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房地局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房地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负责本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局的领导。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及自行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五)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六)专业拆迁公司有领取《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的正式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非专业拆迁公司有领取《上岗证》的正式工作人员不少于5人。
第五条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接受建设单位和个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应当向单位注册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市房地局审核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或《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以下统
称《资格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拆迁。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六条 申请《资格证书》应按规定填写《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申报表》,并附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业务范围证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当年的自有流动资金证明文件;
(五)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六)正式拆迁工作人员的《上岗证》复印件及有关人员的职称证明文件。
第七条 市房地局和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合格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有效期限为二年。期满前三个月,房屋拆迁单位应向注册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考核,并由区、县
房地产管理部门上报市房地局对该单位进行考核。考核后对达到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给予换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核定资质等级;对未达到资质等级条件的,则取消其房屋拆迁单位资格。
第八条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 房屋拆迁单位按资质条件分为一、二、三级,取得《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定级。
(一)一级资质房屋拆迁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1.二年内独立承担并完成的拆迁基地总数不少于6个,累计拆迁居民户数不低于1500户;
2.领取《上岗证》的正式工作人员不少于20人;
3.拆迁单位内至少有3人取得中级或中级以上职称;
4.拆迁单位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800万元;
5.二年内申请裁决的数量不超过拆迁居民总户数的5%。
(二)二级资质房屋拆迁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1.二年内独立承担并完成的拆迁基地总数不少于4个,累计拆迁居民户数不低于1000户;
2.领取《上岗证》的正式工作人员不少于15人;
3.拆迁单位内至少有2人取得中级或中级以上职称;
4.拆迁单位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5.二年内申请裁决的数量不超过拆迁居民总户数的5%。
(三)三级资质房屋拆迁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1.二年内独立承担并完成的拆迁基地总数不少于2个,累计拆迁居民户数不低于500户(郊县房屋拆迁单位累计拆迁居民户数可适当降低);
2.领取《上岗证》的正式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
3.拆迁单位内至少有1人取得中级或中级以上职称;
4.拆迁单位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200万元;
5.二年内申请裁决的数量不超过拆迁居民总户数的5%。
第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承担房屋拆迁业务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资质房屋拆迁单位同时实施的拆迁基地不得超过4个;
(二)二级资质房屋拆迁单位可承担500户居民以下基地的房屋拆迁业务,且同时实施的基地不得超过3个;
(三)三级资质房屋拆迁单位可承担300户居民以下基地的房屋拆迁业务,且同时实施的基地不得超过2个;
(四)取得《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可承担100户居民以下基地的房屋拆迁业务,且同时实施的基地不得超过2个。
房屋拆迁单位需要承担超出上述规定的房屋拆迁业务,需报市房地局审批。
第十一条 资质等级由房屋拆迁单位向注册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经初审合格后报市房地局审批。
房屋拆迁单位申报资质等级应递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独立承担并已完成的拆迁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基地房屋拆迁工作总结及该基地拆迁安置、补偿情况汇总表;
(二)房屋拆迁委托合同;
(三)拆迁工作人员的《上岗证》复印件及有职称人员的职称证书;
(四)当年的自有流动资金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自行拆迁的单位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同时递交拆迁工作负责人和人员名单及有关资料,办理核准手续。
自行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培训考核,掌握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拆迁业务知识,并取得《上岗证》或《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临时上岗证》。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的,必须重新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及注册地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局和单位注册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跨区、县变更办公场所及注册地的,还应同时向新办公场所所在地及注册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拆迁人将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并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的工作委托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时,应与房屋拆迁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单位不得将受托的业务转委托给其他单位。
委托合同须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事项有权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委托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拆迁项目的名称和范围;
(二)拆迁的居民户数和单位户数;
(三)具体委托事项;
(四)拆除房屋的类型及建筑面积,旧建筑材料处理方法;
(五)履行拆迁工作的期限;
(六)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形式,安置房源的数量和地点;
(七)拆迁委托费用及付款时间和方法;
(八)补偿费用和安置用房的结算方法;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认为有必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应按规定收取劳务费用。
第十七条 拆迁协议应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签字盖章才具有法律效力,接受委托拆迁的实施单位应同时在协议上盖章。拆迁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拆迁人应当将其中的一份送交被拆迁人。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以本单位的人员为主在委托范围内从事拆迁活动,借聘人员不得超过1/3。持有《上岗证》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在自己在职在编的单位内从事房屋拆迁工作。
第十九条 本市房屋拆迁单位跨城市接受委托拆迁的,须持市房地局出具的外出拆迁证明,向房屋拆迁地的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房屋拆迁批准手续。
外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来本市接受委托拆迁的,须持资格证书向临时办公场所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房屋拆迁批准手续,经初审后报市房地局批准核发《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外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离开本市,应交还《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
第二十条 市房地局组织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执行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情况、委托拆迁合同履行情况、遵纪守法情况等实行二年一次的考核验证。被考核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对于考核合格的单位,根据该单位所具备的条件重新评定资质等级并给予换证;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则注销其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收回原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在本市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发给证书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应当接受市房地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检查、监督和指导,认真做好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工作,做到先协议后拆迁;做好房屋拆迁统计工作,按要求和期限认真填写统计报表并按时上报。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应认真建立拆迁档案,拆迁档案除文字资料外还应包括拆迁过程中必要的音像资料。拆迁档案应妥善保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应在拆迁完毕后二个月内做好房屋拆迁工作总结及拆迁基地补偿、安置情况汇总表,并将总结报告及汇总表送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局或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被注销的单位接受委托拆迁的;
