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7 08:0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内城乡集市贸易中从事食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上市的各类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及食品经营场所,必须符合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
农牧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畜禽及生肉的兽医卫生监督、检疫、检验工作。
食品卫生管理、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要相互配合,各司其职,保证本条例的执行。
第四条 在城乡集市贸易中从事食品经营者,须先取得旗县(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颁发的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后,从事畜禽及生肉经销者,还须先取得兽医卫生监督机构颁发的兽医卫生合格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从事食品经营者必须亮证营业。
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兽医卫生合格证、营业执照,每年交主管机关审查验证一次。
第五条 食品经营人员每年要接受一次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六条 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场所整洁,无污物,无垃圾;
(二)周围环境清洁,20米内无垃圾、粪堆、污水坑洼、公共厕所(水冲式厕所除外)、畜禽养殖场和其他污染源;
(三)水源清洁,排水通畅,有带盖的垃圾污物存放设备;
(四)有相应的售货亭、台、橱、架和防雨、防晒设施,经营夜市的有照明设施。
第七条 上市的食品新鲜、洁净、无毒、无害,符合应当具有的营养、卫生要求。
第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食品与熟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台分橱放置,接触生食品与熟食品的用具不得混用,实行工具售货,食品与票款分开;
(二)经营肉类及其制品和直接入口食品的,有防蝇、防尘、防腐设备;
(三)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衡器及接触食品的售货台面,符合卫生标准;
(四)餐具、饮具使用前要洗净、消毒;
(五)定型包装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标有产地、厂名、批号、出厂日期、保存期限或者保质期限;
(六)食品经营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在岗期间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不准吸烟、不准随地吐痰;
(七)运输食品的工具清洁卫生,禁止将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八)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种类、名称、使用范围和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九)食品不得与其他商品同台、同橱、同架放置。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应当按照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索证范围和种类,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第十条 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生虫、鼠咬、污秽不洁和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六)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包装材料、运输工具等造成污染的;
(七)用非食品原料加工和粗制滥造,掺杂使假,影响食品营养、卫生的;
(八)喷洒农药后未到安全期或者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以及喷洒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农药的;
(九)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食品卫生规定的。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人员可以根据卫生监督、检验的需要,按照规定数量凭据无偿抽取检验样品,并将检验结果通知受检者。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食品经营者了解有关情况,索取必要材料。食品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人员要对食品经营方面的技术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执行公务时要佩戴标志,出示证件,不得利用职权徇私枉法。
第十四条 对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实行群众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有关主管部门要为检举人保守秘密,并可以酌情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出售的禁止经营的食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罚款;
(六)责令停业改进;
(七)吊销卫生许可证。
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执行。
罚款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由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和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构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在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致人残疾或者致人死亡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九条 对威胁、围攻、辱骂和殴打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的管理、监督、检验人员,妨碍依法履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9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9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操作规程

中国人民银行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操作规程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6号


  为进一步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操作规程》,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5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操作规程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金融债券,包括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人民币金融债券和外币金融债券。

  第三条金融机构申请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金融债券,按《办法》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申请材料,并提交《金融债券发行登记表》(格式见附1);金融债券以协议承销方式发行的,主承销商应提交尽职调查报告。

  第四条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金融债券,发行人应在本次或每期债券发行前5 个工作日,按《办法》要求将有关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提交《金融债券备案登记表》(格式见附2)。

  政策性银行应在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5 个工作日,按《办法》要求将有关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条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金融债券,如果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备案文件时进行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

  (一)发行人业务、财务等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三)控制人变更;

  (四)发行人作出新的债券融资决定;

  (五)发行人变更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或信用评级机构等专业机构;

  (六)是否分期发行、每期发行安排等金融债券发行方案变更;

  (七)其他可能影响投资人作出正确判断的重大变化。

  第六条金融债券发行方案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若发生可能影响债券发行的重大事件而确需变更的,发行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方可变更发行方案,同时应对外公布变更原因及变更后的发行方案,并提示投资人查看。

