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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

时间:2024-07-11 06:5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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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五日











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的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金融机构应配合做好拆迁资金监管工作。拆迁人在未完成《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项目前,不得以非拆迁安置为目的动用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项补偿安置资金。

第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向拆迁人提供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租赁协议或其他权属证明和身份证明。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并将被拆迁房屋交付给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货币补偿安置款一次性足额支付给被拆迁人;未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的,不得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

第五条 对参照经营用房评估的住宅房屋,其经营面积以实际用于经营的自然间计算,经营与日常生活共用同一自然间的,以该自然间一半的面积参照经营用房评估。

第六条 拆迁出租房屋,装饰、装潢补偿按租赁双方的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补偿款支付给实际投资人或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条 城市国有土地上私有住宅用地自《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前沿用至今的,房屋所有权人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1982年航测图为依据确权。1982年航测图上标有的建(构)筑物,拆迁公告发布时已经翻、改、扩建的,在提供批准手续后予以确权;建(构)筑物已拆除、坍塌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2年以上,仍未修建的,不予确认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自1982年前沿用至今,但无批准手续,经市、市(县)国土部门调查确认界址清楚、无争议的,确认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被拆迁人对属于共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天井、院落达成分割协议的,按协议确认土地使用权;共用人未达成协议的,按合法房屋产权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十条 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房屋所有权人已将房屋转让、赠予他人,但未依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如转让人与受让人、赠予人与受赠人无争议的,经房产和国土部门确认后,拆迁人与房屋受让人、受赠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争议的,由房产、国土部门依法确权后,拆迁人与房屋所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拆迁管理、国土部门不能确认产权的,当事人应当通过诉讼解决权属纠纷,拆迁人按本补充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拆迁。

第十一条 企业间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由现实际使用国有土地的企业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经国土部门确认后,拆迁人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他处另有住房或不以该房为实际居住地的,不享受最低补偿标准。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搬迁时,不得损坏房屋结构、设施。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购买商品房的,等值部分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省政府145号)规定免征契税。

第十五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㈠裁决申请书;

㈡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㈢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㈣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㈤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㈦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㈧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㈠裁决申请书;

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㈢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㈣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㈠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㈡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㈢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纠纷,或者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㈣房屋已经灭失的;

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㈠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㈡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㈢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㈣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㈠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㈡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㈢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㈣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㈡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㈢裁决的依据、理由;

㈣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㈤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二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未按裁决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七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二十八条 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停止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每户每月150元。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补偿的,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每户3000元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间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应支付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每户搬迁补助费280元,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拆迁人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促使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使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卫生、劳动、商检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和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举报、揭发或者协助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积极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鼓励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申请产品质量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第八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全省的监督检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部门规划和协调。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对重点产品和某些重要生产资料实行定期监督检验。
对流通领域中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种子、农药、农膜、化肥等实行售前报验制度。
第九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是: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经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约定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国家和省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规则。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合理安排,避免重复。对同一企业的同一种产品,上级部门已安排监督检查的,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下级部门不得再安排。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区域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统一协调后实施。
没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自行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经监督检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必须限期整顿和改进。各级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和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整顿和改进工作的督促、指导和检查。
第十二条 开展群众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活动。各级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产品质量义务监督员。产品质量义务监督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检查,对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及时向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对被检查者的摊位、货架、仓库及可能存放违法产品的场所进行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有权对有明
显质量缺陷需要进一步查证的产品,采取临时封存或者扣押措施。
第十四条 行政执行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佩戴执法标志,使用国家或本省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严格按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与有关部门协商后,统一规划全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社会现有力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科学、公正的原则,对检验报告负责。被检查者对检验报告有异议时,可以在检验报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验,逾期不申请的,视为认可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的检验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监督抽查检验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定期监督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成本费;
(三)售前报验以及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复查检验费用由受检单位承担;
(四)仲裁检验和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在抽取样品时,应当出示证件和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检验任务文书,并使用本省统一印制的检验样品抽取单,严格按照标准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抽取和退还样品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拨给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及办理案件所需的经费。

第三章 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一条 产品或其包装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产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标明已取得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日期;
(五)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六)使用、储运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七)法律、法规或有关标准对产品标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
(二)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
(三)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产品;
(四)生产、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五)生产、销售伪造生产日期、失效日期的产品;
(六)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和质量证明,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条形码的产品;
(七)销售实行报验管理而未经报验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等外品”、“次品”或“处理品”字样,方可出厂或销售。
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影响人体健康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不得出厂或销售,必须销毁或作无害化的技术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产品监制者应对其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被监制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产品维修者应当对其所维修产品的维修质量负责,不得弄虚作假,敷衍或者欺骗用户、消费者。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建设施工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得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产品用于患者、建设工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纵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得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提供场所、设备、物资、资金、运输或其他条件。

