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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督促检查工作制度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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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督促检查工作制度实施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督促检查工作制度实施办法
2002-9-3 平政办[2002]95号



为深入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落实省委书记陈奎元同志关于转变作风抓落实的重要批示和李克强省长对督查工作的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狠抓工作落实,按照省政府督查工作会议的要求,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督促检查工作制度》,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督查主体
(一)各级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主要负责同志是政府督促检查的主体,对督促检查负有第一位的责任。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督促检查,确保决策在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落实。
(二)各级政府和领导干部要按照分工,抓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督促检查,抓好落实。要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提出进一步完善督促检查工作的建议。
(三)各级政府办公室的督查工作是政府督促检查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督查部门是政府督促检查的具体承办者,按照市政府的要求,依照有关程序组织开展积极有效的督促检查。
第二条 甘促检查工作范围
(一)国务院、省政府及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
(二)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公文中明确规定需要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三)省政府会议决定需要落实的重要事项;市政府全会、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需要落实并反馈结果的事项;
(四)中央和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讲话和批示需要查办落实并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中央部委、省直厅局领导同志批示交我市查办落实并报告办理结束的事项;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需要落实的事项;
(五)省、市领导同志以其他形式交办的需要查办落实并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
(六)市政府领导同志重要讲话和下基层调研、检查指导工作、现场办公时所作重要指示需要落实的事项;
(七)全国、省、市三级人大、政协交市政府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
(八)省级以上新闻单位来函需反馈情况的事项;
(九)受理的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窒备科室督促检查工作分工
(一)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办理的事项
1、《政府工作报告》所涉及的重要工作;
2、市政府全会、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3、市长批转各县、区、市领导同志的批示件;
4、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公文办理程序中注明由督查室办理的公文;
5、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领导同志批示中要求督查室办理的其他事项;
6、全国、省、市三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需市政府承办的办理工作;
7、市长群众来信处理事项。
(二)各业务科室负责办理的事项
1、由业务科室承办的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
2、市长批转市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同志、涉及有关科室业务范围的批示件;
3、市长、副市长下基层调研、检查指导工作、现场办公时所作重要指示;
4、副市长群众来信、批示件;
5、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公文办理程序中注明由业务科室办理的公文;
6、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领导同志批示中要求业务科室办理的事项。
第四条 督查原则
(一)围绕中心工作原则。督促检查必须围绕政府中心工作进行,自觉服从和服务于政府中心工作。
(二)领导授权原则。督查部门根据政府和领导授权可直接处理问题。
(三)实事求是原则。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讲真话,报实情,严禁弄虚作假和做表面文章。
(四)注重实效原则。决策督查和专项督查要快查快办,提高效率;真督实查,敢于碰硬,务求实效,防止和克服主观主义和形式主义。
(五)督办不包办原则。督查人员开展督查活动;既要尽职尽责又不能包办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工作,做到大胆督查而不超权行事。
(六)公道正派原则。督查人员要对党、对人民负责,坚持真理,公追正派,不徇私情。
(七)情况反馈原则。凡督查事项必须做到件件有结果,事事有回音。反馈情况时,要侧重反映工作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和漏洞,并及时总结典型经验。
第五条 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一)对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公文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1、接国务院、省政府及其办公厅公文后,按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领导要求,明确一个科室督办(需几个科室共同督办的,要明确牵头科室)。督办科室要及时将需要督查落实的内容分解立项,明确承办单位和办结时限,提出办理要求,经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分管领导审核,报市长或主管副市长同意后,以办公室名义下发《督查通知》或以其他形式将督查事项及要求交承办单位。
2、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公文下发后,公文中注明的督办科室要及时将需要督查落实的内容分解立项,明确承办单位和办结时限,提出办理要求,报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分管领导同意后,制发《督查通知》或以其他形式将督查事项及要求交承办单位。
3、《政府工作报告》经市人大审议批准后,督查室要及时对《政府工作报告》涉及的重要工作分解立项,以办公室名义发文,明确责任单位,提出办理要求。
4、市政府全会、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形成纪要后,督查室和有关业务科室要及时对会议纪要中需要落实的事项分解立项,明确承办单位和办结时限,提出办理要求,制发《督查通知》或以其他形式将督查事项及要求交承办单位。
5、承办单位要认真负责地向市政府报告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决策贯彻落实情况,凡公文和会议明确报告时限的,按照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及时报告;没有明确报告时限的,公文一般在20日内办结,会议纪要一般在15日内办结。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要求时限报告的,要及时报告进展情况。
