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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01 03:4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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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合理使用,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和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专业特长和管理水平、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人才流动,是指以双向选择为特征,通过人才市场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发生的人才工作单位或地区的变动。
第三条 人才流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鼓励人才向农村、企业流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服务工作,并办理与人才流动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 根据需要,人才可以在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单位之间流动。下列人员流动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办理手续:
(一)县以上重点建设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二)县以下农业、林业、水利、农机、计划生育、卫生部门及乡镇企业的技术人员;
(三)从事国家安全、保密工作在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四)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学、小学教师;
(五)国家和本有专门规定的人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到人才市场招聘人才应当开具单位介绍信,企业还需出示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手续。要求流动的人员,应持身份证、学历证书或职称证书等有关证件进入人才市场。 尚未建立人才市场的地区,用人单位可进入省人才市场或通过人
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招聘人才;要求流动的人员可进入省人才市场或通过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推荐用人单位。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录用、聘用的人员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包括期限、工作报酬、劳动保护、保险福利、工作纪律、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合同责任等。
第八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用人单位可从国外、省外引进紧缺、急需的专业人才,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及其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应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对符合本规定允许流动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在3个月内为其办理流动手续,不得阻碍,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条 由单位专门出资培训的人员要求流动的,单位和被培训者之间签订书面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未签订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流动人员居住原单位公有房屋的,其住房按国家和本省的房改政策办理;单位与个人签订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第十二条 流动出省的人员,按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其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流动到县以下基层单位工作的人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职职工,其户口、粮食关系不转;
(二)属国家统一招生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不实行见习期,根据不同情况,其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和户口、粮食关系保存在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地、州、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工龄连续计算;
(三)属国家不安排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或失业人员,可优先录用、聘用。
第十四条 流动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生产、技术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
(一)流动到除国有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人员;
(二)辞职、辞退人员;
(三)自动离职或被单位除名的人员;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五)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六)单位委托代管的人员。
前款规定的人员,管理其人事档案的单位或部门,应当在2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转递人事档案。逾期不转递的,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可直接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必要时,可为流动人员重新建立人事档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人才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管理各类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一)具有开展人才交流服务工作所必须的固定场所、资金、设施等;
(二)业务范围符合人才流动的规定和要求;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经过人事管理或人才流动专业培训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至少有2人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贵州省人才交流服务业许可证》。持《贵州省人才交流服务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开业。

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已经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业务范围是: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提供人才流动政策咨询;
(三)接受用人单位委托,进行人才招聘。
第二十条 经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流动的人员,需办理录(聘)用手续或调动手续的,必须按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努力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依法开展活动,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以服务为主,可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事、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或人才信息发布会,面向社会开展人才招聘活动,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接受委托招聘人才的单位,在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或其他场所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人才招聘信息,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审批。未经批准,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人才招聘信息。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适用本规定。进入劳动力市场的用人单位和人员,按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8日

国家粮食局关于做好夏粮收购入库质量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做好夏粮收购入库质量工作的通知

国粮发[2002]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谷粮油集团公司:

  当前,夏粮收购工作已陆续展开,为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粮食收购政策,认真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保证粮食的收购入库质量,做到依质论价,优质优价,维护国家和农民的利益,规范企业行为,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有关粮食政策的要求,高度重视夏粮收购入库工作,认真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定,确保粮食收购入库质量,防止出现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现象。各地要利用多种形式加大对粮食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的宣传力度,加强对粮食系统干部职工和农民群众的宣传,提高他们对国家粮食政策的认识水平和自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自觉性。

  二、认真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严把入库质量关

  在夏粮收购工作中,各地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标准和《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国粮发[2001]146号),严把入库质量关。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并认真落实,质检人员要充实检验业务知识,进一步提高检验技能水平。在各粮食收购现场要摆放粮食等级实物标样,收购用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要齐全完好并调校至合格状态,禁止收购工作中手摸牙咬现象的出现。同时,要在显著位置公布粮食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保证夏粮收购验质工作准确、快速、有序地进行。

  三、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落实措施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加强对夏粮收购验质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在粮食收购工作中做到依质论价,优质优价,杜绝压级压价和收"人情粮"现象,维护国家和农民的利益。我局将组织检查组对有关省(区、市)的夏粮收购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揭开证券欺诈的神秘面纱
——股民如何认识和应对证券欺诈
祝尔军 白 彦 

