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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车辆物品处理的规定

时间:2024-05-30 14:47: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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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车辆物品处理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车辆物品处理的规定
市政府

1995年8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国家及本市有若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车辆、物品的处理,
第三条 车辆有下列妨碍交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拖移到规定的地点:
(一)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放的机动车,其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在现场不按交通民警要求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等原因不能行驶的机动车,其驾驶员不按规定将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在车行道、路口、交通繁华路段或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的非机动车,其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在现场但不按交通民警要求将车辆移走的。

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不能及时将车辆拖移时,可以暂扣车辆牌证或者采取限制车辆移动的其他措施。
第四条 对未经批准占用道路的,或者虽经批准但擅自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延长占用期限等妨碍交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将违反规定占用道路的车辆、物品拖移到规定地点;属违反规定占路经营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处理的,可以暂扣其驾驶的车辆,并将暂扣车辆拖移到规定地点: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驾驶证或者使用无效的驾驶证、机动车牌证、交通管理证件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机件严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或者无牌照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
第六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其驾驶的车辆,并将暂扣车辆拖移到规定地点:
(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二)驾驶无牌照的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或者违反规定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四)驾驶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穿插、超越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或者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暂扣车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违章人在现场的,应当场给违章人开具暂扣凭证,违章人不接受凭证的,应予以注明;
(二)违章人不在现场的,应予以公告。
其他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暂扣车辆措施的,应按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车辆被拖移、暂扣后,违章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并在交纳拖移、存放车辆的费用后领取车辆。违章人超过规定期限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将暂扣的车辆予以公告,在公告期(机动车最低不少于30日)内违章
人不来认领的,车辆作为无主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同时注销被处理车辆的牌证,对拖移、暂扣的其他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被拖移、暂扣车辆、物品的停放地点,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5日

山西省婚姻登记实施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婚姻登记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第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复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对婚姻当事人双方户籍均不在本辖区内的,原则上不予登记。如婚姻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工作,可以到一方父母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章 登记机关和登记员
第三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农村为乡、镇人民政府,城市为街道办事处。
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公布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民政助理员担任。婚姻登记员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员证书,方可上岗。
第六条 婚姻登记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婚姻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办理婚姻登记;
(三)积极进行晚婚晚育、计划生育和移风易俗、节约办婚事的宣传教育;
(四)按时上报婚姻登记统计报表;
(五)整理上交婚姻登记档案资料。
婚姻登记员必须廉洁奉公,不徇私情,严格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第七条 婚姻登记员本人的结婚、离婚、复婚登记,应到县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章 结婚、离婚、复婚登记
第八条 男女双方自愿申请结婚,须持下列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经省批准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还需提供《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疾病的检查证明;
(四)属于第二条第二款情况,到一方父母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的,还应提供当事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第九条 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证明》,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团体人员,由本单位人事、劳资部门出具;村民、城镇居民,私营企业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到本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辖区外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状况证明》须加
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印章。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必须如实填写婚姻当事人的出生年月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的证明,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 对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凡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准予登记,分别发给结婚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涉婚姻自由和阻挠婚姻登记工作。
离婚后申请复婚的,应收回《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再婚的,应在《离婚证》、离婚《调解书》、离婚《判决书》上注明再婚登记的时间和双方的姓名,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
(二)男女双方或一方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五)患有麻疯病和性病未经治愈的。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询问的情况,应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认为婚姻当事人所提供的情况不清楚,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对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进行耐心调解,以防止欺骗性离婚。调解期不超过三个月,调解无效,确属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第十四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双方要求离婚的,如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由当事人按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后,其中一方不执行协议而发生子女、财产纠纷的,先由婚姻登记机关和当事人所在单位共同调解。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已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后,未同居而要求解除夫妻关系的,按离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涉外、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婚姻登记
第十七条 本省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侨民),在本省境内办理结婚登记的,委托太原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批准颁发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华侨或港澳同胞同本省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按照民政部颁布的《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由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在本省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未取得国外居住权的自费出国留学生,申请在本省办理婚姻登记的,应持本人护照和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在国外期间婚姻状况证明;公费留学生可持国家主管部门出具的出国留学生婚姻状况证明,由双方共同到本省一方户籍所在地或留学生原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
理。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与本省公民之间办理结婚登记或在台人员与留居本省的配偶的婚姻关系问题,由本省公民户藉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和县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婚姻档案资料由县级民政部门定期接收,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婚姻当事人丢失《结婚证》、《离婚证》的不予补发。婚姻当事人因出国、旅游、继承财产等正当理由,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的,可持本人户籍证明和所在单位出身的婚姻状况证明,由县级民政部门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县
级民政部门也可以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复婚的证明。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在登记时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而故意隐瞒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已取得《结婚证》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为非法婚姻。婚姻登记机关可责成婚姻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如当事人符合《婚姻法》有关结婚规定,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应责令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如果当事人不符合有关结婚规定,应责令其分居。
第二十五条 对不依法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及制造假证明或利用职权干扰婚姻登记机关执行公务的有关责任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人员利用职权,故意刁难或索贿受贿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撤销婚姻登记员资格,收回婚姻登记员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日

