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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试行)

时间:2024-06-24 19:5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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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试行)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试行)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3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根据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与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订和颁布的条例、规定、决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等均属地方性法规,在全省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
二、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各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未规定各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根据本省情况急需而且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三)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根据本省情况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四)关系全省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国家已有明确方针、政策,尚未颁布法律,本省急需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的提出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的提议;
(二)省人民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的提议;
(三)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议;
(四)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西安市人大常委会的提议。
四、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的审定
省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根据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群众的迫切要求,以及各方面所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分别拟订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交法制委员会综合研究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
五、地方性法规的草拟
(一)根据法规的内容和适用范围,分别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西安市人大常委会草拟;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草拟;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草拟。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草拟或组织有关部门草拟;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由省人民政府草拟;其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省人民政府、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西安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草拟。
六、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
省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负责草拟的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后,以法规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西安市人大常委会草拟的地方性法规,必须分别经过其讨论后,以法规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七、地方性法规的审议
(一)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先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进行初审。初审时,可采取各种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认真进行修改,然后交法制委员会审查。
(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进行审查时,根据需要可以发给有关省直单位和市、县征求意见,召开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员座谈会。经过审查修改认为基本成熟,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审查。并附有关资料,以便参考。
(三)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已经成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常委会认为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主任会议认为条件尚不具备的,可以作出不提交常委会审议的决定。
(四)省人大常委会对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听取关于法规草案说明后,即行审议,付诸表决;或者听取关于法规草案说明后,只做一般性讨论,提出意见,交法制委员会或其他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修改,由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八、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一)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必须全文宣读,进行举手表决,以全体委员过半数的同意即为通过。
(二)通过地方性法规采取通过或者批准的方式。
九、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一)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布。
(二)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提请机关下达或者公布。
(三)根据法规内容和实际情况,确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或者公布后准备若干时间,开始生效。
十、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由于社会的发展和政治经济情况的变化,已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省人大常委会或者原提请机关认为需要修改和废止的,由原提请机关提出修改和废止的报告,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十一、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十二、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限
凡属地方性法规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凡属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根据情况,分别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西安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



1984年8月31日

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航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局关于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

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航局 等


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航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局关于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

1987年4月30日,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航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局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水路、公路、民航等四个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有关条款的规定,为协调国内各种运输方式关于货运事故赔偿价格的计算方法,特制定本规定。
二、按照货运事故发生的运输方式,本规定分别适用于铁路、水路、公路、航空运输、军事运输以及铁路、水路、公路、航空货物之间联合运输。
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事故造成的直接实际损失,根据承、托运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由责任方向受损方按照下列规定负责赔偿。
1.执行国家定价的货物,包括:实行合同定购的工、农业产品,计划调拨的各种生产资料,统一调拨分配的日用工业品,轻纺工业主要原材料以及纳入计划的进出口商品等,应按照各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
2.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货物,应比照前项国家定价货物中相同规格或类似商品价格标准计算。但托运人已按货物实际价值办理保价运输的,由责任方按本规定第五项有关内容处理赔偿。
本规定的各项赔偿价格,均以起运地承运当日的价格为准。
对灭失、短少的货物,如起运地价格中未包括运杂费、包装费以及已付的税费时,应按全部或短少部分的比例加算各项费用;对变质、污染、损坏的货物,也可按受损货物减低的价值或支付加工、修理费用的方式赔偿。
四、国外进口商品在我国口岸起卸后又进入国内运输的,处理国内运输赔偿时,一律以人民币偿付。
五、处理赔偿的货物如已投保货物运输险时,对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补偿制度的,承运人按有关规定处理赔偿;未实行补偿制度的,其赔偿款额至多不超过保险金额(国外进口货物投保的国际货物运输险延伸到国内运输区段的,另按有关规定办法处理赔偿)。如已办理保价运输时,应按声明价格赔偿,但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时,应按实际损失赔偿。
六、本规定分别由运输主管部(局)会同国家物价局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公路运输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文从法律、道德等角度对该规定进行规范性、合理性、实践性等方面的探讨。

  规范性探析

1.收益与孳息之概念适用及其相互关系的规范性 (1)收益的概念。所谓收益,简而言之即生产上或商业上的收入,或者是获得利益与好处。从历史上看,收益概念最早出现在经济学中,一般定义为“在期末、期初保持同等富裕程度的前提下,一个人可以在该时期消费的最大金额。”(2)孳息的概念。孳息又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物依照自然规律而产生的出产物或收获物;法定孳息,是原物参与到租赁、投资等民事法律关系中,依法获得的报酬,通常表现为租金、红利和利息。(3)收益与孳息的区别与联系。收益实为孽息的上位概念,收益包括孳息但远远超出孳息之范围。

