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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测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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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测绘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测绘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北京市测绘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 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绘系统和标准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四章 其他测绘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八章 地图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
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测绘工作(以下统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和管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本市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执行。

  第二章 测绘系统和标准

  第八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本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以下统称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

  因特殊需要,另行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采用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本市应当不断更新和完善测绘系统。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本市测绘系统的数据等级和精度,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发布使用。

  第十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处理、发布和提供的管理工作。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及相关数据库,必须采用国家和本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一条根据测绘事业发展要求,本市可以依法补充制定地方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测制本市地形图,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地形图基本比例尺系列和分幅标准。

  本市地形图基本比例尺系列为:1:500、1:2000、1:10000;分幅标准为:40cm×50cm。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三条本市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主要包括:

  (一)建立、更新和维护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维护高程控制网;

  (二)测制和更新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进行基础航空摄影和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获取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更新和维护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前款第(三)项航空摄影及遥感测绘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求统一汇总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航空摄影资料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同其他有关部门相互通报航空摄影资料目录,充分利用已有的航空摄影资料,避免重复航空摄影。

  第十四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按照规定上报备案。

  第十五条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县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测制地形图的,应当编制测绘计划并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区、县测绘计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本市建立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制度。

  本市的平面坐标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维护更新。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确定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更新周期。1:500地形图至少每2年更新一次;1:2000地形图至少每3年更新一次;1:10000地形图,平原地区至少每4年、山区至少每8年更新一次。

  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四章 其他测绘

  第十七条规划测绘应当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

  规划测绘包括规划道路定线测绘、建设用地界址点和界址线测绘、市政规划测量、规划绿地测量、规划监督测量等。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整测等基础性测绘工作的统一领导,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整测工作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下管线的普查、整测工作。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必须及时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认可和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各类废弃或者因变更而局部废用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注销。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竣工资料和报废资料,及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本市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本市地籍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二十三条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限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二十四条本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申报甲级测绘资质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资质证书;申报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质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核发资质证书。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对在本市承接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作业证件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需要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测绘活动的,应当提前5日书面告知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七条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并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八条依据国家规定,测绘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按照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测绘项目承包单位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员完成所承包项目的主要部分,依法将测绘项目分包给其它单位的,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发包单位认可;分包单位不得再次分包。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项目,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各级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限期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除第二款规定的以外,应当汇交规定的测绘成果目录。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收测绘成果资料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城市地下管线、地铁、人防等地下隐蔽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及其使用、保管,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需要对外提供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可以无偿使用。

  第三十二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批准立项前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三条使用测绘成果,应当征得该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的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复制、使用、转让或者转借。复制、使用、转让或者转借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三十四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对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实行质量监督。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五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三十六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一并办理测量标志的迁建手续。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与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在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造册登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所辖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市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对全市的测量标志实行定期巡查和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管理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障。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测绘部门共同做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本市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章 地图管理

  第四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发行、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及其产品的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四十一条编制本市各种地图的,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资格,并在确定的范围内编制地图;

  (二)使用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基础地理底图,作为基础底图;

  (三)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四)具备符合地图上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第四十二条出版、印刷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市各种地图的,应当按照规定送审试制样图一式二份。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

  地图印刷完成后30日内,编制单位应当将样本一式二份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电子地图应当提供光(软)盘及与光(软)盘内容所表现的主要地理要素相同的存储介质和纸质地图。

  有专业内容的地图应当提供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就专业内容出具的审核意见。

  编制地图单位所使用的地理底图,涉及他人著作权的,应当在报送审核时,提供著作权人同意使用的书面证明。

  第四十三条公开展示、悬挂、刊登、播映标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和示意图,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样图编制。

  第四十四条公开出版的地图必须标明地图审图号。经审定的地图内容、形式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履行申报手续,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编发审图号。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销售或者展示。

  第四十五条地图编制、展示单位不得在普通地图、内部地图上刊登广告。在专题地图上刊登广告的,刊登广告的面积不得超过地图图幅面积的30%,位置不得压盖地图内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建立地理信息系统,不采用国家和本市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时汇交测绘成果副本,致使其他施工单位因无法查阅有关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施工破坏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禁止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发行、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开展示、悬挂、刊登、播映标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和示意图,未按规定的标准样图编制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地图出版资格。

