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时间:2024-07-05 17:1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促进信息市场发育和完善,实现经济信息商品化、社会化,充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保护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书面资料、磁带、磁盘、胶片、光盘、样品等物理介质为载体而提供的经济信息统称经济信息产品。
凡由服务人员借助或不借助信息技术设施直接向用户提供经济信息,或者向用户提供信息技术条件由用户自行获取经济信息的统称经济信息服务。
进入经济信息市场的经济信息产品和经济信息服务统称经济信息商品。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信息是指用于出售或者有偿提供的为经济活动服务的信息;经济信息市场是指经济信息商品的交换关系及交换场所的总和。
第四条 经济信息市场的经营范围包括:商品信息、经济协作信息、技术信息、新产品信息、自然资源信息、金融信息、劳务信息、人才信息、房地产信息和国家许可经营的为经济活动服务的信息,以及信息咨询与信息系统、用户软件的开发和售后服务等。
第五条 国家对经济信息市场实行积极扶植、正确引导、方便经营、依法管理的原则。鼓励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的市场管理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经济信息市场实施宏观指导和组织协调;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经济信息市场管理规则及办法;
(三)负责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审核;
(四)负责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经济信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六)培训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七)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查处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财政、税务、保密和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章 经济信息产品的产权
第十一条 以全部或部分知识产权为内容的经济信息产品,其知识产权部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由上级政府部门或者同级政府部门下达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归属应当在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规定。未作规定的,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属于研制开发单位。
第十三条 接受他人委托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合同未作规定的,各方均有使用权和转让权。
第十四条 由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合作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除另有协议外,其经济信息产品所有权由合作开发各方共同享有。
第十五条 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属执行本职公务结果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其所有权属于单位;不属执行本职公务结果,未占用工作时间,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该项经济信息产品所有权属于开发者本人。

第四章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
第十六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遵循多家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十七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可以通过经济信息市场、供需双方直接洽谈、由经纪人中介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十八条 经营经济信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二)有可靠的信息来源;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信息加工处理设备和经营服务场所;
(四)具备鉴别信息真实性和可行性的能力;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或者行为准则。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进行经营资格审核,审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后,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经济信息商品经营机构分立、合并、更名或者停业时,须经县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公告,同时报同级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济信息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对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禁止经营下列信息: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五)内容虚假的。
第二十二条 经济信息商品的价格和有偿服务的费用,实行市场调节,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统称经纪人。经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信息联系渠道;
(三)从事中介活动的人员具有相当高中或者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从事经济工作五年以上,或者经市级(地区)以上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的。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须经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考查,核发资格证书,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从事中介活动,实行有偿服务。经纪人的酬金,根据其劳务投入和工作费用支出情况,以及需方或者委托方的受益程度,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和经纪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向社会提供经济信息不得营利,不得强迫企业和其他单位、个人参加本机关、本系统组织的信息网络和信息交易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五章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合同
第二十八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依法订立合同。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九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合同的条款由当事人约定,合同主要条款一般应当包括:
(一)信息商品名称;
(二)内容、使用价值、规格和质量标准;
(三)利用方式、有效期限和成交地点;
(四)应用效果的检验标准、方法和履行地点;
(五)价款、酬金及支付日期和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办法;
(八)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一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

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作出裁决,由仲裁机构制作仲裁裁决书。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无资格证书的由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资格证书;无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分别由县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内容虚假的经济信息商品的,由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罚款;扣缴或者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泄漏国家秘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经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中介活动的,由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扣缴或者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照章纳税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参与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有权依据法律、法规检举各级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技术信息交易及其中介活动适用《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内容虚假的经济信息商品的,由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罚款;扣缴或者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经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中介活动的,由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扣缴或者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试述合同的形式

王海宏


  一、合同的形式概述
  合同的形式,又称合同方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是合同内容的载体。
  我国的现行法对合同形式的态度,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56条的规定中,《合同法》继承并完善了它: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吕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发采用书面形式。
  总的说来,在我国,合同形式分为约定形式与法定形式,法律兼采要式与不要式的原则。我国已经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按照符合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的要法度设计合同的形式,对某些重要的合同、关系复杂的合同强调书面形式,其他俣同采取何种形式,宜由当事人决定。
  二、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只用语言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而不用文字表达协议内容的不同形式。口头形式简便易行,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被采用。集市的现货交易、商店里的零售等一般都采用口头形式。
合同采取口头形式,无须当事人特别指明。凡当事人无约定、法律未规定须采用特定形式的合同,均可采用口头形式。但发生争议时当呈人必须准证明合同的存在及合同关系的内容。
  三、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表现当事人所订的合同的形式。合同书以及任何记载当事人的要约、承诺和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都是合同的书形式的具体表现。《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协内容的形式。
  合同书,指载有合同内容有文书。合同必须由文字凭据组成,但并非一切文字凭据都是合同书的组成部分。成为合同书的文字须符合以下要求:有某种文字凭据,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文字凭据上签字或盖章,文字凭据上载有合同权利义务。
  书面形式的最大优点是合同有据可查,发生纠纷时容易举证,便于分清有责任。因此,对于关系复杂的合同、重要的合同、最好采取书面形式。但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口头合同,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的口头俣同,法律认可的其他口头合同有效。
  四、推定形式
  当呈人未用语言、文字表达其意思表示,仅用行为或沉默向对方发了要约,对方接受该要约,以作出一定或指定的行为作承诺,合同成立。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处罚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处罚规定

