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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规定》、《大连市引进留学人员来连工作若干规定》、《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4:4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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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规定》、《大连市引进留学人员来连工作若干规定》、《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规定》、《大连市引进留学人员来连工作若干规定》、《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规定》、《大连市引进留学人员来连工作若干规定》、《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规定》、《大连市引进留学人员来连工作若干规定》、《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积极引进优秀人才,保障我市社会和经济快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优秀人才包括: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和社会科学领域内的知名学者;国外知名专家、学者;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及国内外某一学科、技术领域的带头人;博士生导师。
(二)拥有专利、发明专项技术并属国内外领先水平的人才。
(三)具有高级资格的经营管理人才。
(四)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毕业研究生和45岁以下具有高级职称的优秀人才。
(五)本市需要的其他特殊专门人才等。
第三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用人自主权和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中省直和外埠驻连单位、办事机构等各类用人单位,均可按本规定引进优秀人才。
第四条 用人单位申请引进优秀人才,经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即可办理调入手续。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本规定,在为单位引进优秀人才办理手续过程中,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引进优秀人才作好服务。
第五条 经批准引进的优秀人才,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不受人口控制指标限制,免收城市增容费。属农业户口的,可办理“农转非”。其未成年子女入中、小学可由户口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到教学质量较好的学校就读。随父母从国外回来的子女报考市属大中
专院校,在同等条件下可适当照顾。
高层次人才来连工作,可以迁入户口长期定居,也可以不迁户口,通过办理“特聘工作证”、“长期有效暂住证”,从事兼职工作。在特聘期间,其本人、配偶及子女享受居住地常住户口人员的同等待遇,免收城市增容费。未落实工作单位的人才,其人事档案关系和户口可由人才服务
中心实行人事代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引进的优秀人才,不受编制数额限制,受聘专业技术职务不受专业技术岗位数额限制。
引进的优秀人才工资待遇可以放开,实行协议工资或期权制等分配形式,本着从优确定报酬的原则,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对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海外留学回国人员,其工薪收入可视同境外收入,在计算个人所得税额时,除减除规定费用外,并可适用附加减除费用的规定。
第七条 优秀人才来连工作期间的住房,由用人单位按照我市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优先考虑解决,并给予适当补贴。短期来连工作人员和个别单位暂时难以解决住房的,可申请租用周转住房。来连工作的高层次优秀人才,可连续三年享受安家补贴,两院院士每年补贴10万元
,知名学者、学术带头人和博士导师每年补贴5万元,博士后每年补贴2万元,博士每年补贴1万元。
第八条 引进的优秀人才的科研课题,可向市有关部门申请立项,并优先安排科研经费。对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以及创办、领办高新技术领域合资合作或独资项目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通过科技三项费、技改费等渠道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
第九条 鼓励优秀人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高新技术成果在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将以不低于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金额的30%的股份,分配给主要参加人;以技术方式将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从转让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的部分奖励给成果完成人;自行
转化或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完成投产后3-5年内,从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人员。其中,主要贡献者所得的奖励要占奖励总额的50%以上。
第十条 加快企业博士后工作站建设,吸引更多的国内外博士生进站工作。各单位要创造条件,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博士后留连或来连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大连市优秀人才奖。对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优秀人才,市政府给予5至1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引进留学人员来连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引进留学人员特别是取得博士学位的高层次留学人员来连工作,促进大连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公民自费或公派出国学习,并在国外获得硕士以上学位和出国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在国外学习二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的人员。
第三条 大连市人事局是综合管理留学人员来连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留学人员来连工作的联系、接待、咨询、资格认定、审核办理手续和信息交流等工作。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连工作,遵循来去自由、出入方便、人尽其才的原则。来连工作可选择以下主要方式:
(一)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任职或兼职。
(二)创办、承包、租赁各类经济实体和研究开发机构。
(三)以自己的专利、专有技术、资金等形式向各类企业入股。
(四)应聘担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顾问或咨询专家。
(五)来连开展科研合作、技术开发等活动。
第五条 留学人员来连工作,均可自行联系或由市人事部门推荐工作,其工作调动手续由人事部门负责办理。
第六条 留学人员来连,可迁入户口长期定居,也可以不迁入户口短期工作,并确保其来去自由。引进的硕士以上学位的留学人员及其随迁家属不受人口控制指标限制,免征城市增容费。
第七条 来连定居的留学人员及其随迁家属,可凭市人事部门开具的落户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户籍手续。留学人员到乡镇企业及县(市)、区工作的,户口可落在市内。
留学人员的配偶、未婚子女和必须由本人赡养的父母系农业户口的,优先办理“农转非”、“乡进城”手续,其子女入托、上中小学的,可自选园所及学校。
第八条 来连工作的留学人员在国外获硕士、博士学位,或出国前属停薪留职的,其在国外留学年限按连续工龄计算;其他人员出国前与回国后工龄合并计算。
第九条 接收留学人员的单位,不受编制、用人指标、工资总额限制。
留学人员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岗位职数的限制;在国外获硕士、博士学位的,可确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留学人员到机关单位确定非领导职务的,不受职数限制。
第十条 留学人员来连定居工作的,其回国时携带的研究资料、书籍文献和科研仪器设备等物品,凭市人事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海关应予免税放行,并允许免税购买自用国产小汽车一辆,免征增容费和车辆购置附加费。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来连工作期间的住房,由用人单位按照我市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优先考虑解决,并给予适当补贴。对博士毕业的留学人员,短期来连工作的和用人单位暂时无法解决住房的,可申请租用市政府拨专款建的周转住房。在国外获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来我市工
作后,三年内由市政府每年发给安家补贴1万元,来连工作的博士后人员,每年发给安家补贴2万元。
第十二条 来连工作的留学人员申请出境学习、进修、参加国外学术会议或其他短期学术活动,有关部门应优先予以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每年从市人才发展资金中拨出100万元,用于引进国外高层次留学人员。
第十四条 鼓励留学人员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市政府每年从科技三项经费中安排一定经费予以支持。凡取得博士学位来我市市属单位工作的留学人员,市科委根据科研立项情况,可适当给予科研启动费。
凡国家部委划拨给我市留学回国人员的科研资助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市财政按1∶2的比例予以匹配经费。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带技术和专利来大连工作的,用人单位应视技术、专利的实用价值给予报酬,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实验场所、设备和经费。留学人员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优先获得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的支持。
留学人员在大连市留学人员创业园兴办企业的,可享受税收减免、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租金租用公用房、优先获孵化基金支持以及延长居留证有效期等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以持有的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可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也可经投资各方协商认可并出具书面协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经认定为高新技术成果的,其作价金额可达到注册资本的35%,投资各方另有约定的,可按其约定不受比例限制。

