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小学校长致女学生怀孕案中的运用
宋晓锋
一、案情
2005年6月,甲某进入北京某私立小学读书,乙某时任该校小学校长,也担任甲某的班主任。2006年6月,甲某从该小学毕业,后甲某继续在该小学攻读初中,甲某在该小学攻读初中一年级下学期及初二全学年期间,乙某一直教授乙某数学课程。
2007年至2008年6月期间,乙某多次与甲某发生性关系,导致甲某怀孕。某甲怀孕27周左右时,甲某的的父亲发现女儿怀孕,知道系乙某所为后,便找乙某解决问题,乙某同意以“借款名义”向甲某支付25万元,每年支付五万元,并向甲某出具了内容为“乙某借甲某25万元,从2008年6月20日起每年还5万元。”的条子。
2008年6月,甲某做了引产手术。乙某支付5万元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后甲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乙某支付医疗费601.52元、赔偿金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乙某辩称:甲某起诉不属实,双方之间不存在两性关系,不存在导致甲某怀孕的事实。乙某承认“条子”的签字,但称实际上并未向甲某借款,乙某称2008年6月18日下午放学后,甲某找到乙某请教借条怎么写,其当时正准备回家接孩子放学,便告知甲某明天再说,甲某坚持让其写个例子,因其当时没有带包和纸,甲某当时携带了一个笔记本,就从笔记本上撕下一页,乙某就为其写了一个借条的范例,乙某称第二天上数学课时都在给全体学生统一讲解一下应该怎样写借条。乙某称2008年6月18日后,甲某没有再到学校上课。甲某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乙某对乙某出具的借款上其本人签名及借条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甲某对借条出具的原因、背景、经过的陈述及提交的医院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乙某与甲某发生关系导致乙某怀孕的事实。乙某对借条的出具原因、背景及经过的陈述自相矛盾,有悖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按照甲某自己的陈述,自读初二开始,甲某及开始与乙某发生性关系,且先后发生过10多次,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发生性关系均系自愿的。甲某的父亲在知晓双方发生性关系并导致甲某怀孕后,要求甲某出具的借条,虽然名义上是借条,但实际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故对甲某据此要求乙某支付款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乙某与某甲发生性关系并导致甲某怀孕后,后某甲实施了引产手术,甲某过早怀孕并实施引产手术,对其身体及精神有一定程度的损害,因此乙某应当负担甲某检查及引产的医疗费用,并给予甲某相应的补偿。关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乙某先前已经于2008年6月23日支付了5万元款项,虽然乙某对此不予认可,但结合乙某提交的存折及本案案情来看,本院对乙某于2008年6月23日支付甲某5万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乙某已经支付的5万元款项,应当从其应当支付的补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甲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上述款项中,故对甲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某给予原告医疗费六百零一元五角二分,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乙某给付原告甲某补偿款人民币六万元,扣除乙某已经给付的补偿款五万元外,被告乙某再给付原告甲某补偿款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均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甲某怀孕是否是乙某所致。本案中,甲某怀孕、引产是事实,乙某给甲某的“借条”是事实,但乙某对与甲某发生性关系并致甲某怀孕得事实矢口否认,这就要结合双方双方的身份、年龄、社会阅历等因素,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经验法则往往是被作为证据裁判的根据,用以衡量已知事实、确定未知事实,在证据的评价、案件事实的认定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经验是法官从事司法活动的生命,在现代证据法上,证据的判断往往将经验法则的具体选择和运用委之于法官,由法官通过自由判断而作出,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官以“经验”为基础作出的合理判断。
1、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涵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9条第3项也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属于免证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般认为,第64条的规定在我国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并结合第9条提出了经验法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这个问题。
所谓日常生活经验,在西方自由心证制度中的传统表述方式是 “经验法则”。它是指法官在其日常生活中认识和领悟的客观事物之必然联系或一般规律,具有普遍公认或不证自明的性质。
2、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基本特征
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它是一种客观意义上的普通知识,作为基本常识而为公众普遍认可。第二,它是法官对一般生活经验加以提炼而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
3、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作用
在审判实践中,日常生活经验对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具有重要的作用。通常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决定证据的关联性。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指诉讼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有客观联系。第二,决定证据的可采性。证据是否需排除,是证据可采性的应有之义。第三,发挥证据间的推理作用,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些案件难以找到直接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依据各种间接证据,借助于经验法则以推定待证事实,就会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适用经验法则有利于正确认定事实和公正作出裁判。第五,适用经验法则有利于法官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
就本案而言,乙某系一名人民教师,学校校长, 40多岁,有着丰富的社会经验和阅历。而甲某仅16岁,是初中二年级的学生,思想单纯,毫无社会经验,身体发育尚不成熟。本案中,乙承认“借条”是自己所写,其对出具借条的解释:2008年6月18日下午放学后,甲某找到乙某请教借条怎么写,其当时正准备回家接孩子放学,便告知甲某明天再说,甲某坚持让其写个例子,因其当时没有带包和纸,甲某当时携带了一个笔记本,就从笔记本上撕下一页,乙某就为其写了一个借条的范例,乙某称第二天上数学课时都在给全体学生统一讲解一下应该怎样写借条。
结合双方的身份、年龄、社会阅历等情况,试想,乙某为何要给甲某出具借条?借条为何不写10元、20元,而写25万?数学课老师有必要就如何写借条给全体同学讲解吗?既然是教学生写借条为何是乙借甲的钱呢?……乙的辩解有悖常理,自相矛盾,令人难以置信,而乙某就“借条”出具的原因、经过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并且结合甲某怀孕、引产、甲父收到5万元等事实,应当认定甲某怀孕系乙某所为。
从本案实践来看,一审法院正确运用了日常经验法则对乙某与甲某多次发生性关系并致甲某怀孕的加以事实认定,但没有结合双方的身份、年龄、社会阅历、出具“借条”的背景,以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为由对双方以“借款形式”达成赔偿协议进行否认,进而,在双方就赔偿数额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赔偿数额进行“酌情确定”实属遗憾。
宋晓锋 ,管理学学士、法律硕士、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要业务领域:公司法律事务、房地产、劳动争议、疑难案件诉讼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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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贵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试行)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贵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行政决策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需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依职权组织听证,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决策或者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组织。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应当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的事项,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组织。
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五条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组织听证,但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除外:
(一)编制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公示有较大异议的;
(二)拟定或者修改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
(三)设定或者调整水、电、气、路桥、教育、卫生、公共交通(含出租汽车)、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四)开挖、改造城市主干道;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或者核准;
(六)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重大国有资产处置方案;
(七)财政预算追加;
(八)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九)调整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业保险金标准;
(十)直接和广泛涉及群众利益的重大立法项目;
(十一)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符合听证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报名参加听证,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
听证机关根据拟听证事项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按照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的原则,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听证机关条件的,应当确定为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人、陈述人、旁听人。
第八条 听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听证设主持人,在听证人中产生,但须是听证机关的有关负责人。主持人应指定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九条 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主持人回避的申请。
