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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时间:2024-07-02 15:1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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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2001年6月15日第22次青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依照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人,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征缴。具体征缴工作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承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财政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财务监督。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国家机关、依照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的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单位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月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按月提供核定的缴费数额情况。税务机关应按月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地税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税务机关审核,并经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可缓交失业保险费。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州(地、市)统筹。各县(区、市、镇)税务机关将所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直接缴入州(地、市)财政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税务机关应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登记《缴费台帐》的依据,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据此登记参保单位的《缴费台帐》。
第十一条 各州(地、市)财政部门,须将每季度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在季后的20日内上解省财政失业保险专户,作为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上年度征缴率达到90%以上,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向上一级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准,由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动用调剂金和统筹地区予以财政补贴共同解决。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需要,适时调整调剂金上解比例。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在当年实际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5%,用于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
(五)国务院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它费用。
第十四条 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和档案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日内移送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失业人员凭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的6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领取省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失业证》。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申请的10日内,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在核发的《失业证》上审定、记载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限期和有关补助标准。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并代管其档案。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失业人员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定期公布。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职工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发4个月失业保险金;连续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不足1年按1年计),加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最长期限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以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为计算依据,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但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月领取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住院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助金、住院医疗补助费的标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按死者生前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对符合供养条件的配偶、直系亲属一次性发给抚恤金,供养一人按失业人员生前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供养2人按9个月计发,供养3人以上按12个月计发。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予发给。
第二十二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每满1年计发相当于1个月失业保险金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职工个人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和税务部门分别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8月2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青海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01年6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建交联合公报

中国 科威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建交联合公报


关于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根据发展两国共同利益的原则和增进两国各方面关系的愿望;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阿拉伯反对帝国主义和犹太复国主义斗争的尊贵立场;

  鉴于科威特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的立场;

  两国政府决定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互派大使。


                  一九七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于科威特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意见
(财政部 2002年2月7日)

  农业综合开发是国家支持农业发展的重要手段,是巩固和加强农业基础地位、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有效措施,是支持我国农业参与国际竞争、推进农业现代化的重要途径。为了总结农业综合开发经验,适应新阶段农业发展需要,进一步提高农业综合开发水平,现就农业综合开发提出以下意见。
  一、农业综合开发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㈠农业综合开发的指导思想。适应新阶段农业发展的要求,以农业主产区为重点,着力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着力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提高农业综合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㈡农业综合开发的目标任务。坚持以改造中低产田为重点,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建设优质、高产、稳产、节水、高效农田,增强农业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提高我国基本农田的生产能力,特别是主产区粮食生产能力;以市场为导向,发挥农业区域比较优势,积极培育农村支柱产业,发展产业化经营,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全面提高农产品质量、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和农业抗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加强农田林网建设,推进退耕还林,加大生态工程和生态项目支持力度,治理水土流失,有效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积极推动农业科技革命,加强农民技术培训,加大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推广力度,促进农业信息化和农业生产标准化建设,推进项目区农业现代化进程,提高农业国际竞争力。
  二、农业综合开发扶持范围和建设内容
  ㈠农业综合开发的扶持范围。一是土地资源开发治理项目,包括中低产田改造、草场改良和工矿废弃地复垦,发展节水农业、生态农业,建设优质粮食基地、优质饲料作物基地等;二是多种经营项目,包括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储运、保鲜、加工和批发市场建设等;三是示范项目,包括高新科技示范、科技推广综合示范、农业现代化示范等。
  ㈡农业综合开发的建设内容。主要包括小型水库、拦河坝、排灌站、机电井、灌排渠系(5个流量以下)、改良土壤、机耕路、农牧机械、草场围栏、畜禽棚舍、水产养殖池与设备、农田防护林、完善农业支持服务体系、农产品加工生产厂房与设备、农产品产地批发市场等。
  三、农业综合开发应遵循的原则
  ㈠突出重点。以农业主产区,特别是粮食主产区为开发重点。
  ㈡择优立项。把农业资源条件优越、开发潜力大、农民群众自愿开发、资金配套能力强的地方或项目,优先纳入农业综合开发的扶持范围。
  ㈢综合开发。因地制宜,实行农林牧副渔综合开发,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
  ㈣统筹规划。开发区和项目应经过科学评估和论证,精心设计和实施。
  ㈤连片开发。土地开发应遵循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流域或灌区统一规划,集中投入,连片开发治理,努力提高土地产出率和水资源利用率。重点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中低产田改造,并对改造过的耕地依法进行保护。
  ㈥产业化经营。发展多种经营应充分发挥区域资源优势和比较优势,培育支柱产业和主导产品,重点扶持产业化“龙头”项目,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
  ㈦科技与体制创新。依靠农业科技进步,推进农业综合开发机制创新。
  ㈧开发与保护结合。农业资源开发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
  四、农业综合开发的投入机制
  农民群众是农业综合开发的直接受益者。要坚持和完善“国家引导、配套投入、民办公助、滚动开发”的农业综合开发投入机制。除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外,地方各级财政要相应落实配套资金,农民筹资投劳要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对部分财政资金实行有偿投入,按照“谁受益,谁还款”的原则落实还款责任,确保及时足额偿还。回收的财政有偿资金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
  五、农业综合开发的投入政策
  ㈠各级财政要逐步加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投入。“十五”及今后一段时期内,用于农业综合开发投入的财政资金增长幅度应高于“九五”水平。
  ㈡采取综合因素法分配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对农业综合开发潜力大、开发效果好的地方,相应增加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投入。
  ㈢明确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的投入比例。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财力状况分类确定各地财政资金配套比例(另行规定)。原则上财力状况好的地区多配套,财力困难的地区少配套。省级财政承担的配套资金不低于全部配套资金的70%。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不落实的,要适当调减下一年度的中央财政资金投入。
  ㈣保证农业综合开发的投入重点。原则上财政资金的70%用于土地治理项目,30%用于多种经营项目。根据各项目区不同的资源状况,可适当调整投入比例。
  ㈤加大科技投入力度。逐步将财政资金中科技投入比例提高到10%。
  ㈥合理确定财政资金无偿与有偿投入比例,以及财政有偿资金还款期限。原则上投入公益性的财政资金实行无偿使用,投入非公益性的财政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切实加强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工作,防止形成债务风险。
  ㈦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开发资金。通过安排贷款贴息资金,引导银行增加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投入。积极探索开放性开发、经营性开发和股份制开发方式,广泛吸引各类社会投资和外资,加大农业综合开发投入力度。
  六、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
  ㈠实行项目和资金管理有机结合。以资金投入确定项目规模,按项目管理资金。
  ㈡项目实行统一组织,分级管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自下而上逐级申报,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或授权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组织评估、审定和审批。
  ㈢完善项目监督管理制度。强化项目前期科学立项、中期监督检查、后期项目验收和监测评价。全面推行专家评审制、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㈣加强项目的运行与管理。对已建成的项目,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要负责明晰产权归属,落实管护主体,建立必要的运行管理制度,保证项目正常运转。
  ㈤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和监督制度。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实行专人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全面推行财政无偿资金县级报帐制、财政有偿资金委托银行放款制和项目资金公告(公示)制。加强财务检查和审计监督,严禁挤占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对违反规定的,要予以纠正并严肃查处。
  ㈥提高项目和资金管理水平。建立健全权责结合的管理责任制和奖优罚劣办法,不断提高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水平。
  七、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组织领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把这项工作放在整个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重要位置。加强和充实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要制定规划,做好综合协调,引导择优选项,指导和管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各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创造性地做好新阶段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办法或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