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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07:0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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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印发《襄樊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0]26号

二OOO年五月二十七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襄樊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襄樊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保护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利益,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货运出租汽车是指:从事市内短距离、小件商品物资 、门对门运输、以车公里计价形式的一吨以下(含一吨)的货运待租汽车。
第三条 凡在襄樊市境内经营货运出租汽车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货运出租车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货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其所 属的襄樊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负责在全市范围内具体实施本办法。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做好货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市货运出租汽车发展应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下达计划额度,实行总量控制,鼓励规模经营,并逐步推行货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使用。
第六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开业必须符合:
(一)拥有的车辆应是新车或达到二级车况等级的在用车;
(二)须有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三)须有不少于车辆总值5%的流动资金。
第七条 申请经营货运出租汽车业务,应按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人持所在乡镇、街道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所在地 县以上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办《营业性汽车准购申请表》,经批准后方可购车;
(二)县以上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有关开业条件和社会需要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 ,由申请人填报《路运输业开业申请表》报请襄樊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批;
(三)市运管处在接到《道路运输业开业申请表》30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经营的决定。 同意经营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同意经营的,要签署明 确意见答复申请人;
(四)申请人持《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工商部门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地税 部门申办《税务登记》,并办理保险等相关事宜;
(五)申请人办妥上述手续后,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
第八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30天内向市、县运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缴销《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同时向工商部门办理注 销登记手续,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清结手续。
第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非营业性运输货车及外地 驻樊经营的车辆,均不得从事货运出租汽车业务。
第十条 货运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安全规定外,还必须符合 下列规定:
(一)车门两侧明显位置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标明经营者的名称或标记及监督电话;
(二)车顶安装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监制的“货运出租”标志灯;
(三)车内两侧车窗玻璃上贴有物价部门监制的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价格标签,实行明码标 价。
第十一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经过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业务资格培 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有交通部统一制发的《准驾证》。
第十二条 货运出租汽车营运时,必须携带《道路运输证》、《准驾证》 、托运人填写的《道路货物运单》以及其他部门的相关证照。
第十三条 货运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物价、交通部门统一制定基价,确定 里程收费指导价位,允许在规定的基价上下浮20%;收费时必须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 收费票据,不得随意提高运价或变相多收费用。
第十四条 承托运双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责任运输。严禁承运国家和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货物及危险品货物,不得从事旅客运输业务。
第十五条 货物出租汽车经营者严禁欺行霸市、强拉货物、敲诈勒索、刁难货主,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货。
第十六条 货运出租汽车待租网点的设置,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需 要提出方案,会同公安、城建、工商等部门实地勘察报政府批准设置,并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经营秩 序管理。
第十七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待租或送货都应遵守交通规则,自觉接受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 》和《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货运出租车经营者违反其他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 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持《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检查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政执法证》上岗,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交通行政处罚程序》实 施。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 》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法定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亦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法院强制 执行。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循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经举报查实后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关于加强2003年度企业会计决算报表工作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2003年度企业会计决算报表工作的通知

2003年11月10日 财统[2003]5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管理企业,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是国家财务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企业财务会计信息对财政宏观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为及时、全面、准确地掌握企业年度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等情况,强化财务会计报告的管理工作,不断提高会计报表数据信息质量,现就进一步加强2003年度企业(含境外企业,下同)会计决算报表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2003年度企业会计决算报表工作
年度会计决算报表不仅是各企业加强财务会计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政府部门进行宏观经济决策的重要依据。各中央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高度重视会计决算报表工作,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周密安排,在人员及物质上给予充分的保障,将会计决算报表的层层布置、培训、填报、审核、汇总和上报等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会计决算报表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明确工作分工和责任,尽快落实牵头单位。各有关单位要尽职尽责,树立全局意识,做好协调配合,充分发挥各自优势,避免在工作落实过程中出现脱节现象,保证2003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全面完整、不重不漏。
二、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相关法规和制度
各中央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2003年度企业会计决算报表的实施过程中,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及相关财务会计制度等法规制度的规定,统一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2003年度企业会计决算报表的通知》(财统[2003]2号)及《财政部关于印发2003年度境外企业会计决算报表的通知》(财统[2003]3号)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全面、高质量完成2003年度企业会计决算报表的各项工作任务。
三、严格规范企业集团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工作
企业集团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工作,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5]11号)、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财会[2002]18号)及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二)》的通知(财会[2003]10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健全企业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备案制度,规范会计决算报表的审计行为
