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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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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6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证兵员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和接兵人员。
本条例所称征兵工作,是指平时依法征集义务兵的行为。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有依法在本省应征服兵役的义务。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至22周岁或者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
本条例所称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
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依法做好征兵工作,鼓励适龄公民报名应征。
适龄公民应当积极报名应征。家庭成员应当支持适龄公民报名应征。
第六条 应征公民为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的,可以缓征。
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征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海南军区领导本省征兵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确定市、县、自治县每年征集新兵的数量、范围、时间和其他要求。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兵役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根据省人民政府和海南军区的征兵通知,结合本地实际,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并负责完成。
第十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在征兵期间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征兵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征兵办公室,具体指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征兵办公室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同级兵役机关组成。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新闻宣传单位负责征兵的宣传教育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
民政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入伍新兵的中转接待工作,督促检查优抚政策的落实。
人事劳动部门负责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被接收部队退回的原是在职职工的不合格新兵的复工复职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查处征兵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教育部门协助做好对应征公民文化程度的审查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输送及输送中的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的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具体组织实施;没有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征兵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记与应征
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适龄公民兵役登记证制度。
公民兵役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印制,由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和县级以下的兵役登记站管理、发放、验核,由适龄公民本人保存,在适龄期内有效。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根据统一安排,抽调专人,设立兵役登记站,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和本单位的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没有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指定一个部门或者专人负责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
记。
第十六条 每年1月1日至9月30日为兵役登记时间。
凡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工作证、单位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兵役登记站依法进行兵役登记,领取公民兵役登记证。
已领取公民兵役登记证的适龄公民,应当到户籍所在地兵役登记站进行验核,或者委托家庭成员代为验核。
第十七条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予登记。
全日制高级中学(含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不含业余大学、函授大学、夜大学和非全日制的广播电视大学、职业业余大学等)的在校学生,可以暂缓登记。但毕业后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八条 适龄公民或者受其委托者在办理兵役登记时,应当如实反映本人或者委托人的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公民兵役登记证。
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时,应当根据适龄公民的真实情况,依法初步审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缓服兵役的人员,报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批准、存档。
第十九条 兵役登记站应当从应征公民中择优选定预征对象,报经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批准后,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在征兵期间,根据上级征兵工作的部署,设立征兵报名登记站。
应征公民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公民兵役登记证和预征对象通知书,到户籍所在地征兵报名站报名应征。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前往报名的,可以委托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替报名。

第四章 体格检查与政治审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组织本单位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并协助做好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征兵办公室的要求,设立体格检查站,具体负责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单位负责征兵工作的部门或者专办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送检数量,组织预征对象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接受体格检查。
体格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检查办法,确保征兵体格检查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对体格初检合格的应征公民应当进行体格复查。体格复查由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进行。
第二十四条 征兵办公室可以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文化测试。
第二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公安部门按照同级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具体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重点查清应征公民的户籍、文化程度、职业、现实表现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和应征公民入伍审查表上签署,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征兵工作人员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应征公民情况时,有关单位、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第二十八条 征兵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
(二)出具假户籍、假学历证明或者其他假证件;
(三)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
(四)不执行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标准,导致退兵;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新兵审定与交接
第二十九条 应征公民服现役,必须经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批准。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单位负责征兵工作的部门或者专办人员,按照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所确定的征兵数量,从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均合格的应征公民中,择优提出新兵预定人员名单,报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接兵部队和有关单位的负责人集体审定兵员。
在审定兵员时,应当依据各军兵种对兵员的要求,批准身体、政治、文化、年龄合格的公民入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名要求批准或者不批准应征公民入伍。
第三十二条 对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查清;对确实不符合服现役条件的,应当予以调换。
第三十三条 对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被批准服现役的公民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办理有关手续。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向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移交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的档案材料。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的家属享受军属待遇。
第三十四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原为城镇从业人员的,由就业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服现役义务兵的优抚,按照本省有关优抚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不得拒服兵役,接兵部队不得拒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输送一日前与接兵部队办理完毕新兵及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

