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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二环路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16:55: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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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二环路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石家庄市二环路管理办法》已经二000年七月十二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二000年七月二十日


             石家庄市二环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二环路管理,维护二环路正常秩序,根据市政设施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二环路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环路管理包括:二环路设施管理和车辆通行费收缴管理。二环路设施是指下列二环路规划范围内及专属的设施和收费站设施。
  (一)市政设施:道路、桥梁、照明、泵站和雨污排水管道等及其附属设施和场地;
  (二)道路绿化设施:花草、树木、护栏、雕塑、水栓、喷泉、座椅、甬道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环卫设施:垃圾转运站、垃圾池、垃圾筒等。
  收费站设施:收费站、照明、护栏、挡车器、安全岛、隔离墩、防撞墩等。


  第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对二环路实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二环路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执行。
  建设、规划、园林绿化、市容环卫、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负责对二环路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并委托管理处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沿二环路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协助管理处实施管理。


  第五条 管理处应建立健全各项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维护管理二环路设施。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整收存、妥善保管二环路建设资料;
  (二)及时保养维护市政设施,保障道路、桥梁地面平整畅通,排水设施完好,亮灯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设施完好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
  (三)适时补植、及时养护花草树木,保持花草树木繁茂,外形美观,成活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保存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四)建立清扫保洁组织,坚持每日清扫,并实行全天候保洁,定期清理垃圾;
  (五)环卫设施做到完好洁净。


  第六条 二环路应逐步实行机械化清扫,并根据规划设立垃圾转运站。


  第七条 沿二环路两侧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违章兴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环路内外两侧100米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须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管理处应协助规划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二环路管理中的下列事项,经管理处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按照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一)占用、动迁二环路设施或依附二环路设施架设、铺设管线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修剪、伐移二环路树木和临时占用、挖掘绿地的;
  (三)在二环路规划范围内设置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等设施的。


  第九条 未经管理处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二环路桥梁及其附属场地和绿地内摆设摊点或从事其它活动。


  第十条 管理处可根据二环路管理需要,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路段管理责任人,并与确定的路段管理责任人签订管理养护、绿化和清扫保洁合同。


  第十一条 沿二环路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侵占、损坏二环路各类设施。
  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予劝阻和制止。


  第十二条 建成区范围内沿二环路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持门前和便道的环境卫生整洁。具体卫生保洁区域按《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和管理处应加强对二环路范围内散落、飞扬、洒漏物品和随意倾倒垃圾车辆的监督管理。对严重妨碍二环路环境卫生和破坏管理秩序的,应依法从重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管理处应按照相关规定收取车辆通行费,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二环路的交通和治安管理,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在二环路上设卡检查。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通过二环路收费站点必须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并遵守限速行驶等有关规定,严禁闯岗、逃费等扰乱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二环路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第十八条 对违反规划、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工商、道路交通管理和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不按规定缴纳二环路通行费的机动车辆,除责令补交外,可处以应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管理处应在收费站点公示收费标准和在岗人员身份。收费工作人员应做到衣着整洁、举止文明,使用规范用语,按规定收取通行费。


