造或者修理方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按所负责任大小承担损害赔偿。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查明原因、认定责任、确定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45天,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60天。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即生效.
  调解期限内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以及当事人不愿由农机监理机构进行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和方法,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事故处理费。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二)至(三)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暂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驾驶证、操作证;有下列(四)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无证驾驶、操作的;
  (二)持挪用、转借、冒领、涂改、伪造农业机械牌证或驾驶证、操作证的;
  (三)驾驶、操作已封存、报废或者私自改装、拼装的农业机械的;
  (四)用拖拉机从事客运的;
  (五)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无故不参加检验、审验超过延期时间一年以上的;
  (六)在特大事故中负有责任的或者在重大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的。


  第三十四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驾驶证、操作证:
  (一)驾驶、操作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操作未按规定参加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操作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四)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五)驾驶、操作与准驾机类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六)学习驾驶员单独驾驶农业机械的;
  (七)在重大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或者在一般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


  第三十五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暂扣3个月驾驶证、操作证:
  (一)操作农业机械不悬挂号牌、不携带驾驶证、操作证、行驶(准用)证的;
  (二)驾驶、操作人员擅自离开正在运转的机具的;
  (三)农业机械漏油、漏水、漏气严重的;
  (四)拖拉机和自走式农业机械起步、转弯、调头、超车、倒车、停车未发信号的;
  (五)拖拉机和其他农机具非乘座位乘坐(站)人或者携带未成年人作业的;
  (六)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未安装灭火罩的;
  (七)农业机械和驾驶、操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异动登记手续的;
  (八)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吸烟、饮食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行为的;
  (九)在一般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在轻微事故中负有责任的。


  第三十六条 发生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处以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逃跑;
  (二)破坏、伪造现场、销毁证据;
  (三)隐瞒事故真相;
  (四)嫁祸于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处罚。违章涉及双方、多方责任的,按各方违章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胁迫、指使驾驶、操作人员违章的,除处罚直接责任者以外,同时对胁迫、指使者比照驾驶、操作人员违章行为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被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两年内不得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第三十九条 对驾驶、操作人员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违章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决定。农机监理机构在纠正违章行为以及处理农机事故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农机监理机构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应当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农机监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试述合同的形式

