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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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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目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二○○一年第35号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第10号令》,发布2002年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目录(含《配额产品目录》和《特定产品目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2001年机电产品〈配额产品目录〉和〈特定产品目录〉的通知》([2001]外经贸机电发第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目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目录

  1、配额产品目录

配额产品目录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序 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号 商 品 名 称
1 汽车及其关键件 87012000 半挂车用的公路牵引车
87021020 机坪客车
87021091 30座及以上的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机动客车
87021092 20座及以上至29座的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机动客车
87021093 10座及以上至19座的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机动客车
87029010 其他30座及以上的机动客车
87029020 其他20座及以上至29座的机动客车
87029030 其他10座及以上至19座的机动客车
87032130 排气量不超过1000毫升的汽油型小轿车
87032190 排气量不超过1000毫升的汽油型其他载人机动 车辆
87032230 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汽油型小轿车
87032240 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汽油型越野车(4轮驱动)
87032250 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汽油型小客车(9座及以下)
87032290 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汽油型其他主要用于载人的机动车
87032314 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汽油型小轿车
87032315 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汽油型越野车(4轮驱动)
87032316 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汽油型小客车(9座及以下)
87032319 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汽油型其他主要用于载人的机动车
87032334 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小轿车
87032335 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越野车(4轮驱动)
87032336 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小客车(9座及以下)
87032339 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其他主要用于载人的机动车
87032430 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小轿车
87032440 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越野车(4轮驱动)
87032450 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小客车(9座及以下)
87032490 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其他载人车辆
87033130 排气量不超过1500毫升的柴油型小轿车
87033140 排气量不超过1500毫升的柴油型越野车(4轮驱动)
87033150 排气量不超过1500毫升的柴油型小客车(9座及以下)
87033190 排气量不超过1500毫升的柴油型其他载人车辆柴油型小轿车
87033230 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
87033240 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柴油型越野车(4轮驱动)
87033250 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柴油型小客车
87033290 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柴油型其他主要用于载人的机动车
87033330 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的柴油型小轿车
87033340 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的柴油型越野车(4轮驱动)
87033350 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的柴油型小客车(9座及以下)
87033390 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的柴油型其他载人机动车
87039000 未列名主要用于载人的机动车
87042100 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不超过5吨的其他货车
87042230 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5吨,但小于14吨的其他货车
87042240 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在14吨及以上,但不超过20吨的其他货车
87042300 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20吨的其他货车
87043100 装有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车辆总重量不超过5吨的其他货车
84079090 未列名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84082010 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车辆用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84082090 其他车辆用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87071000 机动小客车的车身(包括驾驶室)
2 摩托车及其发动机、车架 87111000 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排气量不超过
50毫升的摩托车及装有辅助发动机的脚踏车
87112000 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排气量超过50毫升,但不超过250毫升的摩托车及装有辅助发动机的脚踏车
87113010 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排气量超过250 毫升,但不超过400毫升的摩托车及装有辅助发动机的脚踏车
87113020 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排气量超过400毫升,但不超过500毫升的摩托车及装有辅助发动机的脚踏车
87114000 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排气量超过500毫升,但不超过800毫升的摩托车及装有辅助发动机的脚踏车
87115000 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排气量超过800毫升的摩托车及装有辅助发动机的脚踏车
87119000 未列名摩托车及装有辅助发动机的脚踏车;边车
84073100 排气量不超过50毫升的车辆用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84073200 排气量超过50毫升,但不超过250毫升的车辆用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84073300 排气量超过250毫升,但不超过1000毫升的车辆用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87141900 其他摩托车零件、附件(车架)
3 照像机及其机身 90065100 通过镜头取景(单镜头反光式(SLR)),使用胶片 宽度不超过35毫米的照相机
90065200 其他使用胶片宽度小于35毫米的照相机
90065300 其他使用胶片宽度为35毫米的照相机
90065900 未列名照相机
4 手表 91011100 原电池或蓄电池驱动仅有机械指示器的手表,表壳用贵金属或包贵金属制成
91012100 自动上弦的机械手表,表壳用贵金属或包贵金属制成
91012900 表壳用贵金属或包贵金属制成的其他机械手表
91021100 其他原电池或蓄电池驱动仅有机械指示器的手表
91022100 其他自动上弦的手表
91022900 未列名手表
5 汽车起重机及其底盘 87051021 最大起重重量不超过50吨的全路面起重车
87051022 最大起重重量超过50吨,但不超过100吨的全路面起重车
87051023 最大起重重量超过100吨的全路面起重车
87051091 最大起重重量不超过50吨的其他起重车
87051092 最大起重重量超过50吨,但不超过100吨的其他起重车
87051093 最大起重重量超过100吨的其他起重车
87060040 汽车起重车底盘,装有发动机