6、承办单位按要求及时、全面、准确地向市政府反馈决策落实情况,报告内容应包括本地本部门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市政府决策的安排意见,抓落实的具体实施办法,落实过程中各个阶段的情况,落实中的成绩和经验、遇到的困难、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建议等。承办单位在反馈决策落实情况时,要讲真话,报实情,提供对市政府抓决策落实有参考价值的情况和建议。
7、有关科室接到承办单位向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报送的反馈报告后,要及时汇总整理,经主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分管领导把关,呈送主管副市长或市长阅示。需向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反馈的,由督办科室根据领导要求,代拟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反馈报告,经秘书长或主管副市长、市长审签后上报。
(二)对领导批示和变办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1、中央、省政府领导同志和市长批示件,凡市长批转各县区市政府及其负责同志查处的,交督查室办理;凡市长批转市直有关部门及其负责同志查处的,交有关业务科室办理;凡市长批转副市长,副市长也作出批示的,由其对口业务科室办理;市长同时批转各县、区、市政府和市直部门及其负责同志查处的,由办公室领导同志指示有关科室办理。
2、副市长的批示件,由对口业务科室办理。
3、市长、副市长重要讲话和下基层调研、检查指导工作、现场办公时所作重要指示需要落实的事项,由对口业务科室负责办理。
4、接领导批示及交办事项后,有关科室要及时制发《督查通知》,明确办结时限,提出办理要求,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可用电话、传真、计算机网络迅速将领导批示及交办事项以《督查通知》等形式交承办单位,必要时可派专人送达。
5、各承办单位收到领导批示及交办事项后,要准确把握领导批示精神,指定牵头部门或专人负责,认真办理,按要求及时向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报送查办结果。中央及省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及交办事项一般应在15日内办结并报送查办结果;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及交办事项一般应在20日内办结并报送查办结果;领导对交办单位有特殊要求的;要特事特办,及时报告查办结果;确有特殊情况,难以在规定时限反馈或办结的,要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原因,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先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待办结后再续报查办结果。
6、领导批示及交办事项办理完毕后,承办单位要写出办理情况报告,由本级政府或部门的负责同志审签后,以正式公文形式上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办理情况报告必须实事求是,结论准确,具体内容一般应包括承办单位领导对批示件的态度、事件的基本情况、原因分析、主要结果、应总结的经验或吸取的教训、改进措施等。对反映违法违纪的问题,情况属实的,必须有明确的处理意见;需要整改的,必须有具体的整改措施。各承办单位不得将下属单位的反馈报告照转市政府。
7、对承办单位的报告,不经有关科室把关不能随意分送市领导。各督办科室要按照工作职责权限,严格把关,对行文不符合要求的,要坚决退回重报;发现办理结果有事实不清、结论不准确、对有关责任人处理不到位、没有整改措施或整改措施不具体的,经领导同意后,退回承办单位,限期重报。
8、对符合要求的查办报告,各督办科室要逐项登记、立档建卡,及时将承办单位的报告呈送作出批示或交办事项的市政府领导同志。根据市政府领导要求,对本级政府范围内督查件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对上级领导同志批示件,可由督办科室依据承办单位的反馈报告,草拟市政府的反馈报告(反馈报告分进展情况报告和查办结果报告两种),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审签后上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一般不直接报送领导同志本人),并附国务院、省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复印件。对省政府办公厅要求仅需地方或部门的负责同志“阅知”,如无特殊要求,仅将承办单位的查办结果向市长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督办科室存档备查,不再向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报告。
(三)群众来信来访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1、对国家和省信访局及其下属部门转来的信访件,按照国家和省信访局有关规定和要求,由市信访部门负责反馈办理结果。
2、对写给市长的群众来信,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摘要、编号、登记、转交有关单位承办;凡重要信件,由督查室登记摘编附签后分呈市长或主管副市长阅示,按照领导批示件办事程序,督查室负责下发督查通知,交承办单位限期办理和反馈。
3、承办单位要以对政府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办理群众采信。凡署名信件,承办单位在一个月内答复来信人,并报市政府督查室备案,对领导批示的重要信件,按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5、6、7款要求办理。
4、副市长的群众来信由各对口业务科室受理。
(四)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的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1、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交市政府后,由督查室提出拟办意见,经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分管领导同意后,按工作职责交各业务科室办理。
2、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交市政府后,由督查室按市长分工,将建议提案复印送各位副市长。根据"两会"的批办意见,分别交各县、区、市政府和市直单位办理;属办公室办理的,按工作职责交各业务科室办理。
第六条 督促检查工作要求
(一)实行督查工作领导责任制。秘书长对办公室的督促检查工作负总责,副秘书长和办公室分管领导对职责范围内的督促检查负责;各科室科长(主任)作为本科室督促检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明确一名同志具体负责本科室的督促检查工作,认真负责地完成各项督促检查任务。各科室之间要主动沟通情况,密切配合,形成督查工作合力。
(二)实行督查通报制度。市政府办公室不定期在《政务督查》或以其他形式,对各地各部门抓决策落实及办理领导批示件的情况进行通报。每年对各地各部门督促检查工作进行通报,对领导重视、督促检查工作成绩突出的予以通报表扬;对领导不重视,反馈不及时,办理结果质量差的或多次反馈领导同志仍不满意的地方和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因办理工作不力或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三)实行督查工作定期总结表彰制度。各县、区、市政府和市直各部门要在每季度末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督查工作情况,内容包括办理督查件的件数、查办情况及存在的问题等。定期召开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会议,表彰先进,查找差距,推动工作。
(四)充分发挥督查工作部门的作用。要让督促检查人员充分了解政府的决策意图、工作思路和部署,授予必要的组织协调、情况通报、处理问题等督促检查方面的权力。督促检查人员可列席同级政府或部门的有关会议,阅读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跟随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检查工作。
(五)重视督查队伍建设,积极改善督查工作条件。要进一步健全督促检查机构,配强督促检查力量,抽调责任心强、政策水平高、年富力强的同志充实到督查队伍中。通过开展理论研讨、业务培训和督查调研,提高督查队伍的业务水平。积极改善督查部门的办公条件,建立便捷、畅通、有效的督促检查网络,在办公自动化、现代化等方面予以必要保证,以利督促检查工作的开展。




