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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5:2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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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现发布《陕西省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一日











陕西省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管理,治理污染,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期治理,系指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采取限定时间、治理内容及指标进行强制性的治理。被限期治理单位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按要求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限期治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限期治理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要将限期治理项目纳入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限期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各单位的限期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限期治理项目的重点是:



(一)严重污染环境,影响人体健康,群众反映强烈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位于城镇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重点加强对水污染的限期治理。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超过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



(四)根据不同地区和行业,凡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二至五倍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提出应限期治理的项目,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正式下达。



第八条 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项目,由所在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或委托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九条 地、市、县(区)属企业、事业单位及乡镇企业的限期治理项目,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委托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条 限期治理单位接到限期治理项目决定后,一般应在3个月内(大型项目半年)提交限期治理项目治理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限期治理单位在治理项目开工后,应定期向项目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工程进展情况;项目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限期治理项目竣工,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3—6个月后,治理单位应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站提出申请,对治理效果进行监测并作出监测报告。



第十三条 限期治理项目经监测达到规定要求后,治理单位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报告,由下达限期治理项目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者,颁发《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合格证》。



第十四条 向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的限期治理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治理内容、效果符合限期治理决定要求;



(二)限期治理项目达到设计标准;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运行纪录、监测数据、财务决算等项资料;



(四)环保设施运转正常;



(五)环保设施有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验收合格的限期治理项目,其环保设施要保证正常运转,不得擅自停用。



第十六条 限期治理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所需资金由企业、事业单位自筹解决。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限期治理,其治理资金可纳入改建、扩建、技术项目的改造总投资;结合城市基础建设的区域性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其治理资金可纳入城市建设改造投资计划和城市维护费用计划。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限期治理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主管部门对纳入规划的限期治理项目要在资金、材料、设备等方面优先安排;



(二)限期治理项目免交投资方向调节税;



(三)使用环境保护专项基金贷款的项目,按期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可减免相当于交纳排污费数额70%的贷款本金。



第十八条 限期治理项目投产后,凡利用本企业生产列入《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可在五年内免征所得税,留给本企业用于治理污染。



第十九条 对提前或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工程质量良好、治理效果显著的限期治理项目实行奖励,其奖励资金由限期治理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大小、难易程度、技术先进性及环境和经济、社会效益确定,并从项目节余资金或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征一至五倍超标排污费、直至完成限期治理项目



验收合格为止,同时可处以下罚款:



(一)对限期治理单位不按期提交限期治理项目的治理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不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治理进展情况的,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后,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拒绝执行限期治理决定或未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地方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转产、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转产、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执行行政处罚的权限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抚州市搞活房地产二级市场暂行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搞活房地产二级市场暂行办法
2004.05.29 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抚府发〔2004〕18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抚州市搞活
房地产二级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搞活房地产二级市场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抚州市搞活房地产二级市场的暂行办法

  近年来,我市住宅及房地产业发展很快,对改善居民的住房条件,推动我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重视面向城乡消费,推动住宅业现代化,搞活繁荣房地产二级市场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一)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地产二级市场交易。各县可参照该暂行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房地产二级市场交易办法。

  (二)抚州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临川区青云街道办事处、西大街街道办事处、荆公路街道办事处、六水桥街道办事处、文昌街道办事处、城西街道办事处、钟岭街道办事处、抚北镇、孝桥镇等辖区内的房地产二级市场的交易管理。

  (三)本暂行办法中的二级市场是指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的上市交易。

  二、推动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

  (一)允许职工已购全部产权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由买卖双方直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但党政机关、政法部门、学校、医院等特殊性质单位,如办公区与生活区同在一个大院的,其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事先征得单位同意。已购部分产权的住房应先购买全部产权后,方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二)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统一在市房产交易中心内进行交易,交易时先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再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三、明确住房交易税费政策

  (一)凡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含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下同)]上市交易,契税暂按成交价的2%向购房者征收。住房交易手续费按每平方米1元收取,由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二)房改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每套收费标准为50元,向一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核发房屋所(共)有权证时,每增加一本证书收取工本费10元(核发一本房屋所有权证免收工本费),土地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为20元,由购房人交纳。