第六章 新兵输送与接收退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接兵部队和交通、铁路、航空、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新兵运输计划,做好新兵运送工作。
车站、港口、机场、军供站(兵站)和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当协助部队做好新兵输送、中转期间的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经体格和政治复查不合格,被部队在规定期限内退回的,由省征兵办公室负责接收。退兵的时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部队退回的新兵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复查,不符合退兵条件的,由部队负责接回;符合退兵条件的,由县级征兵办公室接回。
公安、粮食部门应当为被退回的新兵办理户口、粮食落户手续。
被退回的新兵入伍前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工作人员、从业人员的,原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复工、复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适龄公民、应征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年内不予晋职、晋级、评定职称和晋升工资,不得报考升学和报考国家公务员,不得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属在职人员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者逃避兵役登记、征集的;
(二)体格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拒绝或者逃避兵役登记、征集,经教育不改的,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四十一条 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后不报到或者入伍后擅自离开部队被除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已发的全部优待金。属在职人员的,由原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组织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隐瞒适龄公民人数或者不接受征兵任务的;
(三)不实施或者不协助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四)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五)弄虚作假以及采取其他手段庇护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六)不接收被部队退回不合格新兵的;
(七)不落实本省对服现役义务兵优抚规定的;
(八)不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未完成本行政区域征兵任务,或者在征兵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监察部门追究该行政区域征兵工作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征兵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干扰、阻碍征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中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南军区联合发布的《海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16日

石家庄市监察举报工作暂行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监察举报工作暂行规定

(1989年7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1997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监察,保障公民行使民主权利,推动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所属行政监察举报工作按此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政府公开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接待室。保护、支持、鼓励个人、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手段、阻挠公民举报,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侵犯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举报工作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和政策为准绳,依靠群众,对人民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严格保密制度,严禁泄露举报人姓名、内容和有关情况,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察局设举报机构,负责监察举报工作,并对本规定的执行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监察举报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守法纪、秉公办案,执行职务时,必须主动出示证件。

第二章 举报人

第八条 了解事实真相或重要线索的个人和组织,均可向任何一级监察举报机构举报。
第九条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告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举报人不愿告知的,应尊重本人的意愿。
第十条 举报人应据实举报,不得捏造事实、制造假证、诬陷他人。

第三章 举报范围

第十一条 监察举报机构受理对下列行为的举报:
(一)贪污;
(二)贿赂;
(三)违反财经纪律;
(四)失职渎职;
(五)其它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监察局举报机构受理对下列机关和人员的举报:
(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三)市属企事业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领导人员;
(四)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委托行使权力的人员。
第十三条 县(市)、区监察局举报机构,市政府各部门监察室,受理对所属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和本级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的举报。
第十四条 市监察局举报机构认为有必要,可以受理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以外的案件。也可将自己受理的案件移交有关部门办理,受移交部门应按规定进行查处,并按期将查处结果报市监察局。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已受理或办结的案件,监察举报机构不予受理。

