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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5-13 10:1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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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而进行测绘的单位或个人,由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9月4日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根据省政府《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依法或经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都必须按本办法向物价部门申领《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无证不得收费。
第三条 《收费许可证》(包括正、副本)由河南省物价局统一印制,各级物价部门核发。
第四条 《收费许可证》的核发,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同级物价部门核发。中央各部委及部队驻豫单位由省物价局核发或委托当地物价部门核发。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省派驻各地的单位,由所在地物价部门核发。
第五条 凡下列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均须依照本办法申领《收费许可证》:
一、各级党政、司法机关、事业单位的收费;
二、各级群众团体(含工、青、妇、民主党派,各种学会、协会等)面向社会的收费;
三、中央各部委及部队驻豫单位,外省和本省派驻各地的单位面向社会的收费;
四、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举办的各类培训班(含以会代训),内部发行、发放的各类汇编、资料,各类咨询、信息等收费;
五、其他单位(个人)实施的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六条 所有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在申领《收费许可证》时,必须如实提供国家、省规定的收费文件,编委和上级主管部门关于批准其成立以及职责范围、编制等方面的资料,按要求填报《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各级物价部门对收费单位的申请,经审验
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发证时,应当加盖签证机关的《收费许可证专用章”,并由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签章后方可有效。
《收费许可证》的发放,以收费点(有收费行为)为基本单位,实行一点一证,由独立核算的单位统一领取。
对一次性的收费(如各类培训、汇编、资料等收费),发证时应注明其有效期限,过期即行废止。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在省物价、财政部门转发之前,各级不得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八条 对按管理权限批准的新增或取消的收费项目以及调整的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收费单位必须在收到文件之日起10日内,持《收费许可证》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收费单位因工作性质变化,更名、分立、合并、迁移或撤销等,应在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1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丢失、损坏《收费许可证》,应在1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换)发新证。丢失《收费许可证》的还须向社会声明作废。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的合法凭证。收费时要按规定悬挂《收费许可证》,自觉接受物价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各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向当地财政部门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或向当地税务部门领购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符合规定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度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未经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不包括当年新发的)一律作废。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工作。严格履行办证程序,建立健全资料档案,按时进行年度审验和换发新证,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三条 上级物价部门有权对下级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进行审验,有权制止或责令下级物价部门取消核发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许可证》或填列的收费项目。
除物价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扣留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办理《收费许可证》应按规定交费,收费标准为每套60元(含正、副本,铝合金框架,各种审批表)。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减半收费。无故逾期办理《收费许可证》或变更手续加倍收费。
收取的费用,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收费许可证》正、副本、表册的印制费,公告宣传费,《收费许可证》管理,建档及人员培训等费用。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违反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乱收费行为,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一、未申领《收费许可证》而擅自收费的;
二、不按《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不按规定的期限办理《收费许可证》年审、换证、变更、注销手续,而继续按原证收费或擅自按新项目、新标准收费的;
四、伪造、转让、出借、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的;
五、不按规定悬挂《收费许可证》或不实行亮证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六项实施的收费,由物价部门责令停止收费,并将非法收入退还被收费者;非法收入无法退还的,上缴财政部门。并根据情节,对违法单位处以非法收入两倍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四项的,还应吊销《收费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实施的收费,责令限期纠正,并由收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拒不纠正的,可以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有关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证谋私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为加强垄断行业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对电力、邮电、铁路、金融、保险等部门的收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1995年1月13日

呼和浩特市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呼和浩特市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呼和浩特市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流动儿童及时获得预防接种服务,预防、控制疫苗针对传染病的爆发与流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适用本办法。流动儿童是指户籍不在本市,在本市居住满三个月的7周岁以下儿童。接种单位是指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预防接种单位资质认证书、经过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注册的乡村医生,且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的机构。
第三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疫苗供应、冷链管理、技术培训、咨询服务、统计监测等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接种单位负责对辖区内流动儿童的变动、预防接种实施管理。
第四条流动儿童免费享受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预防接种服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流动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流动儿童的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流动儿童在暂住地居住时,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到暂住地接种单位办理《预防接种证》,建立《儿童预防接种卡》,接受免疫服务。
第六条流动儿童建卡、建证、预防接种及管理工作由暂住地接种单位负责。接种单位为辖区内流动儿童建立预防接种卡、证,提供免疫服务,填报流动儿童免疫服务报表。
第七条流动儿童迁移时,应当到原免疫服务单位办理转证、转卡手续;对新迁入儿童,原免疫接种卡、证有效,但要在当地建立流动儿童接种卡,按免疫程序完成免疫接种;对无接种凭证的儿童,应当及时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卡,按免疫程序进行免疫接种。
第八条下列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一)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健全流动儿童登记制度和流动儿童信息相互通报制度。发现流动儿童时,应当动员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到接种单位办理流动儿童《预防接种证》,并通知辖区的接种单位。(二)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或新生婴儿的落户手续时,发现未办理预防接种证的儿童要动员其家长及时到当地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并配合卫生部门做好相关查找和查询工作。(三)农贸市场管理部门和市场开办者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动员经营者中适龄流动儿童及时接受免疫接种。(四)教育部门负责儿童入托、入学时预防接种证查验的监督管理。流动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五)劳动、城建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子女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宣传,督促其进行预防接种。(六)新闻单位要宣传免疫规划知识,提高群众防病意识,使其主动参与预防接种工作。
第九条接种单位为流动儿童实施预防接种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拒绝为流动儿童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二)预防接种工作应当按照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规范实施预防接种。
第十条接种单位应当定期清查辖区流动儿童的接种情况。发现未按要求接种的流动儿童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为其接种疫苗;对新发现流动儿童应当及时登记,建立预防接种证(卡);流动儿童离开暂住地时,接种单位应当将预防接种卡或接种证明交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一条接种单位在辖区内流动人口聚集地的显要位置设置固定宣传栏开展预防接种知识的宣传。
第十二条对在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接种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给予通报批评:(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流动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二)拒绝执行流动儿童预防接种证、卡制度的;(三)未开展流动儿童摸底调查和知识宣传的。
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流动儿童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