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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

时间:2024-07-22 02:4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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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号


  为全面推进农业依法行政,维护农业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我部对建国以来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07年10月30日农业部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孙政才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八日

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

一、继续有效的规章

  1.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2002年12月27日农业部令第25号发布)

  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4月25日农业部令第63号发布)

  3.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2004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35号发布)

  4.农业部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规定(2004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36号发布)

  5.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8年10月1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6.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1997年12月16日农经发[1997]5号发布)

  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农业部令第33号发布)

  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农业部令第47号发布)

  9.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2007年6月29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

  10.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1993年1月11日[1993]农(绿)字第1号发布)

  11.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70号发布)

  12.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71号发布)

  13.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04年7月12日农业部令第39号发布)

  14.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一批)(1999年6月16日农业部令第14号发布)

  15.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二批)(2000年3月7日农业部令第27号发布)

  16.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5号发布)

  17.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三批)(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6号发布)

  18.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四批)(2002年1月4日农业部令第3号发布)

  19.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9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20.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10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21.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9月6日农业部令第21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22.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2002年12月30日农业部令第24号发布)

  23.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五批)(2003年8月5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

  24.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六批)(2005年5月20日农业部令第51号发布)

  25.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2006年1月27日农业部令第59号发布)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9月19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

  27.农业专职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制服供应办法(1987年8月18日[1987]农(农)字第32号发布)

  28.农业部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1990年11月8日[1990]农(农)字第40号发布)

  29.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3月28日农业部令第14号发布)

  30.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规定(1997年9月8日[1997]农农发9号发布)

  31.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8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2.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9号发布)

  33.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50号发布)

  34.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51号发布)

  35.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2002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17号发布)

  36.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30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7.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2003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28号发布)

  38.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2005年2月6日农业部令第49号发布)

  39.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3月10日农业部令第50号发布)

  40.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发布)

  41.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发布)

  42.农机成人教育暂行规定(1993年8月21日[1993]农(机)字第5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43.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41号发布)

  44.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4年9月21日农业部令第42号发布)

  45.拖拉机登记规定(2004年9月21日农业部令第43号发布)

  46.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2005年7月26日农业部令第54号发布)

  47.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发布)

  48.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2006年8月20日农业部令第69号发布)

  49.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11月2日农业部令第72号发布)

  50.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1999年12月9日农业部令第23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51.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00年8月17日农业部令第37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52.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8月17日农业部令第38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53.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年10月16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54.草畜平衡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农业部令第48号发布)

  55.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发布)

  56.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1月27日农业部令第58号发布)

  57.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2006年6月5日农业部令第64号发布)

  58.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2006年6月5日农业部令第65号发布)

  59.优良种畜登记规则(2006年6月5日农业部令第66号发布)

  60.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2006年11月24日农业部令第73号发布)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及动物源食品中残留物质监控计划和官方取样程序(1999年5月11日农牧发[1999]8号发布)

  62.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02年3月19日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

  63.兽药注册办法(2004年11月24日农业部令第44号发布)

  64.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04年11月24日农业部令第45号发布)

  65.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2005年5月20日农业部令第52号发布)

  66.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2005年5月24日农业部令第53号发布)

  67.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05年8月31日农业部令第55号发布)

  68.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6月26日农业部令第67号发布)

  69.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2007年1月23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70.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3月29日农业部令第3号发布)

  71.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发布)

  72.农业部国营农场农机化管理暂行细则(1989年5月10日[1989]农(体改)字第8号发布)

  73.乡镇企业登记备案规定(1997年12月29日农业部令25号发布)

  74.农业部关于确定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目录的通知(1989年5月30日[1989]农(渔政)字第13号发布)

  75.农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油类记录簿”使用方法的通知(1989年6月27日[1986]农(渔政)字第14号发布)

  76.农业部关于下发《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证书》考试发证收费标准的通知(1989年7月20日[1989]农(渔政)字第28号发布)

  77.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1990年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78.关于禁止在公海使用大型流网作业的通知(1991年6月8日[1991]农(渔政)字第3号发布)

  79.渔港费收规定(1993年10月7日[1993]农(渔政)字第15号发布)

  80.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1994年8月18日农渔发[1994]11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81.关于加强外海作业渔船管理的通告(1994年11月9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8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1991年3月5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83.农业部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事项的通知(1994年11月8日[1994]农渔发21号发布)

  84.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1995年9月28日农渔发[1995]29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85.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1996年1月22日农渔发[1996]2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86.沿海和内陆边境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1996年4月16日农渔发[1996]5号发布)

