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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加强电力系统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管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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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加强电力系统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管理的暂行规定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加强电力系统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1年12月3日,能源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的管理,进一步发挥外国经济专家的作用,提高聘用效益,更好地完成合同项目,根据国家有关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系统所有引进技术、进口设备、咨询服务以及其他智力引进项目的单位(部门)。
第三条 外国经济专家主要指随引进技术、进口设备、咨询服务和其他引进项目根据合同应聘或自费前来帮助我国进行经济建设的外国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执行双边、多边援助项目的外国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等。
第四条 对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的方针是:主动团结,密切合作,虚心学习,用其所长,充分发挥专家作用,为我国四化建设服务,并增进中外人民之间的友谊。

第二章 组 织 领 导
第五条 能源部国际合作司委托中电联国际合作部负责全国电力系统外国经济专家管理工作;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是本公司系统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管理业务归口部门;网局、省局外事工作机构是本局系统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管理业务归口部门。各级外事工作部门都要接受上级外事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合同项目建设现场及其主管单位要根据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相应的外国经济专家管理工作机构,并指定一名主要负责同志分管外国经济专家工作。
各单位(部门)要按照党的干部政策,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配备好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管理人员、合同管理人员和翻译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范围和职责,并加强对他们的管理,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支立场坚定、思想敏锐、业务熟练、德才兼备的外事工作队伍。人员要相对稳定。
第七条 建设现场应选派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技术业务强、有组织领导能力、能坚持在现场工作的有职有权的负责人担任总代表,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单位备案批准或由签约单位对外通报。
总代表在主管单位的领导下,代表中方与外方总代表对口工作,全权负责合同项目的有关事项,一切重大涉外事项均应通过总代表对外。
根据需要可设立副总代表,协助总代表工作。
第八条 在中方总代表的领导下,要选派专业水平高的对口技术人员,配合外国经济专家工作,并有权处理本专业范围内的技术问题。
第九条 外国经济专家管理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在合同项目现场必须由外事部门统一部署、统一指挥、统一行动、统一对外,其他部门要大力支持、主动配合。
现场外事工作部门也要积极主动加强与地方外办等有关单位(部门)的联系,争取他们对做好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的领导、配合和支持。

第三章 科 学 管 理
第十条 在合同项目签约之后和外国经济专家到达现场之前,主管合同单位和建设现场要尽早从思想、组织、技术、物质、生活和基本制度的建立等方面做好充分准备工作,要对职工进行涉外教育,按合同有关条款完成我方承担的各项准备任务。
第十一条 严格按照合同项目规定和实际工程进度制定聘请外国经济专家计划,合理安排和组织好外国经济专家在现场的工作,严格控制并力争节约外国经济专家在华工作人月数。
第十二条 对外国经济专家实行科学管理必须重合同、守信用,严格按照合同办事。
外国经济专家负有合同规定的技术指导和经济责任,在技术上要尊重他们的意见。在合同范围内的技术问题上,中外双方遇有分歧意见时,要依据合同,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处理,并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根据合同项目特点,制定向外国经济专家学习的目标和计划。组织中方专业对口技术人员向外国经济专家学习,可采用跟班工作、示范操作和专家讲课等多种形式。对中方技术人员的要求是:消化有关技术资料,掌握有关安装、调试、生产、维修、保养等方面的先进技术和决窍,做到专家离开现场前把技术真正学到手,工程项目结束后各种资料要齐全。
第十四条 各聘用单位要把对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的管理与工程项目的管理结合起来,把对外国经济专家的管理与对中方人员的管理结合起来,发挥两个积极性,提高聘用效益。根据实际情况,对外国经济专家建立考察、考绩等制度。凡需要外国经济专家知晓或遵守的劳动制度,要在外国经济专家到达现场后尽快向专家通报,或向外国专家提供用合同规定的工作语言书写的有关制度文本。
根据考察、考绩等制度,对在工作中作出较大成绩和对我友好的外国专家,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表彰和奖励。对奖励或报导宣传外国专家的文字材料,要事先征得专家本人同意,必要时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对不符合合同条件、技术上不称职、不能胜任工作,或因其它原因不适合在现场工作的外国专家,经商现场总代表并报上级部门批准后,通过签约单位及时向外方提出调换。
第十五条 为提高专家的聘用效益,各聘用单位的领导要重视和带头做好外国专家中的现场正副总代表(项目经理)、总工程师、专业负责人和掌握关键技术及决窍的重点人物的工作,要采取多种形式与他们密切联系和交往,并主动和他们交朋友。