  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以外,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分局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属于本市核发的测绘资质证书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甲级测绘资质证书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属于外地核发的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质证书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其发证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阻挠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1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16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1989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6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6年6月20日市规划局发布的《北京市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扬州市浅层地下水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扬州市浅层地下水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月7日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OO九年一月十七日


扬州市浅层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浅层地下水的管理,规范浅层地下水开发利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地下水利用规程》、水利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浅层地下水是指埋藏相对较浅与当地大气降水或地表水体有直接补排关系的潜水或微承压水。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浅层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以及各类可能影响到浅层地下水安全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浅层地下水的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浅层地下水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条 依法加强浅层地下水的管理,做到合理开采,节约使用,总量控制,有效保护。
各地要制定年度浅层地下水的取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五条 浅层地下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几种特定情形外,凡利用机械提水设施直接取用浅层地下水用于生产经营、商业服务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六条 浅层地下水井的间距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控制地下水水位下降速率,防止发生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
第七条 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应当采取节水措施,采用先进的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节水措施应当与浅层地下水利用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章 取水许可的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取用浅层地下水的,应当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进行水资源论证和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持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除外);
(二)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三)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取用浅层地下水时,应提交下列文书资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专家审查意见;
(三)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四)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五)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相关文件等。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的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书(表)的编制单位必须具有水利部颁发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证书。日取水量大于100立方米(含100立方米)编制报告书,日取水量小于100立方米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编制报告表。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 浅层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申请人对水量水质的要求、水资源论证结论和当地浅层地下水资源状况进行审批。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浅层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十六条 开采浅层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三)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四)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到达地区,能够满足用水要求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十七条 在城市、集镇住宅小区、工矿企业(单位)所在地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等。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2日内做出决定,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7日内做出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委托凿井施工单位凿井。
第二十条 承接凿井施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施工过程中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取水井建成后,需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并核实取水量后,申请人方可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乡、镇水利(水务)站承担其行政区域内的浅层地下水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水口装置合格有效的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取用浅层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及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取水许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取水。如因特殊原因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取水量。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餐饮、浴室、食品等行业的,必须符合第十六条之规定,还必须取得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符合相应用水标准后方可凿井取水。
第二十五条 为防止浅层地下水污染,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在取水水源地设置卫生防护带。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废井倾倒有害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对凿井施工中的废孔和报废的浅层井,井属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委托专业队伍按照规定程序封填,所需费用由井属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年的12月份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用水申请报告和本年度的用水情况总结。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范完善的浅层地下水管理制度,每井一份取水许可证、一套取水计量设施、一块编号牌、一份管理档案卡,一张数码照片。
第二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要求做好浅层地下水的动态监测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位、水质变化和当地的水资源量等情况,确定下一年度的取水量。
第三十条 各地应当加强浅层地下水动态监测,建立浅层地下水动态监测网。浅层地下水监测井网的布置,应做到点、线、面结合,层位分布合理,超采区、水位变化敏感区监测井网应适当加密。
监测内容包括水位、水温、水质和水量。
第三十一条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自动监测系统,建立浅层地下水动态监测档案与监测数据库,及时编制浅层地下水动态监测年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公路勘察设计典型示范工程咨询示范要点》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4]190号



关于印发《公路勘察设计典型示范工程咨询示范要点》的通知


广东、江西、甘肃、云南、吉林、湖南、福建、湖北、陕西、贵州省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部勘察设计典型示范工程专家咨询组专家:
  为做好部公路勘察设计典型示范工程工作,提升设计理念,提高设计质量,根据典型示范工程总体工作安排,部组织起草了《公路勘察设计典型示范工程咨询示范要点》,现印发你们,请在公路勘察设计典型示范工程项目设计中认真贯彻执行,其它项目可参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主题词:公路工程 咨询 要点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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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 送:黑龙江、辽宁、内蒙、山西、河北、河南、山东、江苏、安徽、浙江、海南、广西、四川、青海、宁夏、西藏、新疆等省、自治区交通厅,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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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勘察设计典型示范工程咨询示范要点