  87.内陆水域渔业执法人员制服供应办法(1996年4月16日农渔发[1996]5号发布)

  88.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1996年10月8日农渔发[1996]14号发布)

  89.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1997年3月26日农业部令第13号发布)

  9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24号发布)

  9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考核发证办法(1998年3月2日农渔发[1998]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92.农业部关于在东海、黄海实施新伏季休渔制度的通知(1998年4月2日农渔发[1998]6号发布)

  9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验船师资格考评管理规定(1998年12月16日农渔发[1998]11号发布)

  94.吕泗、长江口和舟山渔场部分海域捕捞许可管理规定(1999年2月13日农渔发[1999]3号发布)

  95.农业部关于在南海海域实行伏季休渔制度的通知(1999年3月5日农渔发[1999]2号发布)

  96.中日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5日农业部令第8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9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98.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8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99.渔业船舶航行值班准则(试行)(1999年11月8日农渔发[1999]10号发布)

  100.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管理办法(2000年4月12日农渔发[2000]7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0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3号发布)

  10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发布)

  103.中韩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管理办法(2001年2月16日农业部令第47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04.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修订)

  105.远洋渔业管理规定(2003年4月18日农业部令第27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06.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2003年7月24日农业部令第31号发布)

  107.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2004年2月12日农业部令第34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0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1号发布)

二、部分条款修改的规章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修改内容:(1)删除第二十六条。

  (2)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4号发布)

  修改内容:(1)将第七条修改为:“品种审定委员会按作物种类设立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由9-17人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2)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者在申请品种审定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3)第十三条第(三)项增加:“已经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使用植物新品种权公报公告的名称;已审定通过的品种,申请国家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应当使用原公告的品种名称;”

  (4)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增加:“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5)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审定通过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或者种性严重退化,不宜在生产上继续使用的,由原专业委员会或者审定小组提出停止经营、推广建议,经主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不少于一个月的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该品种种子停止生产;公告发布一个生产周期后,该品种种子停止经营、推广。”

  3.农村合作经济内部审计暂行规定(1992年5月12日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

  修改内容:(1)将本规定的名称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将规定中所有的“农村合作经济”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2)将第一条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3)将第二条“全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工作的指导机构,是农业部农村合作经济指导司”修改为“农业部负责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

  (4)将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合作经济的审计工作”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

  (5)删除第四条。

  (6)将第七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的审计监督范围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

  (7)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承包费等集体专项资金的预算、提取和使用情况”;第(七)项修改为“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情况”;删除第(十一)项。

  (8)删除第九条、第十条。

  (9)将第二十八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修改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8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修改内容:在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上的转基因生物名称,应当符合农作物品种审定命名的要求。”

  5.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发布)

  修改内容:在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7月4日农业部令第29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修改内容:删除第二十九条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删除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删除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7.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8月2日农业部令第40号发布)

  修改内容: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收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后”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第二款修改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8.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1999年12月9日农业部令第24号发布,2003年4月7日农业部令第26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修改内容:(1)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厂址避开化工等有污染的工业企业,与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保持适当距离;”

  (2)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

  9.兽用安钠咖管理规定(1999年3月22日农牧发[1999]5号发布)

  修改内容:(1)将本规定中的“农业部畜牧兽医局”统一修改为“农业部”。

  (2)删除第五条第一句,将第二句中的“上述生产厂”修改为“定点生产厂”。

  (3)将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10.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2002年10月31日农业部令第2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修改内容:将第十八条“根据需要,兽药标签上可使用条形码”修改为“兽药标签应当按照农业部的规定使用条形码”。

  11.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6号发布)

  修改内容:将第二条“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设立的兽药监察机构”修改为“《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兽药检验机构”,并将本规定中的“兽药监察机构”和“兽药监察所”统一修改为“兽药检验机构”。

  12.黄渤海区对虾亲虾资源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1月8日发布,1997年11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修改内容:第四条修改为:“渤海区禁止捕捞春季自然亲虾,……”

  13.渔船修造厂认可办法(1994年11月28日[1994]农(渔检)字2号发布)

  修改内容:(1)将第五条修改为:“‘认可证’由农业部审批发放,审查工作由农业部渔船检验局具体组织实施。”

  (2)删除第六条。

  14.渔业船舶船名规定(1998年3月2日农渔发[1998]1号发布)