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包括经办方陈述人和公众方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由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指派的人员组成。
公众方陈述人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四)听证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第十一条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定、参加相关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的人数、听证事项以及陈述人、旁听人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要求陈述或者旁听的,应当按照公告的规定,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向听证机关提交报名申请。
听证陈述人报名申请书应当载明个人简历、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第十四条 听证机关应当合理确定各方听证陈述人的人数。
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关系各方或者不同意见各方的听证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确定听证陈述人。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陈述人身份或者利害关系各方陈述人的人数有异议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由听证机关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追加陈述人。
第十七条 听证机关确定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天通知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关认为要的,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听证发言顺序:
(一)经办方陈述人;
(二)反对方或者持有其他不同意见的陈述人;
(三)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
(四)了解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五)专家陈述人。
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陈述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二十条 陈述人在陈述或者回答听证人询问、介绍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时,应当保证其事实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经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一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提出。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应当对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其他听证人也可以询问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予回答。
第二十三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就主要事实及争议进行辩论。
第二十五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第二十六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二十七条 听证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人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公开情况;
(五)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听证参加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七)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听证记录应当交陈述人核对,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应当进行听证评议。
第二十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和评议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的事项;
(三)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情况;
(四)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听证纪要应当作为听证机关行政决策或者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重要依据。
听证机关在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对未附具听证纪要的,决策机关不得受理。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但延期不能超过两次:
(一)出席听证会的听证人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二)主要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三)需要增加新的陈述人或者调查、补充新的证据材料的;
(四)陈述人临时提出听证主持人回避申请被接受,听证机关不能及时更换主持人的;
(五)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办方陈述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经办方陈述人在听证会上陈述不实或者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组织听证不得向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听证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和每次听证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听证办法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
(试行)》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建立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大举措,是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重要保障,有利于行政决策机关及决策人员审慎决策,防止决策的随意性和减少决策失误。为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贵阳,实现我市社会经济各项事业“做表率、走前列”,实现跨越式发展的工作目标,制定《贵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不仅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也是我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打造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因此,制定《规定》显得十分必要和及时。
二、制定依据和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法》;
3、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二)制定过程:
2004年3月,国务院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为贯彻落实《纲要》,市政府提出建立本市的行政首长问责、行政决策听证等相关制度,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本着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吸收借鉴了兄弟省市的合理做法,市政府法制办于2004年10月起草出《规定》的征求意见稿,分别印发各区、县(市)政府、各部门征求意见,多次召开论证会,根据大家的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反复研究修改,数易其稿,形成送审稿。经送市政府各位领导审阅后,市政府法制办对《规定》的送审稿再次进行了修改,形成草案,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听证事项的范围:
论证中,比较一致的意见是,必须听证的范围应当适中,不宜过宽,重点应放在直接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因此,《规定》第五条列举了十一个方面必须听证的事项:(一)编制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示有较大异议的;(二)拟定或者修改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三)设定或者调整水、电、气、路桥、教育、卫生、公共交通(含出租汽车)、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四)开挖、改造城市主干道;(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六)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重大国有资产处置方案;(七)财政预算追加;(八)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行政措施;(九)调整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业保险金标准;(十)直接和广泛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立法项目;(十一)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二)关于听证机关和听证参加人。
根据近年来的听证实践,《规定》第四条规定:“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决策或者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组织。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同时特别规定:“应当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的事项,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规定》规定,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人、陈述人、旁听人。其中,听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人数以3至7名为宜,根据以往的经验,邀请人大、政协的有关机构负责人和专家作为听证人是很有必要的;听证设主持人,在听证人中产生,但必须是听证机关的有关负责人;经办方陈述人由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指派的人员组成。公众方陈述人由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听证事项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专家、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听证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组成;旁听人从报名参加的群众中适量确定。
(三)关于听证程序。
为确保听证的有序进行,尽可能地在有限时间内最大限度地听取各方意见,根据近年来的听证实践,《规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就听证发言顺序、陈述人的陈述方式、对陈述人发言要求特别是经办方陈述人的发言要求和遵守听证会的纪律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关于听证纪录、听证纪要。
论证中,普遍认为,听证不是目的,而是为科学决策提供重要依据,因此,《规定》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不仅对听证应当如何记录和制作纪要作出了规定,而且在第三十条明确:“听证纪要应当作为听证机关行政决策或者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重要依据。”
“听证机关在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对未附具听证纪要的,决策机关不得受理。”
此外,《规定》还对延期举行听证会的条件和违反本规定的责任处理等作出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