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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物及人身雷击事故调查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10:4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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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物及人身雷击事故调查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委员会


上海市建筑物及人身雷击事故调查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委员会



1.为了累积上海地区建筑物及人身发生雷击事故的技术统计资料,以便正确地制订各种建筑物合理的防雷措施,特订定本办法。
2.凡本市各种建筑物因雷击发生火灾、爆炸或机械性破坏以及人员、牲畜发生伤亡事故者,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事故调查,但仅属电气设备之雷击事故,不在本办法规定范围之内。
3.当建筑物或人身发生雷击事故后,应在事故发生后三天内,按下列事故性质,分别由公安局消防处或各该地区公安分局或派出所负责进行现场调查工作:
(1)建筑物因雷击发生的火灾或爆炸事故——由消防处负责调查;
(2)建筑物因雷击发生破坏倒塌或人员伤亡事故,但未酿成火灾的——由公安分局或派出所负责调查。
4.如果事故性质很严重或原因比较复杂,公安局消防处或公安分局在必要时可联系上海电业局、建筑设计院及卫生局等有关单位一起进行事故调查工作。
5.公安局消防处、公安分局或派出所在进行调查事故时,应将现场情况,按“上海市建筑物及人身雷击事故调查报告表”(表式略)填写一式三份,其中一份自存外,其余两份应在事故发生后一星期内送交上海电业局。
6.上海电业局接到事故调查报告表后,应根据表中的原始资料,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并将结论填写在两份调查报告表的“事故原因及分析”栏内,其中一份自存外,另一份报送上海市防汛总指挥部备案。如对事故分析发生困难或对调查资料有疑问时,电业局应派员会同有关单位到
现场进行复查。
7.本办法由上海市防汛总指挥部报请市人民委员会核准后施行,修改时同。



1958年4月12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二、第四条改为第三条,并修改为:“归侨、侨眷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由公证机构出具扶养公证书后依法确认。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归侨的死亡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三、第二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侨务工作的实际需要,将侨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四、第三条改为第五条。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将其中的“科技人员”修改为“优秀科技人员和高级专门人才”,“量才录用”修改为“优先录用”。

七、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扶持农村贫困归侨、侨眷脱贫致富,工作纳入当地扶贫开发规划。对散居在农村的贫困归侨、侨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列入规划、优先安排扶贫资金、优先实施扶贫项目;将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城乡医疗救助、基本医疗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范围;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鳏寡孤独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

八、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以及依法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归侨、侨眷自主创业或者自谋职业。”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的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本省的子女和侨眷高级知识分子的子女参加普通高考、中考和成人高考的,给予总分增加10分的照顾。

华侨子女在本省接受义务教育、非义务教育的,应当视同就读地居民的子女,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就学。”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改制和转制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本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的劳动就业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改制或者转制的,应当将归侨、侨眷职工安排到改制或者转制后的企业就业。

对因企业关闭、破产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培训、优先推荐,帮助其再就业。”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归侨租用廉租房、购买经济适用房。”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在同等条件下,归侨、侨眷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优先晋升职称。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时,应当优先选聘归侨、侨眷中的专业技术人员。”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工龄满三十年的归侨男职工、工龄满二十五年的归侨女职工,退休后发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补贴。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具体发放标准与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租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必须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补偿标准可以适当予以照顾,也可以按规定进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需要安置的,有关单位应当妥善安置。

归侨、侨眷投资开办拥有产权的企业经营场所,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拆迁的,比照前款规定补偿、安置。

经批准回农村定居没有住房的归侨,当地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分给宅基地;已在农村居住的归侨,因分户需要宅基地且符合分配条件的,应当优先分给宅基地。”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对经批准保留的华侨祖墓,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保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或者迁移。”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删去第二款。

十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有关部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优先办理手续。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办理。”

十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假期、旅费、工资待遇的规定。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正常出境探亲而损害其正当权益。

归侨职工在父母去世后,出境探望定居境外的兄弟姐妹或者在境内会见从境外归来的兄弟姐妹,其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其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比照国家对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执行。”

二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归侨、侨眷职工在获准出境定居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解聘、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并享受一次性离职费等相关待遇。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一次性结清应当属于本人的费用,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后再回本省定居并恢复工作的,应当退还全部离职费。确有困难不能退还或者不能一次性退还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减免或者分期退还。”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原单位”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原单位”。

二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公证证明”修改为“公证”,“公证机关”修改为“公证机构”。

二十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归侨、侨眷在引进项目、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二十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二十五、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及其眷属和外籍华人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二十七、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五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8年修正本)

