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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暂停大型广告显示屏审批登记等事项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03 11:04: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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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暂停大型广告显示屏审批登记等事项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暂停大型广告显示屏审批登记等事项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的统一安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全权负责对公共场所大型广告显示屏的管理。目前,我局正在抓紧制定《公共场所大型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办法》出台之前,为切实加强对公共场所大型广告显示屏的监督管理,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自接本通知之日起,应立即停止对公共场所大型广告显示屏的户外广告登记,在《办法》出台以前,暂不设立新的公共场所大型广告显示屏。
二、现有大型广告显示屏,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播出新闻的,应当选用国家通讯社、省和省级以上党委机关报正式发布的消息。不得播发其他消息。
三、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现有公共场所大型广告显示屏进行一次清理,摸清底数,督促主办单位及时完善管理措施;要有专人负责辖区内广告显示屏的日常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清理结果,请于1月底前报我局广告监督管理司。监督管理中遇到重要问题,也请及
时报告我局。




1996年1月18日

淄博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0日淄博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4年1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科教兴市”步伐,大力发展第一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坚持科学技术为实施“科教兴市”、“城乡一体化”和“外向带动”战略服务的原则,建立科学技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原则。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逐级考核制度。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协调、指导、管理、监督、考核。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具有重大意义的科技项目,应集中组织研究开发、协作攻关;对石油化工、建材、陶瓷、纺织、医药、机电等支柱产业,应加大科技投入;对重要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应在人力、财力、物力方面优先支持。
加强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科技普及和学术交流,提高全市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需要,建立“工业科技园(区)”、“农业科技园(区)”、“星火技术密集区”或“科技一条街”,并发挥其在科学技术进步中的辐射作用。
第七条 对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实行能级分类动态管理,逐步建立开放、流动、协作、竞争机制。
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内部,实行院(所)长负责制、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任期目标责任制、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制,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方面的自主权。
第八条 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可单独或与企事业单位联合从事技术开发,实行“技工贸”或“技农贸”一体化经营。
第九条 公司(企业)实行经理、厂长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总工程师全面负责本公司(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公司(企业)建立科技进步指标考核体系,纳入公司(企业)经理、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十条 公司(企业)应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充实和加强技术开发力量,扩大与独立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联合与协作,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公司(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在完成本公司(企业)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对外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凡具有专业技术优势并实行独立核算的公司(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经批准,可享受独立研究开发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按照“组群式”城市的特点和“农科教”结合的原则,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生态农业模式,加强农业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农业科技服务体系,保障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实验、推广所必需的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
第十三条 加强对民营科学技术机构的组织管理,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分流人员兴办科技产业,支持和引导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四条 民营科学技术机构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凡冠以市名的民营科学技术机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凡冠以区(县)名的民营科学技术机构,由区(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手续。
第十五条 到民营科学技术机构工作的干部、工人、大中专毕业生,工龄连续计算,其转正、定级和工资晋升,均由审批该民营机构的部门负责办理,按档案工资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民营科学技术机构在项目立项、成果评审、科技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其他科技机构同等的权利,凡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均可享受国家和地方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实行市场鉴别与组织鉴定相结合的原则。可采用检测鉴定、验收鉴定、通讯鉴定、会议鉴定四种形式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效力。
负责科技成果鉴定的组织和人员,必须对鉴定结论负责,并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十八条 通过创办高新技术开发区、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培育高新技术生长点三条战线,围绕新材料、机电一体化、生物工程、精细化工、电子信息、高效节能等重点技术领域,加快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化步伐。
第十九条 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放在优先地位,从政策、人才、资金等方面重点予以支持,逐步将其建成全市对外开放的窗口、深化改革的试验区、科教兴市的示范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
第二十条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建初期,即一九九七年前,市政府每年集中投入一定数额的周转金,各有关金融机构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专项贷款,扶持开发区建设。
第二十一条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各种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组织评审中级以下专业技术职务,推荐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二条 实行专业技术资格与职务评聘分开的制度。学术水平高、贡献突出的中青年科技工作者,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不受职务限额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实行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公开选拔制度。市级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每两年选拔一次,四年一届,届满即自动中止任职资格及有关待遇,但仍可参加新一届拔尖人才的评选。
第二十四条 实行专业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证书制度。所在单位必须保障科技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中高级科技人员每年集中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半个月。
第二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人才市场和技术市场,促进人才和技术交流。打破所有制形式及干部、工人身份方面的界限,实施单位用人和个人择业双向选择。
第二十六条 鼓励从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中培养和选拔各种专业人才。符合条件的,可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从事技术兼职活动,取得合理报酬。
第二十八条 退(离)休科学技术工作者可受聘参与专业技术工作,并享受合理报酬。其科学技术成果,由聘用单位申报成果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从事应用基础科学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科技工作者,给予技术补贴,从项目经费中列支。在贫困乡镇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本人工资额10%以上的补贴。
第三十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全社会科技资金投入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幅度。全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到二000年应达到1·5%以上。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确定国民经济计划投资时,应对技术改造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和消化、吸收、创新占技术引进投资的比重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增长幅度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其中,用于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大科研项目的三项补助费,应按高于同级财政当年预算支出的1%安排。
第三十三条 公司(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高于销售额的1%,高新技术企业不低于3%,均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三十四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科技与金融部门可创办、联办科技信用社等非银行性质的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经批准的金融业务和代办科技保险业务。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应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基金,可采取财政拨款、“三项补助”回收经费等办法多渠道筹集,主要用于重大科技研究、新产品开发、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项目、高新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及重点试验室建设,由同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
、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星火科技奖,奖励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和项目,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项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集体或个人。
星火科技奖授予在实施星火计划,开发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培养专业技术人才,提高中小企业和农村技术与管理水平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集体或个人。
第三十七条 对在本市从事科学技术工作满30年并作出一定贡献的,授予荣誉证章、证书。对作出特殊贡献的,实行重奖。
企事业单位可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1%到10%,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集体或个人。
第三十八条 滥用职权,压制科技发明或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克扣、截留科技经费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鉴定中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取消其奖励和优惠待遇,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经济责任或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违法转让技术成果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重大技术项目或技术引进中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在对外技术交流中泄露重要技术秘密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的,视情节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收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本条例所列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7日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航建设、港口经营、水路运输以及其他与水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路交通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管理、地方海事、船舶检验等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水利、公安、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除国家海事机构依法对沿海各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沿海水域、港口的水上交通安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外,地方海事机构负责其他市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水路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经营许可审验,使用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专业票据,及时缴纳水路交通税费和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依法经营,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优质服务。
  第七条 水路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设卡、收费或者拦截、检查、扣留船舶。

