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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金融机构安全防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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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金融机构安全防范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金融机构安全防范管理规定
 
1997年7月16日 大连市政府大政发[1999]6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机构安全防范管理,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生命安全,根据《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等具有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安全防范管理。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应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做好金融机构安全防范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各级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安全防范工作,金融机构的保卫部门负责安全防范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营业场所安全防范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营业场所,是指金融机构中对外进行现金和有价证券、会计结算业务的场所。
  营业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外界相通的出入口应有防盗门,二层以下的窗户应有金属防护栏。
  (二)营业柜台应为高1.1米以上、厚0.6米以上的砖石或钢筋混凝土结构。柜台上方应安装高1.5米以上的防弹玻璃(24小时营业的须封顶)或封顶的金属防护栏。安装防弹玻璃的,柜台应设传钞槽,防弹玻璃上不得开窗口。为方便与客户对话,两块防弹玻璃错位连接出现空隙的,错倍部位不得少于0.1米;错位之间的空隙要少于0.03米。现金柜台应与其他工作区隔开。
  (三)有条件的应设置工作人员卫生间;无条件设置卫生间需设柜台边门通行的,应安装2道具有自动闭锁装置的防盗门。
  (四)符合防火要求,配备必要的自卫器材,夜间营业应有自动应急照明设备。


  第六条 营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设置闭路电视监控系统:
  (一)日均现金收付量,城市150万元、农村50万元以上的;
  (二)设有金库的;
  (三)周边治安情况复杂,确有安装必要的。


  第七条 金融机构新建或改建营业场所,其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应由本单位保卫部门提出,经上一级金融机构保卫部门同意并报当地县、区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工程竣工后,应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发给《安全防护设施合格证》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营业场所门前周边10米以内禁止擅自停放车辆、堆放物品、设置摊亭或从事其他有碍安全的活动。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营业场所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业时至少有三名工作人员临柜,其中至少有一名男性工作人员(柜台安有防弹玻璃的除外)。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柜台内。
  (二)中午休息时应将现金、有价证券、印章等入库(柜)上锁,由双人值班看守。
  (三)营业结束后,应将现金、有价证券、业务公章放入金库;没有金库的,用特制装具装包上锁,送入指定金库。

第三章 金库安全防范管理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金库,是指金融机构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重要凭证、金银、保管箱等的库房。
  金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位置应隐蔽。设在建筑群体内的,其墙体不得与其他单位或居民住宅相连,底部不得有管道、暗沟等公用设施或不能控制的地下室。金库内部应有配钞间、守库室及相应的生活设施。
  (二)通风孔下沿距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5米,每孔面积不得大于0.02平方米,对外应呈S形内高外低状,并安装金属篱杆或篱网。
  (三)金库门及墙体建设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43-1996)。
  (四)守库室应与外部隔离,门、窗应安装防盗门或钢筋防护栏,并设有观望孔、射击孔。守库室实行封闭管理,设有卫生间及相应的生活设施。
  (五)有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通讯联络设备、应急防爆照明设备以及防潮、灭火设备。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新建或改建金库,其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的审核及《安全防护设施合格证》的取得,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金库守卫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双人武装坐班,上岗前和执勤中不得饮酒。营业结束后应对库区进行全面检查,做好检查记录,然后封闭库区。
  (二)非守库人员不得进入守室库。对因工作需要进入库房的人员,要认真检查有关证件。
  (三)执勤中发现紧急情况,要立即报警并果断处置,使用枪支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及公安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金库管库员在营业时间应随身携带库房钥匙,营业结束后应将钥匙分别存入专用保险库(柜),备用钥匙要按有关规定封存。新任管库员应更换保险库(柜)门锁、调整保险库(柜)密码。

第四章 押运安全防范管理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取送现金、金银、有价证券、损伤券、重要凭证等,必须使用运钞专用车押运。
  运钞专用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况良好,货仓除保留1个仓门外实施全封闭。
  (二)除驾驶室正面的挡风玻璃外,车体其他玻璃应粘贴透光度大于75%的有色玻璃贴膜。
  (三)有固定于车体的保险箱(柜),并随车配备通讯、灭火装置。


