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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乌溪江水资源调配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12 12:45: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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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乌溪江水资源调配办法(试行)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乌溪江水资源调配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乌溪江水资源调配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衢州市乌溪江水资源调配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乌溪江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保护生态平衡,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乌溪江流域(本市范围内,下同)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乌溪江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开发、利用、保护乌溪江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坚持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的原则,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以下简称市防汛指挥部)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以下简称省防汛指挥部)的委托,统一指挥乌溪江下游防汛抗洪工作。
  第六条 乌溪江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乌溪江流域水资源及下游灌区流量分配的统一管理,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制度。柯城区、衢江区、龙游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八条 乌溪江流域内水电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
  
  第二章 防汛调度
  
  第九条 根据省防汛指挥部浙防汛〔1987〕34号文件的规定,湖南镇水库汛期的限制水位为228.0米。但在汛期将结束时,根据当时的气象预报,在不影响下游防洪的情况下,报市防汛指挥部批准,可把库水位蓄至230.0米。
  第十条 当湖南镇水库库水位超过226.0米,并在2-3天内有可能降暴雨时,乌溪江电厂应将水库蓄水情况立即报告市防汛指挥部。市防汛指挥部应及时向水库下游各单位发出通报,做好防汛准备工作。
  当湖南镇水库库水位达227.5米且库区仍在降雨,库水位可能超过228.0米时,乌溪江电厂应根据防洪调度规程的规定,及时制定泄洪方案,并向市防汛指挥部报告。
  第十一条 当湖南镇水库下泄流量小于或等于2000立方米每秒时,泄洪方案由市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实施;下泄流量大于2000立方米每秒时,泄洪方案由市防汛指挥部审核,报省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水量配置
  
  第十二条 制订湖南镇水库的控制运行计划,应充分考虑满足下游生活、生产、生态用水需求。在枯水年份梅汛结束后,应留足汛期后至次年3月下游用水的水量,确保下游供水安全。
  第十三条 为了确保下游城乡居民最低用水需求,当每年9月底湖南镇水库库水位低于210米时,应严格控制顶峰发电。当9月底库水位低于205米,或年底前库水位低于198米时,应立即启动乌溪江下游供水应急方案。
  供水应急方案由市防汛指挥部负责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当供水需求发生变化时,水位控制线可作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乌溪江下游用水分为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生产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在枯水期,应首先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安排好农业生产用水和重点工业用水。
  第十五条 乌溪江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配置。
  乌溪江引水工程、石室堰引水工程和乌溪江西干渠引水工程作为主要配水工程,其配水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听取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统一制订。
  第十六条 各引水渠系上的径流电站应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配水方案安排发电,用水紧张时,应根据用水调度指令进行发电;启动乌溪江下游供水应急方案时,必须停止发电。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十七条 本市境内直接从乌溪江、乌溪江引水工程干渠及支渠、石室堰引水工程干渠和乌溪江西干渠引水工程干渠及支渠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规定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使用水利工程供水必须缴纳工程水费。
  工程水费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渠系配套工程建设和改造,并会同农业等部门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推广农业节水技术和节水灌溉方式,提高农业用水效益。
  第二十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本着节约用水的原则,应每年核定各用水单位和企业的定额用水量。
  第二十一条 年取水量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大户应建立专门的节水机构,加强用水管理,严格计划用水,推进节约用水,增强用水自我调蓄能力,提高水循环利用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实施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1999〕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旁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城镇规划区内各类房屋(包括全民、集体和私人所有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档案、户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房屋产权与房屋占原土地的使目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负责全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房屋产权转移鉴定、房产测绘和房地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只限于抵押权和典权);
  (六)注销登记。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办理交费手续,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送行公告的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或组织负责人申请。
  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包括总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
  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仅限初始登记。
  第十条 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总登记是指各地区行署和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时,经各地区行署和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各地区行署和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各地区行署和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三十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凡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的商品房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必须持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物价部门的批准销售价格文件,方可进行产权、产籍登记。
  第十三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娃承、划拨、分割、合并、人民法院裁决等原因致使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办理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原因引起的转移登记时,权利人还应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先交纳契税。
  集资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机关单位公有住房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房屋买卖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买卖合同、契税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房屋交换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换协议、契税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房屋赠与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赠与合同、契税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四)房屋继承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当分别提交被继承人死了证明、权属证明书、公证书、遗产分割协议书或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原《房屋所有权证》、原《土地使用权证》同一须序放弃继承权的弃权书、遗嘱或遗嘱证明。
  (五)房屋划拨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划拨的有关文件、资料等。
  (六)房屋分割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企业法人析产的批准文件、协议、资料等、家庭析产的协议、房产分割单等。
  (七)房屋合并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
  权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合同协议以及相关的权属证明、资料等。
  (八)房屋裁决应当提交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书等。
  (九)取工购买房改售房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房改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麈面积增加或减少;
  (三)房屋翻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设定旁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和设定房屋抵押、典当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八条 无人继承或其他无主房屋,由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或个人提请人民法院按法律程序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或城镇规划管理部门确定拆除的建筑;
  (二)属于使用期限为二年以内的临时建筑;
  (三)公房未经房改部门批准出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掌握不予登记房屋的基本状况,并予备案。
  第二十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城镇房屋,拆迁人应当持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许可证〉,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审查后方可拆迁;拆迁人在完成拆迁补偿、安置、产权交换后二十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责。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有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
  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时,应包括房屋行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的外允许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护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移、变更产权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镇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除前款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自治区人民政府是房屋权属证书的填发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籍应由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屋产籍图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房屋产籍图的测绘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九条 房屋的产籍,应当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应当以图幅为单位,从左到右,自上而下用数字顺序按反S形编写,按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三十条 城镇房地产档案资料,应当以产权人为宗立卷,以分幅图内的产权人卷宗建档。宗内文件的排列,按照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权档案必须长期保存。如果发生丢失或损毁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等及时调整和补充相应的产籍资料。
  第三十三条 权利人或行政、司法机关因工作需要查阅房屋产权档案,应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查阅房屋产权档案,严禁勾划、涂改和损坏。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属于经营性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100O0元以下和2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可对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和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办理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登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转移、变更产权或设定他项权利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印制、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违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对已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发现确有错误的,应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权属证书,并重新登记、发证。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军队(武警)营房的权属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外国人在自治区的私有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囝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权利申请人,是指已在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条例