王海宏


  一、合同的形式概述
  合同的形式,又称合同方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是合同内容的载体。
  我国的现行法对合同形式的态度,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56条的规定中,《合同法》继承并完善了它: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吕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发采用书面形式。
  总的说来,在我国,合同形式分为约定形式与法定形式,法律兼采要式与不要式的原则。我国已经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按照符合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的要法度设计合同的形式,对某些重要的合同、关系复杂的合同强调书面形式,其他俣同采取何种形式,宜由当事人决定。
  二、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只用语言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而不用文字表达协议内容的不同形式。口头形式简便易行,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被采用。集市的现货交易、商店里的零售等一般都采用口头形式。
合同采取口头形式,无须当事人特别指明。凡当事人无约定、法律未规定须采用特定形式的合同,均可采用口头形式。但发生争议时当呈人必须准证明合同的存在及合同关系的内容。
  三、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表现当事人所订的合同的形式。合同书以及任何记载当事人的要约、承诺和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都是合同的书形式的具体表现。《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协内容的形式。
  合同书,指载有合同内容有文书。合同必须由文字凭据组成,但并非一切文字凭据都是合同书的组成部分。成为合同书的文字须符合以下要求:有某种文字凭据,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文字凭据上签字或盖章,文字凭据上载有合同权利义务。
  书面形式的最大优点是合同有据可查,发生纠纷时容易举证,便于分清有责任。因此,对于关系复杂的合同、重要的合同、最好采取书面形式。但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口头合同,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的口头俣同,法律认可的其他口头合同有效。
  四、推定形式
  当呈人未用语言、文字表达其意思表示,仅用行为或沉默向对方发了要约,对方接受该要约,以作出一定或指定的行为作承诺,合同成立。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深圳经济特区市政排水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市政排水管理办法
(1999年8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1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8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1999年8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政排水管理,促进城市排水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市政排水的规划、建设及市政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排水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
本办法所称市政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工业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及相关设施。
第四条 市政排水实行雨污分流、污水经净化后排放或回用和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排水设施的发展应当适应特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纳入特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政府鼓励市政排水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为特区市政排水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排水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制订市政排水的产业政策及市政排水专业规划,并在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二)参与市政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管理和协调市政排水业务,对市政排水设施进行统一管理和维护;
(四)建立健全市政排水档案资料,完善市政排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可委托市政排水专业机构行使市政排水的具体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直接排入或经市政排水设施处理净化后排入自然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市规划国土、建设、水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管理市政排水工作。
第九条 各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港口的市政排水管网设施建成后,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将其移交给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维护。
前款所列单位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排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负责管理和维护,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对其管理和维护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市政排水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政排水专业规划应当适应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并与城市自然水体受纳容量和功能相适应,与各规划小区的发展功能相适应。
市政排水专业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建设、水务等相关部门进行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由各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排水专业规划要求和城市排水事业发展需要,同步安排。
第十三条 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港口及其他单位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并由其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港口及其他单位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排水设施项目,必须纳入总体工程预算,保证建设项目中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市政排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与排水工程规范相适应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认可的专业资格。
第十五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审定市政排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前,应征求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再按规定程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市政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6个月内完成有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参与的工程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将建成的排水设施及有关资料即时移交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市政排水工程的规划、设计、验收程序中的审查标准和具体执行规范,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建设、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排水管理及污水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市政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凡直接或间接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费率交纳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专款专用,用于补助市政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市政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度。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由排水用户对污水进行预处理,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设施。
第二十条 凡需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用户”),应向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核准许可手续和管道接驳手续后,方可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
第二十一条 排水用户实施排水前,应当持有关排水资料和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排水工程设计方案及图纸向市政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许可或答复。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标准的排水用户,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予以颁发国家统一格式的《排水许可证》并办理排水管道接驳手续,接通市政排水设施;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市政排水主管部门不予发证,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具体理由及整改、预处理措施,待符合规定标
准后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住宅区、工业区及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向市政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向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申领施工工地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连接市政排水管道30米以内的接管工程,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市政排水专业机构进行施工。
第二十四条 排水用户发生事故或意外事件,影响市排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时,必须及时报告市政排水主管部门或市政排水专业机构及市有关部门,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污染和造成危害。
第二十五条 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和市政排水专业机构,应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证雨水、污水排放畅通。
因施工、维修或发生紧急情况需中断使用部分排水设施时,市政排水专业机构应及时通知排水用户并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市政排水的正常运作;相关的排水用户应按照通知要求暂停向中断使用的排水设施排水,协助抢修。
第二十六条 投产运转的污水处理厂,必须按设计工艺标准要求保证正常运行。

第四章 排水设施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 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政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保障设施的完好、畅通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市政排水专业机构应对已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进行监测,防止超标准排放危害市政排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 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出水口、泵站、切换井等重要的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设立安全防护范围,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在市政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或进行其他可能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的作业,应当事先报告市政排水主管部门或市政排水专业机构,并采取相应的防护和补救措施。因作业造成市政排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维修和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排水功能、损害市政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雨水口、检查井、明渠倾倒垃圾、粪便、化学药剂残液、废油、工业废渣或直接排入建筑工地未经沉淀达标的含泥砂污水;
(二)露天货场、仓库区未采取防水措施而使堆放场内的物料被冲刷或溶化而随雨水流入雨水口、检查井、明渠等排水设施;
(三)擅自在排水设施上建造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挖坑取土;
(四)擅自连接市政排水管道或穿凿、挪动、堵塞排水设施;
(五)擅自将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或将雨水管道接入污水管道;
(六)擅自将未经隔油处理的含油污水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七)将有毒有害气体的化学物或易燃易爆物品随污水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八)擅自打开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进行清疏或其他作业而不设置安全标志,或者作业完成后不及时盖好井盖、雨水篦子;
(九)损坏或盗窃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市政排水工程设计施工专业资格的单位进行市政排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可提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撤销委托并按照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市政排水设施的,由市政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水水质标准的污水造成市政排水设施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承担因超标准排放增加污水处理成本所需的处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下罚款:
(一)未申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市政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化学药剂残液、废油、工业废渣或直接排入建筑工地未经沉淀达标的含泥沙污水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经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市政排水设施上从事建造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挖坑取土、穿凿管道等危及、损坏市政排水设施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排水用户私自将其排水系统与市政排水设施连接的,责令补办接驳手续,并处5000元罚款;
(五)将污水排向雨水管道的,或将雨水管道接入污水管道的,处1000元罚款;
(六)擅自开启检查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或进行清疏或其他作业后不及时盖好井盖、雨水篦子的,对责任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窃或故意损坏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拒不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的,按每日3%征收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无理阻挠或干扰市政排水主管部门或专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本办法进行市政排水设施的检查、监测、维修、抢修作业的,由市政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阻挠或干扰;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