(199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由公证机构出具扶养公证书后依法确认。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归侨的死亡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侨务工作的实际需要,将侨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其社会监督职能,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及其所从事的合法社会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保护;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七条 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对其中的优秀科技人员和高级专门人才,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录用,发挥其专业特长。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扶持农村贫困归侨、侨眷脱贫致富工作纳入当地扶贫开发规划。对散居在农村的贫困归侨、侨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列入规划、优先安排扶贫资金、优先实施扶贫项目;将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城乡医疗救助、基本医疗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范围;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鳏寡孤独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

第九条 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以及依法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归侨、侨眷自主创业或者自谋职业。

第十条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的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本省的子女和侨眷高级知识分子的子女参加普通高考、中考和成人高考的,给予总分增加10分的照顾。

华侨子女在本省接受义务教育、非义务教育的,应当视同就读地居民的子女,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就学。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改制和转制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本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的劳动就业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改制或者转制的,应当将归侨、侨眷职工安排到改制或者转制后的企业就业。

对因企业关闭、破产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培训、优先推荐,帮助其再就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归侨租用廉租房、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十四条 在同等条件下,归侨、侨眷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优先晋升职称。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时,应当优先选聘归侨、侨眷中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工龄满三十年的归侨男职工、工龄满二十五年的归侨女职工,退休后发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补贴。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具体发放标准与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租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必须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补偿标准可以适当予以照顾,也可以按规定进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需要安置的,有关单位应当妥善安置。

归侨、侨眷投资开办拥有产权的企业经营场所,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拆迁的,比照前款规定补偿、安置。

经批准回农村定居没有住房的归侨,当地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分给宅基地;已在农村居住的归侨,因分户需要宅基地且符合分配条件的,应当优先分给宅基地。

第十七条 对经批准保留的华侨祖墓,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保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或者迁移。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应当予以支持和照顾。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在单位和学校不得令其退职或者退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索取额外费用。获准离境后,应当允许其保留公职或者学籍一年。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有关部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优先办理手续。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假期、旅费、工资待遇的规定。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正常出境探亲而损害其正当权益。

归侨职工在父母去世后,出境探望定居境外的兄弟姐妹或者在境内会见从境外归来的兄弟姐妹,其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其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比照国家对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职工在获准出境定居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解聘、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并享受一次性离职费等相关待遇。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一次性结清应当属于本人的费用,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后再回本省定居并恢复工作的,应当退还全部离职费。确有困难不能退还或者不能一次性退还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减免或者分期退还。

第二十二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原单位提供一份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出境或者其他情况需要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在引进项目、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及其眷属和外籍华人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简述如何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政策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通过分析我国食品安全政策的作用与缺陷,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几点来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政策。
  一、及时修定我国的《食品安全法》,紧跟国际标准和经济发展的要求。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要加大对不法商贩的处罚力度,提高他们的违法成本,达到严肃惩戒的作用。同时,对执法和管理主体的职责也要严格规定,明确各部门具体职责,并对他们的渎职行为给予严厉的惩罚,改变食品安全相关法规效力低、执行不力的现象。
  二、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综合监管机制。改革现有的食品安全综合监管机制,开创食品安全工作新格局。首先是建立高效统一的决策指挥系统。在各级政府的带领下,不断完善现有的食品安全协调机构,形成强有力的食品安全工作决策指挥系统; 按照中央关于食品安全工作地方政府负总责的要求,健全并落实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做到权责分明,指挥有力。其次是要建立主体明确的综合协调系统。强化各级食品安全协调机构的办公室职能,充分发挥其职责,对各职能部门的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管,协调好各部门相互之间的关系,并赋予其执法职能,负责重大案件的执法查处工作。
  三、建立与国际标准接轨的食品安全认证标准。对现行的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修订,根据我国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领域具体情况,制订具有可操作性的过渡标准或分级标准,从而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食品认证体系,完善认证制度。加快我国食品认证的国际互认进程,全面实施食品安全“绿色”工程,贯彻“绿色”理念,积极采取保障食品安全的有效措施。
  四、充分发挥媒体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食品安全关系到每个人的日常生活,是一项关系到民生的社会性问题,应该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参与。首先要充分利用报纸、网络、杂志等新闻媒体的作用,让食品安全的最新信息和动态渗透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中去。其次要加大食品安全的宣传组织工作,让食品安全意识深入人心。最后是要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群众提供安全信息,并积极鼓励群众进行举报,加强群众对食品安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