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加强海洋赤潮预防控制治理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16 01:58: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海洋赤潮预防控制治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海洋局


关于加强海洋赤潮预防控制治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海洋局
国海发(2001)18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近些年来,海洋赤潮频繁发生,已严重威胁我国海洋生态环境和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同时也已危及到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存环境。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我国赤潮灾害预防控制治理工作十分重视,多次做出重要批示,明确要求由我局负责此项工作,各有关部门、沿海省区要相互配合,一致行动,做好赤潮的防治工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中也提出了赤潮防治的任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切实加强赤潮预防控制治理工作,有效减轻赤潮灾害造成的损失,促进海洋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赤潮预防控制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沿海地区工农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排海量不断增加,海洋环境污染严重,赤潮灾害呈现出发生频率增加、爆发规模扩大、原因种类增多、危害程度加重的发展趋势,已经成为沿海地区的主要海洋灾害之一。赤潮灾害严重破坏正常的海洋生态系统,危害渔业资源和海产养殖业,威胁人类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全面开展赤潮预防控制治理工作,有效减轻赤潮灾害造成的损失,是一项十分重要和紧迫的任务。对于改善我国海洋环境质量,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海洋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一件大事。赤潮预防控制治理工作是一项长期、复杂的系统工程,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赤潮预防控制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统筹规划,采取综合措施,使赤潮防治工作尽快落到实处,见到成效。
二、赤潮预防控制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赤潮预防控制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改善海洋环境质量、最大限度地减少赤潮灾害、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坚持为广大人民利益服务的宗旨,正确处理海洋开发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有关批示精神,以赤潮灾害监测为基础,以减灾防灾为突破口,按照“预防为主,防、控、治相结合”的原则,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标本兼治,充分调动各方面的力量,形成国家与地方相结合的全国赤潮防治体系,努力减轻赤潮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健康,促进海洋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海洋赤潮预防控制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和国力,按照赤潮防治工作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国家与地方相结合、专业与群众相结合的全国赤潮监测监视网络,实现赤潮监测监视业务化;开展赤潮预测预报工作,发布赤潮预警信息,形成全国赤潮预报预警系统和信息系统;建立赤潮灾害应急响应体系,采取应急行动,减轻灾害损失;加大海洋环境综合整治力度,控制赤潮的发生;加强赤潮信息的管理。
三、加强海洋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建设,增加赤潮监测预警能力
(一)建立和完善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全面开展赤潮监测监视工作。赤潮监测是赤潮防治工作的基础,加强赤潮灾害监测监视是减灾防灾和全面开展赤潮防治工作的关键手段。沿海各地要因地制宜,结合实际,充分利用国家现有的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同时采用共建或自建方式,尽快建立和完善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环境监测总站、沿海市(计划单列市、地级市)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站和沿海重点县(区、市)海洋环境监测站构成的本地区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增加赤潮监测能力,形成国家与地方相结合,分工协作、效能统一的全国海洋环境监测体系,全面开展赤潮监测监视工作。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已划分的海洋环境监测责任区及全国赤潮监测方案,制定赤潮年度监测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并报我局备案后,负责组织实施近岸海域的赤潮监测监视工作,重点加强增养殖区、重点排污口临近海域、河口区、海洋娱乐区等重点海域的监测监视。沿海地方政府要加大对监测能力建设和运行经费的投入,并列入当地的财政预算,形成国家与地方共同投入的财政机制,以支持全国赤潮监测监视网络的运行。
(二)开展赤潮预测预报工作。沿海各地要依托全国海洋环境预报系统,增加一定的运行经费,开展对赤潮的预测预报工作,及时制作并发布赤潮预警信息产品,提供赤潮灾害应急决策依据。
(三)加强赤潮信息的管理。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制定赤潮信息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赤潮信息的汇集、报告、通报、发布制度。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赤潮信息的统一归口管理,避免由于赤潮信息的不及时、不可靠,进一步加重灾害的损失,对社会安定产生不良影响。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本地区赤潮灾害的统计、评估工作,同时要建立起赤潮信息网络,并纳入全国赤潮信息系统,实观信息的共享共用和有效传递。
四、建立赤潮灾害应急响应体系,减轻灾害损失
沿海地方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按照统一指挥、分工负责、密切协作、高效务实的原则,建立由当地政府统一领导,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的赤潮应急响应体系,制定应急响应计划,确定应急响应程序,形成反应快速、措施得力的运行机制。根据赤潮监测预警信息,迅速做出应急决策,及时采取规避、禁捕、控制海产品上市、关闭海水浴场等一系列切实可行的行政措施,减轻赤潮灾害损失。
五、加大海洋环境整治力度,控制赤潮的发生和发展
加强对陆源污染的治理,降低海水富营养化程度,是控制赤潮灾害发生的重要措施。沿海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加强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格控制陆源污染物直接排海,逐步实施重点海域污染物入海总量控制制度。“十五”期间,沿海地方政府要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使地市级以上的城市实现污水集中处理、离岸排放,并逐步禁止含磷洗涤用品销售和使用。要科学规划养殖业的发展,合理安排养殖密度,防止海水养殖自身污染。要强化对近岸海域环境的保护,对重点海域环境实施综合整治,逐步改善海洋环境质量,控制赤潮的发生和发展。
六、加强公众教育与参与,提高赤潮灾害的防范意识
沿海各地应加强赤潮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海洋环保意识,了解相关信息。积极开展科学养殖;组织进行赤潮应急措施的宣传和普及,提高赤潮防范能力;提供必要的支持,动员和鼓励志愿者和渔民参与赤潮监测监视工作,获取更多的赤潮信息,壮大赤潮监测力量,形成专群结合的监测监视网。
七、加强领导,抓好落实
沿海地方各级政府应把赤潮预防控制治理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抓好落实,确保赤潮防治工作的顺利实施。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本意见落实情况于2001年9月底前报告我局。我局将在适当时候对沿海各地区赤潮预防控制治理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2001年5月8日