企业(单位)委托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符合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905号)和《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1]707号)的要求。企业(单位)应在当年12月31日前分别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年度审计备案报告,附送《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备案表》;更换会计报表审计会计师事务所的企业,应在备案报告中说明更换的理由以及约定的审计范围等。
对于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企业(单位),应当对审计报告涉及的相关内容提出财务处理或账务调整的意见;对于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审计报告的,企业应对审计报告中所披露的具体内容分析原因,提交整改意见,报告财政部门;对于在2002年度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审计报告的企业,应在上报2003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时说明对上年问题进行整改的情况。
五、做好企业集团所属有关单位的会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
对企业集团所属的财务公司、独立核算的国有建设单位、控股的境外企业以及与财政有经常性经费领拨关系并纳入财政预算范围的事业单位,2003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工作的编报要求强调如下:
(一)集团(总)公司应将所属财务公司编报的金融企业会计报表转换为企业会计决算报表后,纳入集团公司的合并会计报表。
(二)集团(总)公司应将所属建设单位(项目)填报的国有建设单位决算报表转换为企业会计决算报表后,纳入集团公司的合并会计报表。
(三)集团(总)公司所属的控股境外企业,应按要求单独编报2003年度境外企业会计决算报表,在规定的时间报送境外企业会计决算报表时,附送集团(总)公司境内外合并会计报表。
(四)集团(总)公司所属的与财政有经常性经费领拨关系并纳入财政预算范围的事业单位,应按财政部要求单独编报2003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在上报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工作部门的同时抄送负责企业决算报表工作的部门。
六、严格把关,确保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的工作质量
各中央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的质量问题,严把质量关。要及时组织对本级所属企业(单位)及下级财政部门上报的会计决算报表数据进行验审。除依据相关规章制度及文件要求进行审核外,要充分采取人工与计算机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利用计算机设置的公式参数、过录表查询、有效性审核等功能,严格控制数据质量。对于审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有关企业(单位)进行核实、修改,严禁擅自越级调整基层企业(单位)的报表数据。
七、按时完成报表的汇总和上报工作
各中央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及各地方财政部门在全面完成报表验审工作任务,确保各项数据真实、准确和完整的基础上,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财政部统一下发的软件、参数和报表格式上报财政部企业司,以保证全国报表数据的及时汇总。地方国有企业应将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同时抄送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绍兴市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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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绍兴市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1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请按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绍兴市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浙江省经济合同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称当事人)相互之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本规定不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
  第三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本辖区内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培训经济合同管理人员;
  (二)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使用;
  (四)指导各行业、各部门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五)鉴证经济合同;
  (六) 考核命名“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七) 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 明确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能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
  (二) 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三) 在生产经营和对外经济交往中,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四) 按规定应当做好的其他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当事人签订书面经济合同,应当按规定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订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当事人不得擅自制订、印制合同示范文本。
  第七条 对经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经济合同示范文本中应当载明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XX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应当出具有关资格证明;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签订经济合同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给付定金,定金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将经济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需取得经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并依法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批准的经济合同,需要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经鉴证、登记或备案的经济合同,应报原鉴证、登记或备案机关备案。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经济合同,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一般实行自愿原则。
  下列经济合同必须鉴证:
  (一) 5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二) 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
  (三) 50万元以上的测绘合同;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鉴证的其他经济合同。
  第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凡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以经营活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合同鉴证或办理登记手续,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经鉴证和登记的经济合同发生变更或解除的,当事人应报送原鉴证或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与其他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时,应当使用经济合同专用章。
  经济合同专用章只限于本单位签订经济合同时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发生停止或变更情况时,专用章必须交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丢失或被盗时,应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
  (一) 伪造经济合同;
  (二) 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三) 虚构主体资格签订经济合同;
  (四) 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经济合同。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经济合同进行下列违法行为:
  (一) 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
  (二) 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
  (三) 非法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帐号;
  (四) 通过经济合同将国有资产交给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经营或者占有;
  (五) 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
  (六)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中,需要调查取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并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 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责令有关人员说明物品的来源等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或者依法予以封存、扣留,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
  (三) 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 查阅、复制或者依法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证照、业务函电等资料;
  (五)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银行查询、冻结违法行为人的银行存款;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对举报者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也可并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鉴证或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办鉴证、登记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因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原法定代表人,自决定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徇私枉法或渎职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