厦门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5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6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公用事业单位、经费补助事业单位以及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经批准举借,由财政统筹安排资金偿还的债务,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中央代发地方政府债券、国债转贷资金以及符合规定的国内金融机构贷款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性债务的编制、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国家、省对政府性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政府性债务管理遵循举债适度、风险可控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府性债务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编制与批准

第六条 政府性债务实行年度计划管理。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发展需要,统筹考虑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政府可支配财力。

第七条 公用事业单位、经费补助事业单位以及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以下统称融资平台)依照规定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政府性债务项目计划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同时将下一年度政府性债务偿还计划建议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政府性债务项目计划应当包括项目名称、立项依据、举借数额、偿还资金来源和期限、防范和化解风险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偿还政府性债务资金来源主要依靠财政安排资金的公益性项目,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通过融资平台举借政府性债务。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融资平台报送的政府性债务项目计划进行审核,并结合财政部门提供的下一年度可安排的以及未来年度内可预见的政府可支配财力进行统筹,编制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建议,于每年10月底前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发展改革部门编制的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建议,对融资平台报送的下一年度政府性债务偿还计划建议进行审核后,编制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草案,并于每年12月底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

(一)政府性债务偿还资金来源和责任主体未落实的;

(二)举借的政府性债务用于国家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举借的政府性债务超过财政承受能力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通知相应的融资平台。

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区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确需变更,且调增幅度超过10%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报送审查和批准。

区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变更的,区财政部门应当自重新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区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编制、批准、变更和执行情况。

第三章 举借、使用与偿还

第十六条 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不得作为政府性债务的担保人。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统筹确定政府性债务资金的融资方式、债务利率、债务年限、提款额度和提款时间,由融资平台根据批准的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与政府性债务资金贷款方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中包括自筹资金的,融资平台应当将政府性债务资金和自筹资金按照比例同时到位。

第十九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实行专户共管制度,由融资平台在银行开设专户,财政部门与融资平台共同管理和监督,并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建设项目因调整概算需增加当年政府性债务的,或者因建设项目变更以及不可抗力因素而减少或者未使用年度政府性债务资金的,融资平台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经财政部门核实后按规定予以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债务偿还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按照当年应还本付息金额从财政预算中安排偿还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性债务偿还准备金(以下简称偿债准备金)制度。偿债准备金由财政部门设立专户管理,专用于支付或者垫付政府性债务本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偿债准备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

(四)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

(五)符合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三条 年度偿债准备金规模不得少于年度应还本付息需求;因特殊情况,当年偿债准备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政府性债务时,可以按照规定动用财政风险准备金或者财政预算年度预备费。

第二十四条 融资平台偿还政府性债务的,应当在债务到期前30日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偿还申请。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在债务到期前10日将偿还资金直接拨付至融资平台账户。融资平台应当将财政部门拨付的偿还资金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并在政府性债务偿清之日起7日内向财政部门办理政府性债务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融资平台未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提出偿还申请,或者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的偿还资金到账后未及时、足额偿还到期债务本息的,应当依照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性债务监测预警机制,制定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举借政府性债务建设项目的科学论证,防范政府性债务风险。

第二十八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债务统计分析制度。区财政部门应当定期汇总本级政府性债务举借、使用、偿还和风险等情况,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债务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对政府性债务进行实时监测,判断债务风险情况,合理控制债务余额、还本付息金额与当年政府可支配财力的比例。

市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债务率、偿债率等政府性债务监测指标,并设置每项监测指标的安全区和警示区。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每半年对市、区政府性债务风险进行统一评估,并将当期风险评估结果作为举借下一期政府性债务的监控依据。

对政府性债务风险评估后发现存在风险隐患的,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控制下一期债务余额不得净增加;当债务风险评估结果表明已出现政府性债务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新增贷款,并采取措施降低债务规模。

当本期风险评估结果发现已存在风险隐患,下一期债务余额确需净增加的;或本期出现政府性债务风险,下一期确需新增贷款或者净增债务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后执行:

(一)属于市级政府性债务的,由市财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属于区级政府性债务的,由区财政部门报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和审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举借政府性债务建设项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融资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建设项目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情况,列入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畴。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用途和批准额度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三)故意隐瞒或者没有如实统计、报告政府性债务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或者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依法提供了直接或者间接担保,以及融资平台为公益性项目举借且以自有资金偿还的债务,因特殊情况无法偿还的,按照有关程序批准后纳入政府性债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原则上不得举借政府性债务,对因特殊情况确需举借的,应当按照规定由上一级政府批准后统筹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