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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消毒技术操作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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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消毒技术操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消毒技术操作规范》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消毒工作,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有关专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消毒技术操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高度重视口腔诊疗器械消毒工作,将口腔诊疗器械消毒质量纳入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本《规范》实施前,开展口腔科诊疗科目服务的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规范》的要求进行自查和整改工作,建立健全并落实有关口腔诊疗器械消毒的各项规章制度,切实保证消毒质量,达到本《规范》要求,预防和控制因口腔诊疗器械消毒问题导致的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二、加强《规范》的学习和培训工作。开展口腔科诊疗科目服务的医疗机构,必须认真组织学习和全面贯彻本《规范》,有关的医院感染管理人员、从事口腔诊疗服务和口腔诊疗器械消毒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接受相应培训,正确掌握消毒灭菌技术。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消毒工作的监督管理,不符合本《规范》要求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相应的口腔科诊疗科目服务。

二○○五年三月三日
附件:


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消毒技术操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的消毒工作,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综合医院口腔科、口腔医院、口腔诊所等开展口腔科诊疗科目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开展口腔科诊疗科目服务的医疗机构,必须将口腔诊疗器械的消毒工作纳入医疗质量管理,确保消毒效果。
第四条 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消毒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开展口腔科诊疗科目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口腔诊疗器械消毒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消毒管理责任制,切实履行职责,确保消毒工作质量。
第六条 从事口腔诊疗服务和口腔诊疗器械消毒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掌握口腔诊疗器械消毒及个人防护等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方面的知识,遵循标准预防的原则,严格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口腔诊疗器械的危险程度及材质特点,选择适宜的消毒或者灭菌方法,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进入病人口腔内的所有诊疗器械,必须达到“一人一用一消毒或者灭菌”的要求。
二、凡接触病人伤口、血液、破损粘膜或者进入人体无菌组织的各类口腔诊疗器械,包括牙科手机、车针、根管治疗器械、拔牙器械、手术治疗器械、牙周治疗器械、敷料等,使用前必须达到灭菌。
三、接触病人完整粘膜、皮肤的口腔诊疗器械,包括口镜、探针、牙科镊子等口腔检查器械、各类用于辅助治疗的物理测量仪器、印模托盘、漱口杯等,使用前必须达到消毒。
四、凡接触病人体液、血液的修复、正畸模型等物品,送技工室操作前必须消毒。
五、牙科综合治疗台及其配套设施应每日清洁、消毒,遇污染应及时清洁、消毒。
六、对口腔诊疗器械进行清洗、消毒或者灭菌的工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应当做好个人防护工作。
第八条 医务人员进行口腔诊疗操作时,应当戴口罩、帽子,可能出现病人血液、体液喷溅时,应当戴护目镜。每次操作前及操作后应当严格洗手或者手消毒。
医务人员戴手套操作时,每治疗一个病人应当更换一付手套并洗手或者手消毒。
第九条 口腔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口腔诊疗区域和口腔诊疗器械清洗、消毒区域应当分开,布局合理,能够满足诊疗工作和口腔诊疗器械清洗、消毒工作的基本需要。