  第二十条 管理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生效。

关于中学共青团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关于中学共青团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1980年9月10日,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全国在校中学生有5900万人,他们是实现四个现代化的重要后备力量。中学生正处在长身体、长知识、逐步形成世界观的时期,搞好中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直接关系着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当前,广大中学生思想状况的主流是好的、向上的。但是,由于林彪、“四人帮”的毒害,社会上封建主义、资产阶级和小资产阶级思想的腐蚀,在部分青少年思想品德等方面还存在着不少问题;而我们对于在新时期如何有效地针对青少年的特点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还缺乏经验。因此,改进和加强中学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是一项重要而迫切的任务。
中学共青团工作是学校教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中学团组织是团结教育青少年学生的核心,是党联系青少年学生的纽带,在学校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担负着光荣而艰巨的任务。为了加强中学共青团工作,充分发挥团组织在中学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的作用,现将几个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学校团组织应在党支部和上级团委的领导下,同班主任密切配合,协助党组织和学校行政进行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团员起模范作用,带动同学努力完成学习任务,成为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新人。团组织要认真搞好调查研究,经常主动地汇报学生的思想动态和团的工作情况,取得党支部和学校行政的具体指导和帮助。
教育部门和各中学的党组织、行政领导要关心和支持团的工作,要有一名领导同志分管。学校党组织要定期研究团的工作,听取团的工作汇报,把团的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学校党支部和行政讨论研究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决定学生工作的重大问题时,应吸收团委(总支)书记参加。对于学生思想教育问题,有关部门要注意征求和听取共青团组织的意见。
二、建设一支又红又专的团干部队伍,是当前加强中学共青团工作的关键。各地教育部门和团委要共同做好中学团干部的配备和培养提高工作。
1.要配好团的干部。中学团的专职干部编制统一列入学校行政编制。团的专职干部应从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热爱团的工作,并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和相当大专毕业文化水平的青年党团员教师或干部中选任。对现有的团干部,凡不及大专文化水平的,要给他们创造条件,通过自学或进修等,逐步达到大专水平。
城市和县镇所属的完全中学应配备专职团干部一名。规模较小的中学,可配备兼职团干部。为了便于工作,专职团干部最好兼任一些课,每周不超过四节。对兼职团干部,要酌情减少其教学或行政工作,以保证有必需的时间做团的工作。过去各省、市、自治区,已确定有团干部编制的,一般可维持现状;没有确定学校团干部编制的,应按本规定的精神尽快配齐。
2.中学团委(总支)书记的管理与使用,相当于所在学校的中层干部。为了更好地发挥党的助手作用,校团委(总支)书记,凡符合条件的尽可能兼任学校党支部委员,或准予列席有关的会议,阅读有关文件。
3.要保持团干部的相对稳定,以利于积累经验,提高团的工作水平。基层团干部的任免、调动,由区(县)教育部门党委批准,并征求区(县)团委的意见,由学校报区(县)团委备案,做到随缺随补。团干部离开团的工作时,要根据本人情况,妥善安排他们的工作。对转移到教学岗位的团干部,要给他们一定时间进修业务,以适应教学工作的需要。各地教育部门、团委和学校领导要从思想、学习、工作、生活各方面关怀团的干部,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鼓励他们做好工作。对于从事共青团工作成绩显著的干部应予以表彰。在调整工资、评选先进、评定职称时,应同其他教师、干部一律对待。
4.认真做好团干部的培训工作。各级团校要有计划地开办中学团干部培训班。团委可适当利用寒暑假训练中学团干部或组织经验交流。
学校团干部应该热爱本职工作,钻研团的业务,增强事业心和责任感,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努力成为青年工作的内行和专家。
三、学校共青团组织为了教育学生,需要经常开展各种教育活动,所需的经费,学校应根据具体情况,本着勤俭节约和讲求实效的原则,给予解决。学校团委组织开展勤工俭学活动的收入,应适当提取一部分作为团组织的活动经费。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团委和教育厅(局)研究制定。
本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中等专业学校。