   从证券市场诞生的那一天起,证券欺诈就与其相伴相生,相始相终;股民从购买股票的那一刻起,就有遭受证券欺诈、成为证券欺诈牺牲品的可能性。这不是危言耸听,而是活生生的事实。世界上任何一个证券市场,无论是刚刚起步、不太规范的发展中国家的新兴证券市场,还是有几百年历史的、规范严密的欧美发达国家成熟的证券市场,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证券欺诈行为,所区别的仅仅是证券欺诈数量的多少有所差异。作为股民,特别是中小散户,在证券市场上没有任何资金、信息、理论、技术、设施优势,在不太规范的证券市场上极易成为证券欺诈的牺牲品,股市上一赚十赔的说法就是最生动不过的写照,而且,股民的资金多是辛辛苦苦挣来的血汗钱或者是亲威朋友的借款,关乎生计维持甚至身家性命,因此,证券欺诈对股民来说危害尤甚,轻者血本无归,负债累累,重者精神失常,命赴黄泉。股民务必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雪亮的眼睛,识破证券欺诈的庐山面目,切实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证券欺诈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证券欺诈,是指在证券的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破坏证券市场秩序、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总称,主要包括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等。证券欺诈并不是专指某一种欺诈行为如欺诈客户行为,而是对所有违规违法的证券行为的统称,包括一般证券违规违法行为以及证券犯罪行为。
  证券欺诈,实质上是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秩序和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在表面上,则是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就是说,证券欺诈是实质上的危害性和表面上的违法性的统一。任何行为,如果仅仅违反了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但没有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秩序,没有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仅仅破坏了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秩序,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但没有违反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均不是证券欺诈行为。如与证券相关的抢劫、杀人、绑架、盗窃等,虽然侵犯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没有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所以不构成证券欺诈,而只是一般的刑事犯罪。
  证券欺诈的概念比较抽象,为了更好地把握证券欺诈,还必须了解证券欺诈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指行为构成证券欺诈所必须的一系列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这些要件包括主体、主观方面、客体以及客观方面四个要件。
  1?主体要件。主体要件是必须有实施了证券欺诈行为的个人或者单位。个人主体一般包括:(1)证券从业人员即证券经营机构(即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服务机构中从事业务工作人员;(2)证券公司、证券发行公司、证券交易服务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如董事、监事、经理等;(3)证券发行公司在设立阶段的发起人;(4)证券投资者个人;(5)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如证监会、证券协会的工作人员等;(6)其它人员。
  单位主体一般包括:(1)证券发行机构,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2)证券经营机构,包括证券的承销商、经纪商和自营商;(3)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即提供资产评估、会计、审计、验资、验证、法律服务、集中保管、清算交割、过户登记的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等等;(4)证券自律性管理机构,如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等;(5)投资基金管理公司;(6)证券投资机构,包括一切参与证券投资的单位和组织。
  2?主观方面要件。这是指行为主体必须具有实施证券欺诈的故意,即是说,行政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会产生破坏证券市场秩序和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危害后果,但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证券欺诈是一种图利性的行为,具有牟取非法利益或者避免经济损失的目的,这就决定了行为主体必然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
  3?客体要件,这是指证券欺诈行为危害了证券法律法规所保护的证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任何证券欺诈行为都危害了这些客体,对客体不产生危害的证券欺诈行为是不存在的。
  4?客观方面要件。这是指必须存在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破坏证券市场秩序和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没有客观方面的行为,根本不构成证券欺诈,否则就是想当然的主观归责。
  证券欺诈四个方面的要件是认定行为构成证券欺诈的总标准。坚持这一标准,是从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得出的必然结论,也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证券欺诈标准问题上的反映。坚持这一标准,才能具体划清证券欺诈行为与非证券欺诈行为、此种证券欺诈行为与彼种证券欺诈行为的原则界限。具体的证券欺诈行为千差万别,但是只要坚持了这一标准,就能够认清证券欺诈的本来面目,真正做到既不冤枉无辜,又不放纵坏人。
二、证券欺诈的分类
  如前所述,证券欺诈是这一类行为的总称。在实际的证券市场行为中,证券欺诈只表现为一个个的具体欺诈行为。为了对证券欺诈有一个全面、深刻、彻底、准确的认识,就必须从各个角度着眼,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其详细化的分门别类,认清每一个证券欺诈行为的行为样态和表现形式。
  (一)按照证券欺诈的行为方式,可以将证券欺诈大致分为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几大类
  1?内幕交易。这是指内幕人员以及非内幕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的行为。根据《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4条之规定,内幕交易具体包括以下行为:
  1)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2)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3)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4)其他内幕交易行为。
  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
  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秘书、打字员,以及其他可以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职员;2)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专业人员,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其他因其业务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3)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行人员可以行使一定管理权或者监督权的人员,包括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发行人的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工商、税务等有关经济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等;4)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发行人的合同关系或者工作联系,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主持人以及编排印刷人员等;5)其他可能通过合法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