2、特定产品目录

特定产品目录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序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号 商 品 名 称
1 柴油发动机 84089092 其他输出功率超过14千瓦,但小于132.39千瓦(180马力)的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2 推土机 84291110 发动机输出功率超过235.36千瓦(320马力)的履带式推土机及侧铲推土机
3 压路机 84294019 其他机动压路机
4 胶印机 84431910 平张纸进料式胶印机
84431990 其他胶印机
5 数控电加工机床 84563010 数控的用放电处理各种材料的加工机床
6 等离子、火焰切割机 84569910 等离子弧切割机
84569990 其他用化学法、电子束、离子束或离子束等离子弧处理各种材料的加工机床
7 加工中心 84571010 立式加工中心
82571020 卧式加工中心
84571030 龙门式加工中心
84571090 其他加工中心
8 数控卧式车床 84581100 数控卧式车床
9 集散型控制系统 84714991 系统形式的分散型工业过程控制设备
10 电力变压器        85042320 额定容量在400兆伏安及以上的液体介质变压器
11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备 85252011 电视用卫星地面站设备
85281210 彩色的卫星电视接收机
85299090 品目8525-8528所列装置或设备用未列名零件
12 六氟化硫断路器(含组合电器) 85352900 用于电压不低于72.5千伏线路的自动断路器
13 电动轮自卸车   87041030 电动轮非公路用货运自卸车
14 油船 89012011 载重量不超过10万吨的成品油船
89012012 载重量超过10万吨,但不超过30万吨的成品油船
89012013 载重量超过30万吨的成品油船
89012021 载重量不超过15万吨的原油船
89012022 载重量超过15万吨,但不超过30万吨的原油船
89012023 载重量超过30万吨的原油船
89012031 容积在2万立方米及以下液化石油气船
89012032 容积在2万立方米以上液化石油气船
89012041 容积在2万立方米及以下液化天然气船
89012042 容积在2万立方米以上液化天然气船
89012090 其他油船
15 机动货运船舶及客货兼运船舶 89019021 可载标准箱在6000箱及以下机动集装箱船
89019022 可载标准箱在6000箱以上机动集装箱船
89019031 载重量在2万吨及以下机动滚装船
89019032 载重量在2万吨以上机动滚装船
89019041 载重量不超过15万吨机动散货船
89019042 载重量超过15万吨,但不超过30万吨机动散货船
89019043 载重量超过30万吨的机动散货船
89019050 机动多用途船
89019080 其他机动货运船舶及客货兼运船舶
16 拖轮及顶推船 89040000 拖轮及顶推船
17 挖泥船 89051000 挖泥船





铜陵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4号


《铜陵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13年1月11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侯淅珉



2013年1月19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是指由市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这些事项主要包括: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和修改各类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和公共服务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算,研究重大财政资金安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等;

(四)研究和确定城市建设、土地管理、资源开发利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住房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五)审议政府所属部门、重要机构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以及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集体企业重组改制等重要事项;

(六)制定和修改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和保障方案;

(七)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八)市政府工作报告;

(九)市政府重要的奖惩决定;

(十)依法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决策事项的,除适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外,还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以下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二)市政府人事任免;

(三)市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对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决策遵循依法、科学、民主、效率、公开的原则,遵循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六条 决策应当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做到决策目标科学、明确、务实和完整。



第二章 决策起草


第七条 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长提出的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二)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提出的决策建议,报市长同意后进入决策程序;

(三)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职能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县(区)人民政府向市政府提出的决策建议,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市长同意后进入决策程序;

(四)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议案)、提案方式提出的决策建议,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市长同意后进入决策程序;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或者通过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市政府办公室协调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后,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市长同意后进入决策程序。

第八条 决策建议进入决策程序后,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由市长、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指定。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拟决策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并分析各备选方案的利弊。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资质的组织完成与决策事项有关的专业性工作,并形成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库。

第十一条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开展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对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并作出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就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市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对拟不采纳的市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的反馈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进行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作出专门说明。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专家咨询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以及市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将决策方案草案修改形成决策征求意见稿。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就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应当经市政府同意。

第十五条 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本市公众媒体进行。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10日。

公众可以就决策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提出其他决策方案。

第十六条 征求意见稿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还可以根据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通过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公众参与的范围、代表的选择,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必须进行听证。听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

