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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生活和学习的规定

时间:2024-06-30 20:30: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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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生活和学习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生活和学习的规定
市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它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的规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残疾人,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智力残缺者。
关心残疾人的劳动、生活和教育,是全社会和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广泛动员、依靠社会力量,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兴办残疾人社会福利事业,妥善安排残疾人的就业、生活和学习。
二、对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要因人制宜,安排就业。
市、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以及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兴办地区性残疾人福利生产和服务单位,安置残疾人就近就业
各单位招收职工时,对符合招工条件的残疾人要给以照顾,凡工种或岗位适合的,应尽量予以录用。各卫生医疗单位招收按摩人员,应优先安排盲人就业。
对有条件自谋职业的残疾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其从业物质条件上给予支持。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和劳保福利等方面,与健全职工同工同酬,享受同等待遇,从事按摩工作的,要按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
三、对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居民的,由市民政局所属社会福利院收养;农民按《北京市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供养。
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家中虽有依靠,但要求社会福利院收养的,社会福利院应尽量予以接受,所需费用由供养人自付。自付有困难的,经供养人所在单位和民政局同意,可由福利院、供养人和供养人所在单位三方负担。
四、各学校招生时,对能坚持正常学习的残疾人,要予以招收。各区、县教育部门要在教学条件上给以照顾,并组织有条件的幼儿园安排残疾人的学龄前教育,开展盲、聋、哑及弱智儿童的特殊教育。现有盲、聋、哑学校应在做好普及教育的同时,逐步开办中专班、中技班。残疾人较
集中的单位要组织三十五岁以下的残疾青年进行文化补习和专业学习,提高其文化水平和职业技能。
五、市、区、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对残疾人就业、生活和教育工作,给予支持。
财政、税收、银行、物资等部门对为残疾人兴办的福利生产、服务单位,要按规定从资金、税收、贷款、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以扶持和优先优惠待遇。各企业下放扩散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要优先安排给残疾人福利生产单位,原已安排适合残疾人生产的瓶盖、异型件等产品,非特殊情况
,一般不要转移。城市规划、设计和建筑部门在新建公共设施和公共建筑,改造和护建繁华街道、公共场所时,应考虑残疾人的方便,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并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建设残疾人福利事业用房。医疗卫生部门要逐步开展弱视、弱听、弱智和肢体残缺者的预防、医疗、咨询,为
残疾人的康复服务。
六、本规定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18日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的决定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的决定


(2004年1月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6月6日起施行)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乡村公路建设,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本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根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二、第九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应当依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坚持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三、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合并为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境内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

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一事一议”。但议定的事项和由农户承担的资金、劳务,必须符合农村税费改革和减轻农民负担的相关规定。”

四、第五条中的“公路设施”修改为“公路附属设施”。

五、第六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设施”修改为“公路附属设施”。

六、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导、协调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关于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自治县的自治法规;

(二)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安排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补助资金,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乡村公路的勘测、设计、验收以及建设、养护和管理过程中的技术指导;

(四)指导、协调乡(镇)之间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培训、考核乡村公路管理人员;

(五)实施乡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六)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七、第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二)维护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秩序;

(三)会同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乡村公路实施路政管理;

(四)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八、第三章“乡村公路修建”修改为“乡村公路建设”。

九、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县境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应当依照统一规划进行。规划内的乡村公路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乡道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送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道规划由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编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十条,删去句末“的规定”。

十一、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建立国家扶持引导、地方主体投资、群众自愿投入相结合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筹集体制。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按财政收入百分之一安排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

(三)养路费留成资金;

(四)有关部门用于乡村公路建设的专项资金;

(五)社会各界对乡村公路的捐赠、赞助资金;

(六)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十二、删去第十三条。

十三、删去第十四条。

十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

自治县境内收取的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摩托车养路费,主要用于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

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筹集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主要用于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内重点线路的建设,扶持贫困的乡(镇)、村建设乡村公路。

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用地,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节约土地、少占耕地、合理安排的原则。

