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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0 08:35: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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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的安全管理,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的安全评价工作。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于进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按照用于研究和试验的、用于生产的以及用作加工原料的三种用途实行管理。


第二章 用于研究和试验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第五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安全等级Ⅰ、Ⅱ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实验研究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部规定的申请资格文件;
  (二)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三)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研究的证明文件;
  (四)引进单位在引进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经审查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批准文件。引进单位应当凭此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安全等级Ⅰ、Ⅱ、Ⅳ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实验研究的和所有安全等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中间试验的,引进单件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部规定的申请资格文件;
  (二)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三)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已经进行了相应研究或试验的证明文件;
  (四)引进单位在引进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应阶段所需的材料。
  经审查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批准文件。引进单位应当凭此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部规定的申请资格文件;
  (二)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三)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研究的证明文件;
  (四)引进单位在引进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应阶段所需的材料。
  经审查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引进单位应当凭此审批书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于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从中间试验阶段开始逐阶段向农业部申请。


第三章 用于生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第九条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拟用于生产应用的,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己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的证明文件;
  (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的资料;
  (四)境外公司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应阶段所需的材料。
  第十条 境外公司在提出上述申请时,应当在中间试验开始前申请,经审批同意,试验材料方可入境,并依次经过中间试验、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三个试验阶段以及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申领阶段。
  中间试验阶段的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批准文件,境外公司凭此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阶段的申请,经安全评价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境外公司凭此审批书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安全证书的申请,经安全评价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境外公司凭此证书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引进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在生产应用前,应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方可依照有关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法津、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手续。


第四章 用作加工原料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第十二条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三条 境外公司提出上述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二)安全评价申报书(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附录V);
  (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的证明文件;
  (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的资料;
  (五)农业部委托的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安全性的检测报告;
  (六)境外公司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经安全评价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四条 在申请获得批准后,再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申请时,符合同一公司、同一农业转基因生物条件的,可简化安全评价申请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二)农业部首次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复印件;
  (三)境外公司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经审查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五条 境外公司应当凭农业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进口用作加工原料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如果具有生命活力,应当建立进口档案,载明其来源、贮存、运输等内容,并采取与农业转基因生物相适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不进入环境。


第五章 一般性规定


  第十七条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70日内做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于生产或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在取得农业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后,方能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 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没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20日起施行。


附件 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2年下半年对内地与港澳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项下部分货物实施零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2年下半年对内地与港澳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项下部分货物实施零关税的通知

税委会〔2012〕12号



海关总署:
  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新完成原产地标准磋商的7项香港原产商品和1项澳门原产商品,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零关税。具体清单分别见附件1、附件2。

  附件1: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2012年下半年已完成原产地标准核准商品税目税率表
  附件2:内地与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2012年下半年已完成原产地标准核准商品税目税率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下载:
  附件1.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2012年下半年已完成原产地标准核准商品税目税率表.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7/09/content_2179359.htm
附件2.内地与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2012年下半年已完成原产地标准核准商品税目税率表.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7/09/content_2179359.htm





附件1:

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2012年下半年已完成原产地标准核准商品税目税率表

序号 税则号列 商品名称(简称) 最惠国税率(%) 协定税率(%)
1 03054110 烟熏三文鱼 14 0
2 16010020 肠衣香肠 15 0
3 19023090 其他面食 15 0
4 19049000 预煮或其他方法制作的谷粒 30 0
5 31021000 尿素 50(配额内税率为4) 0
6 71042090 未加工合成或再造其他宝石、半宝石 0 0
7 71049012 其他工业用蓝宝石 6 0
注:表中商品名称为简称,实施协定税率的商品范围以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相应税则号列规定的商品范围为准。





附件2:

内地与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2012年下半年已完成原产地标准核准商品税目税率表

序号 税则号列 商品名称(简称) 最惠国税率(%) 协定税率(%)
1 19030000 珍粉及淀粉制成的珍粉代用品 15 0
注:表中商品名称为简称,实施协定税率的商品范围以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相应税则号列规定的商品范围为准。