  一、示范咨询目的
  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通过借鉴国内外经验,提高设计人员环保景观设计(创作)意识,转变设计理念,灵活运用技术标准、指标,降低公路建设对社会环境的负面影响,提升公路交通行业整体形象。
  二、咨询范围
  对已确定的公路勘察设计典型示范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按“安全、环保、舒适、和谐”的设计理念,重点对总体设计、路线方案、标准指标、路基防护及排水、桥隧方案、交叉型式、交通工程及环境保护等相关专业(归并为路线与总体、路基与环保、桥隧与交叉、交通工程四大部分)进行咨询。
  三、咨询程序
  咨询方法一般按全体或部分专家,经过现场调研→分专业核实→内部讨论→形成咨询意见→与省交换意见、讨论五个步骤。
  四、咨询阶段
  典型示范工程技术咨询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在初步设计外业勘察结束,主要方案成果完成后进行,由负责总体和路线组的2名专家和负责互通立交的1名专家进行现场技术咨询;第二阶段结合初步设计审查进行,由总体和路线组的1至2名专家配合项目审查单位进行;第三阶段结合省(市)施工图设计审查进行,由路基和环保组、桥隧组和交通工程组的专家进行技术咨询。
  五、咨询示范要点
  (一)总体
  总体方面按下列原则进行:
  1、安全性原则
  应把安全放在首位,采取一切有效方法和措施,保证公路设施自身安全、运行车辆行驶安全及行人等的安全。
  2、服务社会原则
  公路建设应有利于社会进步和发展,对社会环境有重大影响部位,应根据可持续发展原则进行方案论证。尽量少占农田、少干扰居民村落及学校,保护名胜古迹等人文景观,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3、尊重地区特性原则
  不同地区有其独特的地理位置、地形地貌特征、气候气象特征及社会环境特征;生活在不同地区的人群有不同的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及审美观。这些都形成不同地区特有的公路景观环境,因此在设计中应充分考虑、尊重地区特性。
  4、整体协调性原则
  公路是一个具有线性特征的工程,纵向跨度大。在公路景观环境设计中,要求将公路自身的平纵线形、路基宽度、桥隧、路线交叉、沿线设施等与沿途地形、地貌、生态特征以及其他自然和人文景观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统一考虑,使公路这一人工系统与沿线自然系统和其他人工系统配合协调,并努力使公路在满足运输功能的基本前提下,完善原有景观环境。
  5、自然性原则
  公路景观环境要素包罗万象,不应将精力集中在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人造景观上,而应重点体现对原有景观资源的保护、利用和开发,以及公路主体与原有自然及社会环境的相融。“不破坏就是最大的保护”。
  从景观设计入手,例如通过植物高低的变化引导视线,构造景观的节奏感;从公路线形入手,优化平纵组合、改善线形,使其流畅连续,确保车辆快速安全通过,提供舒适的行车条件,营造出“车在路上走、人在画中游” 的优美的公路交通环境;从公路结构入手,要求边坡以曲线柔美自然流畅的曲面为主,挡墙由高至低或由低至高渐变且与路线线形吻合为主要造型,边沟以隐蔽、宽浅或远离路基为首选。
  (二)路线
  路线设计的关键是路线方案选择和路线平纵指标的掌握,应充分重视公路自身线形协调设计、公路线形与结构物协调设计和公路线形与环境协调设计,并以运行车速进行安全检验。
  1、景观协调考虑
  公路沿线的山岭、坡地、河流,构成美丽的风景,千变万化的植被体现出一种自然美。公路作为一种构造物,既要满足车辆通行的基本要求,又要达到自然景观与再造景观的和谐统一。
  路线线形设计要有“势”的理念。线形走向要与山川、河流、大地的势相吻合,不能强拉直线,硬切山梁,横跨山谷,尽量避免长直线。要顺势而为,线形连贯,平滑平顺,自然流畅,给人良好视觉效果。