(二)房屋拆迁单位将受托的拆迁事项转委托给其他单位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
(五)房屋拆迁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
(六)未经批准跨城市来本市承担委托拆迁的。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经济损失的,房屋拆迁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8月1日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暂行规定
(2008年6月27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做好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办理工作,畅通代表提出建议的渠道,保证代表建议办理的经常性,提高代表建议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在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是代表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是代表履行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工作。
认真征集、研究办理代表建议并负责答复代表,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三条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各代表团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提供必要的条件。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提供服务。
第四条 对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具有一定作用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的建议以及建议办理的结果,要定期在新闻媒体公开。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度对提出优秀建议的代表和办理代表建议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 建议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围绕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随时对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大庆市人民政府、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提出建议。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的。
第七条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应深入选区和本行政区域,通过视察、调查和代表小组活动等,了解情况和问题,了解选民和群众的意愿和要求,并适时提出建议。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工作,为代表了解情况创造必要的条件,为代表随时提出建议提供服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代表履职档案,在日常工作中经常征集代表的建议,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代表提出建议的有关情况。
第八条 代表建议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保证质量,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专用纸,并亲笔签名。有条件的可以同时提供电子文本。
第九条 代表建议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要求撤回的,应当填写撤回代表建议登记表,代表建议办理即行终止。
第三章 建议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的办理实行归口负责、分级办理的原则。属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承办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协调、交办;属于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承办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交办。
第十二条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由大会秘书处受理,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闭会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交办。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受理,要随时完成交办。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应当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的初步意见,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确定。
对确定为重点办理的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重点交办,并邀请相关代表参与。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及时研究收到的代表建议,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交办机构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四章 建议的承办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严格办理程序,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的工作制度,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要随时办理、及时答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应当先协商后答复,要通过座谈、走访、信函等多种形式,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和沟通,充分听取意见,提高办理代表建议的质量。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确定的重点代表建议,应当重点研究和办理。
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当年难以办理完结的建议,承办单位要根据情况,制定规划或者计划,逐步加以落实,并要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代表建议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代表在建议中提出保密要求的,或者涉及处理对象有可能对代表和当事人构成威胁的,承办单位应当为代表和当事人保密。
第十九条 代表建议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协办单位应当书面将办理意见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并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如果各承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由交办单位进行协调。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答复代表:
(一)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该解决但因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予以解决,并在妥善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
(三)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承办单位应当书面答复每位代表。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答复,抄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对代表建议的答复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单位在代表建议全部办复后,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代表对办理结果和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询问和质询,并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承办单位再作研究,继续办理,办理情况要在一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可以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向承办单位了解所提建议的办理情况。
第五章 建议的督办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落实。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其各部门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代表反映比较集中、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的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进行专题调查研究,对承办单位提出意见和要求,并进行督办,推进落实。需跨年度办理的,要跟踪督办。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每年应当将代表建议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每年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报告关于办理代表建议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代表对办理情况进行测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办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