第二章 航道管理

  第八条 航道的建设、开发和利用应当符合航道建设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标准。
  航道建设发展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港航管理机构、海事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内河、沿海航道、航标、船闸及其它设施进行监测、养护以及从事航道建设施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者收取费用。
  航道建设和养护,不得危及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十条 在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跨海、跨河或者临河、过河建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并事先征求港航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并不得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航道、港区以及航道两侧规定范围内设置渔网、网簖或者从事水产养殖、种植捕捞等作业。
  水产养殖、种植侵占航道的,海事机构有权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海事机构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措施时,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未经港航管理机构和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通航河道内从事疏浚、抛泥、挖砂、采矿以及打捞、钻探等施工作业;涉及水上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海事机构的同意。
  内河航道两侧修建码头、装卸点,应当在航道以外建设相应的停泊区。禁止在通航河道两侧擅自设立船舶修造场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石块或者弃置沉船、沉物。
  因装卸作业和排放废弃物造成航道淤积的,由责任人负责疏浚;不能及时疏浚的,海事机构或者港航管理机构组织疏浚后,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水位变化及时发布内河航道通告,并可以根据水位变化情况责令过往船舶减载或者停航,保障通航安全。

 第三章 港口管理

  第十五条 全省港口发展规划及港口岸线利用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照国家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港口、码头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省港口发展规划及港口岸线利用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沿海一万吨级以上(含一万吨级)泊位、码头使用岸线,应当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沿海一万吨级以下泊位、码头及内河港口、码头使用岸线,由岸线所在地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港口、码头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服务设施、管理机构、从业人员等资质条件,并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第十九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者改变通航水域及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并不得影响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内移泊,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引航;港口经营者应当为船舶提供安全靠离、移泊条件。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者不得擅自为港航管理机构或者海事机构通报的违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辅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不得实行地区、部门封锁,或者垄断客源、货源。
  第二十四条 从事客船、客滚船运输的,应当建立适合船舶运输特点的安全管理体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二)投入营运的船舶数量不少于二艘;
  (三)船舶符合航区内的适航条件和技术要求;
  (四)按规定办理有关保险;
  (五)其它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旅客、旅游运输的船舶,不得擅自取消、增减航线、变更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确须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批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提前七日公告。
  因不可抗力临时取消客运班次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退票、换票等服务工作。因其他原因临时取消客运班次造成旅客滞留的,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报废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二)以报废船舶的设备、零部件拼装运输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三)使用货船或者将货船改装后从事旅客运输;
  (四)将滚装货船改装为客滚船从事水路运输。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运输船舶的监督、检查,发现超载、无证驾驶或者其他违章运输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可以中止其航行。
  第二十八条 从事船舶代理、客货运输代理以及其他水路运输辅助经营的,不得为无经营资格的船舶提供运输服务。
  船舶代理、客货运输代理不得收取运费差价。

