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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6:33: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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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方针,加强对生猪屠宰和检疫检验销售管理,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防止生猪疫病传播和税费流失,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和生产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抚顺市境内,凡生猪屠宰加工、肉食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需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到市、县(区)政府指定的屠宰厂(点)屠宰,禁止定点厂(点)外屠宰。

第二章 屠宰厂(点)的设置
第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的设置应遵照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坚持标准、合理布局、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市区及顺城区近郊屠宰厂(点)的设置,由市政府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批准,县及县(含顺城区远郊)以下乡(镇)屠宰厂(点)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
关部门确定,并报市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审核备案。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屠宰间、急宰间和凉冷间,屠宰间应有不渗水的地面和墙裙;
(二)配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屠宰、兽医卫生检验技术人员和屠宰、加工设施及检验工具;
(三)有卫生、消毒制度和屠宰、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四)有粪便、污水和病猪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屠宰厂(点)应距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水源保护区500米以外。
第六条 开办屠宰厂(点)必须向市、县定点屠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商贸部门发放《屠宰许可证》,农牧部门发放《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部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再由工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及税务部门发放《税务登记证》后,方可屠宰加工。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点)根据生产和消费的需要由定点屠宰管理部门每年定期两次进行复查,对生产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规定要求或不遵守经营的定点屠宰厂(点),可由定点屠宰管理部门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章 屠宰厂(点)的管理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点),应建立健全生猪屠宰加工、检疫检验、定期消毒、储存发货和财务、统计、卫检报表等制度。
第九条 屠宰的生猪,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受委托检疫的国有屠宰加工厂,畜禽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农牧部门有权进行监督。其它屠宰厂(点)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农牧部门负责。
第十条 对检出的病害猪及产品,市区内统由市肉类加工厂进行无害化处理,县(区)及县(区)以下乡(镇)的无害化处理工作由县(区)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点)凭畜牧兽医部门开具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运购、屠宰生猪,不得屠宰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不得从疫区购运生猪,不得加工注水猪肉。必须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点)代宰的生猪,由物价部门核定加工费。

第四章 销售市场的管理
第十三条 建立市内生猪交易市场,引导和鼓励经营者实行活猪进城,由定点屠宰厂(点)代宰后上市销售。
第十四条 凡从事猪肉商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猪肉进入市场前,应向市场管理部门交验屠宰检疫合格证书及其它有关票证。对于票证不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一律不得进场交易。
第十五条 物价部门对生猪收购、鲜肉批发、零售价格应兼顾生猪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合理制定指导价格,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
第十六条 市场销售的猪肉及其副产品应从定点屠宰厂(点)购进,严禁从非定点屠宰厂(点)进货。

第五章 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十七条 全市生猪屠宰加工冷藏企业的行业管理由市商贸委负责。
第十八条 市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全市畜禽定点屠宰的统一规划、审核批准工作,对屠宰和检疫检验销售负有稽查、监督的职能,并负责协调、组织工商和卫生等相关职能部门联合执法。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各司其职,按工作分工做好生猪屠宰和检疫检验销售的管理:
(一)商贸部门应负责对国有商业企业肉食经营单位、生产加工企业和餐饮饭店的行业管理;
(二)工商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各类早市、摊区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违反规定的经营者进行查处;
(三)农牧部门负责对受委托实行检疫的国有食品屠宰厂检疫检验工作的监督以及对其它屠宰厂(点)的检疫检验;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屠宰厂(点)检疫检验、经营人员的健康状况及肉类产品卫生质量进行监督;
(五)环保部门依法对屠宰厂(点)的建设及投产后的环保进行监督;
(六)物价部门负责制定屠宰加工代宰费及按等级确定猪肉批发和零售价格;
(七)公安部门负责治安方面的监督管理;税务部门负责依法征收生猪屠宰税。
第二十条 病害猪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的损失,坚持生产者、经营者和国家共同承担的原则,按照比例合理确定。市、县财政每年用于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损失补给资金,应列入两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或检举违反本办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非定点屠宰厂(点)从事生猪屠宰加工的,由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执法,没收一切生产、加工、运输等工具,并按规定处以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从非定点屠宰厂(点)购进猪肉及其产品的集伙食堂、饭店宾馆及零售商,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将按照联合执法权限,对其购进的肉品按其原值处以50%的罚款。对查处的猪肉及其产品经检验后允许上市销售的应加倍收取检疫费,对不能上市销售的一律由定点屠宰管
理办公室没收后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失职、渎职影响定点屠宰工作正常进行的,必须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对不服从检查、监督、管理和私屠滥宰、破坏生猪定点屠宰工作正常开展的不法人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商业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6日