  内幕信息是反映为尚未公开的和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具体包括:
  1)证券发行人订立重要合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产生显著影响;2)发行人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3)发行人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者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4)发行人发生重大债务;5)发行人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6)发行人发生重大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亏损;7)发行人资产遭受重大损失;8)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9)可能对证券市场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国家政策变化;10)发行人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11)持有发行人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百分之二以上的事实;12)发行人的分红派息、增资扩股计划;13)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14)发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状态;15)发行人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16)因发行人无支付能力而发生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百分之五以上的大额银行退票;17)发行人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18)发行人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19)股票的二次发行;20)发行人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2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重大损害赔偿责任;22)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23)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禁止发行人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的决定;24)发行人的收购或者兼并;25)发行人的合并或者分立;26)其他重大信息。
  内幕信息不包括运用公开的信息和资料,对证券市场作出的预测和分析。
  2?操纵市场。操纵市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行为。根据《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8条之规定,操纵市场具体包括以下行为:
  1)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证券市场价格;2)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3)为制造证券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4)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5)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交易某种证券;6)利用职务便利,人为地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价格;7)其他操纵市场的行为。
  3?期诈客户。欺诈客户是指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违背投资者意志,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根据《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0条之规定,欺诈客户具体包括以下行为:
  1)证券经营机构将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混合操作;2)证券经营机构违背被代理人的指令为其买卖证券;3)证券经营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处理证券买卖委托;4)证券经营机构不在规定时间内向被代理人提供证券买卖书面确认文件;5)证券登记、清算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机构规则的规定办理清算、交割、过户、登记手续;6)证券登记、清算机构擅自将顾客委托保管的证券用作抵押;7)证券经营机构以多获取佣金为目的,诱导顾客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或者在客户的帐户上翻炒证券;8)发行人或者发行代理人将证券出售给投资者时未向其提供招募说明书;9)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交易收益或者允诺赔偿客户的投资损失;10)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4?虚假陈述。虚假陈述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所作出的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陈述。根据《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2条之规定,虚假陈述具体包括以下行为:
  1)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3)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作出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4)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作出虚假陈述;5)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
  (二)按照规定证券欺诈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性质,就是说,是用一般的行政法规来规定还是用刑法来规定,可以将证券欺诈分为两类,即证券违法行为和证券犯罪行为
  依照1997年3月14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我国目前证券犯罪大致包括以下几种;
  1)欺诈发行证券罪(第160条)。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2)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第161条)。指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3)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第179条)。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4)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第180条)。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5)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第181条第1款)。指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6)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第181条第2款)。指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7)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第182条)。指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行为: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8)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229条第1款)。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9)中介组织人员提供有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罪(第229条第2款)。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10)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第403条)。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除了我国刑法规定的证券犯罪之外,所有其它证券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证券欺诈行为都是证券违规违法行为,其表现形式如前述(一)之分类所示,在此从略。