  线形设计还要有“动”的理念。车辆在路上行驶,人的视线随沿途景观连续运动。选择、利用、创造景观需要用连续手法实现,这种连续可以通过形态、质地、色彩的渐进来完成。
  2、路线方案选择
  路线方案选择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以往较注重工程本身,如长度、工程量、投资等方面。从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的角度,还应强调安全、环保、社会等因素。路线方案选择,除应做到地形选线、地质选线外,还应做到安全选线、环保选线。应选择有利于环境保护或对环境影响小的方案;应选择纵坡平缓、线形均衡、行车安全的方案;应选择少占耕地,有利于社会协调发展的方案。不把工程本身和投资放到第一取舍的位置。
  3、运行车速检验
  运行车速理念的运用是兼顾公路环保景观与运行安全的有效手段。总体上看,环保景观公路所在区域大多地形较为复杂困难,采用过高平纵指标势必引起大量高填深挖,导致环境破坏。受地形等限制,部分困难路段甚至无法达到一般性指标要求,形成安全隐患。
  运行安全是公路设计与建设需考虑的首要因素。有关研究显示,大量公路交通事故由相邻路段较悬殊的行驶速度差导致。运行车速理念的核心就是通过改善相邻路段指标的组合,降低容许速度差,从而消除安全隐患。因此,体现安全与环保的公路线形设计,不在于全线(或局部)平纵指标的高低,而在于整体线形的连续性及衔接路段的级差控制。换言之,景区公路线形设计的优劣,不在于最低指标是否突破规范底限(川九路九道拐回头曲线半径不足16米,但使用效果良好),而在于其是否与相接路段衔接顺适。
  对于平曲线半径650米以下的公路路段,应充分考虑运行车速(双向)因素。如果相临路段速度差大于20公里/小时,应进行线形调整,或增大低指标或降低高指标,线形难以调整的特别困难地段,应通过增大超高及完善交通工程设施等办法尽量予以弥补。
  4、线形指标掌握
  一个项目标准的确定,需要考虑地形等多种因素,往往所有因素不可能同时达到标准规定的条件,或者说很难整个项目或较大路段均达到标准规定的条件。但实际情况是标准一旦确定,就在按标准严格要求所有因素条件,不去考虑项目中的分段差异和实际情况,尤其在公路线形指标掌握上缺乏灵活性。
  国家公路标准规范,是针对于全国范围内的纲领性法规。各地区应根据各自的特点和具体情况进行执行。但往往设计人员缺乏对标准规范的理解,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不少项目建设结果不理想,与此有很大关系。按上述要求,设计人员必须做到标准指标灵活掌握,深刻理解标准规范的实质,避免生搬硬套、机械地使用。只要保证行车安全,有利于环境保护,少占农田等资源,就可以灵活应用。
  (1)平纵指标
  不少已建公路出现大填大挖大护坡,严重影响了沿线景观和环境。其主要原因就是路线平纵指标,尤其平面指标掌握偏高,大量出现长直线、大半径曲线及长曲线等,指标远远超过规范规定的一般值。
  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对相当于强制性条款规定的极限值,如最小平曲线半径、最小竖曲线半径、最大纵坡,应严格掌握;但对属于好中求好的线形指标,如曲线间的直线长度,可灵活掌握,不宜片面追求高指标。从行驶顺畅、线形连续、环境优美、景观协调的角度,一般地形条件下,就高速公路而言,路线平曲线半径采用1000-3000米,曲线长度1-2公里为宜。
  长陡纵坡的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特别是在我国重车超载、动力性能差,及驾驶行为不尽规范的现实情况下,显得尤为重要。重车上坡速度慢,影响路段通行能力,对路面破坏力大;下坡速度快,容易造成刹车性能失效等,已在很多路段突现。因此,应当选择纵坡平缓的线形方案和指标;在上坡侧设置爬坡车道。
  (2)平纵组合
  高速公路平纵组合问题一直受到强调,但往往均达不到规范规定的理想情况。我国平纵组合的概念是随高速公路从日本引进的,而实际上日本也不按理想状态执行。实践证明,当平面或纵面指标达到较低值,特别是当平面与纵面指标同时达到较低值时,强调两者组合是必要的。当平面、纵面指标均较高时,可放松平纵组合的要求,尤其当平曲线半径大于6000米以上、纵面坡差小于1%时,可不考虑平纵组合的要求。
