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7〕35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广元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住房保障制度建设的意见》(川府发〔2007〕2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符合下列条件的,依照本办法实施廉租住房保障:
(一)原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未达到10平方米的控制标准;
(二)家庭成员中有两个(含两个)以上本地常住户口(直系亲属),并取得户籍三年以上。
第四条 市规划和建设局主管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房改办具体办理全市范围内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备案、指导、协调管理工作。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具体办理所辖区域内城镇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调查、审核、公告、配租及日常管理工作。城镇或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登记、初审管理工作。各社区应积极配合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的审核、审查及管理工作。财政、公安、民政、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及标准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一)租金补贴。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自主从市场租赁住房,由政府按人均10平方米承租面积与原有住房面积之差给予租金补贴,超出面积控制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的不予补贴。租金补贴计算公式为:补贴金额=(家庭应享受的承租面积-家庭原有住房面积)×租金补贴标准。
(二)实物配租。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困家庭提供50平方米以内的廉租住房,租金由享受廉租房的家庭按标准缴纳。
(三)租金核减。符合条件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确因经济困难,可向公有住房管理部门申请,管理部门可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核减。
第六条 租金补贴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市城区每人每月每平方米3元;无房户每户补贴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每月补贴金额不超过150元。
(二)县城区、区政府所在地每人每月每平方米2元;无房户每户补贴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每月补贴金额不超过100元。
(三)一般城镇每人每月每平方米1元。无房户每户补贴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每月补贴金额不超过50元。
第三章 实物配租的来源及建设管理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主要来源:
1、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2、政府出资建设的住房;
3、产权单位腾空的公有住房;
4、社会捐赠的住房;
5、其他渠道取得的住房。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实行行政划拨,纳入年度建设计划。项目管理由市、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由政府非赢利机构负责。政府出资收购和接受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由市、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章 资金来源及管理
第九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主要来源包括:
(一)市、县区财政局根据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年度资金计划,按适当比例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可全部用于廉租住房资金保障。公积金增值收益向各县区分配的比例由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比例不得低于10%。
(四)实物配租收取的租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争取中央预算货币补贴和廉租住房建设专项补助资金;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的补贴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能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其中: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的,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实行公开招标,降低建设成本。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由市、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县区财政局审查,市、县区住房制度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同级政府审批,年终结余资金继续结转滚存安排使用。实物配租的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五章 申请办理及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城镇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城镇或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申请时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申请表》
2、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城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3、民政部门、劳动部门和残联对最低收入家庭的审核意见、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4、申请家庭出具的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5、县区规定提交的其它证明材料。
(二)审核。城镇或街道办事处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日内完成审核。
(三)公示。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由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城镇或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家庭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通知并实施,租金补贴按季度发放到户。
(四)备案。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在公示期满一个月内将申请人名册及相关材料报送市规划和建设局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每年应向户籍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报告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劳动、公安、街道办事处或城镇等部门对享受租金补贴家庭进行年度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按第十二条(三)项规定的程序进行公示并报市规划和建设局备案。
第十四条 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年度检查后,可视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没有发生变化的,按已享受的方式和标准继续保障;
(二)对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发生变化的,按规定调整。
第十五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决定并报市规划和建设局备案。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将领取的租金补贴未用于改善住房条件的;
(三)家庭年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的收入标准;
(四)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规定的住房标准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六)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七)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六条 凡骗取和违规领取租金补贴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退还,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作出的廉租住房保障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要实行责任追究。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民政部门确定的最低收入保障家庭。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货币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日照市绿道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日照市绿道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5日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日照市绿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绿道建设管理工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绿道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绿道是指一种线性绿色开敞空间,以倡导绿色、低碳、环保的出行和休闲方式为目的,通常沿城市道路、海岸河滨、溪谷、山脊等自然和人工廊道建立,连接主要的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古迹和城乡居住区等,供行人和自行车进入的景观游憩线路。