  (三)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暂按2%税率征收契税,非住宅用房暂按4%税率征收契税。在房屋交易时缴纳契税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四)对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拆迁后以实物补偿形式置换住房的,其面积高于原拆迁面积的,仅对其面积差额按新房价征收契税;拆迁安置面积小于原拆迁面积的,免征契税。

  (五)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拆迁后一年内,以补偿的货币新购住房的,只对其超过补偿金额的部分征收契税。

  四、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一)建立抚州市房产交易中心,进一步简化房地产发证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各相关单位在市房产交易中心内设立统一的办事窗口,公开办事程序、收费标准,面向社会推行服务承诺,涉及房屋交易的有关费用在市场内实行“一单清”。

  (二)缩短办事时限。已购公有住房和其他存量房上市交易,交易手续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五、加强管理部门职能,完善房地产交易秩序

  (一)土管部门应完善商品房开发用地供应机制,商品房开发用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竞卖方式出让。进一步完善土地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制度,规范操作程序,推进土地储备,实施“熟地”出让。凡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开发商不得出售房产。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制下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相配的住房供应体系,满足不同阶层群众的住房需求,逐步改善广大市民的居住条件。

  (三)物价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逐步建立房地产市场价格信息指导体系。适时发布房屋租赁、存量房屋买卖价格、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价格信息。

  (四)工商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加大力度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以房地产开发和交易环节为重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开发、炒卖楼花、合同欺诈、面积缩水、虚假广告、违法中介等行为。强化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建立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管理和经纪人职业资格制度,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

  六、落实购房落户政策

  在城市规划区以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首次上市出售,购买方可参照购买商品房入户规定办理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七、本暂行办法由抚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八、以前下发的文件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今后国务院和省政府有新的政策规定,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九、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国防科工委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13号

  《国防科工委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7月4日国防科工委第5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主任:

二○○三年七月十六日

国防科工委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等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精简高效、责权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必须加强事先调查研究、过程监督检查和事后评估评价,坚持做到充分论证、严格把关、依法审批、科学决策。

第二章 项目设定和取消

  第五条 行政审批项目的设定,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为依据,并通过国防科工委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审批对象、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监督方式等加以具体明确。

  第六条 拟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由具有相关职能的司局研究提出,具体内容应当包括行政审批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审批程序等。对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作为依据,但确需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具有相关职能的司局应当在提出设定行政审批项目的同时,提出立法建议和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文件)草案。

  第七条 拟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提出后,国防科工委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并会同办公厅以及监察、人事等机构对该行政审批项目是否符合合理、效能、责任、监督原则进行审核、评估。经审核通过后,报国防科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条 拟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由具有相关职能的司局研究提出,同时应说明理由并制定相应的后续监管措施,经国防科工委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国防科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行政审批的项目名称、依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费用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予以公示。

  第十条 行政审批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人可以通过送交、邮寄、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审批申请。但涉及国家秘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事项属于国防科工委职责和行政审批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法定程序的,国防科工委行政审批承办司局(以下简称承办司局)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事项不属于国防科工委职责和行政审批范围,或者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承办司局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司局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补正。申请人未补正或未按期补正的,视为撤消申请。

第四章 审查和批准

  第十二条 依照有关规定需要经过初审的行政审批项目,初审机构(单位)应在该项行政审批项目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国防科工委。承办司局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申请受理后,承办司局应当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实质审查。对行政审批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涉及两个以上司局的行政审批,应当确定一个司局牵头,并由其负责征求其他有关司局意见后统一办理。

  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能的,承办司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项目有明确办理时限规定的,承办司局应严格从其规定。行政审批项目未规定办理时限的,承办司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质审查,并依程序做出决定;3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委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但承办司局应当将延长审查时限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依法不予批准的行政审批申请,承办司局应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承办司局对其所负责的行政审批项目应当建立完备的案卷登记档案,并妥善保管。凡不涉及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的案卷登记材料,申请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可以查阅。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承办司局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应当公布行政审批结果。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十九条 建立行政审批执法检查制度,对申请人从事行政审批项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已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监管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防科工委的行政审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不需要继续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予以取消;对程序不规范、条件不明确、效率不高的行政审批项目,应当及时改进完善。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项目依法委托给其他有关组织实施的,承办司局应当对其审批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立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国防科工委监察机构负责对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防科工委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关于行政审批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 9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