  (3)横断面
  断面布置及局部路段路基宽度应结合自然条件等灵活掌握。地形平坦、自然横坡较缓的路段,一般以整体式路基断面为宜;地形复杂、以挖方为主,尤其自然横坡较陡的路段,可采用分离式断面,水平布置或上下错开,或设计为半桥半路、半隧半路或半隧半桥,以减少开挖量,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同时增加路容多样性。达到上述目标并不难,关键是要求设计要精雕细琢,下大工夫,勇于创新。
  平纵面指标较低及冬季冰雪害严重路段,可适当加宽路基,以达到改善行车条件的目的;地形地质极为复杂的路段,在保证行车安全和交通基本要求的情况下,可适当减窄路基宽度。
  (4)其他要素
  新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部分指标进行了调整,对指导今后公路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但要在理解的基础上应用,不可死搬硬套。
  1)不同等级公路的最小设计路段长度,原则上要按标准规定执行。若考虑交通运行实际,做到线形均衡、连续,能保证交通安全,可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
  2)国内外实践证明,高速公路右侧硬路肩的宽度最好采用3米。因此,对标准规定右侧硬路肩宽度为2.5米的情况,尤其大车较多的干线公路,要鼓励利用地形设置港湾式紧急停车带。右侧硬路肩宽度小于2.5米时,港湾式紧急停车带规模宜尽可能加大,并设置加减速车道。
  3)为提高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平,应提倡多设爬坡车道。
  (三)路基与环保
  1、路基填挖
  路基填挖工程量,及填方高度、挖方深度、挖方边坡高度,直接关系到工程安全、工程投资和环保景观,应对其进行合理的控制。结合多数项目的实际,扣除特大桥隧外,一般情况下,高速公路每公里土石方宜为15~25万方。对高度大于20米的填方原则上应改用桥梁;挖方深度(路中)大于30米或挖方边坡高度大于1.6倍的路基宽度值的,原则上应改用隧道。
  2、边坡坡率
  边坡坡率应灵活自然、因地制宜、顺势而为,不宜采用单一坡度,以减少人工痕迹(同时也为植被防护创造条件,避免多年后光亮的圬工防护坡面与周围的自然环境形成强烈反差)。力争经过几年生态恢复,边坡外形与周围环境融为一体,看不出明显开挖(填筑)痕迹。
  山区挖方边坡的坡脚、坡顶,应取消折角,采用贴切自然的圆弧过渡;低填路段应尽量将边坡放缓,与原地貌融为一体,形成缓冲带,可具美化环境、提高行车安全的功能。
  3、路基排水工程
  路基排水工程设置应系统完整,敏感路段,如沿溪线等排水系统应自成体系,有条件地段应设置在视线之外。排水工程外观线形应流畅美观。
  (1)排水工程断面类型选择
  排水工程断面有矩形、梯形、浅碟形和漫流等多种,类型选择应从安全、视觉效果及与周围环境协调角度综合考虑。
  从安全和视觉效果角度,一般认为,矩形边沟加盖板型式对于汇水面积较大的挖方路基边沟(与狭长的路基及高陡边坡配合)、与之相接的填方路基排水沟、沿街路段、设置有内挡结构的挖方路基内侧等段的适应性较好,可具有路基视觉增宽、防止车轮卡陷和边坡碎落堵塞等功能。
  从安全和景观角度,浅碟式排水沟(边沟)或放缓边坡漫流排水型式对于地形平坦、纵坡平缓的低填、浅挖路段适应性较好。排水沟(边沟)可与原地面舒缓自然衔接,克服沿路基边缘设置规则深排水沟所带来的行车不安全隐患,同时形成流畅优美的视觉效果。
  高填路段因排水工程已处于视线之外,断面型式可灵活选择。
  (2)排水工程防护类型选择
  排水工程防护类型主要有圬工砌护、植被防护和土质三种。随着环保意识的增强,表面植被防护越来越受到重视。
  采用圬工砌护虽然防止水流冲刷功能强,但显生硬不美观,与环境适应性差;土质边沟主要为与宽敞的填挖方边坡相协调,适用于无较大汇水面积的挖方路基两侧及与挖方边沟连接的填方路基外侧;植被防护若运用得当,可适用于各自然条件下路段,其兼具防止水流冲刷及生物过滤作用,减轻敏感水域的水质恶化。
  4、路基防护工程
