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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时间:2024-07-06 17:58: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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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18号


《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许可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刘志军
二○○五年四月一日


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铁路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为避免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危险货物分为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品和杂类共九类。具体品名由铁道部在《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中予以公布。

本办法所称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取得危险货物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资格,从事铁路危险货物运输托运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业务的托运人,应向有管辖权的铁路管理机构申请取得资质许可。

第四条 申请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资格;

(二)危险货物自备货(罐)车、集装箱(罐)等运输工具的设计、制造、使用、充装、检修等符合铁道部的安全管理规定;

(三)危险货物容器及包装物的生产符合国家规定的定点生产条件并取得产品合格证书;

(四)需加固运输的危险货物,应按铁道部《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制定加固技术方案;

(五)装运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的,应按国家规定安装轨道衡等安全计量设备;

(六)办理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消防、防雷、防静电、安全检测、防护、装卸、充装等安全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储存仓库的耐火等级、防火间距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

(七)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运输经办人员和押运人员应经过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知识培训,熟悉本岗位的相关危险货物知识,掌握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

(八)有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救援器材及设备。

第五条 申请人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托运人资质的,提供相应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认可的培训机构对专业技术人员、运输经办人员、押运人员进行培训的合格证明;申请办理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托运人资质的,还需提交轨道衡年检合格证;

(五)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行政许可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路管理机构提供。

第六条 铁路管理机构的相关业务部门收到全部材料后,应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评审。

第七条 铁路管理机构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在20日内(专家评审时间不计,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将已批准的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许可证明文件及时抄报铁道部备案。由铁道部统一公布取得资质许可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名录。

第九条 被许可人应严格按照铁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许可事项范围和铁道部《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等各项规章制度要求,办理危险货物托运业务。

第十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被许可人行为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铁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托运人暂停办理危险货物托运业务,并限期整改:

(一) 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 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运输经办人员、押运人员配

备不齐或未取得培训合格证的;

(三)危险货物托运业务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完善,存在严重漏洞的;

(四)事故处理应急预案不完备的。

第十二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路管理机构可撤销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托运人资质证书》,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托运人资质证书》的;

(二)弄虚作假或违反规定办理危险货物托运,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设施、设备不符合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限期整改而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五)造成危险货物运输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托运危险货物的,铁路管理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军用危险货物铁路运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的相关资质继续有效。

关于实施《一次性使用麻醉穿刺包生产实施细则》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实施《一次性使用麻醉穿刺包生产实施细则》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3]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了《一次性使用麻醉穿刺包生产实施细则》(国药监械〔2002〕472号,以下简称《细则》),并于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该《细则》是申请一次性使用麻醉穿刺包产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企业资格认可的实施条件,是企业生产一次性使用麻醉穿刺包申请产品注册必须严格执行的检查验收的标准。按照《细则》有关要求,为做好具体实施,组织安排好对生产企业的现场检查评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细则》的具体实施,同时对辖区内生产企业进行检查验收。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统一组织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人员,就《细则》的学习和实施进行培训(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三、依照《细则》对现有相关生产企业的检查验收,纳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年度验证工作,该工作的截止日期为2004年2月29日。
  依照《细则》对企业的检查验收不合格的,确定为年度审查不合格,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处理。
  依照《细则》完成生产企业检查验收后,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生产企业检查报告》、《产品检测报告》和检查的相关情况,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

