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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少数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时间:2024-07-04 14:04: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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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少数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少数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月12日河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中规定:“1981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
审的期限办理的,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据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延长少数案件办案期限问题,决定如下:
一、侦查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终结,需要继续延长被告人羁押期限的,属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应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检察院签署意见逐级上报审核,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可再延长两个月;属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由负责侦查的人
民检察院报上级人民检察院签署意见,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可再延长两个月。
对于个别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前款规定延期后仍不能终结的,由侦查单位提出专题报告逐级上报审核提出意见,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二、审查起诉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的,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延长一个月;由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三、一审、二审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或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宣判或审结的,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延长一个月;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二审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宣判或审结的,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四、凡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案件,都要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承办单位应在法定期限届满之前十五天提出书面报告报请审批;审批单位应在法定期限届满之前批复承办单位。
五、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况,应定期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六、由省人大常委会审批的延长办案期限的案件,在省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由驻会主任办公会议代批。



1982年1月12日

河南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财政局: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的管理与监督,维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河南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向政府采购供应商的宣传工作。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附件:《河南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二OO二年七月十五日



河南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的管理与监督,维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河南省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生争议、纠纷或者供应商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投诉。

第四条 各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投诉的管理,并接受上一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受理供应商投诉的机构名称、地址、邮编、电话、传真等,以便供应商投诉。

第六条 供应商投诉处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供应商投诉应有明确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不得虚假、恶意投诉以影响政府采购的正常工作。

第二章 投诉受理条件

第八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事项的投诉应提供书面材料,内容包括:

(一)投诉供应商的名称、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二)被投诉人的单位名称或姓名等;

(三)投诉的书面材料必须有合格投标人签字和签章;

(四)政府采购活动中有关违法违纪的情况和有关材料等。

第九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以下行为可进行投诉:

(一)招标文件存在明显歧视性规定,限制了供应商的参与;

(二)招标文件的补充或修改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及方式发布;

(三)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供应商认为采购过程中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采购代理机构质疑,采购代理机构不予答复或者对答复不满意的;

(五)其他操作程序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条 供应商对采购人的以下行为可进行投诉

(一)采购人组织政府采购活动,有上述第九条所述现象的;

(二)不在规定的时间签订合同的,或者签订合同时提出其他不符合招标投标文件规定的条件的;

(三)不予验收货物或消极验收货物的;

(四)供应商有证据认为采购人侵害其利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一条 供应商对其他供应商有以下行为的可进行投诉: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与采购代理机构、其他供应商串通投标,损害其利益的;

(三)发现其他供应商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中标或成交的;

(四)发现其他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机构、评委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损害其利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不合格投诉,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非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或其他无关的人提出的;

(二)没有提供书面材料的;

(三)投诉文件没有基本的有关材料予以说明的;

(四)没有合格投标人签字和盖章的;

(五)投诉人多次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恶意投诉的;

(六)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投诉的。

第三章 投诉程序

第十三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中招标文件及其补充文件内容提出质疑的,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开标前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负责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中的开标程序、内容等提出质疑的,应在开标后2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负责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供应商认为政府采购中其他情况,使其权益受到损害的,在知道或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负责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第十四条 被质疑人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被质疑人的答复或处理结果不满意的,或者被质疑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接受投诉时,应对投诉书内容及相关证明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凡符合投诉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登记备案。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可不予受理,并向投诉人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在收到供应商投诉后30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通知投诉人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如有必要,应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申请上一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进行督导,也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受理供应商对采购代理机构的投诉,经查实,视情节对采购代理机构予以责令改正、警告、罚款、赔偿、暂停直至取消代理资格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对采购人有投诉事实的,经查实,视情节对单位予以责令改正、警告、赔偿等处罚。并建议纪检、监察等部门对有关人员予以党纪、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受理对其他供应商的投诉,经查实,可列入不良行为记录、责令改正、罚款、暂停或在一定时期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等处罚。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

(一)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协调,争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三)投诉人拒绝配合调查的;

(四)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建立投诉档案,在处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时,如涉及到商业秘密的内容,应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我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补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我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补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补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补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减轻群众办丧负担,维护人民群众基本丧葬权益,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的减免、补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补助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适时调整。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和补助工作。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殡葬服务机构根据职责负责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和补助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殡葬服务机构办理火化的下列人员,给予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员;

  (二)城镇 “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

  (三)自行选择火化的非火化区人员。

  第六条 减免对象死亡后,其亲属(以下简称申请人)可向市殡葬管理所申请减免基本殡葬服务费用。下列基本殡葬服务项目纳入减免费用范围:

  (一)尸体车辆接运;

  (二)尸体清洗消毒;

  (三)尸体冷藏存放 3天;

  (四)尸体火化;

  (五)骨灰寄存 1年。

  前款基本殡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减免对象,申请人向市殡葬管理所申请减免基本殡葬服务费用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申请表;

  (二)死亡证明;

  (三)申请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四)死者有效证件及民政部门核发的《海口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海口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等证件。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减免对象,申请人向市殡葬管理所申请减免基本殡葬服务费用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申请表;

  (二)死亡证明;

  (三)申请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四)死者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和相关材料。

  第九条 市殡葬管理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报市民政局进行审批,市民政局同意减免的,在《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申请表》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不同意减免的,在《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申请表》签署不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说明理由,连同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审批部门同意减免意见之日起2日内,持审批后的《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申请表》到办丧的殡仪馆办理基本殡葬服务减免手续。

  第十一条 自行选择火化的非火化区人员在减免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的基础上给予2000元补助。申请人可向市殡葬管理所申请基本殡葬服务补助。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补助申请表;

  (二)死亡证明;

  (三)火化证明;

  (四)申请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 1份);

  (五)死者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 1份)和死者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市殡葬管理所和各区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报市民政局进行审批,市民政局同意补助的,在《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补助申请表》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不同意补助的,在《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补助申请表》签署不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说明理由,连同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审批部门同意补助意见之日起5日内,持审批后的《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补助申请表》到市殡葬管理所办理基本殡葬服务补助手续。

  第十四条 市、区群众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补助所需经费,由市、区财政部门按7:3比例共同负担,并列入年度预算,由市财政部门筹集后拨给市民政部门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从事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补助审核、审批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减免、补助申请的;

  (二)故意拖延办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六条 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减免、补助费用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骗取的减免、补助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