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出租汽车货运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出租汽车货运管理办法
《济南市出租汽车货运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二年三月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货运管理,维护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货运是指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采用装有出租营业标志的小型厢式货运汽车,供货主临时雇用,并按时间、里程和规定费率收取运费的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货运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货运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出租汽车货运的管理。
计划、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出租汽车货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货运的发展应当与市场需求和城市交通条件相适应。本市对出租汽车货运实行正确引导、积极扶持、鼓励竞争、规范管理的政策,对其发展规模实行宏观调控,发展计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公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凡申请建立出租汽车货运企业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筹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申请者筹建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货运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50辆以上、核定载质量1吨以下、驾驶室与货厢分离且符合环保要求的厢式货运汽车;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
(四)有车辆信息服务网络。
第八条 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货运的企业,其营运车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部门核发的专用牌照;
(二)安装交通部门监制的固定式专用顶灯;
(三)安装税务部门核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的税控里程计价表,并在醒目位置张贴运价标签;
(四)喷涂企业统一的标志色和标识;
(五)标明企业名称、租车电话和监督电话号码;
(六)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假冒、伪造、转借、转让或者非法使用货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将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车辆组织起来,按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和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组建出租汽车货运企业,也可以按第七条有关规定将车辆改造后,加入到具有经营资质的出租汽车货运企业经营。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应当按照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出租汽车货运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公布)。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应当按照行业服务规范,为货主提供预约租车、即时租车、包车等服务和相配套的搬运装卸服务。
第十三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一年以上驾龄;
(三)经职业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货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上岗资格。
第十四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和其他相关证件;
(二)按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收费(包车按规定标准收费),并主动出具专用发票;
(三)按合理路线或货主要求的路线行驶;
(四)不得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五)未经货主同意不得招揽他人货物同运;
(六)不得将货主遗失的物品据为己有;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无货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从事货运经营;
(八)对无货主押运的货物,应当使用运货单,做好货物登记和交接;
(九)不得欺行霸市、强拉乱运、扰乱出租汽车货运秩序;
(十)不得承运国家禁止运输的货物和化学危险品。
第十五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主可以拒付运费:
(一)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表或不按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及标准收费;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货运专用发票;
(三)在起步里程内因驾驶员或车辆原因无法完成约定服务;
(四)在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营运服务。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受理货主和驾驶员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因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过错给货主造成实际损失的,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驾驶员追偿。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表或不按规定收费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二)未经货主同意招揽他人货物同运或故意绕道行驶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三)无货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货运出租汽车从事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
(四)将货主遗失的物品据为己有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欺行霸市、强拉乱运、扰乱出租汽车货运市场秩序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非法标志,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使用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和驾驶员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停业整顿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货运出租汽车在市区道路上通行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市场价格调控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市场价格调控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场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适度调控物价总水平,促进经济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价格,是指实行国家统一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各种收费标准。本办法所称市场价格调控,是指政府职能部门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市场价格采取的调控措施。
第三条 市、区、县(含新民市,下同)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全市从事商品生产经营、从事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性收费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认真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调控市场物价
第四条 实行物价调控目标责任制,市政府每年根据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年度物价调控目标。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落实本地区、本系统的物价调控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完成物价调控目标。
第五条 健全市场物价监测制度。在市政府的统一指导下,各业务主管部门和各区、县物价管理部门要按市物价管理部门要求,对本系统和本地区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和发展趋势进行监测,定期向市场物价管理部门反馈。市物价管理部门要定期对市场物价监测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及时向
市政府提出调控市场物价的建议,适时采取有效的调控措施。
第六条 市物价管理部门要运用各种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发布重要商品价格行情和变化趋势,引导消费,平抑市场价格。
第七条 市和区、县物价管理部门要指导各行业协会搞好行业价格协调,稳定行业价格秩序,防止商业企业之间和工商企业之间联手垄断市场价格。
第八条 建立市场物价调节基金制度。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筹集价格调节基金。当市场重要商品出现短缺或价格波动过大时,动用调节基金对生产或经营环节给予必要的价格补贴,以增加市场有效供应,平抑市场物价。
第九条 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物资和商业部门要按市政府确定的商品储备计划认真组织落实,完成规定的储备品种和数量,以保证市场的正常供应,防止因供应短缺引起市场价格暴涨。
第十条 加强对国家定价商品价格调整的管理。调整国家定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时,必须经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按管理权限审批。物价管理部门要根据市场供求和成本变化情况,兼顾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承受能力,以及对市场物价总水平的影响,及时合理地调整国家定价的商
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对物价部门管理的经营性收费实行企业提价申报制度。实行提价申报制度的收费,有关单位在提价前要按规定向物价管理部门申报,说明提价理由、提价幅度和出台时间,经认可后方可实行。实行申报制度的收费由市物价管理部门适时公布。
第十二条 控制重点行业和商品的经营差价率。对群众意见突出的个别行业和品种,必要时由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进销差价率或经营毛利率。
第十三条 实行限价措施。当少数重要商品价格出现暴涨或暴跌趋势时,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最高限价或最纸保护价。
第十四条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所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收购、销售商品或收费时,都必须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五条 物价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办法贯彻执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按《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和《沈阳市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售商品或收费价格高于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格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提价申报或备案制度的;
(四)突破规定的进销差价率或经营毛利率的;
(五)突破最高限价或最低保护价的;
(六)不按规定将价格补贴款用于平抑价格的;
(七)串通提价或压价,垄断市场价格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物价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