第四章 举报的处理

第十六条 举报案件应逐件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姓名、性别、职务、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以及举报的违法违纪事实和证据等。
举报材料一律按密件处理。第十七条 受理或查处举报案件实行回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执行。
第十八条 监察举报机构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送到有管辖权的监察举报机构受理。被移交部门不得再自行移送。监察举报机构对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市监察局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需立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举报机构调查案件时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向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单位和人员应如实提供,涉及国家机密的,调查人员必须保密。
第二十一条 在调查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披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二十二条 受理的举报案件,情节简单的,应在一个月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在三个月内办结;三个月内办结有困难的,报经主管领导或交办机关批准,方可延长。
第二十三条 经查证属实,对被举报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已查结案件,除无法答复的外,应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案件结案后,应对举报人员进行奖励。奖金数额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应履行以下手续:
(一)奖励金额五百元(含本数)以下的,由承办案件的业务部门报同级政府监察机关批准;
(二)奖励金额超过五百元的,由承办案件的监察机构报市监察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本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进行,举报人领奖收据由监察机关专人专卷保管,不得随案移送。不得装入人事档案。
需公开进行表彰,报同级政府主管领导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被举报人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或行政处分。
(一)拒绝就举报机构所提问题做出说明或提供证明材料及有关文件资料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的;
(三)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妨碍、阻挠举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务的;
(五)对知情人进行威胁或施加压力的;
(六)对举报人打击报复、进行迫害的;
(七)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察举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监察机关或上一级监察机关可令其停止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一)依照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及其举报情况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六)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
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以举报为名,捏造事实、制造假证、诬陷他人的,或利用举报之机,无理取闹、制造事端的,由监察机关进行查处。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属企事业单位监察举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执行拍卖无效法律效果探讨
黄奕新
一、案情
申请执行人省闽福海公司。
被执行人章海德,男,1974年7月25日生,汉族,闽福海公司承包人。原服刑于省和政监狱。
申请执行人闽福海公司与被执行人章海德承包合同偿还承包金纠纷一案,安福市法院于2000年3月29日作出(1999)经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章海德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闽福海公司承包金973147.38元,并支付从1999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闽福海公司于2000年8月31日向安福市法院申请执行,安福市法院于同日立案。鉴于该案在诉讼阶段对被执行人章海德所有房屋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根据2000年度安福市法院《办案分工协作制度》的规定,并报经院领导审批,本案在执行立案后由原审理庭室经济庭负责执行。
2000年9月21日,安福市法院向被执行人章海德发出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章海德系服刑人员,安福市法院依法委托省和政监狱转交执行通知书。省和政监狱于2000年9月26日收到安福市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和委托送达函。随后,安福市法院委托德宁市信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该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值232660元。2000年10月8日,安福市法院委托德宁市华大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拍卖保留底价为233000元。2000年10月16日在德宁市华大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公开拍卖会上,林美云以保留底价233000元竞得该拍卖标的房屋(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之后,被执行人章海德向安福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在其没有收到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即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违反了法定程序。