十堰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文件

十政发[1998]103号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已经十堰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十堰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我市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范合作医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宪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农民群众互助共济的初级医疗保险制度,符合现阶段在农
村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方向,是中国特色的农村医疗保健体制的具体体现。
  第三条 建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的基本目的是:弘扬社会主义互助共济精神, 合理
利用卫生资源,保障农民获得基本医疗和保健服务,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推动初级卫生保健目标的实现。
  第四条 筹集合作医疗资金应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和农民的承受能力,体现互助共济精
神,坚持群众自愿和政府引导相结合的原则,科学测算,量力而行。
  第五条 农村合作医疗的形式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卫生服务情况及群众意愿来确
定。经济基础较好的地方可实行合医合药,经济基础较差的地方也可实行合医不合药或合药
不合医,具体形式应由群众自愿选择。具体方式上,可以村办乡管、乡办乡管,也可以乡办
县管。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互助合作的程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向农村医疗保险
过渡。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办)政府要把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纳入本
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领导并组织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与实施。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街办)要成立由行政领导、卫生、财政、计划、民政、农
业、劳动、教育、计生等部门参加的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其职责是: 负责本地区合作医
疗资金的筹集;合作医疗制度的具体实施和管理;研究和检查合作医疗保健服务工作,及时
解决存在的问题;定期向同级人大、政府和合作医疗监管组织报告合作医疗的实施情况。村
委会要具体领导本村合作医疗的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与引导,切实把关系千家万户农民的医
疗保健工作提高到密切党群关系、干群关系的高度来认识,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各级
卫生行政机构和乡(镇、街办)医疗单位要当好政府的参谋,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合作医疗
的实施与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九条 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入,以农民个人投入为主,乡、
村集体经济给予适当扶持,市、县(市、区)政府也要给予适当的支持。农村优抚对象、五保
户、特困户的合作医疗资金,原则上由民政部门或集体经济组织帮助交纳。
  第十条 农民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属于农民个人医疗保健消费支出, 不计入乡统筹、
村提留。
  第十一条 合作医疗资金筹集标准: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按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2% 为
宜,参加合作医疗的乡镇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合作医疗资金不低于工资总额的2─3%。 为扶持
合作医疗,保障农民健康,村公益金中50%可用于合作医疗。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中,乡(镇、
街办)政府应安排一部分用于合作医疗。乡(镇、街办)财政按农业人口每年人平1─2元,市、
县(市、区)财政按农业人口每年人平0.1元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合作医疗, 并列入本
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资金的使用范围是参加合作医疗者。使用比例应以医药费为主,占
资金总额的80%以上。其余用于乡村计划免疫、传染病预防、 妇幼保健及乡村医生从事预防
保健工作报酬的防保经费占资金总额的10%;用于较大病患者的风险金为5%;用于意外情况(
如流行性疾病)的储备金为3%;用于证、卡、表、册印制,年终考评奖励及日常办公等项的管
理费为2%。
  第十三条 合作医疗资金由各级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统一筹集。所筹资金应全部用于
合作医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核销办法
  第十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费的核销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的原则,真正把群众受益放
在首位。在补偿机制上,无论大病小病均按照一定比例给予补偿,但不能全包全免。
  第十五条 在核销医药费时,门诊、住院应统筹兼顾。门诊核销比例:村应大于乡(镇、
街办)、乡(镇、街办)应大于县(市、区)。住院核销比例:村小于乡(镇、街办)、乡(镇、 街
办)小于县(市、区)。也可按金额分层次核销。无论哪一种情况,都要确定封顶核销限额。各
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的医疗减免项目及核销细则。
  第十六条 核销手续:在村卫生室、卫生所和乡(镇、街办) 卫生院门诊或住院者可直接
办理补偿手续,由医疗单位凭处方和患者交费发票,定期统一到乡(镇、街办) 合作医疗管理
委员会报销;到县(市、区)及其以上医疗单位就诊或住院者,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然后凭
乡(镇、街办)卫生院转诊(院)证明和医药发票,由本人或家属按规定时限到乡(镇、街办)合
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一次性审核报销。
  第十七条 非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可参照公费医疗规定的非报销范围执行。因打架斗殴或
民事纠纷等情况所致伤病费用以及未经批准的外诊费用,一律不予核销。
  第十八条 实行合医不合药或合药不合医形式的乡(镇、街办)、村,只限于减免或部分
减免出诊费、挂号费、注射费等服务费或药费,具体减免比例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乡(镇、街办)、村应成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要吸收
村组干部、乡医和群众代表参加,在乡(镇、街办)政府或村委会的领导下,重点管理好资金
的使用,核销的范围与比例,做到按月张榜公布,定期审计,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资金的管理,实行专人专帐,日清月结,定期公布。对合作医疗资
金的开支坚持一支笔审批制度。对违反合作医疗资金使用规定的当事人,视其情节依照有关
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理,触犯法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村民凭合作医疗卡(证)或转诊手续到指定的医疗单位就诊,可
享受合作医疗有关减免及补偿规定。医务人员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
控制费用。
  第二十二条 实行合作医疗的乡(镇、街办)和村应建立管委会工作制度、办公室工作制
度、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诊疗及转诊制度、财务公开制度、医疗费核销制度等,并确保各项
制度能落到实处。各种证、卡、表及医疗文书应统一规范。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要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合作医疗有关资料、
信息的搜集和统计、整理工作;负责合作医疗证、卡的发放与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合作医
疗运行中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乡村卫生组织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职业纪律教育和职业责
任教育,牢固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思想,切实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服务水平。乡村医生
要持证上岗,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县、乡卫生组织要采取多种形式安排
乡村医生进修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严禁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乡村卫生组织。
  第二十五条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实施合作医疗
制度的乡、村实行医疗机构一体化管理,健全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 开展文明优质服务,定
期进行检查考核,使群众享受到较为满意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