第十七条 留学人员在大连工作期间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政府和用人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3年8月23日印发的《大连市鼓励留学回国人员来连工作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优化人才聚集环境,培养、引进和奖励优秀人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2000年起,由市财政每年拨专项经费1000万元,设立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在市财政局设专户存储。
第三条 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财政局等部门组成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使用范围:
(一)资助市统一安排的优秀人才境内外学术交流和业务培训,以及优秀科技人才科研项目开发、成果转化;
(二)用于引进国外优秀留学人员、高层次人才的安家补贴;
(三)用于购建引进人才周转住房;
(四)奖励为大连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人才;
(五)用于引进、培养和奖励优秀人才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 人才发展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人才发展资金当年如有剩余,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六条 使用人才发展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应向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审核汇总后,报市主管领导审批。
第七条 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应定期对人才发展资金使用单位或接受资助的个人使用资金的情况进行审查。人才发展资金使用单位或接受资助的个人,应按规定定期报送人才发展资金使用情况的书面材料,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设立优秀人才培养、引进和奖励资金。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13日

关于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的意见

国家测绘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对外贸易经济


关于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的意见

国家测绘局、工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外交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地图市场发展十分迅速,社会各方面对地图的需求越来越大,每年公开出版地图2000多种,印数近3亿册(幅)。地图产品的形式已由纸质地图向电子地图、数字地图、多媒体地图、网上地图等各种载体形式发展,附有地图图形的文化用品、工艺品、纪念品、玩具等产品大量涌现,各种报刊、影视、广告、标牌、展览使用地图图形的频率也越来越高。地图以其庄重、直观、易读的特点,在经济和社会各个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随着地图市场的繁荣和发展,各种问题也不断产生,地图市场混乱的状况仍然十分突出,一些损害我国领土主权、民族尊严和版图完整,带有严重政治性问题的地图产品屡禁不止;一些地图产品漏绘南海诸岛、钓鱼岛、赤尾屿和台湾岛,错绘国界线甚至将台湾省表示为独立国家;一些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侵权盗版,非法编制出版地图,在市场上公开销售保密地图。这些问题,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合法地图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干扰了正常的地图市场秩序,而且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我国的形象,造成了极为恶劣的政治影响。为维护我国版图的尊严,严厉打击非法编制出版地图行为,促进地图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主要任务和基本目标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的主要任务是:根据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采取集中行动、专项治理等方式,严肃查处非法编制出版地图行为,严厉查处存在政治性问题地图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加大对进出口地图产品的监管力度,加强地图管理的法制建设和宣传教育。
  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的基本目标是:通过全国范围内的整顿和规范,力争用一年左右的时间,使带有政治性问题的地图产品基本杜绝,地图市场秩序明显好转,全民的国家版图意识普遍提高,政府对地图市场的监管力度明显增强,地图产品的生产经营和管理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二、主要内容和具体措施(一)严肃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地图产品的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测绘、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质量监督等部门,加强对地图生产经营单位和地图市场的管理,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地图产品的行为。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超范围出版地图的,必须予以纠正;对市场上销售的侵权盗版、买卖书号、一号多用以及盗用出版单位名称和书号的地图产品,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经营者以通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处理;对生产假冒伪劣和粗制滥造的地图产品,要查封其生产基地,并追究委印(委制)人的责任;对市场上销售的无编制单位、无出版单位、无地图审图号的地图,要当场没收,并给予处罚;对没有按规定程序报批的地图产品,一律不得出版、销售或展示;对虽经审核批准,但未按审核批准样图生产的,也要予以严肃处理;对非法经营地图产品的交易市场,要坚决予以取缔。