云南省国有企业财务总监派驻试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国有企业财务总监派驻试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和云南省关于贯彻中央四中全会的《意见》精神,强化政府对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下同)的财务监督约束机制,建立一个分工明确、反应灵敏、监控严密、规范高效的企业财务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结合我省试点情况
,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试行财务总监会计派驻的目的,是通过政府授权的财政部门或授权投资机构派驻财务总监到国有企业,把派出机构、被委派单位、投资主体、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有机联系起来,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新型管理机制,充分发挥财务总监事前、事中、
事后、经常性、普遍性的监控作用,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堵塞企业财务管理漏洞,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从源头上促进党风廉政建设。
二、基本原则
(一)统一领导,积极稳妥。试点工作应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采取积极稳妥的措施,分步有序进行。
(二)依法办事,注重实效。试行财务总监会计派驻,要注意与有关法律、法规和现行管理制度、机构改革、国企改革、住房和医疗改革、社会保障改革等相衔接,着眼于建立会计监督机制,确保派驻人员发挥作用。
(三)事实求是,因地制宜。试点工作要区别对待不同行业、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不同规模的企业单位,并针对这些企业会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制定切合实际的派驻方案。
(四)突出重点,加强管理。财务总监会计派驻的重点应放在国有大型企业、国有企业中的利税大户、财务管理比较薄弱的国有企业,把财务总监会计人员的派驻与强化对单位领导人的约束相结合,督促单位领导人切实保证会计信息质量。
(五)建章立制,规范管理。要建立健全各种委派方式的运作、管理制度,强化对委派会计的后期管理,确保派驻人员正确履行职责。
三、组织领导
(一)财务总监会计派驻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全省的派驻试点工作在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省财政厅具体组织实施,组织、人事、编办、经贸委、纪检监察、国资局等有关部门参与组织实施。
(二)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省政府的统一安排和部署,明确责任,搞好协调,认真组织,开展好试点工作。
四、派驻范围
(一)省级国有企业的派驻范围是先在省政府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部分国有企业进行试点后,逐步推开。
(二)各地、各部门国有企业的派驻范围,由各地、各部门参考本办法确定。
五、任职资格
(一)财务总监应具备以下任职资格
1.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贯彻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和财经法规制度;思想品德端正,敢于坚持原则,廉洁自律,严守职业道德,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2.担任财务总监的人员应持有《会计证》,具有中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职称,财经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主管一个企业财会工作或者企业某一方面的财会工作时间不少于3年;
3.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掌握现代企业管理的有关知识;
4.具备本行业的基本业务知识,熟悉行业情况,有较强的组织领导协调能力;
5.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男性年龄应在55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应在50周岁以下。
个别德才素质特别优秀或工作特别需要者,在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和年龄上可适当放宽。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委派为财务总监
1.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因监控、审核、操作失误,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3.违反财经纪律、制度,参与单位会计帐目弄虚作假,利用职权贪污、挪用公款的。
六、职责权限
(一)财务总监的职责
1.参与拟定企业的预决算方案、发行债券方案、内部承包方案、利润分配方案、亏损弥补方案、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
2.参与企业制定内部控制制度,监督企业财务运作和收支情况;
3.协同财政部门对企业会计人员进行检查监督,定期向财政部门反映企业会计人员的工作履职情况;
4.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企业的资产和经济效益运行情况,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5.参与组织企业财会机构的设置、会计人员配备和企业对下属单位财务总监会计委派,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二)财务总监的权限
1.有权依照国家财经法规监督检查企业的各项财务会计活动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2.依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审核企业的重要报告和财务报表、重大经济合同和协议、新投资项目、规定范围内的财务收支、汇往境外资金、提供贷款担保、债务担保、资产抵押、对外投资、处理不良资产等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对上述事项实行财务总监与企业负责人联
签制度,具体联签办法由派出机构制定;
3.有权要求企业提供与财务会计活动有关的各项情况和资料,有权参与企业的经济核算、财务会计管理和成本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4.财务总监应依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开展工作,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接受企业监督,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不得干涉企业经营自主权。
(三)财务总监的责任
1.对企业重要报告和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对企业因计划、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3.对未能发现和制止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承担责任;
4.对国有资产的流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人员选派