  第七条金融机构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及发行前备案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的各项书面材料,应同时提交PDF 格式电子版文件光盘,其中主要财务数据、监管指标等还应提交EXCEL 格式电子版文件。

  第八条发行金融债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金融债券的承销可以采用招标承销或协议承销等方式。

  以招标承销方式发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人应与承销团成员签订承销主协议。

  以协议承销方式发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人应聘请主承销商,由发行人与主承销商协商安排有关发行工作。主承销商应与承销团成员签订承销团协议。

  第九条以定向形式发行金融债券的,应优先选择协议承销方式。定向发行对象不超过两家,可不聘请主承销商,由发行人与认购机构签订协议安排发行。

  第十条采用簿记建档方式协议承销发行的金融债券,发行人应选定簿记管理人;在簿记建档前,簿记管理人应向承销团成员公布簿记标的、中标确定方式等簿记建档规则;在簿记建档过程中,簿记管理人应确保簿记建档过程的公平、公正和有序,并对簿记建档所涉及的有关文件予以妥善保存。

  第十一条发行人和承销商应对债券发行、登记、托管等环节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预防和规避,并在有关协议中明确纠纷的处理方式。

  第十二条主承销商应满足《办法》第十七条所要求的条件,熟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法律制度和管理政策,具有社会责任感,为债券市场投资者所认可。

  第十三条主承销商应切实履行以下职责:

  (一)以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金融债券发行人进行全面尽职调查,充分了解发行人的经营情况及其面临的风险和问题;

  (二)为发行人提供必要的专业服务,确保发行人充分了解有关法律制度和市场管理政策,以及所应承担的相关责任;

  (三)会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核查发行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四)督促发行人按照有关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并会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核查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五)按照签订协议,做好金融债券推介和销售工作,主承销商应具备对所承销金融债券做市的能力;

  (六)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10 个工作日内,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当期债券承销情况。

  第十四条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10 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当期金融债券发行情况。

  第十五条为金融债券发行提供专业服务的承销商、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及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提供服务所涉及的文件进行认真审阅,确认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出具有关专业报告或意见,同时应出具承诺函,确认已履行上述义务。

  第十六条信用评级机构在信用评级过程中应恪守执业操守,保证评级结果的客观公正,充分揭示金融债券的投资风险。

  在信用评级过程中,信用评级机构不得与发行人、主承销商或其他当事人协商信用级别,或以价定级。

  第十七条投资人应理性对待第三方对发行人资信状况作出的评价,在进行金融债券投资时,独立判断金融债券投资价值,自主作出金融债券投资决定,自行承担金融债券投资风险。

  第十八条发行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投资者披露信息。发行人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十九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对外公布信息披露工作的操作细则,并做好信息披露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在金融债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发行人应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向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报送信息披露文件。

  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形式审核,确保信息披露文件的完整、合规。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将发行人信息披露情况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向市场成员公布。

  第二十一条金融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变更的,发行人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方式对外公布变更原因及变更后的信息,并提示投资人查看。

  第二十二条当金融债券发行人信息披露违规或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存在问题时,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可以向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或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反映或举报。

  第二十三条符合《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5 号发布)有关规定的国际开发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人民币债券的相关事宜,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次级债券适用本规程,本规程未规定事项适用《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4〕第4 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本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程自2009 年5 月15 日起施行。

  附:1.金融债券发行登记表(略)

  2.金融债券备案登记表(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逐步建立督促检查工作机构、工作制度和运行机制,对促进党中央、国务院各项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督促检查工作开展得很不平衡,在部分地区和部门仍然存在重决策轻落实、重布置轻检查等问题,致使有些重大决策部署不能得到及时有效落实,影响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为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各项方针政策的顺利实施,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督促检查工作