2011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1年6月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保护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促进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事业,传承和弘扬朝鲜族传统体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朝鲜族传统体育,是指朝鲜族群众所特有的、广泛普及和传承的秋千、跳板、摔跤等体育活动。
  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坚持继承和创新、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保持和发扬朝鲜族传统体育的特色和优势,促进朝鲜族传统体育同其他民族体育相融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朝鲜族传统体育的保护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朝鲜族传统体育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组织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活动;
(二)组织宣传有关保护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朝鲜族传统体育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四)挖掘和整理朝鲜族传统体育文化资源;
(五)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县(市)及相关部门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朝鲜族传统体育运动和活动规则的整理、论证、完善和确定;负责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教练员的培养、运动员的选拔和训练以及运动会的组织工作;负责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的普及推广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的入校普及和培养后备人才工作;编制朝鲜族传统体育教程,纳入朝鲜族中小学体育课程。鼓励汉族中小学开设朝鲜族传统体育校本课程和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活动。
  第九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负责培养朝鲜族传统体育人才;组织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学科研究及学术交流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保护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的传承人,鼓励具有较高水平和经验的朝鲜族传统体育专家带徒授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按财政收入增长比例逐年递增,主要用于:
  (一)建设朝鲜族传统体育基地;
  (二)普及朝鲜族传统体育活动及组织各类赛事;
  (三)保护和研究朝鲜族传统体育文化;
  (四)培养朝鲜族传统体育运动员和教练员;
  (五)奖励朝鲜族传统体育优秀运动员和教练员;
  (六)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事业,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对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朝鲜族传统体育人才培养和生产、经营朝鲜族传统体育器材的企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属于州分享部分,由州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政府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交流和合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朝鲜族传统体育与旅游的结合,在旅游景点组织秋千、跳板、摔跤等传统体育项目的表演、赛事和参与性活动。
  第十七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各族群众参加朝鲜族传统体育活动,定期举办朝鲜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并把秋千、跳板、摔跤等朝鲜族传统体育优势项目列入运动会比赛项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运动员、教练员有以下情形的,给予奖励和优待。
  (一)对在省级以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上获得一、二、三等奖的运动员、教练员给予奖励;
  (二)对在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上获得一、二等奖的运动员,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参照国家运动员等级标准,推荐到延边大学体育学院运动训练专业深造;
  (三)对在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上获得一等奖的运动员,在参加与朝鲜族传统体育相关的教练员、体育教师公开招聘考试时,给予特殊岗位优待。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