白银市户外广告设置经营管理办法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白银市户外广告设置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美化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甘肃省物价局、工商局甘计价费(1996)214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新建城区以及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包括: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道路(下称设置载体)占用城市空间设置的招牌、灯箱、霓虹灯、显示牌、公益广告牌、路牌、宣传栏(画)、站牌、牌匾、指示牌、画廊、实物造型等设施;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设置载体设置的临时性彩旗、条幅、气球等其它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方式分为:
(一)独立支撑式:指用支架或支座固定放置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带支架的广告牌(包括擎天柱广告牌)、灯箱、顶楼广告牌、独立的广告招贴栏(柱)、电子显示屏等;
(二)拴系式:指用拴拉方式附着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气球、条幅等;
(三)吊挂式:指以连接装置吊装或悬挂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墙面牌匾、建筑标牌、檐下悬挂广告、道旗等;
(四)粘贴式:指以粘贴方式附着在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各种告示、招贴、标语等;
(五)镶绘式:指镶嵌、绘制、粉刷在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壁画广告、嵌入式电子屏、浮雕式建筑广告等。
第五条 实行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和经营权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采用招标、拍卖和协议转让三种形式。
第六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和经营权由市政府委托市鸿翔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行使。
第七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有偿使用所得收益,在扣除招标、拍卖过程中所必须的佣金后,其余用于城市建设和户外广告管理。
第八条 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凭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经营权中标通知书,到市鸿翔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有关手续。
设置非经营性户外广告(包括市区各单位和驻银企业自有设置载体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鸿翔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备案手续。
申请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均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写申请表;
(二)提供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载体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设置载体使用协议书;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效果图。
第九条 凡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单位 ,须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
单位 、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的设置载体设置发布自己的产品、服务经营项目等内容的户外广告(包括店堂牌匾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市鸿翔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有关规定交纳城市空间使用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和建筑形象的;
(三)在国家机关办公楼、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四)利用行道树、古树名木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或设施的;
(六)利用道路灯杆(柱)和其他物体设置过街商业性宣传横幅的;
(七)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立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六年。期满需延长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30日内办理延期手续。
公开出让的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限不受前款限制。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举行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经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活动结束当日内拆除。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设置人应向市鸿翔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保护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破坏户外广告设施的,由社会治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有灯光照明设施的广告牌、霓虹灯等设施,应当在规定时段内开启灯光照明设施。
阅报栏应当每日更新报纸,公益宣传栏(牌)应当定期更新内容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由市鸿翔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书面通知设置人在限期内拆除。因拆除造成设置人损失的,受益单位应当对设置人给予合理补偿或异地设置;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市鸿翔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拆迁主管部门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设置人承担。
第十六条 在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间,每300天应有15天发布公益广告。
公益广告的内容须密切联系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七条 市鸿翔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颁布以前所设立的户外广告设施,有市建设局审批手续的,凭该手续到市鸿翔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正式设立手续,无审批手续的按市鸿翔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条 各县区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相应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监发[2005]109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进一步明确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执法管辖范围,市劳动保障局制定了《北京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五年八月十日

北京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办法

  第一条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第423号令)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保障部第25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管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由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案件,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区县(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下列劳动保障违法案件:

  (一)在本市有重大影响且案情复杂的案件;

(二)上级机关确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

  (三)认为确需由本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第六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对受理的案件无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移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受移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受移送案件依照本办法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报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发生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也可以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接受指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第八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案件,根据情况认为确需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可以书面报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条 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涉及外省市用人单位,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保障部第25号令)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查处过程中,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由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外省市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出协查函,委托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