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转发(86)财文字第637号文件做好地方管理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医疗保健工作的几项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1 04:3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86)财文字第637号文件做好地方管理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医疗保健工作的几项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市民政局 等


关于转发(86)财文字第637号文件做好地方管理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医疗保健工作的几项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市民政局 市卫生局



各区、县财政局、民政局、卫生局:
现将财政部、民政部、卫生部(86)财文字第637号文件转发给你们,并就如何贯彻这一文件,做好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含志愿兵,下同)医疗保健工作的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从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医疗经费由民政部门掌握使用;实行合同记帐的办法就医,其医疗待遇和医药费报销范围按北京市公费医疗有关现行规定执行。
二、区、县卫生局根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安置人数和居住地情况,按就近就医和享受地方同职级干部医疗保健待遇的原则,指定合同医院,建立合同医疗关系;并负责对民政部门在落实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医疗待遇方面的指导。各医疗单位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就医,要按地方同职级
干部接待,为他们提供优质服务。
三、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医疗费的来源是:到地方报到(包括变通接收停止时)当年剩余月份部分,由军队移交单位一次性划拨给区、县民政局;从报到的第二年起,由市财政下拨。为了保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医疗,调剂各区、县医疗费负担,市里暂按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每人每年二百四
十元的标准,随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其它各项经费一道拨给区、县。区、县财政局要将此项经费列入专项,及时、如数地拨到民政部门,并监督其开支情况。对于一九八七年前三个月的医疗费用和今年一季度报到并由卫生部门收取的后九个月的医疗费的结算,由区、县民政部门与卫生部门按
中央规定的标准办理。
四、区、县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医疗经费的管理,单列科目、单独记帐,实行专款专用;当年剩余部分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如有超支在查明原因的基础上应先从上年结余中弥补,或从本部门经费中调剂,如仍不足时由区、县财政局、民政局联合上报,由市财政局、市
民政局帮助解决。
五、变通接收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包括变通接收的军队离休干部的无工作直系亲属),因其医疗关系仍在原部队,他们当年剩余月份的医疗经费不向地方移交;从第二年起直至批准搬进专项住房为止,他们的医疗费按中央规定的标准,由区、县民政部门在每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拨给原
部队,其超出市财政下达数额的部分,先由区、县民政部门垫支,然后造册,通过市有关部门审核,由市财政局追拨。
六、区、县民政局要积极创造条件,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中设立门诊部或医务室,做好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和诊治,节约开支,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提供医疗方便。门诊部或医务室的主要任务是:(1)负责危重病员送医院抢救前的处置;(2)负责日常的卫生防疫和
健康保健;(3)负责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4)掌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健康状况。其所需人员编制,从市里下达的专项编制中解决;所需开办费,从市里下达的开办费中解决。
七、军队离休干部无工作直系亲属的医疗待遇和医疗费标准,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执行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民(1985)安35号文件的规定。其医疗经费个人应交部分,每年交纳一次,于头年年底前交到区、县主管部门;未交纳者按军队的惯例,视为未建立医疗关系
看待,其间的医疗费用自理。变通接收结束或新报到者,也应提前交费并建立当年的医疗关系。除此之外,诸如医疗经费的来源和管理,医疗费超支部分的解决办法,以及合同医院的指定等,均暂参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八、各级财政、民政和卫生部门要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搞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工作,确保他们老有所医,按规定落实好各种医疗保健待遇。



1987年2月3日
高速公路逃逸事故的认定思路

长期以来,部分同志对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坚持以“逃逸致使事故无法认定”为理由,认定逃逸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笔者认为这种意见值得商榷。
交通事故认定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强调(1)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2)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则强调(1)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2)过错的严重程度。
新法认定事故的原则取消了“违章行为”为前提,代之以“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也就是说,对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行为,不一定非要是“违法行为”,关键之处在“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
逃逸事故认定的补充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逃逸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1)构成条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2)造成的后果: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3)承担责任:应当负全部责任。如果逃逸事故中当事人虽然有“逃逸或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但是,交通事故责任仍然能够认定时,则必须依照“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则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也就是说,逃逸事故的认定首先依据“过错”原则。在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时,使用“推定”认定逃逸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二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实施条例九十二条一款规定逃逸事故认定对逃逸一方当事人实行“严格责任”原则。二款规定只要当事人没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节,就不必推定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新、旧法关于交通事故认定的原则,都没有简单地将逃逸事故归纳为“逃逸就必然致使事故无法认定”。
高速公路上的逃逸事故中,当事人没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节时,停留在现场的一方当事人有没有事故责任呢?
高速公路逃逸事故和责任
高速公路道路宽阔,具有完善的道路标线,相邻行车道之间有白色虚线作为分道线、行车道与硬路肩之间有白色实线作为分道线,完善、清晰的分道线区分了事故车辆在道路上的准确位置。加之,高速行驶的车辆撞击产生的痕迹相对更明显,给认定留在现场的事故车辆的责任创造了远远优于地方公路认定逃逸事故责任的条件。
高速公路上常见的逃逸事故类型有:(1)因车辆损坏,一方当事人停车后,在高速公路上修理故障车,后方车辆经过该处地段时发生碰撞修车人事故,致使修车人死亡。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驾车逃逸。(2)一方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后方车辆(往往是小轿车)追尾前车,后方车辆严重损坏,并伴有车上人员伤亡。发生事故后前方车辆当事人驾车逃逸。
对于第一类逃逸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1)(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2)(法第五十二条)难以移动的(车辆),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3)(法第六十八条一款)(在高速公路上)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对照法律规定,在高速公路上的修车行为因为能够移动却未移动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未设置警告标志或者警告标志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内的,都属于没有履行法定义务,都应该被追究“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有作用”的交通事故责任和“增大事故后果”的交通事故责任。此时,简单套用“逃逸使事故无法认定负全部责任”的规定,勉强认定逃逸一方当事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缺乏执法的严谨性,极其可能引发逃逸方当事人的“诉讼情节”。
对于第二类逃逸事故,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这类追尾事故,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行为在事故中有作用,所以应当承担适当的事故责任。那么,这种逃逸事故中,逃逸一方就不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由于逃逸事故认定思想上的误区,一些大队的交通事故逃逸案已经出现了诉讼的情况,当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数月甚至超过一年,在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诉讼中必然败诉,执法单位必然要承受巨额的国家赔偿,责任人还要受到执法过错追究。
笔者认为,应该尽快澄清部分同志长期以来形成的逃逸事故负全责的认识误区,依法慎重认定逃逸方当事人负事故全部责任,降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诉讼”的可能性。
以上观点请同志们批评指正。
2004-10-30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十大队 邵军
联系:0359-2185170 13903592043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有关口径问题的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有关口径问题的函

人社厅函〔2010〕51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企业工资总额有关口径的请示》(沪人社综字〔2009〕109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将企业发放给职工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等收入纳入工资管理,有利于加强对企业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推进职工收入工资化、货币化、透明化。在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工作中,应按照《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的规定,将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给职工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以及节日补助、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等统一纳入职工工资总额管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与企业经济效益直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不作为计提新增效益工资的基数。

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