(二)严厉查处存在政治性问题地图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查处存在政治性问题地图产品及生产经营者作为重大问题来抓,在思想上高度重视,在行动中切实负起责任。要严厉打击生产和销售损害国家主权、违背“一个中国”原则的地图产品生产经营者,认真查处在各种媒体上错绘、漏绘国家版图的地图产品以及公开销售属于国家秘密的地图及地图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加强对文化用品、工艺品、玩具、纪念品、报刊、影视、标牌、广告、展览等涉及地图图形以及互联网上登载附有地图图形产品的监管力度。对存在政治性问题的地图产品,凡在公共场所展示、使用和在网上登载的,要责令立即撤换;在市场上销售的,要当场收缴;正在加工生产的,要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收缴其产品。对带有损害国家主权、违背“一个中国”原则的地图产品,要坚决予以销毁。今后,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带有政治性问题地图产品的,除查处生产、销售单位外,还要追究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三)加大对进出口地图产品的监管力度。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外经贸、海关等部门,加强对外加工贸易、引进和出口中涉及地图图形产品的监督管理,严格审批、备案手续。对引进的地图产品,凡涉及中国地图图形的,必须按规定程序送审;对以加工贸易方式生产出口的地图产品,任何规格样式都必须送审。外经贸部门在审批地图产品的加工贸易业务时,要验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并在《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上作相应的注明。海关要对进出口地图产品实施重点查验,查验中发现有存在政治性问题地图产品的,一律予以扣留,并移送当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进出口中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地图产品的,一律予以没收,并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四)加强地图市场的监督管理。要认真清理、修改和完善现有地图产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亟需制定的,要加快研究并做好与相关法规的衔接和配套,切实把地图市场的管理纳入法制轨道,使其逐步走向规范化、法制化。
  要进一步加强对地图产品编制、加工、印刷、出版、复制、销售、展示、引进、出口等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做到环环相扣,严格把关。要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五)加强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开展地图知识的普及和培训活动,提高全民的国家版图意识。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站等现代传媒手段,大力宣传树立国家版图意识的重要性,使广大干部和群众了解完整的国家版图是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象征。各级教育部门要把树立国家版图意识作为中小学爱国主义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教学计划;教学地图和教学辅导地图读物是最直观的教材,必须保证质量,不得随意编制出版。各级法制、司法部门要把地图管理的法律、法规列入“四五”普法内容,加强宣传。
  三、工作要求(一)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地图市场秩序工作负责,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的实施方案,把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地图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有关部门要主动承担各自的责任,形成主管部门常抓不懈、有关部门协同配合、群众参与监督的工作制度。全国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由国家测绘局牵头,工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外交部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配合开展工作。
  (二)时间安排。从2001年11月起至2002年6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地图市场进行一次全面的执法检查,建立健全有效的地图市场监管体系。从2002年7月起至12月,各地要在检查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开展地图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完善有关地图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全面完成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的各项任务。
(三)检查验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并于2002年6月底和2002年底将各阶段进展情况报国家测绘局、工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外经贸部;国家测绘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整顿和规范工作进行抽查,并及时将全国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情况汇总报国务院。

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津财会[2001]24号


各区县财政局、监察局,各国有集团(控股)公司:  

为了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健全企业内部监控机制,加强财务管理和财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我们制定了《天津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委派财务总监的单位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天津市财政局和天津市监察局反映。

附件: 天津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健全企业内部监控机制,加强财务管理和财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向其所属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委派,对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负责,对国有企业财务会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控。  