第四章 接 待 工 作
第十六条 对外国专家的生活接待应热情适当,既要照顾他们的生活水准和习惯,提供较优裕的生活条件,又要考虑我国实际情况,注意俭朴、实用、节约。凡合同中有规定的要按合同规定办事;合同中没有规定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掌握执行。
第十七条 凡新建或扩建外国专家招待所,其建筑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掌握,并报上级批准后方能动工。其中新建的,应本着有利工作、方便生活、节约费用的原则,建在合同项目现场附近。
第十八条 外国经济专家招待所由合同项目现场外事部门领导。要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对外国经济专家收费须按合同规定办理,应低于当地涉外宾馆接待外宾的标准。不要以盈利为目的,更不允许以外养内。外国经济专家要求自炊的,按合同规定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交通、通讯、副食品供应等要给外国经济专家提供方便,费用根据合同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要根据专家特点,爱好,采取多种形式,安排好专家的业余文化生活。尽可能在外专招待所为他们设立文化娱乐场所,提供文体用品。

第五章 安 全 保 卫
第二十一条 要保证外国经济专家在华期间的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少数人的违法犯罪活动。要加强对外国经济专家住地、工作现场以及外出交通等方面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二条 外国经济专家到达现场后,要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向他们介绍并要求遵守我国有关法令、规定,并尊重我国风俗习惯。对他们的违章、违法行为,应视其情节轻重和本人态度分别处理。一般性问题由外事部门向外方总代表通报,由外方自行处理;对触犯刑律和严重违反治安条例的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经济专家在当地的活动范围应根据公安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的原则办理。对他们的正常活动和与我国人民群众的正当接触,不要限制干涉。

第六章 加强外事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
第二十四条 合同项目现场外事部门要经常向职工群众进行国际主义和爱国主义的宣传教育,要进行外交政策、外事纪律、文明礼貌和保密教育,要建立健全保卫、保密制度。严禁利用工作之便营私牟利、索礼受贿、套取外汇、走私逃税。不做有损国格人格的事情。对思想作风不好、不适宜做外事工作的应立即调离,对违法乱纪的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外事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外语和专业知识,以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对模范遵守各项制度并在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外事部门、外事工作人员要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六条 加强组织观念,如实反映情况、严格执行请示汇报制度。各级外事部门要采用简报,情况汇报等形式定期向上级外事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章 后 续 评 估 工 作
第二十七条 在外国经济专家完成合同项目任务后,各级外事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总结专家工作经验,对工程项目是否按合同规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按期建成投产、中方对口技术人员是否按合同规定的技术转让条款掌握了各项引进技术和生产管理方法等进行后评估,并报告上一级主管部门。
合同项目现场外事部门除做好后评估工作外,应继续保持与外国经济专家特别是外方总代表、专业负责人以及掌握关键技术的专家的经常联系,及时了解国外技术信息,为我国四化建设服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外国专家局颁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能源部国际合作司委托中电联国际合作部负责解释,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03年7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工程建设等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和。
  地震灾害防御,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作为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实际,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完善监测设施。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省的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及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以及破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标志的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九条 探矿权人应当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进行回填、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提交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对地质灾害的危险性作出全面、详细的评估,并制定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矿区范围跨行政区域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的要求进行采掘;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应当及时进行治理。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应当如实反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情况。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按下列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
  (一)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种草植树,消除安全隐患,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四)按规定处理矿山开采废弃物;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地质环境保护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按照不低于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矿区面积、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自然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按照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分阶段治理的,保证金可以分期交纳。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采矿权人履行治理义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保证金及其利息应当及时退还采矿权人。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对历史遗留的已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定优惠政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十六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分布区;
  (二)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和岩石、矿物、宝玉石的典型产地;
  (三)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
  (四)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十七条 对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
  对不具备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条件,但具有观赏和保护价值的地表形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应当避开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报经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的原批准机关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的原有设施对地质遗迹构成危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施所有人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化石采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
  (二)采矿、取土、爆破;
  (三)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以及海岸线的直观可视范围内露天开采矿产资源。
  工程建设破坏地质地貌景观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予以治理。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状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安排相应的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监测、调查和防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发育和分布规律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置警示标志。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经地质灾害调查确定的,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已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地区。
  第二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各类生产和建设活动的,应当采取防止诱发地质灾害的措施。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不得从事采矿、取土、削坡、爆破、过量开采地下水以及工程建设等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建设项目未经评估或者经评估不宜建设的,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应当对建设项目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以及建设项目遭受地质灾害的危险性作出评估,提出防治建议,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应当按照评估级别报设区的市以上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抢险救灾,并做好地质灾害的监测和治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治理。
  难以确认责任人和主要由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治理。
  第二十九条 对地质灾害发生的原因或者治理责任有争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确认。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一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其治理保证金全部或者部分转为治理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
  (二)从事采矿、取土、爆破活动的;
  (三)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从事采矿、取土、削坡、爆破、过量开采地下水或者工程建设等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地质地貌景观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审批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接到举报后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侵占、挪用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或者应当退还采矿权人而不予及时退还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展农村多种经营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发展农村多种经营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6月3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1年6月12日公布施行)