  第十五条 运钞专用车须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使用运钞车取送现金、金银、有价证券、损伤券、重要凭证等,城市150万元、农村80万元以下的,由2人以上武装押运;城市超过150万元、农村超过80万元的,应增派先导、护卫车,由4人以上武装押运。
  运钞车必须配有《通行免检证》,《通行免检证》不得转借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押运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岗时应着迷彩服、戴防弹头盔、穿防弹背心、配带武器。
  (二)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不得携带与押运无关物品及本车内保险柜(箱)钥匙,不得在执行任务前和执行任务中饮酒、捎带非押运人员、擅离职守、在车内吸烟。
  (三)取送前应检查封包的数量、质量,上车后关闭门、窗。
  (四)途不中不得擅自改变行车路线、无故停车、到加油站加油。车辆发生故障、事故等意外情况,不能立即修复、处理的,应及时报告附近的公安机关、金融机构,接到报告的单位应立即赶赴现场,确保取送钱、物的安全。
  (五)到达营业场所或金库时应紧靠目的地停车,押运员观察周围无异常后,护送提款员、营业场所或金库工作人员共同将取送的钱、物送到营业场所或金库锁好,履行交接手续,同时车上须留有押运人员警卫。

第五章 报警设备管理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自动取款机、运钞专用车等均应安装报警设备,具备条件的应与公安机关联网。报警设备的类型和技术要求应经市公安机关审查认可。报警设备安装(施工)竣工后,应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需拆、改或迁移报警设备的,应经本单位保卫部门批准后由原安装(施工)单位拆、改或迁移。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报警设备管理制度,经常对报警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保证报警设备完好、有效。并应做好使用报警设备人员的培训工作,使他们能正确、熟练使用报警设备。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使用,补办验收手续。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5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生重大案件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对保险、证券交易机构、金融代办点和为金融机构提供守卫押运服务的保安、护(押)运公司(中心)的安全防范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1994年8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客运交通秩序,保护乘客和客运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客运交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交通,是指单位、个人经营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定线出租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船,旅游车、船,宾馆、旅社接送站车,轮渡船只(含松花江水域哈尔滨区段短途航线)等客运业务。
第四条 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客运交通,坚持全面规划、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交通行业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行使城市客运的管理职能,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工商行政、公安、市政公用、物价、技术监督、旅游、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对客运交通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自有的车辆,未办理客运经营手续的,不准从事客运经营。
第八条 申请开办客运交通企业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持有合格证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设施和固定场所;
(四)有符合技术、安全规定和档次要求的客运车、船;
(五)有企业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经营个体客运交通业务的,除具备本条例第八条(四)项规定的条件外,经营者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正式驾驶执照;
(三)有初中或者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符合规定的就业条件。
第十条 个体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应当参加个体经营者自律组织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服务站,也可自愿接受某个客运经营单位的管理。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应当事先经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列入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计划。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开办通勤捎客业务,到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办理《通勤捎客证》、《乘务员证》;
(二)开办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轮渡船只客运业务,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三)开办定线出租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旅游车、宾馆和旅社接送站车等客运业务,到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税务、公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到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办理《营运证》、《驾驶员营业证》、《乘务员证》;
(四)开办出租、旅游船只客运业务,经港航监督部门核发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税务、公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到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办理《营运证》。
第十三条 从事客运交通业务停业、歇业或者转卖车、船的,应当提前十日向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申报,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停业期间不准从事客运经营。
第十四条 未取得本市市区客运经营资格的客运车辆,不准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客运经营。
客货车不准从事客运经营。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开辟或者调整客运交通线路,设立客运交通站点及配套设施,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征得市市政公用、公安或者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批准。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客运交通配套设施,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经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客运车、船,应当在统一规定的部位设置下列标志:
(一)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轮渡船只的运行线路牌、编号;
(二)通勤捎客车的标志牌;
(三)出租汽车的营运牌、标志灯、监督电话、经营单位名称及经营性质、编号、营运价格标准;
(四)定线出租客车(小公共汽车)的经营单位名称及经营性质、线路牌、编号和营运价格标准;
(五)出租船只的标志、编号和营运价格标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符合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里程计价器,并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客运车、船及配套设施加强管理和养护,保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挪用、毁坏客运车、船及配套设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伪造、涂改的客运车营运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借用、盗用客运车牌照或者使用伪造的客运车牌照从事客运经营。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定线出租客车(小公共汽车)、轮渡船只的单位,应当制定车、船运营计划,报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定线出租客车(小公共汽车)和轮渡船只,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线路和营运时间营运。不准脱线、越站或者在非站点停车拉客、在站点超时停车等客、司乘人员用喇叭喊客、违反营运时间。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驾驶员应当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不准合乘、无故拒绝租乘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出租汽车在火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停车场营运时,应当依次排队侯客。
