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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

时间:2024-05-21 03:28: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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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

中央军委


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计划生育工作,保障实行计划生育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军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军队所有单位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健全组织机构,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依法管理计划生育。

  第三条 军队所有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军队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四条 军队依法保障军队人员合法生育、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权益。

  第五条 军队计划生育工作贯彻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与部队全面建设相结合,与官兵成长进步相结合,与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在中央军委领导下,负责军队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拟制军队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指导全军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二)审定全军计划生育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批军师职领导干部人口理论集训计划;

  (四)定期总结全军计划生育工作,推广计划生育工作经验;

  (五)组织实施全军性计划生育工作的评比、表彰活动;

  (六)中央军委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办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制全军计划生育工作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执行;

  (二)组织和指导全军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婚育管理;

  (三)组织军队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

  (四)组织军师职领导干部人口理论集训和军级以上单位计划生育干部培训;

  (五)编报全军计划生育工作经费预算和决算,监督、检查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使用管理;

  (六)制定全军避孕药具需求计划,负责避孕药具的订购、分配和管理;

  (七)负责全军计划生育工作统计,接待和处理群众来信来访;

  (八)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团级以上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在同级党委领导下,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计划生育规章制度,指导所属单位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二)审定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规划、计划;

  (三)定期分析计划生育工作情况,推广计划生育工作经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四)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团级以上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办本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制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执行;

  (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婚育管理;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组织领导干部人口理论学习和计划生育干部培训;

  (五)管理使用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六)编报避孕药具需求计划,管理和发放避孕药具;

  (七)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统计,接待和处理群众来信来访;

  (八)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营、连计划生育指导小组在同级党委(党支部)领导下组织落实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的军务、动员、组织、干部、宣传、纪检、财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协助和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婚育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 军队鼓励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

  男25周岁以上、女23周岁以上初婚者为晚婚。已婚妇女达到晚婚年龄以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十三条 女方达到晚婚年龄的育龄夫妻,可自行选择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并按照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或者生育服务证。

  女方为现役军人的,其单位所在地视为户籍所在地。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育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三)患不孕(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符合女方户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符合女方户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

  (六)职工配偶是农村居民,符合女方户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分别向所在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规定取得生育证明或者生育服务证,并经军级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审核批准,方可生育第二个子女。

  军级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在接到育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申请后,应当在60天内予以批复。

  第十五条 再婚家庭双方再婚前累计已有两个子女,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必须符合女方户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并取得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证明或者生育服务证,经军级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审核同意,报军区级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批准,方可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军队建立由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开展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十八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向育龄夫妻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 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科学研究,有条件的,经过批准可以开展新业务、新技术。

  第二十条 军队人员结婚前,男女双方必须到军队或者地方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接受婚前卫生指导。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享有避孕节育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和安全保障权。提倡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选择以长效为主的避孕措施。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第二十三条 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经军队卫生部门批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经过相应的技术培训,具备规定的资格。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必须严格遵守技术规范和相关制度,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在军队医疗卫生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经军区级以上单位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的,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给予免费治疗。

  第二十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和卫生部门应当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人员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军队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晚婚的军队人员,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7天。晚婚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夫妻双方同为军队人员,双方达到晚婚年龄的,双方享受晚婚假;一方达到的,一方享受。夫妻一方为地方人员的,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军队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待遇。

  第三十条 女军人、女职工符合晚育规定,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除按照规定享受3个月产假外,增加产假90天。增加产假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按照产假的规定执行。男方为军队人员,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夫妻异地居住、享受探亲假的,在女方分娩当年给予护理假15天。

  第三十一条 夫妻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分别向所在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女方户籍所在地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自领证之月起,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育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有关待遇:

  (一)原有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因故死亡后不再生育的;

  (二)原有一个子女因故死亡,又生育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所在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月起停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三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女方户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所在单位应当收回其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发给的全部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并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降职(级)或者降衔(级)以上处分。当事人是军队职工的,按照《军队职工奖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降职(级)以上处分。

  违反本条例,生育第三个及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加重处分。

  第三十五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生育第二个及第二个以上子女和非法收养子女的,按违法生育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未完成计划生育工作目标,出现违法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不具备国家和军队规定的条件和资格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为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者逃避管理提供保护的;

  (五)非法倒卖避孕药具的;

  (六)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七)其他妨害计划生育工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在军队营区居住或者从业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家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军队出国留学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 各总部、军兵种、军区、武警部队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月5日经中央军委批准,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即行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反避税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反避税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4]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保障税收公平和监控管理税源,总局于1998年5月6日下发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1998〕59号文,以下简称《规程》),《规程》下发后,在各级税务机关共同努力下,反避税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初步建立了符合国际惯例的转让定价税务管理机制。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请进来、走出去”战略的实施,反避税工作的重要性日渐突出。为了全面提升反避税工作水平,各地要进一步更新观念,完善工作机制,重视基础信息建设,强化国内联查和国际合作,配备充足的专职人员。现就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反避税与其它征管工作的衔接与协调