娄底市城市规划区私房建设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规划区私房建设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3〕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城市规划区私房建设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一日



娄底市城市规划区私房建设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娄底城市规划区私房建设的监督管理,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施工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第71号令)、《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监管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2〕5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区内从事私房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必须遵守本办法。建房人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娄星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分局,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两层及两层以下或建筑总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私房,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私房”,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房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私人投资的自建自用房屋、私人合伙投资自建自用房屋及拆迁安置自建自用房屋。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私房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现场放线;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五条 私房的勘察设计工作应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四层及四层以下的砖混结构私房可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五层及五层以上的私房应当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六条 建房人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发包可以采取委托发包,也可实行招标发包,由建房人自主选择。

第七条 私房建设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确定施工单位并签订施工合同;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五层及五层以上的私房还需具有通过施工图审查的勘察设计文件(施工图)和工程地质勘探资料;

(五)已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房人向发证机关领取、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房人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和图纸,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审查有关证明文件和规定资料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发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建房人,并说明理由;对于证明文件不齐或失效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房人补齐有关资料。

第九条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并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必备依据。

第十条 对建房人办理私房施工许可证,按省里的有效收费依据收取相应费用,并实行优惠。不得违规收费。

第十一条 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施工规范、技术标准和施工图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对于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或者不按工程设计图施工,或者质量低劣的,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其停工整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将其视作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建房人和承包人应予配合。工程建设中造成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临街建设私房,施工现场应设置遮挡围栏,临街外脚手架应实行全封闭防护,严禁使用竹、木脚手架;非临街建设使用木脚手架的,应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不得使用竹脚手架和单排木脚手架。脚手架的搭设和施工用电必须符合规范要求。严禁使用一柱两篮、悬臂吊等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物料提升设备。

违反前款规定的,或者施工材料、设备、垃圾乱摆乱堆的,或者建设施工占用城市道路和绿地的,或者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危及生产人员和公众安全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停工,并将其视作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

第十三条 建房人应在工程完工后15天内组织竣工验收,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监督实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填写《私房建设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连同竣工验收资料向质监机构申请竣工验收备案。建房人凭已经备案的登记表和有关资料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竣工验收不合格,或未经质监机构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必须经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结构安全鉴定,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停工,并对建房人和承包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分别作出罚款处理,并将其视作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拆除。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私房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企业或个人,或无资质、超越资质范围、无工商营业执照、超越工商营业执照标明的范围承揽勘察设计、施工业务的,责令其改正,分别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建房人对私房不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私房建设现场放线、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所有单位或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私人投资用于生产经营、销售,或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娄底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规范采血笔说明书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规范采血笔说明书的通知

食药监办[2008]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采血笔的监督管理,保证采血笔使用安全,预防交叉感染,现就进一步规范采血笔说明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血笔(用于配合一次性采血针采集末梢血,包括作为血糖检测系统、血糖监测系统、血糖检测仪等血糖检测器械组件的采血笔或采血器)说明书应当在注意事项中明确“采血笔仅供个人专用,须一人一笔,不得多人共用”;同时,说明书还应明确采血笔清洁、消毒的方法。

  二、各采血笔生产企业应当对采血笔说明书进行自查,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须在2008年11月20日前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变更采血笔说明书的申请。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说明书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审批职责和审查程序,在2008年12月20日前完成采血笔说明书的备案审查工作。

  请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管理,认真做好相关工作,于2008年12月31日前将本辖区采血笔审批情况和说明书备案审查情况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