  修改内容:(1)将第三条中“渔业船舶船名的内容由以下4部分组成”修改为“渔业船舶船名由以下4部分依次组成”。

  (2)将第五条修改为:“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简体汉字或‘简体汉字’和‘数字’依次组成,由申请人提出,报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核定。

  前款规定的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同名或同音。”

  15.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修改内容:(1)将第十条(一)修改为:“……海洋捕捞渔船淘汰后申请制造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和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原件。

  因海损事故造成捕捞渔船灭失后申请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灭失证明和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原件。……”

  (2)将第十条(二)修改为:“(二)购置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被购置渔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国籍(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被购置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

  ……申请跨省购置国内捕捞渔船的,除提供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卖方所在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原渔船主机功率凭证出具的同意转移船网工具指标证明原件,以及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原件。”

  (3)将第十条(三)修改为“(三)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国籍(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

  ……申请增加渔船主机功率,增加部分的船网工具指标,除提供第(三)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和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原件。”

  (4)将第十条原(五)改为(六),增加一项作为(五):“购置并制造、购置并更新改造、进口并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申请人应当同时按照制造、更新改造和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5)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钓具、灯光围网作业渔船的子船与其主船(母船)使用同一本渔业捕捞许可证。”

  (6)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按规定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船作业方式变更;

  (二)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变更;

  (三)因渔船买卖发生渔船所有人变更。

  海洋捕捞渔船买卖,以及主机功率和主尺度变更的,须事先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重新申请船网工具指标。

  发证机关批准换发和重新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应当收回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并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

  16.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11月27日农渔发[1996]13号发布)

  修改内容:删除第10条。

  17.渔船作业避让暂行条例(1983年9月20日农牧渔业部[83]农(管)字第28号发布)

  修改内容:将名称修改为:“渔船作业避让规定”,并将文中的“本条例”改为“本规定”。

三、适时全面修改的规章

  1.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7月23日农业部令第20号发布,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令第18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2.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1993年11月10日[1993]农(农)字第18号发布,1999年6月3日农农发[1999]7号修改)

  4.“绿色证书”制度管理办法(1997年4月22日农业部令第12号发布)

  5.《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1998年11月5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6.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管理办法(1980年11月20日80农业(牧)字第34号、80卫药字36号、80国药供字第545号发布)

  7.兽医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试行办法(1980年11月25日(80)农业(牧)字第181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8.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1999年10月19日农牧发[1999]18号发布)

  9.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令第14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0.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发布)

  11.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1989年10月27日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12.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发布)

  13.水产原、良种审定办法(1998年3月2日农渔发[1998]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14.全国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管理办法(试行)(1992年9月30日[1992]农(机)字8号发布)

四、废止的规章

  1.关于下达《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通知(1959年11月1日(59)农牧伟字第113号、(59)卫防字第556号、(59)检—联字第231号、(59)商卫联字第399号发布)

  2.印发“国营原种(良种)场工作试行条例(草案)”的通知(1979年4月24日(79)农业(种)字第11号、(79)财农字第30号、(79)商粮联字第8号)

  3.渔政管理工作暂行条例(1979年12月25日[79]渔总(管)字第35号发布)

  4.渔船验船人员工作职称暂行办法(1983年5月21日[83]农渔(管)字第11号发布)

  5.建立飞播示范草场的实施规定(试行)(1984年9月24日(84)农(牧)字第161号发布)

  6.农作物种子检验管理办法(试行)(1989年9月5日农业部令第7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7.全国优良牧草种子生产技术要求(试行)(1986年1月20日(1985)农(牧)字第168号发布)

  8.关于加强飞播草场经营管理,建立草畜商品基地的若干规定(试行)(1988年3月11日(1988)农(牧)字第15号发布)

  9.关于加强农垦企业劳动安全工作的规定(1989年2月13日[1989]农(垦)字第22号发布)

  10.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1990年4月13日农业部令第16号发布)

  11.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暂行规定(1990年6月18日农业部令第17号发布)

  12.乡镇企业节能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3月5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

  13.乡镇企业管理基础工作办法(1991年6月20日[1991]农(企)字第16号发布)

  14.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2年2月1日农业部令第12号发布)

  15.乡镇水产站管理办法(试行)(1992年发布)

  16.乡镇企业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暂行办法(1992年1月3日农业部令第8号发布)

  17.乡镇联营企业暂行规定(1992年1月3日农业部令第9号发布)

  18.一级群众渔港建设规划评审规定(试行)(1992年5月23日[1992]农(渔计)字第137号发布)