反避税管理是税收征管的重要内容和税源监控的重要手段,与纳税申报、审核评税、税务检查(审计)等日常征管工作有着紧密的联系。反避税调查和最终调整必须建立在全面掌握和了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深入分析企业财务指标、多渠道查询分析可比信息的基础之上。因此,各地在反避税工作中,要将反避税与其他日常税收征管工作相结合,通过税收管理资源的共享与优化,提高反避税工作的质量。在纳税申报环节,要全面完整准确地审核企业关联申报的基本情况,对于未按规定申报或申报不实的企业,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提高申报的真实性、可靠性;在审核评税环节,发现避税嫌疑户,要及时移交国际税收管理部门,实施反避税调查;在日常检查、审计环节,发现避税问题的,应按《涉外税务审计规程》的要求,将涉及反避税的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移交国际税收管理部门,由反避税专业人员实施专项调查。

二、规范操作,不断完善反避税工作机制

(一)提高避税嫌疑户选案质量。各地在筛选避税嫌疑企业时,要结合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评税和税务审计等方面的资料,重点审查长期亏损、微利却不断扩大经营规模的企业和跳跃性赢利企业,以增强选案的针对性。进入调查前,要进行详细的案头审计,认真分析企业历年生产经营状况和关联交易类型,并与同类企业的可比信息进行对比,确定存在的避税疑点,提高选案的质量。对企业调查要与稽查部门相协调,正式立案要按照《规程》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二)深入开展转让定价调查。各地要严格按照《规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开展工作,认真审核、分析企业提供的资料,准确定性关联交易,审查关联交易定价是否真实、合理,了解企业职能、行业背景等因素,积极寻找可比企业信息,为选择适当的调整方法、确定合理的调整方案提供依据。要注意与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配合,运用进口税收和出口退税有关资料进行相关分析。

(三)合理确定转让定价调整。各地在选择调整方法时,应在充分收集和详细调查分析可比信息资料的基础上,根据企业所承担的职能和风险、市场经济条件的变化、关联交易的类型和性质、受控交易与非受控交易的差异,结合各种调整方法的适用条件,选用合适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合理确定调整方案。在选择调整方法时,要注意各种方法的不同特点和适用的不同情况,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三种传统调整方法对可比性分析要求较高,对存在的差异要进行量化修正。各地可积极尝试采用利润分割法、交易净利润法等较为新型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并在实践过程中不断探索和总结完善。调整方案确定后,要按照《规程》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主管领导应对转让定价调查审计全过程中程序的完备性、方法的适用性、调整的合理性等进行把关。结案报告应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四)强化跟踪管理,巩固反避税成果。对结案企业的跟踪监控是巩固反避税成果的主要手段。要按照《规程》的要求,对结案企业实施三年的跟踪管理,跟踪监控企业投资、经营状况、关联交易、纳税申报额等指标及其变化情况。通过对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的分析,评价企业的经营成果,对于仍存在转让定价避税问题的企业,在跟踪期内做税务调整,以巩固反避税成果。

(五)积极开展预约定价谈签工作。为促进转让定价工作从事后调查调整向税源管理的转变,节约调查成本,降低税收风险,要按照有关规定,借鉴经验,积极受理预约定价申请、充分准备相关资料,认真开展审核评估、慎重进行协议谈签,严格监控执行情况,把预约定价工作推向更高层次。

(六)推动反避税工作的集中统一管理。反避税工作的管理对象主要是存在国内外关联交易的大型跨国企业,由于反避税管理的难度较大、专业化要求较高,如果在较低管理层面上采用分散管理的方式,上行层级过多,不利于信息沟通和跨区域联查、协查工作的开展,影响反避税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因此,要积极推进反避税工作的集中统一管理,根据本地区所辖大型外商投资企业的数量,适当上收管理层次,在基层税务机关进行属地管理的基础上,由地市级税务局实施集中优化的反避税管理,形成高水平、高效率的反避税管理能力。

三、整合信息,逐步充实反避税信息资料库

获取可比信息是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得以完成的关键因素,拓宽可比信息来源渠道是提高转让定价工作效率的有效途径。要及时获取海关、银行、工商、外经贸、财政、统计、外管、行业主管局(行业协会)等部门发布的各类信息、动态。通过因特网和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渠道,广泛收集、分析、整理国内外各行业的货物价格、无形资产价格、劳务费率、贷款利率、行业利润率等资料,建立适合本地区工作需要的反避税信息资料库。对于运用反避税信息管理系统的地区,要进一步扩大信息来源渠道,充实反避税信息资料库,条件成熟的,应并入统一的信息“一户式”管理;没有运用反避税信息管理系统的地区,要通过信息的“一户式”管理,实现反避税基础信息最大程度的利用和共享。