一、对集体的荒山荒滩和撂荒地,根据权属分别由生产大队、生产队决定,划一部分给社员经营,荒山荒滩面积大的,可以多分一部分给社员,并要报经公社批准。不论集体经营,还是社员个人经营,都要统一规划,全面布局,合理种植。所有分给群众的荒山、荒滩和零散的撂荒地,
要发给土地使用证明,长期不变,不顶自留地,不交农业税和征购任务。集体经营的部分,也要包产或包干到队、到组、到户、到人,联产计酬。宜林的荒山,不论是集体经营,还是分给社员经营,都不准开荒种地、破坏水土保持。对荒滩,在最高洪水位以下的,不准植树种苇;最高洪水
位以上的,按照宜林则林,宜牧则牧的原则,经营什么,由集体和社员个人自定,但不准损坏原有的水利、交通和其他公共设施,不准打乱排灌系统。
二、对坑塘水面,要根据实际情况,经社员大会讨论,适合集体经营的,由集体经营,适合个人经营的,由个人经营。有的可以由专业队、专业组经营,实行几定一奖、联产计酬责任制,也可以采取投标的办法,包产或包干到组、到户、到劳。有些小水面、小坑塘,也可以采取包干或
提成办法,由户经营。
三、积极发展家庭副业,对适宜社员个人经营的项目,只要社会需要,不违背国家政策规定,不破坏自然资源,应放手让社员经营。国家和社队要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积极扶持。对家庭副业的各项扶持政策,要保持稳定,保证兑现。

四、大力挖掘劳力资源,充分发挥各种专业人才的作用。除农忙季节外,允许一些半劳力和辅助劳力不出集体工,专门搞好家庭副业。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发展从事多种经营的各种专业队、专业组、专业户、专业人。要充分发挥各种能工巧匠的技术专长,除组织他们参加集体的
专业经营外,也允许个人走街串巷,登门服务,方便群众。对这些人员的收入分配,可按照不同行业不同工种,合理确定交队定额,其余归己,参加队的集体分配;也可以按照个体工商业户的政策处理,收入归己,不参加集体分配。
五、对农产品收购,要逐步推行经济合同制。按照国家计划和实际需要,由收购单位与生产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双方都要严格执行,违反者要为对方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目前除棉花和级内烤烟,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供销部门统一收购,不准自由出
售外,其余产品,生产单位完成合同规定的交售任务后,有权处理自己的剩余产品,可以在当地市场出售,也可以运销外地。自销有困难的,供销、商业等部门要积极帮助打开销路。在运输上,属于归口管理的商品,要相应地调整运输管理办法。
六、各经济部门都要积极扶持多种经营的开展。第一,运用支农资金支持多种经营,对专业队、专业组、专业户和社员家庭副业所需要的资金,可以由组、户申请,生产队介绍,银行、信用社给予贷款。第二,多种经营专业户所必须的化肥、农药、机械等,商业、供销部门可以凭生产
队证明,直接供应到户。第三,有些农副产品收购价格偏低又不能调整的,根据国务院规定继续免税。
七、改变对社队企业关停的某些规定。凡利用淀粉渣和残次水果为原料的小酒厂,可以保留,但要进行整顿,提高质量;用氨法和石灰法生产包装纸的小纸厂,允许继续办好;小缫丝厂,去年调整中经过批准保留下来的,除质量差的以外也可不关停,在计划上由省丝绸公司归口管起来
。保留的小厂,税收按国务院〔1981〕19号文件规定执行。
八、改变目前有些社队企业的利润用于积累偏高、社员分配过少的现象。社办企业纯利润,用于积累部分,要压缩控制在百分之三十左右,用于支援农业和社员分配的部分一般各占百分之三十左右,用于集体福利事业的部分占百分之十左右。队办企业的纯利润,直接纳入社员分配的部
分不得少于百分之六十。
九、棉花加工。供销社对现有棉花加工厂要进行技术改造,填平补齐,一般不再建新厂;需增加新厂时,原则上要由县社联办;现有社队办的棉花加工点,符合经济技术指标要求的,要积极发挥其作用,虽不符合但又需要的,应帮助其改善条件,提高生产技术。
十、积极鼓励多种经营的科学研究,大力推广科研成果。要重视发挥科研部门和专业人才的作用,尊重科研人员和各方面专家的意见,对他们的发明创造要给予物质和精神的鼓励。提倡群众性的科学研究,开展评比奖励活动,推广集体和个人提供的优良品种、先进技术和科学经验。科
研部门要积极为发展多种经营服务,通过提供科学技术,发挥地区特点和资源优势,促进本地名牌产品的发展和提高。提倡科研部门和社队生产单位签订科研项目合同或技术成果转让合同,从经济利益上把科研部门和生产单位紧密结合起来,调动两方面推广、引进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的积
极性。对科研费、培训技术人员费和良种奖励费等,有关部门要从事业费中适当安排解决。



1981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