(一)深刻认识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重要意义。督促检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抓落实。加强督促检查工作是推动政府系统全面落实党和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的关键环节,是促进依法行政和提高政府执行力的有力手段,也是推动作风转变、保证政令畅通的必然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督促检查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把抓落实放到与抓决策同等重要的位置,切实履行督促检查抓好工作落实的责任。要把督促检查工作贯穿于实施决策的全过程,研究决策时明确督促检查事项,部署工作时提出督促检查要求,开展督促检查时保证落实效果。

二、明确督促检查工作任务和重点

(二)主要任务。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对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进行督促检查;对政府发布文件贯彻落实进行督促检查;对政府会议决定事项贯彻落实进行督促检查;对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事项贯彻落实进行督促检查。

(三)工作重点。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对国务院重大决策、重要部署贯彻落实的督促检查作为工作重点,放在督促检查工作首位。对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文件中明确要求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对国务院会议决定中需要本地区、本部门落实的事项,都要及时拟定督促检查方案,适时组织督促检查活动,按时反馈督促检查情况。

三、建立健全督促检查工作制度

(四)落实工作责任。要建立责权统一的目标责任制度,构筑自上而下的各层次抓落实的目标责任体系。凡督促检查事项,都要明确目标任务、工作内容、完成时限、执行单位和责任人。对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各地区、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负总责,亲自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五)建立报告制度。国务院发布重要文件、召开重要会议后,凡是明确要求报告时限的,要按时报告。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凡是要求报告结果的,有时限要求的严格按时限要求办结并报告;没有时限要求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报告;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查办时间的,要及时报告原因和进展情况。

(六)建立通报制度。国务院办公厅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的情况将及时进行通报,对落实工作抓得好的要表彰鼓励,对措施不得力、工作不落实的要督促整改。各地区、各部门也要建立督促检查情况通报制度。

(七)建立工作联系制度。要建立健全督促检查工作联系渠道,形成便捷、畅通、高效的督促检查工作网络。要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经验交流、理论研究和宣传培训。

四、不断改进督促检查工作方式方法

(八)加强组织协调。要根据督促检查工作任务的轻重、主次和缓急,制定督促检查工作计划,加强组织协调,及时沟通情况,充分发挥督促检查工作最佳效能。要做好与党委督促检查工作的协调,探索和总结与党委联合开展督促检查工作的方式方法。

(九)完善政府决策。督促检查是发现问题、完善政策的重要渠道,是推动工作的重要方式。要加强对督促检查情况的研究,对督促检查中发现的典型和经验,要及时总结推广;对发现的矛盾问题要及时反馈,提出完善政策的意见和建议,当好政府决策的参谋助手。

(十)发挥监督作用。督促检查工作是政府自我监督、确保政令畅通的重要手段。各地区、各部门要主动接受、积极配合人大、政协对政府工作的监督,并注意与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的结合,研究在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中发挥督促检查工作作用的方式。要发挥政府网站作用,及时公开有关政府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的情况,适时适度公开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解决的进展情况,回应群众的关切和诉求,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

(十一)提高督查效率。要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督促检查工作效率。要在政府专网和内网建立督促检查工作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信息的互联互通。

五、切实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是对决策部署贯彻落实进行督促检查的主体,主要负责同志是抓落实的第一责任人。各地区、各部门办公厅(室)要把督促检查作为一项重要职责,放在突出位置;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要成为领导同志开展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助手,加强对督促检查工作的组织协调与指导。

(十三)抓好队伍建设。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健全督促检查机构,完善组织网络。要发挥督促检查机构在抓落实方面的组织、综合、协调作用,抓好牵头抓总、催办查办、通报评价等工作。要重视督促检查队伍建设,配强配齐人员,保证必要的工作条件,抓好政策、法规、市场经济知识等方面的学习培训,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纪律严的督促检查工作队伍。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本意见的精神,积极探索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新思路、新途径、新举措,推动督促检查工作深入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