  19.关于印发《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1992年11月26日[1992]农(企)字第20号发布)

  20.全国农垦职工教育暂行规定(1993年3月19日农业部[1993]农(垦)字第9号发布)

  21.关于印发《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年4月14日农企发(1994)6号发布)

  22.关于印发《乡镇企业消防管理规定》的通知(1994年12月1日农企发(1994)43号发布)

  23.关于印发《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年11月29日农企发(1994)44号发布)

  24.全国乡镇企业示范区命名暂行办法(1994年7月29日农企发[1994]21号发布)

  25.全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区管理办法(试行)(1995年6月12日农企发[1995]18号发布)

  26.全国乡镇企业家管理办法(1995年2月16日农企发[1995]3号发布)

  27.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管理工作的决定(1995年农企发[1995]31号发布)

  28.农业部、公安部关于严禁炸鱼、毒鱼及非法电捕作业的通告(1996年6月12日农渔发[1996]9号发布)

  29.乡镇企业行政执法办法(1997年11月24日农企发[1997]12号发布)

  30.农业部远洋渔船检验管理办法(1998年11月12日农渔发[1998]10号发布)

  31.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2.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2002年12月30日农业部令第23号发布)

五、失效的规章

  1.关于下发《天然橡胶产品供应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1986年6月2日农垦字第75号发布)

  2. 关于印发《国产天然橡胶优质产品管理办法》、《国产天然橡胶实行合格证制度的规定》、《天然橡胶和其他热带作物产品检验条例》的通知(1988年5月农垦字第97号发布)

  3.关于颁发《国产天然橡胶产品实行优质优价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88年5月30日农垦字第124号发布)

  4.农业部关于东、黄、渤海主要渔场渔汛生产安排和管理的规定(1992年12月16日[1992]农(渔政)字第10号发布)

  5.农业部关于修改《东、黄、渤海主要渔场渔汛生产安排和管理的规定》的通知(1995年2月7日农渔发[1995]6号发布)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已于2005年12月23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23日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