关于保护航空导航及水上通信安全对无线寻呼台站进行重新登记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关于保护航空导航及水上通信安全对无线寻呼台站进行重新登记的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几年来,我国无线寻呼业务发展十分迅速,适应了国民经济的发展,满足了广大群众对信息传送的需求。但是,随着无线寻呼台站的大量增加,部分地区电磁环境恶化,无线电干扰事件时有发生,甚至严重干扰航空导航及水上通信,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强对
无线寻呼频率和台站的管理,彻底消除对航空导航和水上通信的干扰,改善电磁环境,整顿经营秩序,保障各类无线电业务的健康发展。为此,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无线寻呼台站进行重新登记。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根据无线寻呼台站是否干扰航空导航及水上通信及使用频率是否符合规定等情况,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寻呼台分三类进行重新登记:
(一)允许重新登记的
工作频率符合国家规定、经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及领有无线电电台执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按规定交纳频率占用费并遵守其它无线电管理、通信行业管理及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定的寻呼台,可重新登记,并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使用频率予以确认(有效期5年,期
满后重新办理使用手续)。
(二)不予重新登记的
1、对航空导航及水上通信造成干扰且经采取技术措施未能消除干扰的寻呼台,不予重新登记,并立即注销电台执照,收回频率。
2、工作频率不符合我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及相关规定的寻呼台不予重新登记,并在2000年6月30日前注销电台执照和收回频率。这些频率为:业余业务144-146MHz频段,229-235MHz频段,137.000-138.000MHz频段及149.9-?
保担埃埃担停葄频段,140.000MHz、141.050MHz、142.000MHz、143.250MHz、146.750MHz、148.000MHz等6个航空通信频率,在沿海、沿江(水上通航)城市和地区水上通信业务156.025-157.425、160.6
25-160.975和161.475-162.025MHz频段。
(三)暂缓重新登记的
1、工作频率为国家原规划用于无线对讲机、专用网组网等业务频率的寻呼台暂缓重新登记,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明确此类频率中可用于寻呼业务的频率后,符合要求的无线寻呼台可重新登记,不符合要求的无线寻呼台不予重新登记。
2、在邻近沿海、沿江(水上通航)的城市或地区,使用156.025-157.425、160.625-160.975和161.475-162.025MHz水上通信频率的寻呼台。
对这类寻呼台,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水上通信部门和相关寻呼台联合测试和干扰分析,在确认不对水上通信产生有害干扰的条件下,可予重新登记。如产生有害干扰,不予重新登记。
二、此次重新登记工作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开始,至2000年6月30日结束。本通告发布后,各无线寻呼运营单位应在30日内向原批准频率及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及资料:
寻呼台要求重新登记、确认频率使用权的申请;
原频率批准文件(复印件);
发射台站资料及无线电台执照(复印件);
无线寻呼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营业执照(复印件)。
跨省联网台除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提交上述文件及资料外,还须将原频率批准文件(复印件),无线寻呼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以及在北京以外的发射台站资料及无线电台执照(复印件),提供给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三、经无线电管理机构重新登记、换发电台执照并确认使用频率的无线寻呼经营单位,持新换发的电台执照向通信行业管理部门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持新换发的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营业执照,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还应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对于上述各种不予重新登记的寻呼台,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注销电台执照并收回频率后,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线寻呼经营单位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手续,过期未办理的,通信
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四、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必须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取得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无线电台执照。高山、高塔及城市建筑物的所有者或管理者,不得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无线寻呼发射台站提供设台场所。
五、为规范管理,对于无线寻呼频率指配给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而实际上由企业经营的寻呼台,根据机构改革、政企分开的原则,应将频率重新指配给实际运营者,使寻呼业务的频率使用者、频率占用费的交纳者、无线电电台执照与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持有者相统一。
六、无线寻呼经营单位要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对于未经批准或登记(包括逾期未办理重新登记)以及产生干扰、严重威胁国家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拒不接受监管的寻呼台、站运营者,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8条追究刑事责任。
七、鼓励无线寻呼经营企业走规模化、集约化发展的道路。通过建立无线寻呼平台等方式,有计划地逐步减少无线寻呼频率和发射台站。支持无线寻呼企业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进行兼并、重组。
八、军队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通告精神和全军无委“150MHz频段军用无线电寻呼频率划分使用规定”的要求,对用于寻呼业务的频率进行清理。
特此通告。



1999年7月27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处理质询案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处理质询案的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16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质询案处理程序,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质询案,是指代表团或者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依法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
的检察院就有关事项提出书面质问并要求答复的提案。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质询案。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质询案。
第四条 代表团或者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可以就以下事项提出质询案:
(一)有关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有关严重失职、渎职及重大决策失误方面的问题;
(六)有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事项和重大案件的办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五条 质询案应当书面提出,一事一案,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应当在主席团决定的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经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后,由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必要时,主席团可以授
权常务主席依照本款规定先将质询案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并将处理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向常委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受质询机关必须在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八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质询案的书面答复,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代表团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推选的代表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提出质问,发表意见;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回答代表的提问,可以说明或者解释。
有关代表团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第十条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受质询机关在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提出质问,发表意见。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提问,可以说明或者解释。
受质询机关在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有关办事机构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其再作答复。主席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在会议期间答复、在闭会后限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或者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仍不满意的,主席团可以根据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提出质询案的多数代表的意见以及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作出相应决定。
第十二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其再作答复。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在会议期间答复、在闭会后限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或者在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根据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作出相应决定。
第十三条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中涉及待处理的具体事项,主席团可以交由省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督办,由省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必须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的代表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
表,并报送督办机构。
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中涉及待处理的具体事项,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督办,并由督办机构向下次常委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并报送督办机构。
第十四条 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席团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对质询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处理质询案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