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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放活科技人员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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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放活科技人员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关于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放活科技人员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了推动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进入经济建设主战场,依靠科技进步,大力发展生产力,实现“科教兴鲁”的战略部署,除继续执行省政府鲁政发[1987]121号等有关文件外,现对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放活科技人员再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政府部门所属的科研机构要在今年年底以前,全面实行所长负责制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主管部门要确保所长在行政业务、人事管理、经费和资产等方面行使国家规定的权利。经主管部门考核,同级科委批准,已经实现事业费自立和进入企业、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其全面
完成任期目标的所长,收入可为职工平均收入的三至五倍;未实现事业费自立的科研机构,其全面完成任期目标的所长,收入可为职工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
第二条 政府部门所属的科研机构要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对科研机构可以进行承包,也可以在其内部实行分级承包。综合性大院、大所还可以划分成若干独立核算单位承包。承包要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在内部或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产生承包人。承包人要同上级主
管部门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上级主管部门要确保承包人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享有充分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有关部门要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条 鼓励政府部门所属的科研机构积极组织创收。通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方式所得的纯收入,可先提取20-30%,作为直接参加这类工作人员的报酬。其余部分纳入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所长基金,在保证科研事业发
展的前提下,其分配比例由单位自行确定,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银行应准予提取现金。
科研机构创汇,五年内实行全额留成,自主使用。
第四条 政府部门所属科研机构的奖金发放限额要与事业费减拨幅度挂钩。凡未减拨科学事业费的科研机构,奖金发放限额为人均一个月基本工资;减拨事业费不足10%的,奖金发放限额为人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在此基础上,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以10%为一个档次,每减拨一个
档次,奖金发放限额增加半个月的基本工资;事业费包干的科研机构以7%为一个档次,每减拨一个档次,奖金发放限额增加半个月的基本工资。
第五条 扩大企事业单位所属科研机构的自主权。这类机构对内对外也要实行有偿服务,积极创造条件,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向发展。其领导体制、经营管理、收入分配可参照政府部门所属科研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大力发展各类民办科技机构。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经当地县级科委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金融部门予以贷款支持,科技部门在课题招标、成果奖励等方面要与其他科研机构同等对待,有关部门要保护其合法权益。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各类科研、设计单位和大中专院校,凡有条件的都要积极创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科技开发型企业,特别是创办、联办外向型科技开发企业,承包、租赁、领办、兴办中小企业或乡镇企业。财政及主管部门要优先提供科技开发周转金,各专业银行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贷款额度,
税务部门本着欲取先予的精神,在税收管理权限范围内,给予减免税收照顾。
创办科技开发企业,需经同级科委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凡承担省级以上科技计划项目的课题组成员,项目鉴定后达到计划要求的除按省政府鲁政发[1986]95号文件有关奖励的规定执行外,还可根据贡献大小,从课题结余经费或所长基金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对社会公益型的科研机构实行科研事业费包干,并可以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试行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具有创收能力的,要积极开展有偿服务,向科研事业费自给或部分自给的方向过渡。
第十条 支持农业科研机构为发展创汇农业服务。根据需要,允许他们结合技术服务工作经营有关的农用生产资料,享受与供销社、商业部门零售环节免税的同等待遇。鼓励农民通过集资入股等方式,与农业科技机构联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科技服务组织和经营实体。
第十一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制定人才流动计划,组织科技人员到工农业生产第一线进行各种形式的技术承包、技术服务,并根据收入与效益挂钩的原则,按合同取得合法报酬。
要选派或招聘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善于经营管理的科技人员到县(市、区)、乡(镇)担任科技副县(市、区)长、副乡(镇)长,或成组配套地到县(市、区)及其有关业务部门任职,加强对科技工作的领导。具体办法由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允许科技人员,包括在党政群机关工作的科技人员,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进行业余兼职,从事各类有偿科技服务活动。业余兼职的有关事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8]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支持科技人员停薪留职从事各种科技服务活动。在停薪留职期间,本人需向原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职业保险金。职业保险金一般为本人基本工资的50%,到十四个贫困县工作的可以免交。
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不占原单位编制,期满后原单位要安排工作,如编制满员,允许超编接收。
第十四条 对辞职的科技人员,应由原单位发给一次性辞职补助金,其数额可按本人月工资额乘以工龄计算。
对辞职到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保留其原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保险金。保险金的数额以及其他方面的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确定。
第十五条 允许农业科研、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和在党政群机关工作的农业科技人员“带薪承包”,按合同取得合法报酬,或收入与原单位分成。直接参加承包人员的分成,应不低于纯收入的30%,到十四个贫困县承包的不低于纯收入的50%。
第十六条 对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等方式和被选派到工农业生产第一线,从事技术承包、技术服务,或承包、承租、领办、创办各类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凡具备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可由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下达专项指标,优先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在评审
中,应主要考核其工作实绩、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而不要片面强调学历、资历和外语水平。
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人员,也可参照国家和省有关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政策规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具体评聘办法另发。
第十七条 对在经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奖励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招聘人才引进技术的优惠政策规定》中除第六、十二条外,其他各条款均适用于我省各类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