第二十四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接受有关部门对客运车、船和证照的审验。
驾驶客运车、船,应当携带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管理费和其他应当交纳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指挥、调度。
第二十七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客运票据。不准转借、串用票据或者使用废票据。
任何人不准伪造、倒卖客运票据。
第二十八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统一规定的营运价格标准。
第二十九条 客运车、船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在线路上营运的客运车、船,做到正点运行;
(二)驾驶客运车、船驶入站点、码头时,减速缓行,按指定位置摆正停稳;
(三)疏导乘客先下后上,驶离前关好车、船门,缓速启动;
(四)佩带统一标志,礼貌待客,执行客运服务标准;
(五)如实给付乘客票据;
(六)保持车、船整洁和设施齐全、良好。
第三十条 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司乘人员应当安排乘客换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
通勤捎客车、定线出租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旅游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准收费。已收费的,应当全额退款。
第三十一条 乘客乘坐客运车、船时,应当在站点、码头依次侯乘;按规定给付乘坐车、船费用,接受乘务员、稽查管理人员查验;不准吸烟、随地吐痰或者向车、船内外乱扔果皮和纸屑等废弃物,不准携带易污损他人的物品。
第三十二条 乘客乘坐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轮渡船只携带物品,除本人购买客票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购票:
(一)乘坐车、船携带的物品重量超过二十公斤或体积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购同程客票一张;
(二)乘坐轮渡船只携带的自行车每辆购同程客票两张;
(三)乘坐轮渡船只携带双轮摩托车每辆购同程客票四张。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人员可以免票乘坐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轮渡船只:
(一)持有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证》的革命伤残军人;
(二)盲人;
(三)成人携带的一名身高一点一米以下儿童。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个人和乘坐车、船的乘客,应当遵守交通安全规定,预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保养和维修客运车、船,保证其质量和使用性能。
第三十六条 客运车、船不准超过定员载客。
第三十七条 轮渡、出租、旅游船只营运时,应当按规定配备救护设备。
第三十八条 驾驶客运车、船通过铁路道口、渡口或者行经漫水路、漫水桥时,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三十九条 乘客乘坐客运车、船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待车、船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准爬车窗、扒车或者阻拦车辆运行;
(三)不准携带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品;
(四)不准将游览舢板船驶出指定区域;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不准乘坐舢板船,乘坐其他车、船时,应当有人看护。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条 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客运交通管理方面的规定;
(二)编制城市客运交通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客运交通设施、经营资格、营运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培训、考核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
(五)处理客运交通纠纷;
(六)其他按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一条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建立客运交通稽查管理队伍,并实行稽查管理责任制。
市客运交通稽查管理人员可以对客运交通纠纷双方的当事人、负责人及有关人员调查询问,索取证据。
第四十二条 客运交通稽查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遵守法纪,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不准借故刁难或徇私舞弊。
第四十三条 客运交通稽查管理人员扣留客运车、船时,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扣留凭证,并将扣留的车、船统一停放,不准使用;发生损坏或者丢失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营运,没收非法收入,并分别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经营手续从事非法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一个月至四个月的非法收入(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非法营运的,可暂扣客运车、船六十日;未领取《驾驶员营业证》或者《乘务员证》营运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交费用,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八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非法营运的,可暂扣客运车、船三十日。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撤销、限期清除或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分别处以损失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并可暂扣有关证照二十日。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分别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补交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欠缴费用超过三个月的,按自动歇业处理。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收入,违价金额每超过一元,处以一百元的罚款(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计算)。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分别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客运经营单位当年被处罚的营运车、船累计台次达到本单位营运车辆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责令客运经营单位停业整顿三日至七日,车、船集中停放,处以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处以单位负责人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对拒不接受检查、调查处理或者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扣留车、船十五日至三十日。
第四十六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两项以上规定的,可以合并处罚。
对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当场处罚。
第四十八条 客运车、船自扣留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被处罚人仍不到执罚部门接受处罚的,执罚部门可将扣留的车、船拍卖或者交指定单位收购。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非法收入,按照同类车型核定的单车日平均收入额计算。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一九九一年一月十三日公布的《哈尔滨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
省政府