第四章 产品质量纠纷的解决
第二十八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存在的问题向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或有关责任者要求修理、更换、退货;对由于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或有关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二十九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产品质量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产品质量纠纷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品或其包装的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没收违法产品,并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
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监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维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所收维修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建设施工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被检查者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产品的,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被检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该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收检验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标准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样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该样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收检验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检验工作或吊销有关证件。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除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外,给用户、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理。
第四十五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分成。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对被检查者的摊位、货架、仓库及可能存放违法产品的场所进行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有权对有明显质量缺陷需要进一步查证的产品,采取临时封存或者扣押措施。”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没收违法产品,并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销售许可证。”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销售
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合肥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合肥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万清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合肥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的管理,规范建筑装饰装修市场行为,保障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活动是建筑活动的组成部分,是指为保护房屋内、外表面和内部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饰物,对房屋内、外表面和内部空间进行处理的工程活动,包括住宅装饰装修和非住宅工程装饰装修。



  第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做到安全适用、美化环境、经济合理,并符合规划、消防、环保、市容、卫生、抗震等有关规定和标准。鼓励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新工艺和环保型、节能型新型材料。



  第五条 市、县建筑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组织具体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划、房地产、环保、建设、市容、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组织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推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信用档案,发布信用信息,推广先进技术、新工艺和环保型、节能型新型材料,推进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装修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是指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是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住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的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住宅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对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按照非住宅工程装饰装修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必须征得业主书面同意。



  第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以下简称装修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条 外地装修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持有效证书到市建筑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从事特殊工种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上岗证书。



  第十二条 装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装修人、装修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规范,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法承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相关责任。

  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质量标准。装修人不得要求装修企业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严禁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使用有害物质超标、国家实行强制性认证而未经认证的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和产品。



  第十四条 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违法建设的房屋、危险房屋或质量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五条 装饰装修应当依据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施工中需要修改设计文件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修改,并报原审查单位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装修人、装修企业应当按照规划部门批准或者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进行装饰装修活动,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第十七条 装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定质量安全生产措施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确保装饰装修施工质量和安全。

  装修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活动。



  第十八条 装修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告示装修企业的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和建筑业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装修人、装修企业在装饰装修时,应当遵守供水、排水、供电、通行、采光、维修、节能设施、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装修人与装修企业应当签订建筑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装饰装修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装饰装修项目的地址、位置、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内容、方式、规格、质量要求及验收方式;

  (三)开工、竣工时间;

  (四)项目的保修内容、期限;

  (五)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装修企业应当报告装修人或者监理单位核验。

第三章 非住宅工程装饰装修





  第二十一条 非住宅工程装饰装修应当委托装修企业进行。

  工程造价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由装修人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工程一起发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单独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单独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发包。

  提倡工程整体发包,发包人也可以按专业分别发包。分别发包的,同一专业工程造价在400万元以下的项目,应当整体发包给一个承包人;工程造价在400万元以上的项目,每个发包段的划分不得少于200万元。



  第二十三条 经发包人同意,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工程的承包人可以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企业;劳务分包的内容必须在承发包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 装饰装修中需要变动原有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楼面、屋面荷载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装修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建筑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内的非住宅工程装饰装修除遵守本章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





  第二十七条 提倡装修人委托装修企业进行住宅装饰装修。

  整套住宅装饰装修,装修人应当委托装修企业进行。



  第二十八条 提倡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理企业进行工程监理。



  第二十九条 在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变动房屋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擅自将生活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和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排水设施;

  (四)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六)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使用安全行为。



  第三十条 装修人变动房屋主体结构、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楼面、屋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和设计文件,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企业承担。



  第三十一条 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工程所在的地物业管理奇特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书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原有房屋主体结构、超过原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楼面、屋面荷载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行为的,需提交有关单位的批准文件;

  (六)委托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违反前款规定,装修人不向物业管理企业申报登记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禁止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十二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市建筑业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公布的示范文本签订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相关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装修企业,告知内容还应当包括外立面的管理要求、允许施工的时间、建筑垃圾的清运与处置、施工人员出入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等有关事项。

  装修人、装修企业应当承诺按照住宅装修工程建设技术、质量、安全的规定和标准施工,不擅自拆接水管、燃气、供热管道和供电系统,遵守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管理,不损害相邻人的合法权益,承担因违规施工给物业管理企业和相邻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装修人和装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未经燃气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未经供热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拆改供热管道和设施;

  (二)改变建筑物外貌的应当符合城市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的规定;

  (三)不得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四)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粉尘和有害气体对周围居民的影响,并满足消防规范要求;

  (五)在法定或者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规定的时间内,不得进行影响邻里休息的装饰装修活动;

  (六)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位置堆放,不得向楼下或向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倾倒;施工的材料、工具、设备进出场时,应当保持公共环境清洁。



  第三十四条 装修企业对装修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经常巡查施工现场,发现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要求其及时纠正;对不听劝阻、拒不纠正的,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建筑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建筑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保修期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整套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室内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企业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承担相应损失;装修人自行提供材料导致的除外。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法办法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将工程肢解发包的,由建筑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装修人应当委托装修企业进行装饰装修而不委托的,由建筑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装修人违反相关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装修企业责任的,由装修人向装修企业追偿。



  第四十二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建筑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装修企业对装修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予抵制而违法施工的,由建筑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企业未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的,由建筑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检测单位违反国家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检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建筑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建筑业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古建筑和军用工程的建筑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