建设乡村公路需要使用承包的土地、山林的,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有关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的变更和补偿。

乡村公路建设发生的土地、山林纠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条款中的“或”修改为“或者”,“应当对其损失给予补偿”修改为:“应当依法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十八、第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新建乡道不得低于四级标准。”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乡村公路建设必须严格执行施工规范规程,保证工程建设质量。

乡村公路中次高级以上路面、大桥、特大桥、隧道等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施工。”

二十、第十九条中的“按国家标准”修改为:“按照国家标准”。

二十一、第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乡村公路建设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十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道班”修改为“专班”,第二款中的“享受国家补助”修改为:“享受养护补助”,第三款中的“养护责任书”修改为“养护合同”。

二十三、第二十四条删去末句中的“当地村民”。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安排一定比例的乡村公路养护资金用于乡村公路的养护。”

二十五、第二十七条中的“美化路容”修改为“美化环境”。

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中的“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

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乡村公路路政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乡村公路管理措施,载入乡(村)规民约,切实保护路产路权。”

二十八、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合并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二)倾倒垃圾、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打场晒粮和其他有碍通行的行为;

(四)任意利用乡村公路边沟灌溉、排水;

(五)其他违章利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二十九、第三十一条的“公路设施”修改为“公路附属设施”。

三十、第三十二条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三十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乡村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修建跨越乡村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和跨越公路设置标语牌;在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等,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超过乡村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隧道限定标准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乡村公路通行的,必须经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通行,其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三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者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乡道不得少于5米,村道不得少于3米;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三十四、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三十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乡村公路上设置的各种交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和损坏,不得非法拆除和迁移。”

三十六、第六章“奖励与处罚”修改为“法律责任”。

三十七、删去第三十八条。

三十八、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十九、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无理阻挠乡村公路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殴打、辱骂乡村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条款中的“主管机关”修改为“主管部门”。

四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四十二、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三、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乡村公路’是指经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联接乡(镇)、村组之间,能行驶机动车辆,且未纳入国家列养的道路。乡村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乡村公路用地’是指乡村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乡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树木、专用房屋等。”

四十四、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自治县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建设的主要为自身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参照本条例执行。”

四十六、删去第四十六条。

四十七、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后的60日起施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3月11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4年1月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正,2004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公路建设,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本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根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应当依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坚持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第四条 自治县境内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

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一事一议”。但议定的事项和由农户承担的资金、劳务,必须符合农村税费改革和减轻农民负担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乡村公路、乡村公路用地和乡村公路附属设施(以下分别简称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第六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国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对侵占、损坏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导、协调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关于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自治县的自治法规;

(二)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安排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补助资金,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乡村公路的勘测、设计、验收以及建设、养护和管理过程中的技术指导;

(四)指导、协调乡(镇)之间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培训、考核乡村公路管理人员;

(五)实施乡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六)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二)维护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秩序;

(三)会同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乡村公路实施路政管理;

(四)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乡村公路建设

第九条 自治县境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应当依照统一规划进行。规划内的乡村公路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乡道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送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道规划由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编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文物古迹保护、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规定,符合村庄、集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县建立国家扶持引导、地方主体投资、群众自愿投入相结合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筹集体制。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按财政收入百分之一安排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

(三)养路费留成资金;

(四)有关部门用于乡村公路建设的专项资金;

(五)社会各界对乡村公路的捐赠、赞助资金;

(六)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

自治县境内收取的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摩托车养路费,主要用于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筹集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主要用于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内重点线路的建设,扶持贫困的乡(镇)、村建设乡村公路。

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四条 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用地,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节约土地、少占耕地、合理安排的原则。

建设乡村公路需要使用承包的土地、山林的,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有关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的变更和补偿。

乡村公路建设发生的土地、山林纠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需要拆迁房屋或者清除地上其他附着物的,其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新建乡道不得低于四级标准。