(根据1993年3月16日《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文件的通知》废止该文件的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生产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设备管理和检修工作的社会化、专业化协作,支持对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四条 企业的设备管理应贯彻“预防为主”的安全运行方针,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发展,坚持设计、制造和使用相结合,维护与计划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对设备进行综合管理,保持设备完好,不断改善和提高企业技术装备素质,充分发挥设备的效能,取得良好的投资效益。
第六条 企业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的设备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采用以设备状态监测为基础的维修方法,不断提高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厂长(经理,下同)是本企业设备管理工作的责任人。企业的设备完好率、固定资产创净产值率和利用率、净产值设备修理费用率、大修理计划完成率和设备新度系数等主要经济、技术考核指标,应列入厂长任期责任目标和企业升级规划。厂长任期内不得减少核定的设备固定资
产净值(国家新投资另算),不得降低设备的新度系数(新厂例外),设备完好率不得低于考核规定的指标。

第二章 设备的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省、市(地)、县(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下称经济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工作;省、市(地)、县(市)各工业交通部门负责本行业的设备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市(地)、县(市)经济委员会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设备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本地区设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调查处理重大设备事故,指导同级设备管理协会开展工作;
(三)组织本地区企业的库存积压、多余闲置设备、备件的调剂、租赁和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通用配件商品化工作;
(四)收集、发布设备维修新技术信息,组织培训设备管理和维修人员,为企业的设备管理提供咨询服务;
(五)组织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横向协作,开展设备管理现代化和维修新技术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组织交流和总结推广设备管理的先进经验,负责设备管理优秀单位、优秀工作者的评选奖励工作。
第十条 省、市(地)、县(市)各工业交通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本办法,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定本行业设备管理的规划和制度;
(二)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行业的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和设备管理工作,调查处理重大设备事故;
(三)指导本行业企业的库存积压、闲置设备及备件的调剂、租赁和备用配件的商品化工作;
(四)组织交流和推广本行业设备现代化管理先进经验和维修新技术,负责培训设备管理的维修人员;
(五)组织本行业设备管理优秀单位、优秀工作者的评选工作。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选购及安装调试
第十一条 企业的设备应按照在生产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划分为重点(关键)设备、主要设备和一般设备,实行突出重点、区别对待、分类管理,认真做好设备的规划、选购(或设计制造)及安装调试等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购置重要生产设备(包括重点设备和主要设备,下同),必须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建立和实行严格的项目责任制,由企业设备管理机构或设备管理人员提出有关设备的可靠性和有利于设备维修等要求,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三条 企业购置进口设备,应按照《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认真验收设备维修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维修配件,并及时安装调试和投入使用,发现问题应当在索赔期内提出索赔。
第十四条 企业自制设备必须进行技术设计论证,并经过三至五个月的生产试用,由企业设备管理机构考核设计质量,验收合格方可投产。设备制成后应具有与实物相行符的完整图纸及设计资料。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自制设备不准投产。
第十五条 设备制造企业应向用户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并与用户建立设备使用信息反馈制度,做好设备售后服务工作。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维护和检修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的操作、使用、维护保养规程和岗位责任制,重要设备必须实行定人、定机、凭证操作使用制度,严格实行维护保养和润滑管理岗位责任制,达到设备“整洁、润滑、安全、无泄漏、防腐蚀”的基本要求。
生产指挥、设备操作和维修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设备操作、使用、维护保养规程和制度。不得大机小用、精机粗用,严禁超规范、超负荷使用。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动力、起重、运输、仪器仪表、压力容器等设备的维护、检查监测和预防性试验。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的分类检查制度和技术状态监测诊断规程。
第十九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的状况和生产的安排,制订以预防为主的设备检修年度计划,并纳入企业年度计划。企业必须认真实施设备检修计划。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工业交通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各类设备检修技术标准,保证检修质量,缩短检修时间,降低检修成本。
第二十一条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设备大修理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结合大修理对设备进行技术改造,大修理费用不足时,可从折旧基金留成中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合理储备备品配件,实行科学的管理方法,做好备品配件的计划、采购、验收、入库、保质、维护及供应工作,防止发生锈蚀、丢失、霉烂等经济损失。
企业应根据备品配件社会化、商品化的要求、做好余缺调剂工作,逐步压缩仓库储备。
第二十三条 设备制造企业应做到维修备件标准化、通用化、系列化,为用户提供配套的优质备件,并搞好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保证设备检修质量的前提下,积极采用维修新技术,修复利用设备旧件,节约检修资金。
企业引进设备所需的备件,应积极组织试制生产。