第三条 委派财务总监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财务总监的委派管理工作,并接受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四条 财务总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二)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忠于职守;

(三)具有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知识和现代企业管理知识,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组织协调工作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有取得职称后三年以上的财务、会计和审计专业工作经历;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55岁以下。特别优秀或工作特别需要者,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五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因渎职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有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制度,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等违法乱纪行为的。             

第三章 财务总监的职责   

第六条 财务总监的主要职权:

(一)参加董事会会议,参与表决和决策。出席经营班子有关会议,并提出财务管理和财务运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参与拟定企业年度预算决算方案、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筹资融资和投资方案、利润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等;

(三)参与企业对外投资和捐赠、债务担保、资产抵押、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活动和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四)督促和指导企业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检查企业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对企业会计核算工作的质量进行监督;

(五)督促和指导企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单位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完善会计监督机制,检查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和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对企业财务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六)对企业的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等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七)审核企业财务会计报告,评价和报告企业经营管理业绩;

(八)及时发现和制止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经营行为,并向董事会和委派单位报告,必要时可直接向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九)定期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企业的资产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并接受董事会、监事会的质询;

(十)监督、检查企业的全资、控股子公司的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并有权向董事会、监事会提出审计建议;

(十一)企业内部及其所属子公司财务负责人员的任免、晋升、调动、奖惩,必须事先征求财务总监的意见;

(十二)委派单位和董事会赋予的其它职权。  

第七条 财务总监对下列事项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因未履行对企业财务会计信息质量监督职责,造成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二)未履行对企业财务活动的监督职责,对企业或有关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行为未予制止或未按规定执行报告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未履行对企业经营决策的参与和监督职责,造成企业重大决策失误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第八条 企业应当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有关业务部门应主动配合财务总监的工作。企业有义务向财务总监提供工作所需要的各种文件、资料。财务总监有权查阅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会计资料,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作出解释。对妨碍、阻挠财务总监履行职责的企业和个人,应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联签制度   

第九条 以下重大事项必须由财务总监与总经理进行联签:

(一)重大资金调度,包括现金的提取和支用、银行转帐等;

(二)对外提供债务担保、资产抵押;

(三)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或出租、出包;

(四)从事股票、期货等风险性投资;

(五)核销坏账损失,处置不良资产;

(六)向境外提供资金和重大关联方交易;

(七)工程项目招标、重大价格调整、重大信用销售和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

(八)动用政府政策性补贴资金以及办理超过管理规定标准、年度预算或项目预算的款项清算。

(九)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

(十)其他需要联签的事项。  

第十条 凡规定联签的事项,企业有关部门在总经理签字后必须送财务总监联签。未经财务总监签字同意而付诸实施,有关工作人员和总经理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其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应根据国家财经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派出单位的有关规定以及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财务制度对规定事项进行联签。凡符合规定的,财务总监应当签字同意。凡违反规定的,财务总监有责任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财务总监应及时向派出单位及公司董事会报告。          

第五章 财务总监的任免和管理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实行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制度。财务总监由委派单位从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中委派。财务总监的工资、职称和专业技术职务的晋升等,由委派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实行专职,任期一般为三年。期满后由委派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决定续聘或解聘。财务总监在任期内不得兼职其他职业或者兼任其他职务。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委派厂长、经理、总会计师和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任同一企业的财务总监。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实行定期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工作报告包括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财务总监应向委派单位报告如下事项:(一)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二)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财务会计信息的质量情况; (三)企业经营决策程序的执行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四)企业重要财务事项和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五)其它履行职责情况。  

第十六条 委派单位应定期召开财务总监例会,了解掌握财务总监履行职责的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七条 委派单位应对财务总监履行职责的情况,每年进行一次综合考核。考核应根据财务总监的年度工作报告,在听取企业行政领导人、职工代表或企业有关部门的意见的基础上,对其工作业绩作出评价。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忠于职守、成绩显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由委派单位酌情给予奖励:

(一)及时制止企业重大经济决策失误,避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二)对企业及企业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行为及时加以制止,避免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对企业财务管理、经营决策提出重大合理化建议,增收节支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一)玩忽职守、丧失原则,指使、授意他人或按他人旨意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和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二)指使或授意他人违反财务会计制度,搞虚假核算,编报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造成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三)对严重违纪违法行为不制止或不向财政部门和其委派单位报告的;(四)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企业财务会计工作混乱的;(五)不注重政治和业务学习,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已不能适应本职工作要求的; (六)接受所在企业给予的报酬和福利,或者违反规定向企业报销与公务无关的费用,影响恶劣的;(七)有其它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实行财务总监委派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