1988年4月22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2004年)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175 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四年八月十日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的要求,现决定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41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订:

一、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疫区和疫情发生区内未经检疫合格的应检物品,严禁外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检疫对象(活体)带入保护区。”

二、安徽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删去第七条第(三)项。

三、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第十条修改为:“具备旅游价值的保护区,在确保不损害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经国家或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实验区内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旅游活动。”

四、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一款。

五、安徽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影响盐的供应,造成市场混乱的,由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批评,视情节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删去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六、安徽省乡镇敬老院管理办法
删去第五条。

七、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应当按地震观测规范的要求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并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第十条修改为:“在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征得负责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
(三)删去第十一条。
(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地震监测设施主管部门或管理单位可视具体情节,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八、安徽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当地县(市)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定期抚恤金: ”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退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治疗,或生活需人护理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接收安置。本人也可申请到省荣军康复医院休养。”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到外地安装假肢,或因伤口复发需到外地治疗,退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由当地县(市)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退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之后,凭刑满释放通知书,可以恢复抚恤和优待。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九、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内少数交通不便难以开展火葬的边远乡、村,可暂不实行火葬。具体乡、村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由省民政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实行火葬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暂不实行火葬的乡、村除外),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火化。提倡用骨灰寄存或不占、少占土地处理骨灰。禁止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和遗体外运。”
(三)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十、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
删去第十二条。

十一、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液化气供应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贮灌站、气化站和供应站(以下简称液化气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并依法办理基建手续。”
(二)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液化气供应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属于特种作业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工作。”
(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液化气贮罐、槽车罐体及其他压力容器、安全附件,使用单位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四)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十二、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报停车辆应在报停申请书上注明的具体地点停放,不得随意变换。”

十三、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一)删去第十条。
(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
(二)堆放危害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重物;
(三)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或置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进行焊接、烘烤、爆破作业;
(五)其他损害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有完整的净化、储存、输配、检测、调度和维修服务等供应管理系统,所供燃气的质量(热值、杂质含量等)和供气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原设计指标要求。”
(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停气和超过安全范围的降压作业。如需停气、降压,应提前3日通知用户(突发事故除外);恢复供气也应当事先通知用户,向家庭用户恢复供气不得在夜间进行。”
(五)删去第二十五条。
(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管道燃气净化、储存和输配使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使用单位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属于特种作业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工作。”
(八)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的程序、标准和安全要求进行建设或作业,造成事故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停气和超过安全规定范围的降压作业未按规定及时通知用户的。”

十四、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广告发布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任何个人或者单位乱张贴户外广告。张贴户外广告的,应当统一张贴在户外广告张贴栏内或者指定位置。”

十五、安徽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旋窑、机立窑水泥生产线,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分别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40%以上。”

十六、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修改为:“工程施工等临时用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报取水量;超核定取水量用水的,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加价收费。”

十七、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盐的零售业务,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粮食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由县级盐业(含粮食、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八、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结构或者性能变更的,应当到县级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十九、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新建旅游景点,应按规定程序报批。旅游区的发展规划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在报批前须征求当地旅游管理部门意见。”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旅行社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须经省旅游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旅游涉外饭店聘请境外饭店管理公司(集团)管理,须征求省旅游管理部门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实行旅游涉外定点管理制度。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娱乐场所、医疗保健机构等企业、事业单位申请成为旅游涉外定点单位,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旅游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安徽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一)第十四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开采矿泉水资源,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申请采矿登记,办理采矿许可证。”
(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及时对监测结果进行审查复核,发现矿泉水资源水质改变,不符合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的,应报请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
(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需扩大开采量或者变更开采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水位、水量、水质监测结果,补充矿泉水资源勘查评价报告,依法办理采矿登记变更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四)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泉水资源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五)删去第三章和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二十一、安徽省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体育、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二)第十条改为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有经过岗位培训的从业人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举办攀登山峰、健身气功活动,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开办武术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的条件、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体育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业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项目、期限和场地。确需变更的,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渲染暴力、色情和封建迷信。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赌博。”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批,擅自举办攀登山峰、健身气功活动,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开办武术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删去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二十二、安徽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删去第二章、第三章和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二十三、安徽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二)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经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资格;”

