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文化部、海关总署关于音像制品进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6:56: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化部、海关总署关于音像制品进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化部 中华人民


文化部、海关总署关于音像制品进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
各直属海关:
为规范音像制品进口管理,1999年4月30日,文化部、海关总署令第17号发布了《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解决在执行《办法》中所遇到的具体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机构改革后,文化部依照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进口管理工作。《办法》第二、三、四、十六、十九条等相关条款对音像制品的定义、管理范围、职责和进口音像制品海关验放凭证作出了明确规定。对电子出版物、合拍影视剧、境内单位委托境外企业加工的
各类光盘和境外企业委托境内单位加工光盘的母盘等的进口,不属此《办法》管理范围,仍按原有关规定管理。
二、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问题。用于制作复制音像制品的母带、母盘(其形态和规格与家用设备播放的音像制品有明显区别)由文化部核定的有进口权的出版单位进口;直接用于销售的音像制品成品目前由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进口(以后新核定单位另行通知);用于报审的音像制
品样带、样片(即市场上销售的供家用设备播放的音像制品)由音像单位(含音像进口出版单位、版权代理单位、音像制作单位等)进口。
三、进口音像制品海关验放凭证问题。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成品和母带(盘)进口,海关凭盖有“文化部音像制品审查专用章”(附章样)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验放;音像制品样带(片)以及少量非经营性自用的音像制品的进口,海关凭文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验放。《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禁止用于提取母带、母盘和用于销售的音像制品。海关发现违规使用《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提取母带、母盘或证单与货物不符的,必须要求重新办理进口证明,进口货
物暂时扣留。《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和《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为一批一证,不得多次使用,证面内容不得修改。进口证件必须在指定口岸使用,不得转证,分公司不得使用总公司证明进口音像制品。
四、海关对进料加工、来料加工企业为生产出口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进口的料件有关登记备案、出口核销等管理工作,仍按中宣部、新闻出版署、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国家版权局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管理的紧急通知》(中宣发文〔1994〕5
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境外提供母带、模版复制音像制品,应将母带、模版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其内容,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返销,不
得转为内销。海关一经发现内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法内销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惩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6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对境内音像经营单位委托境外企业加工光盘的进口管理,目前仍按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对委托境外企业加工光盘管理的通知》(新出音〔1998〕560号)的规定执行。海关凭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办理进口手续。
六、海关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用于播放的节目进口问题,待商有关主管部门后另行通知。
七、《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述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的用于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光盘、磁盘等记录媒体,海关凭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等有效单证验放。
八、取消《办法》附件一中85244010、85244091、85244099、85243100、85249110、85249120、85249190、85243920、85249920九个商品编码商品的进口许可规定。海关在验放归入上述九个商品编码的商
品时不再验核《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或《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章样



1999年8月5日

全国体育场地维修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


全国体育场地维修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国体育场地维修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维修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维修经费是中央财政为加强全国体育场馆维修,进一步推进《全民健身计划》和《奥运争光计划》的实施而设立的专项补助经费,由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共同管理。
第三条 维修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充单位正常事业经费,不得用于个人奖金、福利、差旅费等项开支。各级体育、财政部门和有关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维修经费。
第四条 维修经费实行统一分配,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体育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体育部门)使用维修经费,必须接受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补助范围
第六条 维修经费的补助范围如下:
一、各省级体育部门所开展的18个奥运会重点项目的体育场馆的维修与改造;国家体育总局与地方共建的体育训练基地体育设施、设备的维修与改造。
18个奥运重点项目包括:田径、游泳、跳水、乒乓球、羽毛球、射击、射箭、击剑、体操、举重、摔跤、柔道、赛艇、帆船帆板、篮球、排球、速滑、短道速滑。
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和老、少、边、穷地区体育训练基地及体育设施、设备的维修与改造。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凡符合上述补助范围的单位可申请维修经费,申请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八条 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为维修经费的申请单位。省级体育部门所属单位以及地、市、县体育部门申请经费时,均须上报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经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向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提出申请。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申请均不受理。
第九条 对各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报来的申请,由国家体育总局进行审核汇总,并根据体育事业发展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结合各省级体育部门对专款的管理情况、使用效益及当年的实际需要进行综合平衡,制定出初步分配方案,征得财政部同意后,由财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共同下达。

第四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维修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专款专用”的管理办法。并对使用情况跟踪问效。
第十一条 各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使用的维修经费的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专款补助通知后,必须及时将经费拨付同级体育部门,体育部门收到拨款后,应及时将专款一次拨付给用款单位。
第十三条 已批准补助并拨款的项目,在一年内仍未动工的,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将对该项目予以注销,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它补助项目,或由财政部收回。
第十四条 当年未完工项目,年终经费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后如有结余资金,可用于下年度本地区体育场馆的维修。
第十五条 如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维修项目或项目内容,须由省级体育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批准后方能调整或变动。
第十六条 维修项目完成后,由用款单位编制维修经费使用情况报告,经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将视情况分别给予暂停核批新的补助项目、收回维修经费或一至三年内不安排维修经费等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的;
二、挪用维修经费的;
三、用维修经费发放工资、奖金、福利的;
四、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和浪费的;
五、经费不能及时拨到使用单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青岛市高等院与科研机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奖励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青岛市高等院与科研机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奖励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杜世成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青岛市高等院与科研机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开发、转化高新技术成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奖励资金,用于奖励在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并做出突出贡献的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条 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申请奖励的转化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青岛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中所规定的高新技术领域;
(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三)已投入批量生产,并取得较好经济效益。

第四条 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在本市注册企业中以下列方式进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均可申请奖励:
(一)将自有高新技术成果自行实施转化的;
(二)将自有高新技术成果转让给企业实施转化的;
(三)将自有高新技术成果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在企业实施转化的;
(四)将自有高新技术成果与企业合作实施转化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转化方式。 第五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申请奖励应当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奖励申请书;
(二)高新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高新技术成果实施转化的有关合同等证明材料;
(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自投产之日起两年内纳税及有关财务情况报表;
(五)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经认定对符合奖励条件的,按转化项目投产后对税源贡献的大小进行奖励。
获奖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应当以不低于60%的获奖金额对项目完成者进行奖励,其中对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金应当不低于50%。
获奖单位应当将奖励项目完成者的情况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市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贷款担保。

第八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市)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奖励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