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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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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2日江苏省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
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太湖、运河、内河、湖荡、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环境保护。
水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制源头,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并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三条 无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不设区的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交通、卫生、城建等管理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对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计划、经济、规划、工商、渔政等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水环境保护教育列入教学计划。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四条 长江江阴段、太湖无锡辖区水域为重点保护水源。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防止水源污染和破坏。
第五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有污染的项目、设置排污口或者从事养殖业;
(二)排放污染物;
(三)排放鱼塘淤泥和人、畜、禽粪便;
(四)在滩地内设置有害有毒化学品仓库、堆栈,堆放、弃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六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单位,其污水必须限期治理达到规定控制指标,保证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凡逾期未达到或者没有条件达到控制指标的单位,必须转产、停产或者搬迁。
第七条 开采地下水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可采总量。
人工回灌地下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的水质标准,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八条 为防止水体污染,禁止下列排污行为:
(一)污水超过排放标准,不经治理而直接排放的;
(二)污水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转,致使污水超标排放的;
(三)以试生产为名污水处理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同时试运转,而直接排放污染物的;
(四)擅自设置排污口,通过其他管道或者利用其他方式排放污水的;
(五)在生产过程中,原材料“跑、冒、滴、漏”直接或者间接造成水环境污染的。
第九条 饮食服务、农贸集市、旅游疗养等行业产生的生活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市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不具备接管条件的,污水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后再排放。
第十条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增加水环境保护的投入,达到或者超过国家的要求,使水环境污染的状况得到逐步改善。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坚持环境保护治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项目建议书阶段,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签署意见作为立项的前置条件。
(二)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计划、土管、银行、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设计部门不得先行设计。
(三)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列入固定资产,确定专人负责,保证设施完好,其处理能力必须与生产发展规模相配套。
污水处理设施需要暂停运转、拆除或者改造更新,应当提出相应措施,并提前一个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变化情况的,应当及时按管辖关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抄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排放一类污染物的;
(二)排放二类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改变排污口位置的。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超过污水排放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城区的排污单位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水污染综合防治费。
第十五条 市、不设区的市环境监理(总)站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机构。乡(镇)单独或者分片设立环境监理所,作为不设区的市环境监理派出机构,对当地水污染实施监督检查。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根据工作任务设立环境监理员。
第十六条 环境监理员在执行任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排放污染现场进行调查,采样并查阅有关技术资料;
(二)现场约见排污单位和破坏水环境的单位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
(三)制止违法排放污染物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实施水环境保护规划,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和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三)实行排污总量控制的单位,排污总量指标削减明显的。
开足用好环保设备和设施,对环保设备和设施坚持正常运转的企业,给予用电补贴。
第十八条 造成水环境严重污染又治理不力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企业或者文明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经营人不得授予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先进称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监督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造成水环境污染的;
(三)设计单位违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
(四)引进不符合水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生产项目的;
(五)建设项目的水污染处理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六)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七)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水的;
(八)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城建、地矿、水利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对造成水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因营私舞弊,渎职枉法,造成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环境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制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的关于《〈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中所称的“县(市)”均修改为:“不设区的市”。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水利、交通、卫生、城建等管理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对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计划、经济、规划、工商、渔政等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检查
考核。”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在项目建议书阶段,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签署意见作为立项的前置条件。”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城建、水利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对造成水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予以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9日

沧州市奖励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暂行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奖励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暂行办法

  沧政办发[2004]6号 2004年5月31日

  第一条 为增强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意识,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遏制和减少各类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举报受理机构,明确职责范围,公开举报电话及通信地址,严格举报事项的受理程序,完善举报事项查处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安排专项奖励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原则上以属地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为主,跨县(市、区)的举报,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重大、特大和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也可直接向市或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条 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提倡实名公开举报,以便于及时核实、查处、消除事故隐患和实施奖励。对于单位、个人匿名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的,予以表扬鼓励。两名及以上人员联名或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故及事故隐患的,分别按一人(次)或第一时间举报的实施奖励,其他人员给予表扬鼓励。

  举报单位和个人要求保密的,受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为其保密。

  第六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存在下列生产安全事故或事故隐患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一)发生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等生产安全事故,有关单位或人员破坏、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拖延迟报或谎报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关责任人员未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设置障碍、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或不落实;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形成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被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改、未停或未关闭而继续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购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六)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因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或资金投入不足,可能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按规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委托不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技术和管理服务的。

  (八)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经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审批,逃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

  (九)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或两者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十)特种设备(含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场(厂)内机动车辆、游乐设施)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十二)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或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或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十三)公众聚集场所未通过消防部门消防验收或违反有关防火规定存有事故隐患的。

  (十四)其他可能导致发生重大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及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建立健全事故及隐患举报登记、处置、奖励、答复、督办、统计和报告制度。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以前,分别将上半年和全年的事故和隐患举报、核查及奖励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的举报经核查属实,给予奖励,奖励标准分为四类十级。

  (一)对一次重伤1—3人,死亡1—2人、经济损失30万元以内的一般事故或一般事故隐患的举报人,奖励500—1000元人民币。

  (二)对一次死亡3—9人、经济损失30万元—100万元的重大事故或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人,奖励1000—2000元人民币。

  (三)对一次死亡10—29人、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特大事故或特大事故隐患的举报人,奖励2000—5000元人民币。