  防护工程是山岭区常见结构物。在自然环境中, 高大混凝土或浆砌工程结构尤显突兀,应尽量避免。在岩土结构稳定,满足安全要求的前提下,以选择刚性结构与柔性结构相结合,多层防护与生态植被防护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边坡治理为优。
  上边坡切忌采用高挡墙、进行大段落防护,可以不设挡墙的一定不设。对于自然裸露的稳定岩体(如独石),只要对行车没有影响,可不作任何处理(其本身可构成风景)。对于地表土体裸露、无法绿化,但地质结构基本稳定,对路基及行车安全不构成威胁的边坡,可以采用“封”的办法进行遮挡(移载乔木和灌木遮挡视线)。
  路线经过居民区的路段,考虑既有的人工痕迹,可采用挡墙防护,但应与当地民居建筑风格相一致。使构造物与沿线建筑融为一体,风格一致,不喧宾夺主。总之要给人以恰如其分,视而不见的感觉。防护材质的选择上应以当地材料为主。一般情况下,尽可能采用片块石材料(避免采用光亮的混凝土材料)干砌挡墙,以使构造物表面生动活泼、贴近自然。
  为避免出现大量圬工,影响感观效果,高速公路一般路段路基防护工程量控制在约每公里6000~10000方较合适。
  5、取、弃土方案
  不良的取、弃土方式,将严重破坏公路沿线景观及环保。沿线取、弃土方式虽然简单、成本低,但它严重破坏公路沿线的地表生态,造成的损失长时间难以恢复,原则上应予禁止。集中取土场,应设在视线以外,选择荒地或小山包、山川河谷地貌易恢复的位置,且完工后应恢复原地貌。废方弃土,应可用于回填修补人工工程导致的地表创面,恢复原地貌。弃土应选择视线以外集中堆弃,并进行必要的地表绿化美化,与原地貌保持一致。
  设计中应充分重视腐质土的保护。陆地表面的腐质土一般经数万年的物理化学作用才逐渐形成,其中含有大量植物营养成分及植物种子和根系,它是当地植物赖以生存的条件,故应将腐质土作为一种有限的自然资源对待。国外将公路建设中如何有效保护好腐质土已纳入有关法规。任何永久或临时用地,都不得填埋或碾压腐质土,应揭除地表草皮和腐质土集中堆放,以备将来地表回填,恢复植被。事实证明这是恢复生态环境十分迅速、经济、有效的方法。
  (四)桥隧交叉
  桥隧交叉的总体布置应贴近自然,充分与环境协调,与周围山川、沟谷等自然景观成比例。设计要充分考虑美学效果,结构外观应与当地建筑风格一致。桥涵构造物进出水口的设置是反映其与自然景观是否融合的关键部位。进出口导流设施在满足排水需要前提下,要与地面平顺自然衔接,避免采用固化模式。
  隧道进出口的处理对环境影响最大,应采用零开挖峒口,淡化峒口处理,而不应开挖后强调人工化的峒门结构形式。
  互通立交是公路沿线的主要景点。互通范围内的占地等情况与公路一般路段不同,匝道边坡可以放缓,设土质边沟或不设边沟。绿化景观设计可园林化。
  互通立交的服务水平,关键在进出口的位置、型式及加减速车道长度的设置。应合理掌握互通立交匝道指标,尤其环型匝道半径,控制互通立交规模,减小工程量及占地。
  上跨主线结构物结构型式选择主要影响公路行驶视觉效果,其孔跨布置不宜过于局促;上部结构轮廓线条应明快简捷,下部结构尺寸选择不宜笨重,结构轻巧不压抑。
  (五)交通工程
  采用合理的、体现驾驶员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尤其陌生人员需要的交通工程措施,对公路运营的安全、管理有重要作用。同时也能起到美化路容作用。
  结合地形条件,选择合适地点设置临时停车带或观景台,对于景区公路十分必要。合理设置停车带或观景台,将人类活动范围控制在一个合理区域内,不仅可保证行车安全,更大大减少了人对环境的影响范围。
  服务区设置的位置、规模、设施应充分考虑人性化、自然化。
  标志牌设置位置及内容应充分考虑驾驶员和乘客的需要,如下一服务区的距离标志,应设置在来临服务区之前。
  护拦设置的目的是为了安全,但其本身又是安全隐患。选择护拦型式要考虑到它的设置条件、变形量,及不同型式护拦之间的平顺衔接和刚度渐变。
  六、咨询成果及验证
  专家经与项目设计人员、主管领导就咨询意见充分讨论后,专家组长负责形成《***公路咨询意见》报部,部经过研究认可,将意见转项目省市。
  初测阶段的咨询意见的执行情况,在初步设计审查时验证;施工图阶段的咨询意见,施工图设计修改完成后,由省厅负责把意见采纳情况报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