  四、根据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调度管理规定,一次性使用麻醉穿刺包产品已列入国家重点监管产品,各地在《细则》的实施过程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组织相关人员或委托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已检查验收后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对有问题的产品进行现场抽样,送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并对检查的情况予以通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一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颁布北京市地方煤矿两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市计委 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颁布北京市地方煤矿两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市计委 市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和国家物价局、能源部、财政部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为了增强本市地方煤矿的发展后劲,逐步改善地方煤矿开采技术和提高安全生产水平,有效防止煤尘、瓦斯事故和合理解决村庄房屋压煤与资源回收的矛盾。我市先后设立了北京市地方煤炭生产发展基金和北
京市地方煤矿防煤尘、瓦斯和房屋倒塌搬迁基金。
为了顺利征收和管好用好以上两项基金,我们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煤炭生产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和《北京市地方煤矿防煤尘、瓦斯和房屋倒塌搬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颁布,各有关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地方煤矿防尘、瓦斯和房屋倒塌搬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止本市地方煤矿煤尘、瓦斯重大事故的发生和合理解决村庄房屋压煤与资源回收的矛盾,根据国务院(1992)37号文件和北京市物价局京字(重)字第308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纳入本市计划上调的煤炭(即市调煤)均由市煤炭总公司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向市财政局缴纳地方煤矿防尘、瓦斯和房屋倒塌搬迁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其征收标准为吨煤2元。市煤炭总公司要设立“基金”科目进行核算。
第三条 市煤炭总公司在每季度后十日内根据实际发生的市调煤调入数量将应缴纳的“基金”全部存入市财政局资金分局开设的“基金”专户,不得拖欠。
第四条 “基金”分为防尘、瓦斯基金和房屋倒塌搬迁基金、资金的使用各占50%。
1.防煤尘、瓦斯基金专门用于地煤矿完善通风系统(着重消灭独眼井),购置通风、防降尘、防瓦斯的仪器、设备。
2.房屋倒塌搬迁基金专门用于地方煤矿现生产矿井采掘引起或将引起的房屋倒塌而必须的搬迁。
“基金”的使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年度使用计划由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汇总申报项目后由市计委、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在当年第一季度内共同负责审定,对地方煤矿安全生产有严重影响的项目可随时审批。根据批准的年度使用计划,对急需改造
和扶持而资金不足的项目,原则上以贷款方式实行有计划的补充。
第五条 “基金”的申请使用单位要有项目立项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图纸和文字说明经审查批准后列入年度使用计划由市财政局依据使用计划为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办理使用“基金”手续。由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负责组织、监督、落实项目的实施,进度考核及完工验收。
申请使用“基金”的地方煤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承担市调计划指标的煤矿;
2.设计生产能力1万吨以上,服务年限超过10年的煤矿做优先考虑使用;
3.防煤尘、瓦斯基金的使用必须是列入市、区地方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技改计划的项目;
4.房屋倒塌搬迁基金的使用必须是处在法定矿界内,经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核准而确需搬迁的项目。
第六条 “基金”的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工管处负责。
1.市财政局设立的“基金”专户,作为收缴、支付、回收、存储的统一核算帐户。
2.市财政局收回的贷款仍存入“基金”专户,周转使用。
3.市财政局每季度后第一个月内将“基金”的收支存情况报告市计委、市经委、市农办、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
第七条 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根据项目的还款计划具体负责贷款的回收工作。
第八条 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每年向市计委、市经委、市农办、市财政局书面报告一次“基金”的使用项目进展及还款情况。
第九条 财政、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要对“基金”的收缴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方煤炭产运销协调办公室研究解决。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2年7月15日实施。

附件二:北京市地方煤炭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增强本市地方煤矿发展后劲,逐步改善煤矿开采技术和提高安全生产水平,根据国务院(1990)47号文件和国家物价局能源部(1990)价重635号、财政部(91)财工字第505号文件以及北京市物价局京价(重)字(1990)第410号文件的规定,制
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纳入本市计划上调的煤炭(即市调煤)均由市煤炭总公司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向市财政局缴纳北京市地方煤炭生产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地煤发展基金”)。其标准为吨煤2元。市煤炭总公司要设立地煤发展基金科目进行核算。
第三条 市煤炭总公司在每季度终了后的10日内根据本季度实际发生的市调煤调入数量将应缴纳的“地煤发展基金”全部存入市财政资金分局开设的“地煤煤炭资金”专户,不得拖欠。
第四条 “地煤发展基金”的使用要贯彻统筹安排,扶持重点的原则。集中用于地方煤矿的改造和发展,重点用于承担市调任务量大、具有一定生产规模、储量大、煤质好、有一定发展潜力的煤矿以及市计委、市经委批准新建和改造项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年度使用计划在市地方煤炭
工业公司汇总审报的项目后,由市经委、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在当年第一季度内共同审定。
1.“地煤发展基金”的使用,根据批准的年度使用计划,对急需发展和扶持而资金不足的项目,原则上以贷款方式实行有计划地补充。
2.“地煤发展基金”的申请使用单位要有项目立项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列入年度使用计划。由财政局按时为地方煤炭工业公司办理使用“地煤发展基金”手续。由地方煤炭工业公司负责组织、监督、落实项目的实施、进度考核以及完工验收。
第五条 “地煤发展基金”的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工管处负责。
1.市财政局设立的“地煤发展基金”专户,作为收缴、支付、回收、存储的统一核算帐户。
2.市财政局收回的贷款仍存入“地煤发展基金”专户,周转使用。
3.市财政局每季度后第一个月将“地煤发展基金”的收支情况报告市计委、市经委、市农办、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
第六条 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根据项目的还款计划具体负责贷款的回收工作。
第七条 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每年向市计委、市经委、市农办、市财政局书面报告一次使用“地煤发展基金”项目进展情况以及还款情况。
第八条 市地方煤炭产运销协调办公室每半年检查一次“地煤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并向协调办有关单位通报。
第九条 财政、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要对“地煤发展基金”的收缴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方煤炭产运销办公室研究解决。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0年9月1日实施。



199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