第五章 设备的改造与更新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技术状况和生产发展规模,编制设备改造和更新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重要设备进行改造和更新,必须事先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二十七条 企业设备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应主要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设备改造验收后新增的价值,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设备,应当报废更新;
(一)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经过大修理后精度、效能仍不能满足工艺要求和保证产品质量的;
(二)因事故造成设备严重损坏,无法修复使用的;
(三)大修理虽能恢复精度,但不如更新经济的;
(四)严重影响安全生产,继续使用易引起事故的;
(五)设备老化、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的;
(六)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健康,进行修理改造又不经济的;
(七)其它应当淘汰的。
第三十条 企业设备连续停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封存保管,连续停用一年以上的或新购进二年以上不能投产的设备应当列为闲置设备。企业管理范围内的闲置设备,经厂长批准,可对外有偿出租或转让,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经济委员会、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出租、转让设备所得收益,必须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设备报废,必须经过技术鉴定和经济分析评价。折旧费已经提完的设备报废由厂长批准,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折旧费没有提完的设备报废,必须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经济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与教育培训
第三十二条 省、市(地)、县(市)经济委员会和各工业交通部门应当做好设备管理的统计工作。
企业的设备管理统计工作,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设备管理统计报表,定期向主管部门上报。各级企业主管部门汇总统计报表时,应抄送同级经济委员会,并由经济委员会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省经济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设备验收、交接、档案管理和考核制度。对精密、大型关键设备必须有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技术图纸档案,并定期检查设备档案管理工作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制定设备检修的工时、资金、消耗及储备定额,加强对设备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大修理项目资金使用的严格管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发生设备事故,必须及时如实上报,并组织力量抢修,努力减少事故损失,尽快恢复生产。
企业对发生的设备事故,必须查清原因,并按照事故性质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培养设备管理与维修方面的专业人员。
各级经济委员会和各工业交通部门,应有计划地对企业分管设备管理工作的厂长、设备管理人员分期分批地进行专业技术、管理知识教育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成绩,应作为对企业管理人员年度考核的内容之一。
企业应对现有设备的使用、操作和维修人员,进行多渠道和多种形式的业务技术培训。
第三十七条 企业设备管理工作的负责人,一般应当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包括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的),并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模范执行《条例》和本办法,设备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企业,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经济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 在设备管理工作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企业内部给予奖励:
(一)荣获国家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称号的企业,可从企业留利中提取(按荣誉批准月份)全厂职工月工资总额15%的资金,进行一次性奖励:
(二)荣获省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称号的企业,可从企业留利中提取(按荣誉批准月份)全厂职工工资总额10%的资金,进行一次性奖励;
(三)对提高检修质量、缩短修理工期和降低修理成本的检修人员,可从节约大修理费中或增加效益中列支适当资金,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四十条 企业根据设备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定期开展评比竞赛活动,对荣获省设备管理优秀工作者和在设备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职工和集体,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因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而影响生产的企业,应当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设备操作、使用、维护、检修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原则上也适用于全民所有制的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和乡镇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