第三章 消毒工作程序及要点


第十一条 口腔诊疗器械消毒工作包括清洗、器械维护与保养、消毒或者灭菌、贮存等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口腔诊疗器械清洗工作要点是:
一、口腔诊疗器械使用后,应当及时用流动水彻底清洗,其方式应当采用手工刷洗或者使用机械清洗设备进行清洗。
二、有条件的医院应当使用加酶洗液清洗,再用流动水冲洗干净;对结构复杂、缝隙多的器械,应当采用超声清洗。
三、清洗后的器械应当擦干或者采用机械设备烘干。
第十三条 口腔诊疗器械清洗后应当对口腔器械进行维护和保养,对牙科手机和特殊的口腔器械注入适量专用润滑剂,并检查器械的使用性能。
第十四条 根据采用的消毒与灭菌的不同方式对口腔诊疗器械进行包装,并在包装外注明消毒日期、有效期。
采用快速卡式压力蒸汽灭菌器灭菌器械,可不封袋包装,裸露灭菌后存放于无菌容器中备用;一经打开使用,有效期不得超过4小时。
第十五条 牙科手机和耐湿热、需要灭菌的口腔诊疗器械,
首选压力蒸汽灭菌的方法进行灭菌,或者采用环氧乙烷、等离子体等其他灭菌方法进行灭菌。
对不耐湿热、能够充分暴露在消毒液中的器械可以选用化学方法进行浸泡消毒或者灭菌。在器械使用前,应当用无菌水将残留的消毒液冲洗干净。
第十六条 每次治疗开始前和结束后及时踩脚闸冲洗管腔30秒,减少回吸污染;有条件可配备管腔防回吸装置或使用防回吸牙科手机。
第十七条 口腔诊疗区域内应当保证环境整洁,每日对口腔诊疗、清洗、消毒区域进行清洁、消毒;每日定时通风或者进行空气净化;对可能造成污染的诊疗环境表面及时进行清洁、消毒处理。每周对环境进行一次彻底的清洁、消毒。


第四章 消毒与灭菌效果监测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口腔诊疗器械消毒与灭菌的效果进行监测,确保消毒、灭菌合格。
灭菌效果监测采用工艺监测、化学监测和生物监测。工艺监测包括灭菌物品、洗涤、包装质量合格;灭菌物品放置灭菌器的方法合格;灭菌器的仪表运行正常;灭菌器的运行程序正常。
第十九条 新灭菌设备和维修后的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确定设备灭菌操作程序、灭菌物品包装形式和灭菌物品重量,进行生物监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在设备灭菌操作程序、灭菌物品包装形式和灭菌物品重量发生改变时,应当进行灭菌效果确认性生物监测。
灭菌设备常规使用条件下,至少每月进行一次生物监测。
第二十条 采用包装方式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环氧乙烷灭菌的,应当进行工艺监测、化学监测和生物监测;采用裸露方式进行压力蒸汽灭菌的,应当对每次灭菌进行工艺监测、化学监测,按要求定期进行生物学监测。
第二十一条 使用中的化学消毒剂应当定期进行浓度和微生物污染监测。
浓度监测:对于含氯消毒剂、过氧乙酸等易挥发的消毒剂应当每日监测浓度,对较稳定的消毒剂如2%戊二醛应当每周监测浓度。
微生物污染监测:使用中的消毒剂每季度监测一次,使用中的灭菌剂每月监测一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原《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及其它与本规范不一致的规定以本规范为准。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出版社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出版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02-21

教社政〔2002〕4号


  经商新闻出版总署同意,现将《高等学校出版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高等学校出版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高等学校出版社的宏观指导和管理,推动高等学校出版社的改革与发展,促进高等学校出版事业的繁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出版社,是指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主办单位为高等学校的出版社。

  第三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是我国社会主义出版事业和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阵地,是科学文化知识积累与传播的重要基地。

  第四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办社方向,坚持为教学、科研和学科建设服务的办社宗旨,坚持以科学的理论武装人、以正确的思想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以优秀的作品鼓舞人。

  第五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是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

  第六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的主要任务是根据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实际,出版高等学校教学需要的教材、教学参考书、教学工具书及其他教学用书,推动高等学校的教学工作和学科建设。

  高校出版社的重要任务是出版学术著作。高等学校出版社应出版反映不同学派、学术观点和风格的学术著作,推动学术水平和教师队伍素质的提高,促进我国哲学社会科学及自然科学研究的繁荣和发展。

   高等学校出版社要立足本校,面向全国,主动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文化教育进步服务,积极出版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需要的出版物,为提高全民族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提供更多的精神产品。

  第七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从事出版活动,应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和全国新闻出版整体规划,对全国高等学校出版社进行宏观指导和管理,制定高等学校出版社的发展方针、规划和管理办法。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所属出版社的主管部门。高等学校是所属出版社的主办单位。