二十四、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二十五、安徽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修改为:“体育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体育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二十六、安徽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B级以上信息的单位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员,应当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知识培训。”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二十七、安徽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印制商品条码的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制质量的技术设备;
(二)有对商品条码印制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技术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有健全的质量体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

二十八、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烧荒、烧草场、烧灰积肥、烧田埂、烧秸稞、炼山造林和火烧防火隔离带等生产性用火,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

二十九、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删去第九条第四款。

三十、安徽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或者拆除地质灾害防治的各种设施、设备、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破坏、侵占或者拆除地质灾害防治的各种设施、设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三十一、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五条。
(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删去第(三)项。

三十二、安徽省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拟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证明;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材料;
(四)验资证明;
(五)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答复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连锁经营总店,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报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举办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或展销会,应当在举办前15日向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载明订货会或者展销会的举办单位名称,举办地点、时间,参展单位和产品目录等。”
(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的单位,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托运音像制品50盘(盒)以上、提取从省外进入的音像制品50盘(盒)以上、邮寄音像制品,承运(邮)单位应当对音像制品和收货人、发货人的有关证明进行核验。”
(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印制。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种类。”
(七)删去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三十三、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七条。

三十四、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十条。

三十五、安徽省小型快速客船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三十六、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技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授权的检验范围内从事技防产品质量检验活动。”
(二)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六条的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三)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技防设施竣工后,应按规定到技防设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检测之日起15日内完成检测,出具检测报告。”
(四)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的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并应保守技防设施秘密。”
(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并可酌情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七、安徽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删去第八条、第二十三条。

三十八、安徽省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一)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无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的,应当符合水流平缓、运输距离短、客流量小等条件,配备专门的渡工,并报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缆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缆渡设置者承担。”

三十九、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人防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属单位可以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拆除,进行报废作业:
(一)质量低劣,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渗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由其所属单位处理。处理时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确保安全,不留隐患。”

四十、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一)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禁采期内所有的采砂船舶,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拆除标准,自行拆除采砂设备,并统一停放在船籍所在地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二)删去第十九条。

四十一、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
(一)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所在地市、县墙改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代征单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 等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 等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确保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贯彻执行,根据有关党内法规、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分清集体责任与个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严格执纪,违纪必究。
第三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是:各级党委、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各级人大、政协、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党的组织及其领导班子成员。
第四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条例》的规定办理。
对领导班子的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取消评先资格、通报批评、整顿调整领导班子。
对领导干部个人的组织处理包括: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取消评先资格、调离现任工作岗位或工作单位、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五条 各级党政领导班子不认真执行《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或者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整顿调整领导班子:
(一)对上级党委、政府以及上级领导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不贯彻落实,没有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没有分解责任目标签定责任书的;
(二)没有针对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可能出现的问题采取必要的预防、防范措施的;
(三)不重视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和廉政教育,不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党风廉政法律法规的;
(四)没有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制度或者对制定的制度没有督促落实的;
(五)对所辖地区、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不进行检查和考核的;
(六)不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在用人问题上存在不正之风的;
(七)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不组织查处,对执法、执纪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支持的。
第六条 领导干部不认真执行《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按要求进行部署落实,不召开廉洁自律专题民主生活会,不听取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汇报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组织检查、考核,对党风廉政建设各项目标和规章制度不督促落实的;
(三)对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不处理,对群众反映的违纪违法问题及合理要求不查处或不解决的;
(四)对查处违纪案件不进行督办,对重要案件的查办情况不听取汇报、不给予支持的;
(五)在选拔任用干部问题上存在不下之风的;
(六)群众意见较大,经查也确有一些错误行为,但情节轻微不予纪律处分的。
第七条 党委、政府确定或委托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关键中承担牵头责任及参加的部门不切实履行职责,致使工作受到影响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或者取消评选资格。
第八条 领导干部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第九条 领导干部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第十条 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
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行
政撤职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二条 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告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公
职处分。
第十三条 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除党籍、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不认真执行《实施办法》,使其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受到影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诫勉谈话后仍不改正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和处分:
(一)已经履行了职责,但其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仍出现问题的;
(二)能积极组织查处问题,主动挽回损失、消除影响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扩大的;
(三)能主动检查纠正问题的。
第十六条 出现问题推卸、转嫁责任或者在其责任范围内多次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从重处理。
第十七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需要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以外形式的组织处理的,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商同级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建议后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呈报手续;需要追究违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涉嫌犯罪
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本实施细则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含国有资产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纪委、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