(2005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和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市、区,下同)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一)建设行政部门监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以及市政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二)经贸行政部门监督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三)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监督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投标活动;
(四)水利、交通、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保、科技、信息产业等行政部门监督相应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招标投标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自律。鼓励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招标投标协会,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进行。
第二章招标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使用下列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项目管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和各种政府性专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或者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
(六)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下列项目达到规定标准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必须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确定的,从其规定:
(一)土地、矿产等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二)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城市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
(四)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第九条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不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核准部门(以下统称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属于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批准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除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外,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
第三章招标和投标
第十二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组织招标。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告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项目,属于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其邀请招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项目,其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核准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具有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代理招标事宜。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未在上述指定媒体发布公告的,视为未公告。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八条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和资金来源;
(四)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五)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收费标准。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应当确定评标标准和方法、定标方法。选择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项目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的,评标方法应当采用综合评价法。
招标文件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招标文件应当确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和方式。
第二十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五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文件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招标人,由招标人自行改正后重新送备案。
第二十一条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需要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标准和方法。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注明正本与副本,并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在一个招标项目中,一个投标人只能向招标人报送一个有效投标文件。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撤回投标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返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报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地域、行业、所有制等为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
(二)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
(三)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或者总分包关系共同投标;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推荐意向中标人;(五)向他人透露已获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其他影响招标投标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与投标人不得串通投标。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私自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串通投标的行为。第二十七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并以此为策略参加投标;
(三)投标人之间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禁止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禁止出借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当从依法组建的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现场监督。特殊招标项目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准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具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评标;
(二)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后,对其身份和评标项目保密;
(三)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四)不得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五)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六)对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系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近亲属的;
(二)系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的;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终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第三十三条评标委员会对招标人负责。
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的情况下,明显低于标底,投标人又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投标报价不低于其成本的;
(二)投标文件未能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第三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将认定为废标的投标排除后,有效投标少于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一至三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七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应当将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在交易场所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公示期间,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申请核查。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经核查后发现招标投标过程中确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且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评标或者招标。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集体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九条招标人应当将开标、评标过程如实记录,并将记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的个人评审意见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送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招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告诉财政部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中标合同的履约情况,并将其载入中标单位的信用档案。
第四十二条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和统一管理。
省级有关部门和市、县可以设立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其已设立的评标专家库应当纳入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建立健全评标专家库管理制度,加强对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和管理。评标专家因身体健康、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应当及时从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除名。
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具体组建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建立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和服务采购、土地出让、产权交易等招标投标活动及其他相关联活动的集中交易场所,将招标投标活动统一纳入集中交易场所进行规范管理。集中交易场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建立全省招标投标信用档案和公示制度,对全省范围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信用记录,对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予以公示。建立全省招标投标统计报表制度,对全省范围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调查统计分析。
第四十六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及时认定、制止、纠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依法查处。
省、市、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对情况复杂、难以协调和监督的事项,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做好相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七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或者查处招标投标违法活动时,有权查阅和复制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文件、资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依法执法。
第四十八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标投标的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不得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条投标人提出投诉或者举报,经有关部门调查证实无事实依据属于诬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将其行为记录于投标人的信用档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邀请招标未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二)不按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三)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二)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四)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第五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借资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
(二)资格预审或者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招标。
第五十九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限制、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三)非法干涉评标活动的;
(四)违法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收取费用的;
(五)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以及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六部门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与评估管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银监会等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银监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版权局
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与评估管理
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小企业管理部门、银监局、知识产权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版权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国发〔2008〕18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推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拓展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评估管理体系,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积极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现就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与评估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促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协同推进机制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其合法拥有的且目前仍有效的专利权、注册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出质,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取得资金,并按期偿还资金本息的一种融资方式。各级财政、银监、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版权、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协调配合和信息沟通,积极探索促进本地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的新模式、新方法,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扶持政策和管理机制,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评估管理,支持中小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加快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协同工作机制,有效推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
  二、创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服务机制
  各有关部门要指导和支持银行等金融机构探索和创新知识产权信贷模式,积极拓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结合自身特点和业务需要,选择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流转的知识产权作为质押物,有效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
  各有关部门要指导和支持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据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充分利用知识产权的融资价值,开展多种模式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扩大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规模。要鼓励商业银行积极开展以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信贷业务,对中小企业以自主知识产权质押的贷款项目予以优先支持。要充分利用国家财政现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政策,对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担保业务给予支持。
  各有关部门要引导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机构充分利用资产评估在知识产权质押中的作用,促进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法律及财政金融等方面的专业协作,协助贷款、担保等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要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资产评估、金融等专业知识培训和业务交流,开展相关政策与理论研究,提升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组织及有关从业人员的专业能力。
  各有关部门要支持和指导中小企业运用相关政策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构建中小企业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平台,提高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水平。
  三、建立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管理机制
  各地银监部门要指导和支持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体系,创新授信评级,严格授信额度管理,建立知识产权质押物价值动态评估机制,落实风险防控措施。
  各有关部门要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担保服务,引导企业开展同业担保业务,构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多层次风险分担机制。探索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特点的风险补偿和尽职免责机制。支持和引导各类信用担保机构为知识产权交易提供担保服务,探索建立社会化知识产权权益担保机制。
  四、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评估管理体系
  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版权局等部门有关加强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管理的意见,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评估管理制度,加强评估质量管理,防范知识产权评估风险。
  各有关部门要鼓励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机构、中小企业充分利用专业评估服务,由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知识产权评估专业胜任能力的资产评估机构,对需要评估的质押知识产权进行评估。要指导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机构、中小企业等评估业务委托方,针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评估行为,充分关注评估报告披露事项,按照约定合理使用评估报告。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要加强相关评估业务的准则建设和自律监管,促进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规范执业,加快推进知识产权评估理论研究和数据服务系统建设,为评估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评估提供理论和数据支持。要在无形资产评估准则框架下,针对各类知识产权制定具体的资产评估指导意见,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评估准则体系。要加大知识产权评估相关业务的培训,进一步提高注册资产评估师专业胜任能力。要监督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取评估费用,制止资产评估机构低价恶性竞争或超标准收费行为。
  五、建立有利于知识产权流转的管理机制
  各级知识产权部门要建立动态的信息跟踪和沟通机制,及时做好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加强流程管理,强化质押后的知识产权保护,并为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机构、质押评估委托方查询质押知识产权法律状态、知识产权质押物经营状况等信息提供必要的支持,协助商业银行逐步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信用体系。
  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要积极引导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小企业进行质押融资,提高其知识产权参与资产评估的积极性和有效性,建立适应知识产权交易的多元化、多渠道投融资机制,并将其纳入当地中小企业成长工程。
  各有关部门要加快推进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建设,充分依托各类产权交易市场,引导风险投资机构参与科技成果产业化投资,促进知识产权流转。要积极探索知识产权许可、拍卖、出资入股等多元化价值实现形式,支持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机构质权的实现。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银监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版权局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