  第十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1、监督主办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对所属出版社的管理职责;指导、检查和评估主办单位对所属出版社的领导及管理工作;
  2、 依法审核、审批出版物选题;
  3、奖励优秀出版物、表彰优秀高等学校出版社;
  4、 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主办单位的职责是:

  1、监督出版社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有关规定,坚持正确的办社方向和宗旨;
  2、任免社长,并报主管部门备案;负责考核所属出版社的其他社级负责人;
  3、提供所属出版社建设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对新建所属出版社,拨给必要的开办经费及流动资金;
  4、审批所属出版社的发展规划及重要规章制度,审核所属出版社的选题计划,并负责组织对重大选题及书稿内容的审查监督;
  5、监督所属出版社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实行社长负责制。高等学校出版社应设专职社长。社长可实行任期制,任期一般应为5年,可连任。

  社长的主要职责是:
  1、坚持正确的办社方向和宗旨;
  2、制定本社的中长期发展规划、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审定书稿的出版;
  3、制定、修改和废除出版社的规章制度,并报主办单位批准;
  4、根据本社的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调整社内机构的设置,招聘工作人员;
  5、聘任由社长推荐、经主办单位考核合格的社级负责人;解聘社级负责人应报主办单位备案;聘任、解聘社级以下干部;
  6、决定本社的分配方案;
  7、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8、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年度工作,听取职工的意见。

  第十三条 设有总编辑岗位的高等学校出版社,总编辑在社长领导下开展工作。

  总编辑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编辑部门的管理工作;
  2、协助社长制定并组织落实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
  3、主管出版物的质量工作;
  4、主管编辑队伍的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
  5、社长授权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设立社务委员会。社务委员会是议事机构,社长为主任委员。出版社的重大决策和重要项目的实施应该经社务委员会集体讨论,社长决定,报主办单位备案。

第三章 出版物管理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健全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从事出版活动。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法律、法规等规定禁止的内容。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必须坚持出版物的高品位和高质量。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须严格执行《图书质量保障体系》,切实落实选题论证、重大选题备案、书稿“三审”、出版物审读、年度选题出版计划报批以及出版物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应该加强版权管理工作,依法维护著作权人和出版社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要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需要,符合高等学校出版社发展规律的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应提高经营管理的科技含量,充分利用现代管理手段,采用计算机和网络化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要确立以质量效益为中心的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应实行独立核算,并接受主办单位及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和监督。高等学校出版社应不断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财务核算体系;加强成本管理,合理控制成本;不断提高高等学校出版社的企业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 条高等学校出版社的经济收益主要用于本社的建设和发展及教材、学术著作的出版补贴。出版社在保证正常经营和发展的情况下,应将部分收益上交主办单位。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应该建立学术著作和教材出版基金,支持高等学校教材和学术著作的出版。基金主要来源于出版社上缴的部分收益、院系(所)的专项科研或项目经费、社会捐助资金等。

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实行全员聘用(聘任)制度,按需设岗,公开招聘,择优聘用,严格考核。出版社应该与受聘人员签定聘任合同。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实行多种形式的用人机制,按照相对稳定、合理流动、专兼结合、资源共享的原则,促进人员的有序流动。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可结合主办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及本社经济效益,确定分配方式和工资制度,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确定以岗位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社内分配办法,以岗定薪,按劳取酬,优劳优酬,收入的分配要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社长的任职条件:
  1、有较高的思想政治水平和政策水平,有较强的法制观念,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善于团结,作风民主;
  2、具备较宽的专业知识面,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3、熟悉国家出版方面的法律、法规;
  4、具有较为全面的出版业务知识、较为丰富的经营管理经验以及较强的综合管理能力;有较强的市场意识,了解市场规则。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相应的专业技术岗位。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要建立一支政治强、业务精、素质好的编辑、出版、营销和管理队伍。各工作岗位须有相应的学历、专业技术职务及能力要求。

  高等学校出版社的业务人员一般应具有本科或相当于本科以上学历的文化水平。

  高校出版社要有计划地加强本社队伍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建设和业务培训工作,专业人员按照规定经过专门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高等学校出版社和有关人员,由主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违法从事出版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办单位的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除依法处理外,主办单位对负有责任的所属出版社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东省依法行政考评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5 号