要利用税务机关已掌握的“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中的出口货物报送单电子数据,进一步充实反避税价格信息库。通过出口货物报送单“证明联”的商品编码、商品中文品名、单价、数量、计量单位、出口日期等信息,将被调查企业的关联出口交易价格与同期相同海关出口商品编码出口商品的价格进行比较,初步判定企业关联出口交易价格是否处于同期同类出口商品的价格区间。同时,到出口相同海关商品编码的企业,调查该出口商品的交易条件,货物的品名、品牌、规格、型号、性能和结构等,以及购销环节和购销环境等情况,确定该出口商品交易价格与被调查企业出口价格的可比性,进而寻找出可比价格。

四、积极研究新问题,强化大户联查制度

要及时研究避税与反避税领域出现的新问题,分析避税成因,发现法律法规的漏洞,研究应对措施,并及时向上级税务部门提出改进意见。在实践中要开拓创新、大胆探索、努力尝试解决新型避税问题的新思路、新举措,不断提高税源监管能力。对于目前较为突出的利用避税地、资本弱化、假“来料加工”企业进行避税的问题,各地要重视调查研究,寻求有效的解决途径。

各地要认真按照总局的部署开展大户联查工作,在人力物力的投入上提供充分保障。严格按照标准选择调查对象,并充分考虑成本效益原则,调查中注意协调配合,发挥全国联查的优势,逐步建立科学高效的联查模式,在现行的联查工作方式外,可开展产业链的纵向联查、同行业的横向联查和个别关联交易行为的专项调查等创新模式。

五、重视队伍建设

反避税工作专业性强、难度大、人员素质要求高。各地税务机关要从战略高度,重视反避税工作,配备足够的反避税专职人员,以保证反避税工作的实际需要。要加大反避税经费的投入,改善反避税工作环境和办公条件。要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反避税人才培养发展规划,加大反避税培训力度,拓宽培训渠道,提高反避税工作人员的素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九日

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1〕36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关于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可以在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保险条款的基础上出具批单或在保单上加批注,批单和批注不得改变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批单和批注上应加盖保险公司公章、经授权出单的分支机构公章或上述两者的合同专用章。

  二、关于业务宣传材料

  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投保计划书、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等业务宣传材料应由总公司统一制定和管理,由总公司或其授权分公司印刷,保险公司不得授权保险销售人员个人设计、变更业务宣传材料。

  三、关于年金保险业务经营

  在承保年金保险业务时,保险公司可以采用趸缴期领或期缴期领的方式,对于期缴期领方式,可允许被保险人选择趸领方式,但不得对同一保单采用趸缴趸领的方式承保。

  四、关于犹豫期

  (一)“犹豫期”是从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的一段时期。

  (二)投保单或保险条款中应载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展业时以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发送保单时,应对犹豫期内的权利进行说明。

  (三)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以外,应退还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此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保险公司对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的费用扣除应当符合《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五、关于销售佣金

  (一)个人寿险保单支付的直接佣金不得超过以下规定的标准:

  趸缴保费的直接佣金占保费的比例不得超过4%;

  期缴保费的直接佣金总额占保费总额的比例不得超过5%,并且直接佣金占各保单年度保费的比例不得超过下表标准:

缴费期 第一年 第二年 第三年
死亡保险 年金和生死两全保险 死亡保险 年金和生死两全保险 死亡 保险 年金和生死两全保险
10年以下 25% 20% 15%> 10% 10% 5%
10-20年 35% 30% 20% 15% 15% 10%
20年及以上 40% 35% 25% 20% 15% 10%

  注:表中所列死亡保险,指只承担死亡给付责任的保险。

  (二)个人长期健康险业务直接佣金参照个人寿险趸缴和期缴死亡保险佣金比率执行。

  (三)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代理协议约定向代理人支付佣金,佣金应采用分期形式支付,但短期人身保险业务除外。保险公司向代理人支付佣金应充分考虑代理人对投保人的服务品质,应通过对首期佣金水平、续期佣金水平以及支付期限的合理调节,提升代理人在保单存续期间对投保人的服务水平。

  六、关于保单贷款

  (一)保险公司可以向具有现金价值的个人长期险保单投保人提供保单贷款服务,保单贷款的有关事项应当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二)保单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保单现金价值,贷款利率应当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公司自身资金成本及风险管控能力确定,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三)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以外的第三方提供保单贷款。

  (四)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单贷款,应当事先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七、关于客户信息保护

  保险公司应当高度重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信息保护,建立客户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制定泄露客户信息的处罚措施,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倒卖个人信息资料。

  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业务应遵守本通知。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参照本通知执行。对于违反本通知的保险机构和个人,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