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劳动监察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青海省劳动监察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田成平
1996年4月11日
青海省劳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证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和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活动。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有权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劳动监察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劳动监察工作;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的任命,应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贯彻落实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对劳动监察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在监察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调阅或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文件;
(二)询问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四)通知或指令用人单位就有关监察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或书面答复;
(五)责令用人单位停止正在或可能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在履行监察职责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为检举、控告人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予协助和配合,不得阻挠或拒绝。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
第三章 劳动监察事项和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察:
(一)用人单位招聘职工,订立、解除劳动合同等用工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三)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四)企业遵守工资管理规定的情况;
(五)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情况;
(六)遵守社会保险和福利规定的情况;
(七)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权益保护和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九)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遵守有关规定及其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巡视监察、定期检查、重要案件专查等方式。
第四章 劳动监察管辖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管辖的范围是: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监察事项;
(二)省人民政府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交办的劳动监察事项;
(三)认为需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劳动监察事项。
第十七条 州(地、市)、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管辖之外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十八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对自己管辖的劳动监察事项,可以责成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劳动监察事项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管辖的,可报请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监察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建议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五章 劳动违法案件的立案和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检举、控告和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当事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
(三)依照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立案的违法案件,应自立案后3日内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可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书面陈述意见。未在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办劳动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经本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三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和检举、控告人。
第二十四条 经立案调查,对认定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违反劳动监察通知和指令要求、拒绝就劳动行政部门有关监察事项作出解释、说明和答复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或劳动监察员的。
前款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
(三)泄漏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监察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关于认真组织开展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人事部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关于认真组织开展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等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和〈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操作细则〉的通知》(财统字〔1999〕2号文),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国家计委联合发布《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和《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以下简称“规则”和“细则”)。标志企业效绩评价体系在我国的初步建立。通过积极稳妥地做好企业效绩评价工作,有助于加强国有企业监管、强化国有资本金
管理及财务监督、促进建立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也为科学评判企业经营者业绩提供了客观依据;同时,企业效绩评价方法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级政府对国有企业实施间接管理的有效手段,有助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和建立新型政企关系。因此,有计划、有步
骤地开展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对于促进提高国有经济运行效益和改善国有企业管理有重要意义。
二、1999年是国有企业效绩评价试行工作的第一年,其工作基本任务是:“积累经验、掌握方法、培训队伍、理顺关系”。为此,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开展企业效绩评价试行和试点工作,为以后年度深入开展这一工作奠定基础。一是各地区在组织开展试行和
试点工作中,要注意点面结合,既要安排各地(市)组织少数企业试点,达到“积累经验、掌握方法、培训队伍、理顺关系”的目的,又要抓好重点企业和重点地(市),以推动企业效绩评价工作在本地区的深入开展,促进企业效绩评价制度在国有企业监管、国有资本金管理及财务监督、
经营者业绩考核等方面的配套应用。二是各有关中央部门和中央企业集团,可根据企业管理工作需要,按照评价文件规定的组织原则和操作方法,选择部分企业组织试行。三是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将联合选择个别有条件的地(市)和中央企业进行综合试点。
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作为探索国有企业管理方式改革的重要方法,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将其列入本地区、本部门改革工作的重要内容。一是要加强评价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及时研究解决试行和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二是各级财政(国资)、经贸、组织人事
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做好试行和试点工作的安排和部署;三是要积极探索将企业效绩评价工作与国有企业监管工作、国有资本金管理及财务监督工作、经营者业绩考核工作相结合的有效途径和方法;四是要周密计划,制订细致的实施方案,确保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积极稳步地进行。
四、各地区、各部门在开展企业效绩评价工作中,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国家计委联合发布的“规则”和“细则”所规定的组织原则、指标体系、操作程序等进行组织实施,并遵循财政部下发的《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指标解释》(财统字〔1999〕3号文)和《
国有资本金效绩计分方法》(财统字〔1999〕6号文)等配套操作文件。在开展企业效绩评价工作中,要按照财政部统一颁布的《1998年企业效绩评价标准》所提供的标准值,依据不同行业、不同规模情况合理选择,规范操作,并正确使用配套开发研制的《企业效绩评价系统软件
》,严格技术要求。
五、在企业效绩评价工作中,各有关部门实施评价的机构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独立的原则,认真审核评价基础数据资料,确保评价基础数据的真实性,保障评价结论的真实和准确;各级评价工作人员在评价过程中要排除一切主观意愿的影响,保持评价工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独立性
。
六、国有企业效绩评价是服务于国有企业监管、国有资本金管理及财务监督、经营者业绩考核等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因此,各级财政(国资)、经贸、组织人事等部门要相互支持,协调配合,共同推进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开展。各级财政(国资)、经贸、组织人事等部门可根据实际工
作需要,联合或单独组织企业效绩评价工作,但评价范围要在部门之间事先通气,评价结果做到在部门之间共享。有条件的地方尽可能采取联合组织方式进行,以避免工作重复和增加企业负担。
七、企业效绩评价结果是十分重要的信息资源,各地区、各部门要注重充分利用。效绩评价结果形成后,要及时报送给政府有关部门,为政府经济决策、加强国有企业监管和国有资本金管理及财务监督、进行经营者考核任免提供参考。各地区、各部门要注重将效绩评价结果运用到已经
实施的各项改革工作中去,如与企业收入分配制度及经营者年薪制等改革相结合,促进建立企业激励与约束机制,加强对企业的外部监督。
八、为保障评价工作的顺利开展,确保评价工作质量,各地方、各部门应抽调熟悉财务会计、企业管理等方面知识的得力人员开展企业效绩评价试行工作,加强评价操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使其全面掌握国家有关政策和评价制度、评价程序、评价方法,努力培养一支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
和业务素质,以及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综合分析能力的评价工作专业人才队伍。
九、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是一项政府行为,各地区、各部门在评价工作中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企业收取费用。
十、企业效绩评价在我国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地方、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积极探索开展评价工作的有效方式和途径,不断总结工作经验,促进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使其成为各级政府日常经济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199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