安福市法院在与省和政监狱核实后得知被执行人已于2000年8月初保外就医,并不在狱中服刑。省和政监狱在收到安福市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和委托送达函后未尽到民诉法第82条规定的“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的义务,并提出无法转交系因为被执行人章海德及其担保人联系不上等理由。鉴于此,承办人立即向安福市法院领导汇报了该案在执行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并于2001年5月9日将相关问题提交安福市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安福市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形成四点意见:1、裁定撤消安福市法院执行通知书、委托拍卖函;2、重新启动执行程序;3、建议拍卖行与买受人协调赔偿与退款事宜;4、向安福市人大书面反馈本案执行情况。当日,安福市法院作出(2000)执字第260号执行通知书、(2000)执字第50号委托拍卖函,并重新启动本案执行程序。在安福市法院重新启动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于2001年9月16日以被执行人已还清债务为由向安福市法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
  2001年,德宁市中院具函安福市法院,要求其恢复本案原执行程序并将拍卖成交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林美云。2001年10月23日,安福市法院函请德宁市中院复议,并详细陈述了安福市法院重新启动执行程序的理由。随后,德宁市中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向省高院请示,2003年1月22日,省高院作出(2002)法执监字第013号复函,提出三点意见:1、安福市法院委托拍卖被执行人房屋的行为是无效行为,对委托造成的法律后果负有责任;2、因委托人在执行程序中违法,导致其不具有处分拍卖标的物的权利,造成拍卖标的物给付不能,买受人林美云有权要求委托人承当责任;3、申请人以被执行人已还清债务为由向安福市法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应予支持。安福市法院在收到省高院复函后,于2003年7月14日分别作出(2000)执字637-2号、(2000)执字637-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房屋的查封措施并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与此同时,安福市法院积极与买受人林美云联系有关退还拍卖款事宜。但买受人林美云一直不同意退款,仅在2003年11月25日以借条形式向德宁市华大拍卖有限公司领回拍卖款20万元,余下33000元拒不领回。
  二、评析
  (一)本案执行程序存在哪些重大违法?
  闽福海公司于2000年8月31日申请对章海德执行(2000)经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安福市法院立案后于2000年9月21日委托和政监狱向被执行人章海德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政监狱于同月26日签收后,因章海德已保外就医而没有立即送达,该执行通知书是章海德侄儿章平瑞代为签收,其注明的签收日期为2000年11月2日。2000年9月26日,安福市法院直接将诉讼保全的被执行人的房屋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的规定,法院在强制执行前应当将执行通知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安福市法院将章海德的房屋交付拍卖直至拍卖成交时,还没有将执行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章海德。虽然强制执行法学界和司法界对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前先发执行通知的做法,多有针砭,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未做变更前,这仍属强制性规范,法院必须执行,否则即构成重大程序违法。
  其次,该案执行名义是金钱给付判决,而非物之确认或交付判决,虽然争议房屋事先已被诉讼保全,但保全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拍卖,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在被执行人经通知拒不自动履行法院判决后,作出拍卖的裁定,后委托拍卖。本案执行人员未经裁定,径行委托,并进而实施,导致拍卖行为没有执行名义基础,亦属重大违法。
  可以推定的是,法院的执行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因为被执行人虽然负有履行判决的义务,但其仍享有自动履行的选择权,在未经合法通知,且未经裁定的情况下,实际上剥夺了他这种选择权,并进而侵犯了对房屋的合法所有权。本案被执行人的家属为防止房屋被拍卖,主动替代履行债务,也证明了这种选择权存在的价值性。这看视执行人员程序上的疏忽,却构成了对宪法所宣告的保障公民财产权的违犯。同时,程序正当,是现代各国宪法通常应有的重要原则(虽然我国没有将其入宪)。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这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大幸反之,如果法院不以程序违法为是,社会每个成员都将有遭受不法侵犯之虞。
  (二)本案安福市法院撤回拍卖委托是否合法?
  笔者认为,本案安福市法院是在拍卖成交后、标的物未交付前撤销委托拍卖函,撤回拍卖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该条款肯定了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但对于拍卖开始后委托人是否可以撤回拍卖委托并不十分明确。如前所述,安福市法院因执行程序重大违法,其不具有直接对章海德的房屋进行处分的权利(权力)。参照《拍卖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拍卖标的所有权、处分权有争议的,当事人可对已成交的拍卖表示反对。安福市法院在本案中始终是在行使强制执行权这一公权力,而非在履行民事权利义务,当它发现自己的执行程序存在问题时,应当允许其自行纠正,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启动执行程序。因此,安福市法院在本案中基于利害关系人依法提请可以撤回拍卖委托。