  《广东省依法行政考评办法》已经2013年2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3年3月27日


广东省依法行政考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评,是指考评主体对考评对象的依法行政状况进行考核、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 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评工作,具体的组织实施工作委托同级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负责。
  第五条 依法行政考评遵循公开透明、客观公正、分级负责、分类实施、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行政工作应当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政府绩效考评体系。


第二章 考评主体和考评对象

  第七条 省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各地级以上市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依法行政状况进行考评。
  第八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分别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依法行政状况进行考评。
  第九条 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市、区)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状况,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考评,并书面征求当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 实行双重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状况,由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进行考评,并书面征求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考评指标和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本省依法行政考评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为依据,具体包括下列指标:

  (一)制度建设情况;

  (二)行政决策情况;

  (三)行政执法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情况;

  (五)社会矛盾防范和化解情况;

  (六)行政监督情况;

  (七)依法行政能力建设情况;

  (八)依法行政保障情况。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治政府建设任务和形势的变化及实际需要,适时修订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并重新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

  (一)政府立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科学性、民主性明显增强,质量明显提高;

  (二)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得到有效落实,制定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评估机制健全,制度执行力得到有效保障。
  第十三条 行政决策的基本要求:

  (一)行政决策规则明确、程序完备,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基本形成;

  (二)民意调查、听取意见、专家论证、社会听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成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

  (三)行政决策后评估、跟踪反馈、责任追究等制度得到有效落实。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有效推行,执法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基本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落实;

  (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健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要求:

  (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健全,配套制度完善;

  (二)坚持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严格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制度;

  (三)社会公众依法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时限内得到处理和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的法律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第十六条 社会矛盾防范和化解的基本要求: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有效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基本形成;

  (二)行政复议申请渠道畅通,行政复议案件得到依法、公正处理,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得到有效履行;

  (三)行政应诉规则完善,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得到有效执行,司法建议得到妥善处理;

  (四)信访事项得到依法处理,社会和谐稳定得到有效保障。
  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的基本要求:

  (一)行政监督制约机制完善,行政问责制度健全;

  (二)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政协和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人民群众对政府行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得到依法保障;

  (三)政府内部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得到加强,监督效能明显提高。
  第十八条 依法行政能力建设的基本要求:

  (一)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机制健全、制度落实,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明显增强;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开展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实现制度化、规范化,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能力明显提高;

  (三)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氛围基本形成。
  第十九条 依法行政保障的基本要求:

  (一)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的领导协调机制健全,规划部署到位;

  (二)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措施得力,督促检查到位;

  (三)具体负责推进依法行政的工作机构健全,责任分工到位;

  (四)依法行政工作经费落实,财政保障到位。


第四章 考评方法和考评程序

  第二十条 依法行政考评采取行政系统内部考核与社会评议相结合、上级考核与被考评对象自查相结合、书面审查与实地考查相结合、定性评价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考评工作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媒体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依法行政考评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政考评按年度实施,每年组织一次。
  第二十三条 依法行政考评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考评主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系统年度依法行政工作部署,每年制订下发年度依法行政考评方案,明确考评工作的组织安排、考评对象、内容标准、方式方法、程序步骤、具体要求等事宜。
  (二)被考评对象对照考评方案,对本地区、本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自查总结,形成依法行政年度报告,连同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统计表一并上报考评主体。
  (三)考评主体通过审阅年度报告、核查相关统计表、听取工作汇报、现场查阅相关文件资料、抽查行政执法案卷等方式,对被考评对象的依法行政状况进行内部考核。
  (四)通过网上测评、问卷调查、征求意见等方式,对被考评对象的依法行政状况进行社会评议。社会评议原则上由考评主体委托专业调查机构实施;必要时,亦可由考评主体自行组织实施。
  (五)考评主体根据内部考核、社会评议等情况,确定被考评对象的综合得分和考评等次,并书面通知被考评对象。
  (六)被考评对象对考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评结果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考评主体书面提出复核申请;考评主体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被考评对象。
  第二十四条 依法行政考评按百分制计分,其中,行政系统内部考核分值不超过80%,社会评议分值不低于20%;各项考评指标的分值比例按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确定的标准执行;对政府工作部门的考评,可以根据相关部门是否具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能,分门别类对考评指标及其分值比例作适当调整,并在考评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五条 被考评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项分别增加2分:

  (一)依法行政工作或者专项法制工作成绩突出,获省部级(不含省直部门,下同)以上机关表彰奖励,或者被省部级以上机关评定为先进单位、示范单位的;

  (二)依法行政工作或者专项法制工作被省部级以上机关作为典型经验予以介绍推广的;

  (三)依法行政工作或者专项法制工作被省级以上主要新闻媒体作为典型经验予以宣传报道的;

  (四)行政机关负责人亲自出庭应诉行政案件的;

  (五)考评主体确定的其他情形。
  加分情形为同一事项的,不重复加分;考评综合得分超过100分的,以100分为限。
  第二十六条 被考评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考评指标项按零分计算,并且在总得分中再扣除2分:

  (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违法行政或者行政不作为,引发恶性事件或者重特大安全、环境等事故的;

  (三)未依法处置重特大突发事故,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在行政诉讼中不答辩、不应诉或者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

  (五)在考评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考评主体确定的其他情形。
  扣分情形为同一事项的,不重复扣分;累计扣分超过10分的,以10分为限。
  第二十七条 本省依法行政考评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三个等次。各考评主体应当按照政府与部门分开、区分政府部门类别的原则,对综合得分达80分以上并且排名居前20%的被考评对象,评定为优秀等次;综合得分达80分以上但排名未进入前20%的,评定为良好等次;综合得分未达80分的,评定为一般等次。
  第二十八条 考评主体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考评,应当在书面征求被考评对象所在地人民政府意见的同时,请当地人民政府按百分制对被考评对象的依法行政状况进行打分,并按照考评主体的考评得分占80%、当地人民政府的考评得分占20%的原则,综合计算被考评对象的最终得分,确定相应的考评等次。
  考评主体对实行双重管理部门的考评,应当在书面征求被考评对象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意见的同时,请上一级主管部门按百分制对被考评对象的依法行政状况进行打分,并按照考评主体的考评得分占80%、上一级主管部门的考评得分占20%的原则,综合计算被考评对象的最终得分,确定相应的考评等次。


第五章 考评结果应用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法行政考评主体应将考评结果在行政系统内部进行通报,对评定为优秀等次的被考评对象予以表彰,对评定为一般等次并且考评综合得分未达60分的被考评对象予以批评,并在有关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依法行政考评主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考评,应将考评结果抄报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并抄告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考评,应将考评结果抄告被考评对象所在地人民政府、党委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对实行双重管理部门的考评,应将考评结果抄告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和被考评对象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依法行政考评结果应当作为被考评对象的负责人职务任免、职级升降、交流培训、奖励惩处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被考评对象连续两年被评定为优秀等次的,考评主体可以将其确定为本地区或者本系统依法行政工作的示范创建单位。
  考评结果被评定为一般等次并且考评综合得分未达60分的,由考评主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建议相关机关取消被考评对象当年度各项评选优秀、先进、模范单位等资格。
  第三十二条 被考评对象拒不落实整改,或者连续两年考评综合得分未达60分的,依法追究被考评对象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考评对象在考评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或者消极应付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考评主体工作人员在考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开展涉及依法行政内容的考核、评比、检查项目,应当与依法行政考评相衔接,避免重复考核、评比、检查。
  各级行政机关必须开展行政执法考评或者行政执法检查的,应当统一纳入依法行政考评范畴,并报同级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协调机构统筹安排。
  各级行政机关开展其他考评,其考评结果能够直接体现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指标情况的,应及时将考评结果报送同级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实现考评结果资源共享。
  本省依法行政考评与其他考核、评比、检查事项相衔接的具体办法,由省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对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组织的依法行政考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考评主体开展依法行政考评所需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