2.增值与自然增值之选择适用的规范性 从广义上理解,只要是物或权利所产生的价值增长都能划入“增值”之范畴,当然也应包括“收益”和“孳息”。但这不免导致法条中各个概念之间的混淆或者交叉,难以保证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与规范性。故《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采用“增值”之狭义理解,并对增值所包含的“主动增值”与“自然增值”进行了划分,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增值所基于的主观的主动性行为或客观的被动性原因为标准。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收益”、“孳息”、“自然增值”等规范性概念,较为准确地划分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范围与成分,明确了孳息和自然增值的个人财产属性,便于理解、区分与适用。

合理性探析

夫妻共同财产制系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之基本形态与一般原则,其立法的价值取向侧重于维护婚姻家庭共同生活。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使我国婚姻家庭财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一般原则加例外规定的模式。

1.夫妻财产制度的市场因素合理性 从婚姻缔结之前来看,夫妻一方在婚前拥有的私人财产,从数量、规模、地域以及类型来看,都有所增长,如何在以维护双方感情为先的前提下,进一步保障私人财产安全,具有现实的重要意义,必须辅以更为科学完整的夫妻财产制度。从婚姻存续期间来看,随着夫妻一方个人婚前财产的增多,其婚姻存续期间所带来的收益数量、类型以及获取的方式也日益增长与变化,仅依靠简单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并不足以同时维护好家庭与夫妻个人、夫妻个人之间,以及家庭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从婚姻发展状况来看,婚姻家庭因感情因素而走向离婚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因此,法律制度也必须适当地保障离婚中夫妻双方各自的独立人格和经济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离婚给社会带来的不稳定因素。

2.夫妻财产制度的法律体系合理性 从一般原则来看,婚姻法本身对此存在规定上的缺失。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仅在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财产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在第十八条规定了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认定标准,但未能就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变化情况加以规范。

物权法、合同法也只在一般原则认定上进行了相关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对“孳息”做了原则性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亦有关于“孳息”之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可以看出,原有相关法律规定仅对“孳息”有“认定为个人财产”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存在不完整、不明确、例举缺乏必要周延性等问题。

实践性探析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之加入,使得我国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一般原则加例外规定的模式,这里仅就几类可能被忽视之问题与权益予以考量。

1.“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界定之时间结点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做出规定时,并未就个人财产的取得时间予以明确界定,而时间结点因素对于夫妻财产属性的判断又显得尤为重要,势必造成实践中“婚前”或“婚后”之判断产生争议。类似“条文规定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并未局限在‘婚前’,故对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且应归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如何确定归属,亦适用本条规定”的理解虽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仍有值得研究之处:首先,从条文本身的理解来看,如将婚后获得的个人财产亦解释包括其中,条文又何以再定义“婚后产生的收益”。其次,从我国婚姻家庭法律规定的基础来看,系夫妻共同财产制,在此原则性框架下,若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之部分所得依照法律条文之规定直接解释或理解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略显不妥。再者,从已有法律规定来看,所谓婚姻存续期间可能获得的一方个人财产,极有可能包括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赔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以及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此类财产所获之收益再重新归入夫妻共同财产,有违法益保护的初衷与社会普遍的道德观念。

2.“孳息”的无差别处理方式问题 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孳息被一律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然而,一方面,依照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直接投资收益和间接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即货币、实物或其他类型资源投入经营而获取的经营性利润,其中,间接投资收益即是与经营行为本身无直接关联的红利、利息等。可见,投资收益与孳息均有重合或交叉,易导致实践中的困难。另一方面,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对孳息归属的规定中,区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并充分考虑了非所有权人占有的目的和当事人自身的意愿,因此,可进一步分不同情形对孳息归属作出认定。

3.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所有权方“主动增值”行为的保护问题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原因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投资或管理等无关,这在美国法上称为“被动增值”,其应属于个人财产。反之,如果物或权利价格的提升是人为原因产生的,则不属自然增值,美国法上称之为“主动增值”。依照美国法之观念来看,主动增值的财产视为婚姻财产,并在离婚时予以公平分割。如此而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将个人财产婚后自然增值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而将有夫妻人为投入的财产增值作为共同财产是合适的,也符合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础。但是,实践中,若财产所有权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人为投入,特别是劳动、努力或管理等非物质类的投入,成为个人财产增值的主要动因,则该增值部分可规定为属其个人所有。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