 (1996年4月15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市城区。
  第三条 市、区城建管理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所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街道办事处在所在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可对违反《条例》一次性罚款数额在500元以下的违法行为独立实施处罚;对一次性罚款超过500元的违法行为,应上报区或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区或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第四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貌外,处以下罚款:擅自拆扒临街建筑物墙体、增(改)建门脸,按立面面积处每平方米150元罚款;占用道路修砌踏步阶梯,处每平方米20至50元罚款;扩大占道面积,处每平方米20至50元罚款。
  第五条 违反《条例》第九条,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实体围墙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每延米500元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条,在鞍山市城区道路及两侧建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上钉挂、拴挂或放置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责令立即摘除,并处每处200至300元罚款;拒不摘除或拖延的,可对物品予以没收。
  在道路两侧种植农作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按每平方米100至150元处以罚款。
  擅自在道路及其两侧堆放物料、设置加工场点,责令限期清理,并处每处500至1000元罚款。逾期不清理的可没收物料、加工工具及设施。
  第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基建施工现场不实行围挡作业或围栏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应设围栏面积,处每天每平方米5元罚款,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设施、机具、材料不覆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10天内未拆除临时建筑、设施和清理现场的,逾期一天处200元罚款;在围栏外堆放物料和施工作业的,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处罚。
  第八条 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商业门脸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商业门脸等陈旧、破损严重,影响市容观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每处100至500元罚款。
  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书写、刻画、贴挂广告、标语、海报、启示等的,处每张(处)30元罚款。
  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饭店悬挂营业幌的,责令立即摘除。拒不摘除的,处每处100元罚款。
  第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对未取得《临时占道许可证》而设置临时建筑物或设施的,按占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罚款,责令限期拆除;擅自扩大临时建筑物或设施占道面积的,按扩大面积处每平方米20至50元罚款,责令限期拆除;不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造型和指定地点设置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500至1000元罚款;拖延缴纳临时占道费的,责令其限期交纳,并从应交纳的最后日期算起,每日收取应交费总额3%的滞纳金,连续半年不交占道费的,责令其限期拆除。
  临时建筑物不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委托的单位要求进行景点美化的,除责令限期整改外,按应装修立面面积,处以每平方米40元罚款。逾期仍不实施的,收回《临时占道许可证》,责令限期拆除。
  临时建筑物周围设置柜台、堆放物品的,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处罚。
  第十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置的摊点未使用规定式样的经营设施、围挡或遮阳伞的,每发现一次处50元罚款,责令限期改正;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每发现一次处30元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摆设摊点的,处100至300元罚款,责令立即取消,并可没收经营物品或经营工具。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经批准设置的露天集贸市场擅自扩大经营场地面积,或界限标志不明显、摊床不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每日处100至2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置的露天机动车,非机动车停(存)车场界限不明显,车辆摆放不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每日处50至1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居民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每次10至30元罚款;单位或个人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50至1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轮胎带泥污染路面,运输垃圾、残土及其它散体、流体无封闭苫盖设施沿街遗撒;畜力车不带粪兜、牲畜粪便遗撒的,除责令立即清除污染物,采取补救措施外,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10元罚款和按污染长度每延长米处5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施工现场无排水设施和临时水冲公厕,污水随意排放,残土、废弃物不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处1000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
  施工现场未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区域和标准承担清扫保洁责任的,责令立即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排放基建残土及其它工业废弃物,或在雨天及雨停后24小时内排放基建残土及其它工业废弃物的,责令立即停止排放,并处每车500至800元罚款或每立方米1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在市区内饲养猪、羊、兔、鸡、鸭、鹅等畜禽,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处每只10至2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清掏下水道、工程井及其它窨井,污物没有立即清运,责令限期清运,逾期从堆放之日起,每日处100至300元罚款。
  安装电柱、标志杆、广告牌等产生的残土不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100至200元罚款。逾期不清除的,每超一天加罚50元。
  栽植、整修树木花草遗留的渣土、枝叶等,当天不清除的,责令立即清除,并从第二天起,按每日每平方米污染面积100至15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火车站、汽(电)车始末站、停(存)车场、公园、风景区、文化娱乐场所、商业服务场所、集贸市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不及时,垃圾堆积一天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每次处200至500元罚款或按垃圾污染面积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
  各类商业摊、亭、棚、点四周5米范围内有垃圾、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30至50元罚款。
  早、夜市场超过规定散市时间半小时后未清理完场地,运走垃圾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每次处200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均须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在雪停后24小时内将积雪清扫干净。
  违反《条例》第三十条,拒绝承担扫雪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按责任面积每平方米处10元罚款,单位责任人处50至100元罚款。
  不及时清除积雪或扫雪质量达不到标准,予以通报批评,并按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未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排卸基建残土(含居民自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按每台(次)处200至400元罚款,或按残土量每立方米处1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将排卸的残土、垃圾清运干净。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医疗等单位的垃圾、粪便未经无害化处理或未经鉴定排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每次处3000至5000元罚款。
  在市区内设置临时垃圾排放场和储粪点的,责令限期取消,将垃圾粪便清除干净,并处500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五条,擅自侵占、拆除、破坏、移动环卫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设施造价30%至50%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经责令限期拆除而逾期不拆除的建筑和设施,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须持统一制式证件,佩戴标志,查出违法行为时,应出示证件,对违法单位或个人实施处罚时,应下达《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依据本规定实施的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所罚款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不服处罚决定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接到《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自接到《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及旧堡区各建制镇可依据《条例》和本规定制定具体处罚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