  (三)拍卖市场交易规则秩序应如何维护?
  拍卖市场交易规则秩序,固然是市场经济追求的价值之一。但法律价值诸多,如上所述,宪法所保障的公民财产权、程序正当的原则,无疑具有更大、更根本的价值。笔者认为,维护拍卖市场交易规则秩序是一项社会工程,还需要进一步规范拍卖行为,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操作,彰显拍卖行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不断提高当事人的诚实信用度和法制意识。拍卖市场交易规则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拍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以及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这些规定的遵照执行保障了正常的拍卖市场交易秩序。违反这些规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侵害的,侵害人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国家赔偿责任,这从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维护拍卖市场交易规则程序的要求。
  (四)买受人林美云坚持要求取得房屋是否有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林美云在本案中始终坚持要求取得房屋,与她咨询的律师错误观点的误导不无关系,这也是本案矛盾长达数年未能解决的原因之一。在本案中,林美云咨询的律师曾数次提到林美云是善意取得,应当予以保护。但该律师忽视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目前学界和司法界能说仅限于动产,房屋等不动产适用登记注册制度,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况且本案房屋并未进行产权过户,并未实际占有取得。本案中,章海德作为被执行人已与申请执行人闽福海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闽福海公司已向安福市法院撤回执行申请,并且章海德又在被拍卖房屋上加盖了两层。根据这种实际情况,如果恢复原执行程序,将拍卖标的即房屋移交给买受人林美云,将引起更大争议,也使矛盾更加错综复杂、牵涉面更广。买受人林美云在本案的竞买行为合法,但由于委托人安福市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违法,导致其不具有处分拍卖标的物的权利,造成拍卖标的物给付不能。
  (五)本案对林美云是国家赔偿?还是承担民事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对林美云应当是国家赔偿而非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安福市法院虽然与拍卖公司订有《委托拍卖合同》,但我们应透过“合同”这一现象来准确界定安福市法院行为的性质。安福市法院在本案中自始至终是在行使国家赋予的强制执行权,其目的是为了通过强制执行来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拍卖只是实现这种目的、行使这种权力的一种手段。在整个过程中,安福市法院的行为都是行使公权力的行为,正如行政合同已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被纳入行政诉讼范畴一样,安福市法院在本案中委托拍卖章海德房屋的行为不应被视为普通的民事行为,而是一种司法行为。法院在发现自己行使强制执行权错误时,应当允许法院自行纠正。如果这种执行错误还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提起国家赔偿获得救济。
  (六)本案最佳解决方案应当怎样?
  笔者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章海德已与申请执行人闽福海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闽福海公司已撤回执行申请,执行案件法院已结案,并且章海德在被拍卖房屋上还加盖了两层。因此,林美云坚持要求取得房屋不现实,法律依据也并不充足。但林美云确因拍卖行为交纳了拍卖款,故林美云可尽快到德宁华大拍卖有限公司领回余款,对于遭受的损失,本着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可以由安福法院与其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如实在无法达成,可依照国家赔偿程序获得救济。
  三、深思
  林丽云争议虽然至今未能最终化解,在办理执行案件方面的教训,却值得深思。
  一是不要让法院成为“麻烦制造者”。法院作为定分止争的公权力机关,从根本上是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公民权益,千万不能因履行职能错误反而增加社会矛盾,损害公民权益。
  二是要坚持审执分立。安福市法院在执行闽福海公司申请执行章海德承包合同偿还承包金一案中,鉴于该案在诉讼阶段对章海德的房屋已采取保全措施,根据该院当时《办案分工协作制度》,执行立案后仍由原诉讼案件主审人员执行。这固然是出于执行效率的考虑,但由于诉讼法官对执行程序不熟悉,这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争议的隐患。
  三是执行案件尤其要强调程序合法。该案执行人员在发出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即尚未确定已送达成功),即制作委托拍卖函,而且由于原判决只是金钱给付,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于被执行人的房屋(尽管已被保全),委托拍卖前未经依法裁定,致使该执行程序根本违法。
  四是基层法院未能及时化解自身产生的矛盾。安福市法院发现原执行程序错误后,未能及时就赔偿事宜与林美云达成协议,一定程度上激化了矛盾。
  五是尽快制定物权法、强制执行法,解决善意取得、拍卖无效及执行开启程序等法律问题。本案申诉人林美云始终坚持要求取得房屋,与她咨询的律师有关善意取得的观点不无关系,这也是本案矛盾长达数年未能解决的原因之一,德宁中院也曾有过类似的意见,本案省高院虽然作出并维持了林美云不能取得的批复,但这一问题有待于物权法的盖棺定论。其次,现行有关的强制执行的规定,未能明确拍卖无效的要件及其法律效果问题。第三,关于执行开启程序即执行通知问题,法学界和司法界多有批评意见,认为应当取消或作为例外适用,但这一问题仍有等将来强制执行法出台或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来解决。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本文人名、地名、文书字号稍作技术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