第十七条 乡村公路建设必须严格执行施工规范规程,保证工程建设质量。

乡村公路中次高级以上路面、大桥、特大桥、隧道等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施工。

第十八条 修建乡村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等配套设施,逐步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设置里程碑、界碑和交通标志。

第十九条 乡村公路建设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乡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公路的养护工作,建立乡村公路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二十一条 乡村公路养护实行以村民自养为主、村民自养与专班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对交通流量大并享受养护补助的路段,建立专班常年养护;对交通流量小、不享受养护补助的路段,可以组织村民定期养护和突击养护。

负责乡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养护合同。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具体措施,稳定公路养护队伍,提高养护质量。

第二十三条 因山洪、泥石流、崩山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乡村公路受到严重损坏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安排一定比例的乡村公路养护资金用于乡村公路的养护。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根据建设、养护乡村公路需要,在公路沿线就近划定料场。在划定的乡村公路料场取土和采挖砂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乡村公路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环境、谁造谁管谁受益的原则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绿化乡村公路的花草、树木,只允许进行抚育性修饰。需要更新采伐树木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批准。

对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路旁树木,电线、电缆的管理机构可以按规定距离修剪枝丫,但不得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事先征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

第五章 乡村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乡村公路路政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乡村公路管理措施,载入乡(村)规民约,切实保护路产路权。

第二十九条 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二)倾倒垃圾、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打场晒粮和其他有碍通行的行为;

(四)任意利用乡村公路边沟灌溉、排水;

(五)其他违章利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乡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乡村公路和乡村公路附属设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的,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乡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开矿、修筑堤坝、缩窄或者扩宽河床、烧荒、爆破、取土、伐木或者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第三十二条 在乡村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修建跨越乡村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和跨越公路设置标语牌;在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等,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三十三条 超过乡村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隧道限定标准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乡村公路通行的,必须经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通行,其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者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乡道不得少于5米,村道不得少于3米;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三十六条 乡村公路上设置的各种交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和损坏,不得非法拆除和迁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无理阻挠乡村公路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殴打、辱骂乡村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乡村公路损失赔偿费用于乡村公路维修,所处罚款及罚没物资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乡村公路”是指经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联接乡(镇)、村组之间,能行驶机动车辆,且未纳入国家列养的道路。乡村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乡村公路用地”是指乡村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乡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树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建设的主要为自身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简化行政审批手续和程序,促进投资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决定对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异地开立资本金账户,由所在地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所在地分局)负责审批。
二、历史遗留的外商投资企业固定回报项目外方资金购付汇,由固定回报项目所在地分局负责审批。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为境外企业逐笔提供融资性(发行债券除外)和非融资性对外担保,符合规定的,由担保人所在地分局逐笔审批。
四、境内机构为境外机构发行债券(包括商业票据)提供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所在地分局审批。
五、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申请不涉及调整经营范围的《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的更换,由所在地分局负责审批。
六、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终止外汇业务,由所在地分局负责审批。
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设立的开放式中国基金,其每月净申购或净赎回金额超过等值5000万美元的,由托管人所在地分局负责审批。
八、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申请停止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由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所在地分局负责审批。
九、移民财产转移购付汇核准,由移民原户籍所在地分局负责审批。其中,对外转移总金额超过等值人民币50万元的,所在地分局应将批准复函报总局备案。
十、继承财产转移购付汇核准,由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分局负责审批。其中,对外转移总金额在等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所在地分局应将批准复函报总局备案。
所在地分局可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按照有关内控制度的要求,对辖内中心支局(支局)进行相应授权。
以上审批权限调整后,总局要按照“权责明确配置科学、风险可控便利主体”的原则,制定完善操作程序和政策标准,加强对分局的指导,强化对分局的监督。各分局要建立相应的内控管理制度,加强人员培训,加大对有关审批事项的事后监督和检查力度,并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报备手续。在办理具体审批事项时,需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和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的规定。在遇到重大情况和政策问题时,须及时向总局请示报告。各分局应进一步加强统计监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总局报送有关数据。
本通知自2009年6月1日起执行。


二OO九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