  第五章 船舶、船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船舶、船舶专用设备及水上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技术检验并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合格证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船舶航行、作业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书、文书,按规定配备消
防、防污、救生、应急等设施,具备国家规定的适航条件。
  禁止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变造和过期的船舶证书、文书。
  第三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船舶检验,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水路运输;应当报废的,有关部门必须及时办理船舶报废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船长、轮机长和其他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业训练和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有效职务证书后持证上岗。
  水上旅游、娱乐船舶的驾驶人员和水上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安全、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水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水路交通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水路交通安全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及人员的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并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五条 船长、轮机长和其他船员,必须熟练掌握业务技能,履行岗位职责,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水上旅客运输、客滚船运输和危险物品运输的,必须按照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制订安全环境保护目标及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程序、应急预案。
  禁止客船、客滚船、客货船、旅游船等载客船舶运输危险物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客滚船运输的,应当制订消防、救生等应急措施,按规定时间进行消防、救生演习。
  客滚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定额载车、载客、载重,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和消防通道,并对所载车辆进行科学、合理配载和有效绑扎、系固。
  第三十八条 船舶不得在非适航条件下航行或者超抗风等级航行。
从事水上旅游、娱乐活动的船舶,必须在港航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活动。
  第三十九条 港口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做好旅客、车辆以及其它货物上下船舶的疏导和秩序维护工作,严格执行查验、审核、交接签字制度。
  第四十条 港口经营者应当在码头、候船厅、停车场等场所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并对上下客滚船的旅客、车辆以及其它货物实施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船:
  (一)旅客或者车辆携带、夹带、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二)车辆超重、超宽或者超高的;
  (三)车辆油箱渗漏或者密封不严的;
  (四)车载货物绑扎不牢固的;
  (五)不如实申报车载人数和货物重量的;
  (六)其它危及船舶安全和运输安全的。
  第四十一条 渡口、浮桥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其设置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港航管理机构和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渡口、浮桥撤销的,经营者应当自渡口、浮桥撤销十日前发布公告。
  第四十二条 在通航水域从事妨碍水路交通安全畅通作业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事先报海事机构批准,过往船舶应当遵守海事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
  内河行洪、泄洪等作业影响船舶、设施安全的,河道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告知港航管理机构,并协助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路交通安全。行洪排涝时,航运枢纽的节制闸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四十三条 港口和船舶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安全管理的规定,并接受海事机构的监督管理。
  内河码头、趸船储存、装卸危险货物以及设立船舶加油站(船),必须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技术要求,并经海事机构和有关部门核准。
  第四十四条 船舶遇难或者遇险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危及船舶安全的,船长、船员及其船舶经营人必须立即组织自救和求救,并迅速向海事机构报告。有关部门、单位和就近的船舶、设施必须服从海事机构组织救助的统一调度、指挥。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全力协助救助。
  水上交通事故应当按规定时限上报;事故当事人和船舶应当接受海事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水路交通经营许可审验的;
  (二)擅自为被港航管理机构、海事机构通报的违规船舶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核定的船舶、航线、班次、停靠港(站、点)从事旅客、旅游运输的;
  (四)超定额载车、载客、载货的;
  (五)港口经营者和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施或者未按规定执行安全检查制度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设卡收费或者拦截、检查、扣留船舶的;
  (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港口经营的;
  (三)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从事水上旅游、娱乐活动的;
  在通航河道两侧擅自设立船舶修造场点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取缔。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使用岸线或者擅自新建、扩建、改建港口、码头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和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机构没收违法使用的船舶,并对船舶所有人处以船价二倍以下罚款:
  (一)使用报废船舶或者使用报废船舶的设备、零部件拼装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
  (二)将货船、滚装船改装后从事旅客运输的;
  (三)使用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的。
  第四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设定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水路运输经营者、船舶不予年检、审批、发证,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水路运输经营者、船舶予以年检、审批、发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实行检查措施、执行措施,或者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渔船、渔港、货主码头从事营业性运输的,适用本条例。
  专门从事渔业生产的渔船、渔港以及渔港水域的水上交通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