绿道按照位置和目标功能划分为市域绿道、城市绿道和社区绿道:
(一)市域绿道是指连接中心城区与莒县、五莲县城区并串联市域内重要风景区,对市域生态绿地保护和生态网络体系建设具有重要影响的绿道。
(二)城市绿道是指连接城市重要功能组团和景观节点,并与市域绿道、社区绿道相连通的绿道。
(三)社区绿道是指连接城市重要功能组团内重点片区和社区公共空间的绿道。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是全市绿道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组织制定绿道规划建设总体实施方案和绿道规划建设技术指引,研究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开展绿道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绿道建设的重大问题。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绿道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绿道管理部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日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日照国际海洋城管委按照市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城区范围内的绿道建设实施工作。
各区县政府应当明确绿道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绿道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接受市绿道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绿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标识、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绿道建设和管理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鼓励社会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出资参与绿道建设和养护。
第七条 鼓励社会公众、企业通过公益植树、认捐、认养和认管等多种形式,参与绿道建设与养护。对于通过捐赠形式参与绿道养护的企业,可以在绿道设施上增加企业标识和宣传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绿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劝阻、投诉和控告破坏绿道及其附属设施和影响绿道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绿道规划由市绿道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绿道规划应当结合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要求,划定市域绿道的控制区。
第十一条 因重大项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保护需要,确需对绿道控制区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按规划批准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绿道建设应当依托现有的道路、山体、水系、绿地等自然环境,与公园、风景名胜区、历史古迹、居民聚居点等建设相结合,发挥绿道连通自然生态和历史人文节点的作用。
市域绿道、城市绿道和社区绿道应当互相连通,形成结构合理、衔接有序的绿道网络。
绿道网应当与公共交通网相衔接,并逐步完善交通换乘系统,提高绿道的可达性。
第十三条 除以下绿道配套服务设施外,绿道控制区内禁止建设其他与绿道功能无关的项目和设施:
(一)交通衔接设施,包括衔接设施、停车设施;
(二)服务设施,包括管理设施、商业服务设施、游憩设施、科普教育设施、安全保障设施、环境卫生设施;
(三)基础设施,包括水、电、通讯、防灾设施;
(四)标识系统,包括信息标志、交通标志、规章标志和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绿道控制区范围内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可以根据需要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产权或者功能置换。
第十五条 绿道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建设标准同步建设绿道。
第十七条 绿道建设应当最大限度保护原有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积极应用绿色建材、节能环保材料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八条 绿道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绿道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建立规范完整的工程档案,工程竣工后,应当向绿道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
第二十条 市绿道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绿道管理养护标准和考核细则,规范全市绿道管理养护工作,加强对各区县绿道管理养护工作的检查、考核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绿道养护实行政府监管和市场化、专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
绿道管理部门可以将绿道委托给原产权单位养护,也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养护单位。
绿道养护服务可以分成若干标段,通过公开招标将一个或者多个标段委托给一个单位进行综合养护,也可以将绿道养护中的环卫保洁、绿化养护等专业服务,通过公开招标分别委托给不同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承担绿道养护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绿道养护管理标准和合同约定,对绿道进行养护、维修,保持绿道及其设施完好。
绿道管理部门负责对绿道养护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绿道管理部门在编制和调整绿道规划、实施临时占用绿道许可、确定绿道养护单位之前,应当将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绿道信息查询系统,方便市民登录网站获取相关信息。
绿道管理部门免费发放绿道使用指南和宣传手册,系统介绍绿道的线路、开放时间、活动安排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五条 道路建设主管部门在绿道建设时负责同步设置绿道标志、机动车限行标志等相关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协助规划设计。
绿道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借用现有城市道路的城市绿道、社区绿道外,绿道禁止行驶、停放机动车辆;
(二)借用现有城市道路的绿道,应当限制大型机动车辆进入,小型机动车辆应当限速行驶,确保自行车和行人优先通行;
(三)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分开设置的绿道,行人和自行车应当各行其道;
(四)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合并设置的绿道,自行车应当控制行驶速度,避让行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截断绿道。
确需临时占用、截断绿道的,需经绿道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方案实施,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绿道及其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污损、破坏绿道设施;
(二)挖沙、采石、取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倾倒、排放污水、垃圾、渣土及其它废弃物;
(四)其他违反绿道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绿道控制区内,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广告牌以及条幅、标语、气球、彩旗等广告设施,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绿道、绿道用地及绿道附属设施的,由绿道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非法进入绿道,非法占用绿道停放车辆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护单位未能保持绿道及其设施完好的,应当自知道或者接到绿道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组织修复;逾期未修复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绿道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相关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