三、证券欺诈的特点和危害
  证券欺诈虽然种类多样,表现形式繁多,但仍然具有某些共同的特点。只有把握了这些特点,才能更好地认识证券欺诈现象。证券欺诈的特点如下:
  1?证券欺诈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容下面单独叙述,在此从略。
  2?证券欺诈的隐蔽性。证券欺诈的行为人多数是拥有体面职业和专门技术知识的白领阶层,实施证券欺诈的单位也多以合法的公司、企业、机构等法人或非法人的组织形式出现,拥有正当的业务范围,一般股民对其警惕性较差,难以将其实施的证券欺诈行为与以烧、杀、抢等面目出现的传统犯罪相提并论,无意识地就模糊了证券欺诈的违法犯罪性质。同时,证券欺诈行为多与合法的证券发行、交易、投资、服务、监管行为相互交织,并且以合法的证券市场行为表面掩盖,证券市场行为本身具有高度的专门性和高智力性的特点,证券欺诈则是对这个特点的极度发挥,一般股民对其自然真假难辨,难以认清证券欺诈的本来面目,这就更加助长了证券欺诈的隐蔽性。
  3?证券欺诈的暗数较高。在通讯设施和交易设施不断现代化的今天,在几秒钟内即可完成数额庞大的证券交易,证券欺诈很难留下蛛丝马迹,对证券欺诈行为的调查取证就非常困难,加之一般人多认为证券欺诈受害者的损失是由自己不慎造成的,很少将其与证券欺诈相联系,所以,证券欺诈被发现的数量就很少,而真正有证据证明并被处罚的证券欺诈行为则更是少之又少,这就形成实际上证券欺诈大量存在,而发案数量极少,即发案率低、暗数较高的特点。
  4?证券欺诈受害者的不特定性。证券市场是开放的市场,任何人只要具备简单的条件,都可以购买股票进行证券投资行为,这就使得股民队伍非常庞大,一旦被害,受害者数目不但宠大而且不特定化,再加上现代的证券交易一般有电脑自动撮合,交易双方根本无法相认,这种不特定化更是明显。
  证券欺诈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产生的原因相当复杂,诸如人与生具来的财产本能欲望、投资证券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的、金钱至上的价值观念、法律法规的软弱无力以及投资公众的见怪不怪、熟视无睹等等。无论如何,证券欺诈的存在是不以股民的意志为转移的、股民难以否认的客观存在。
  证券欺诈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证券欺诈的涉案数额一般都成百上千万,甚至以数十亿计,不仅对投资者、社会和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挫伤了广大中小散户的投资热情和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使证券市场筹集社会闲散资金、优化证券市场资源配置、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作为国民经济运行状况“晴雨表”的功能丧失殆尽,更主要的是证券欺诈直接违反了证券市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直接危及证券市场自身的生存发展,并且有可能引发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甚至导致国民经济瘫痪和政权瓦解,特别是在经济普遍证券化、证券市场国际化的时代背景下,证券欺诈的危害性更是显而易见。1929年10月29日美国股市崩盘,导致整个美国经济的普遍萧条,历经十年才得以恢复。被称为美国证券史上“黑色星期一”的1987年10月19日,则更是不堪回首,当日纽约证券交易所股价暴跌,收盘时道·琼斯股票平均指数暴跌508点,跌幅22.6%,市值损失5600亿美元,引发世界其它主要股市伦敦、东京、香港、巴黎、法兰克福等纷纷告跌,酿成全球性金融动荡。我国证券市场历史短暂,规范程度不高,因而更是欺诈盛行,违法犯罪猖獗,深圳“8·10”股灾,国债期货“327风波”,1996年下半年深沪两市的过度投机狂潮,令股民们至今仍然心有余悸,不寒而栗。另外,由于股市欺诈所引发的兄弟反目、夫妻不和、朋友成仇现象更是层出不穷,民事、行政纠纷不断激化为严重刑事案件,与证券有关的抢劫、杀人、绑架、盗窃等时有所闻。所有这些都是股民不得不面对的现实。
四、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
  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是指证券欺诈行为者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义务,而依据证券法律法规所必须承担的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法律后果的性质,可以将其划分为补偿性后果和制裁性后果。根据法律责任的性质,可将其划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其中,民事责任属于补偿性后果,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属于制裁性后果。法律规定法律责任的目的,就是通过让证券欺诈行为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借以恢复被证券欺诈所破坏的证券市场秩序,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运作。根据证券欺诈行为危害性的不同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同,一个证券欺诈行为可能只承担一种法律责任,也有可能同时承担这三种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证券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证券投资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等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或者证券发行、交易合同,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或者侵犯其它主体的合法证券权益,而必须承担的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例如根据公司法第207条之规定,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再如《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23条之规定,实施欺诈客户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原则上讲,这十种民事责任方式均可适用于证券欺诈时的民事责任承担。投资者除了按照证券方面的法律法规要求证券欺诈行为者承担民事责任外,完全可以依照《民法通则》之规定,要求其承担其它形式的民事责任。
  要求证券欺诈行为者承担民事责任须符合以下条件;1)有受害者的损害事实;2)有证券欺诈行为;3)能够证明损害事实是由证券欺诈行为所引起,如果受害者的损失是由市场上其它因素引起的,就不能要求行为人赔偿,否则不符合公平原则;4)证券欺诈行为者具有实施证券欺诈的主观心理态度即故意或者过失,如果是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行为人就不负民事责任。
  (二)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证券欺诈行为者所必须承担的、证券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种行政处罚措施。行政处罚由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作出,在我国一般是指中国证监会,另外还有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局等国家机关。例如,根据公司法第207条之规定,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处以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根据《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及《证券市场禁入制度暂行规定》之规定,对证券欺诈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有:1)单处或者并处警告;2)责令退还非法所筹款项;3)没收非法所得;4)罚款;5)停止或者取消其发行证券资格;6)限制或者暂停其经营证券业务、其从事证券业务;7)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许可;8)宣布为市场禁入者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