(二)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组成;

(三)听证会组织部门应当至少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举行时间、地点、内容和听证代表的报名条件,接受公众报名;

(四)听证代表由听证组织部门根据听证事项的内容和影响范围分不同利益群体按比例确定,现职公务员不得被选为听证代表;
(五)决策征求意见稿、决策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5日送达听证代表;

(六)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代表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七)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应当设旁听席位,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第十八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代表参加。决策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应当至少提前5日送达与会代表。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对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在决策机关作出决策后,向公众反馈。
第二十条 完成公众参与工作后,决策征求意见稿应当经决策承办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并经决策承办单位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应当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决策草案提请市政府审议,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

(一)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听证报告等其他相关材料。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将决策草案及其相关材料及时报送市政府分管副市长。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的要求,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合法性审查。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草案,经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在市政府法定权限内;

(二)草案的内容是否合法;

(三)草案起草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草案与有关政策、措施是否协调、衔接。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般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调查研究,组织有关单位、专家进行相关咨询或者邀请相关法律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依据之一。
调查研究和专家咨询论证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建议提交市政府审议;

(二)建议提交市政府审议但需修改完善草案部分内容;

(三)决策草案超越市政府法定权限、草案内容或者起草程序存在重大问题需要修改完善的,建议暂不提交市政府审议,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和起草程序后再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办对决策草案的合理性有异议的,也可以提出暂缓决策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决策草案,市政府不予审议。



第五章 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收到市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后,应当及时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认为可以提交政府审议的,审核同意后,经秘书长统筹,提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安排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认为暂不能提交政府审议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不予审议或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八条 未经充分协商的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

有关单位对决策草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决策审议前提请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主持协调。

决策事项涉及多位副市长的,由市长进行协调。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根据协调意见修改完善决策草案。

第二十九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者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会议决定。

市政府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决策事项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法律顾问以及与决策事项相关的专家或市民代表旁听。 

第三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策草案,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草案说明;

(二)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发表意见;

(五)市长最后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应当对决策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后再次审议或者暂缓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的,超过一年,该决策草案自动废止;暂缓期间,决策承办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市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市长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策事项时,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内容,形成会议纪要。对不同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已作出决定的决策,非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不得擅自变更或取消。
  第三十三条 会议参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应当保守秘密。
第三十四条 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市政府依照本规定通过决策草案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章 决策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决策作出后,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市政府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政府网站以及市内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决策结果。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和配合执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决策,不得拒绝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或拖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实行决策实施效果评估制度。评估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评估组织单位为决策执行主办部门;

(二)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其周期视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而定;

(三)评估委托专业研究机构进行的,该专业研究机构应当未曾参与决策起草阶段的相关论证评估工作;

(四)评估应当征询公众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决策执行情况提出评估意见和建议,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就采纳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五)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制作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报告提交市政府。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报告应当就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等决策执行建议。

决策在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采取临时补救措施,并依照本条前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组织决策实施效果评估。

第三十九条 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决策的,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后,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

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报告建议对决策内容作重大修改的,按照本规定中第二章至第五章规定的程序执行。

市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政务督查室和市监察局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评议考核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执行,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作出决策,接受同级党委、人大、政协、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指标体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在决策作出、执行和监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四十四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资质的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违反工作规则,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完善决策工作程序。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河北省药品经营管理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药品经营管理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6年3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经营的管理,维护药品交易秩序,保证药品质量和人体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药品批发、零售等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医药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医药的职能部门。
县以上医药、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并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和药品的用户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揭发药品经营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对举报、揭发人予以奖励。
第六条 开办中药材专业市场,必须经省医药、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医药、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医药管理部门的布局定点规划,具备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八条 申请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必须持申请书和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申请表等有关资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程序,报经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后,方可分别向卫生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未取得
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卫生部门不予核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异地设置的办事机构只可陈列、展示本企业的样品,或者代表本企业签订药品经销合同,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第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医药、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以上证照的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依法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内部规章制度,保证药品的质量。不得向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不得销售伪劣药品。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药品价格的规定。
物价部门应该加强对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经依法办理全部审批手续后,可以在中药材专业市场经营中药材批发业务。
除前款规定的外,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药品批发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药品批发企业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十五条 从事委托代理批发业务的药品经营企业和其他单位,只能在被委托的区域内从事委托品种的药品批发业务。
第十六条 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或者违反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七条 将药品批发企业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在药品经营活动中违反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票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生化药品、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经营的管理,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第十六条修改为:“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或者违反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199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