(一)财务总监的来源
1.单位推荐;
2.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二)财务总监实行聘用制,聘用的财务总监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
(三)财务总监的聘用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2.对审查合格人员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技能、工作经验、组织能力、身体状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考核,必要时可进行考试;
3.由派出机构依据考核(考试)结果,择优录用,并办理有关聘用手续。
(四)财务总监实行岗位培训、轮换和回避制度。财务总监原则上在同一个企业任期3-5年,超过3-5年的要进行轮换。具体办法由派出机构另行制定。
八、人事管理
(一)财务总监的任免:由派出机构经考核确认其任职资格,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组织、人事部门考核同意,属于政府直接授权经营国有资产企业的,由政府委托财政部门进行任免;属于政府直接授权经营国有资产并控股的企业,由投资主体向企业董事会推荐,经法定程序成为董事会
成员并由董事会聘任。
(二)财务总监应设专职,不得在企业兼任其他职务。
(三)人事管理:
1.由行政单位推荐的财务总监,其人事关系和档案转入派出机构进行管理;
2.从社会招聘的财务总监,其人事关系和档案转入人才市场进行管理;
3.因不称职被解聘的人员,其人事关系和档案转入人才市场进行管理;
4.财务总监的工作调动、职称评定由派出机构统一负责管理。
(四)财务总监工作绩效的考核,由派出机构负责。派出机构要根据派往企业的意见,以及对委派人员的监督检查情况进行平时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意见记入个人档案,并作为财务总监续聘、解聘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五)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解聘:
1.患病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
2.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3.工作中违法违纪,渎职失职,造成企业经营困难和经济重大损失的。
解聘后的财务总监,不再具有原任职权限,属正常离、退休的可享受相应待遇。
(六)财务总监的工资、奖金、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办公经费等由财政统一拨付,派出机构负责列支。派出机构要逐步建立派驻财务总监的社会保障制度。
(七)派驻财务总监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馈赠、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企业安排或变相安排的各种娱乐活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私利。
九、奖励处罚
(一)财务总监工作认真,成绩显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给予奖励:
1.严格执行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坚持原则,依法监督,积极为企业服务,取得显著成绩的;
2.协助企业加强内部财务会计管理,积极为企业的经营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3.敢于抵制违法违纪行为和避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4.取得其他显著成绩的。
(二)财务总监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派出机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违反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造成会计数据不实,会计工作混乱的;
2.对企业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抵制、不报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3.以权谋私,徇私舞弊,与企业串通进行弄虚作假,造成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4.在工作中发生严重失误或玩忽职守,给国家经济利益造成损失的;
5.滥用职权给企业生产经营造成困难或经济损失的;
6.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和严重错误的。
十、监督检查
(一)定期或不定期由派出机构对派驻财务总监进行监督检查,也可由派出机构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检查。
(二)纪检监察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应加强对派驻财务总监的监督检查。
(三)审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应加强对派驻财务总监的监督检查。
(四)稽查特派员(指设有稽查特派员的单位)和监事会在职权范围内应加强对派驻财务总监的监督检查。
十一、被派驻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被派驻企业有权要求派驻财务总监认真履行其职责,做好本职工作;
2.被派驻企业有权向派出机构反映派驻财务总监的工作情况,对不负责任,不能正确履行本职工作的财务总监有权要求派出机构进行更换;
3.被派驻企业有权向纪检、监察、财政、审计、派出机构、稽查特派员和监事会等反映派驻财务总监的违法、违纪问题。
(二)义务
1.被派驻单位要积极支持派驻财务总监做好本职工作,确保委派人员能充分行使职权;
2.不得对派驻财务总监履行职责进行刁难、打击和报复;
3.被派往单位要积极为派驻财务总监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十二、有关部门的配合
(一)财务总监一经派驻,由派出机构通知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财政、税务、审计、工商、稽查特派员和监事会等,有关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结合本部门职能任务,制定相应的管理控制措施,并报送派出机构。
(二)按本办法规定,凡要求有财务总监签章的会计资料,必须由财务总监签章,方视为有效。否则应视为无效,并由财政、工商、税务、审计以及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三)财政、工商、税务、审计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应认真听取派驻人员和被派驻单位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加以解决。
十三、附则
(一)对派驻财务总监的国有企业,应同时在政府、派出机构的指导下,由企业会同派驻的财务总监对其下属企业委派财务总监或会计人员。
(二)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配套管理办法。
(三)其他类型的国有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试行办法。
(四)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负责拟定。



2000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