  (四)对一次死亡30人以上、经济损失巨大的特别重大事故或特别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人,奖励5000—10000元人民币。

  举报奖励金依次分为5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8000元、10000元十个等级。

  第九条 举报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的奖励标准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评定,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举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的奖励标准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评定,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对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举报,经有关部门核查属实后10日内按等级标准予以奖励。

  第十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及隐患,应立即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和消除。

  第十一条 举报人要求对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进行答复的,受理举报或直接查处的有关部门,要在调查核实、查处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群众信访举报件,应及时办理并按规定时间反馈办理情况。对由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办理的信访举报件,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交办和督办,并向同级政府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 要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有关单位或个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是指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之外的其他各级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机械部关于出国(境)展览的管理办法

机械部


机械部关于出国(境)展览的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25日,机械部

根据国家科委、外经贸部等部门的有关规定, 为了加强对出国(境)展览工作的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保证展览会质量,特制订本办法。
一、出展的宗旨和目的。 参加和组织出国(境)展览会要贯彻市场多元化战略方针,以专业展览会为,为宣传我机械行业科技成果、 展示我机械产品技术水平、开拓国际市场、促进产品出口、 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服务,为引进国(境)外先进技术和设备以及外交工作需要服务。
二、出展计划的报批程序
(1)各有出展权单位申请赴欧洲各国、美国、加拿大、古巴、澳大利亚、日本、印度尼西亚、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阿联酋、科威特、 沙特阿拉伯、朝鲜和尚未与我国建交国家举办展出规模在1000 平方米以下的出国经贸展览会计划,由部展览办公室预审并报请主管部领导审核后, 送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促会”)归口协调, 并由其送请外经贸部审批;申请赴港澳台地区举办展出规模在1000 平方米以下的经贸展览会计划,由部展览办公室预审并报请主管部领导审核后, 送请外经贸部审批, 各工贸公司赴上述国家和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举办展出规模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出国经贸展览会计划, 在征得部展览办公室认可后,可自行审批, 同时抄中国贸促会备核(其他有出展权单位需报部展览办公室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各有出展权单位举办展出规模超过1000平方米的出国、赴港澳台经贸展览会计划, 由部展览办公室预审并报请主管部领导审核后,送中国贸促会归口协调,并由其送请外经贸部审核后, 由外经贸部报请国务院审批。
(2)各有出展权单位举办展出规模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出国、赴港澳台科技展览会计划,由部展览办公室预审并报请主管部领导审核后, 送请国家科委审批;展出规模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出国、 赴港澳台科技展览会计划,由部展览办公室预审并报请主管部领导审核后, 先送请国家科委、外交部会签,再报请国务院审批。
(3)各有出展权单位在每年2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出展计划送部展览办公室,由其预审、协调并汇总后报请主管部领导审批,并于3月底以前分送中国贸促会(或外经贸部)或国家科委。 出展计划中各项目申请报告内容包括:①办展的目的(理由);②展览会的名称(中外文)、地点、 规模、展期、展出内容、展团人数、在外停留时间; ③主办单位与境内外协办单位的名称,如参加国际科技展览会,要说明展览会的性质、水平、 有无政治问题;④其他单位,包括有关部委、各省(区、 市)和兄弟单位是否在同期或近期内举办相同内容的展览会;⑤我驻外使、 领馆或广东省委八办、十五办意见,⑥办展可行性方案(包括:基本情况, 必要性和可行性,对展览规模和效果的估计,经费来源和落实情况, 展品的留购问题和境外市场的情况,办好展览会的措施,筹展工作进度安排等)。
(4)凡参与部外系统单位立项并要派人出国(境)的出展项目,各参加单位必须预先向部展览办公室申报,以纳入部年度出展计划, 经批准后方可承接有关工作。
(5)出国(境)举办展览会计划未经批准前,各有出展权单位不得对外承诺或变相组团赴境外办展。
(6)各办展单位对业经批准或备核认可的出展计划,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如确实需要变更某一出展项目, 须及时报告部展览办公室,由其重新进行协调, 并送请中国贸促会(或外经贸部)或国家科委认可,另外,办展单位在变更获得认可后应及时通知我驻外有关使、领馆。
三、严格控制出展人数和在外时间。 办展单位派出的参展人数不得超过规定数(一般9平方米标准摊位不得超过2人)。所派人员要精干, 品德好,懂技术,熟悉外贸业务,并具有一定的外语基础。 要严格执行批准的在外停留期限。一般布展时间不超过一周,撤展时间约3天,除有关人员参与布展和撤展外,其他人员不得随意增加在外停留时间。 出展团组不得绕道它国或港澳地区变相旅游。
四、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和外汇使用规定。 办展单位收取出展费用要合理,切忌单纯以盈利为目的。要做到节约开支,帐目公开, 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五、严格执行国家保密规定。 出国(境)科技展览会涉及到技术保密问题,其展品的保密审查要按国家科委有关规定办理。 办展单位可将相关材料报送部保密办公室,由其会同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提出审查意见。
六、认真做好展览总结。 各办展单位要对出国(境)展览会的效果及组织管理工作等进行认真总结,并在展览会结束后1个月内写出书面材料报送部展览办公室及其他有关部门。
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 部展览办公室将视情况报请主管部领导核准后予以通报批评,直至作出临时停止或取消其举办出展资格的决定。
八、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并由部展览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