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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20:08: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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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5〕41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为提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中国保监会。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或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在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所需要接受的有关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培训及委托代理培训。
第四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是指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提供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专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保险行业协会等。
第五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应遵循社会化运作原则。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的专业培训。专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保险行业协会在满足保险监管机构规定培训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参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培训。
第六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向保险监管机构提交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报告。
第七条 各保监局是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具体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的原则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继续教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章 岗前培训管理
第八条 岗前培训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中介业务前所必须接受的专业培训。
第九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接受岗前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80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十条 岗前培训的课程设置由培训机构负责并报告保险监管机构。
第十一条 参加培训人员修完规定课程且培训课时不少于规定的最低时限,经考核合格,由组织培训的机构出具书面培训合格证明。

第三章 后续教育管理
第十二条 后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过程中每年所必须接受的专业培训。
第十三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每人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十四条 后续教育课程设置由培训机构负责并报告保险监管机构。
第十五条 培训人员修完规定课程且培训课时不少于规定的最低学时,经考核合格,由组织培训的机构出具书面培训合格证明。

第四章 委托代理培训管理
第十六条 委托代理培训是指保险公司负责组织对受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的专业培训。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累计培训和教育时间不得少于36小时。
其中,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对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销售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十八条 委托代理培训的课程设置由保险公司负责并报告保险监管机构。
第十九条 培训人员修完规定课程且培训课时不少于规定的最低时限,经考核合格,由组织培训的机构出具书面培训合格证明。

第五章 培训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培训规模和培训课程相适应的培训师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和行政管理人员;
(二)规范的培训教材;
(三)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社会培训机构需具有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资质并有一定的组织社会培训的经验,无不良从业记录;
(五)开展培训工作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自批准设立以来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向保险监管机构提交报告,保险监管机构将对具备条件开展培训工作的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其出具的培训证明将作为资格证书换发的有效依据。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的继续教育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从事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所具备的条件。包括培训师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和行政管理人员等;
(二)培训教材及培训讲义;
(三)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社会培训机构需提交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资质证明文件及无不良从业记录的声明;
(五)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需提交上一年度接受监管机构检查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按照以下程序提交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报告: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向当地保监局提交报告,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由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向当地保监局提交报告;
(二)保险中介机构统一由法人机构向注册地保监局提交报告;
(三)社会培训机构、保险行业协会向注册地保监局提交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收费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告当地保监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参加继续教育是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一项重要条件。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自取得资格证书后3年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时间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应持有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培训证书,该证书应准确完整记载本人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包括培训机构、培训课程、培训课时、考核成绩、培训日期等信息,参加继续教育信息由培训机构负责记载。证书由本人妥善保管,在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时出示其培训证书。培训证书由保监会监制,各保监局负责对证书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供虚假培训证书或培训记录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保险监管机构报送年度培训情况的报告。报告应包括上年度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本年度的培训计划。保险监管机构有权要求培训机构提供某一阶段培训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保险监管机构应加强对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具备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保险监管机构将发布公告,其培训证明将不再作为资格证书换发的有效依据。
第二十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组织本公司所属业务人员,参加未经保险监管机构公告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其培训证明将不作为资格证书换发的有效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考核设定3年过渡期,即从2005年5月1日起至2008年5月1日止。
2005年5月1日前取得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申请换发且未达到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要求,在满足保险法律、法规,以及保险监管机构规定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予以换发,但应在过渡期内将不足学时补足。
在过渡期内取得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允许对年度继续教育学时进行累计,但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时必须满足累计学时的要求;在过渡期后取得资格证书的,继续教育的年度学时不得累计。
第三十一条 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推荐教材主要有《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保险中介相关监管法规制度汇编及中国保监会会推荐的其他教材。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实行。




黑龙江省发展社队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


黑龙江省发展社队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发展社队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以下简称“十八条”),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关于发展种植业和养殖业问题
各地要根据山区、半山区、平原区、草原区、城市效区等不同资源条件和“因地制宜,适当集中”的原则,大办以粮、油、薯、糖、麻、林、果、菜、药、杂为主要内容的种植业基地;大办以牛、猪、羊、鹿、禽、兔、鱼、蚕、蜂、貂为主要内容的养殖业基地。有条件的公社、大队,
都要因地制宜地举办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禽场,种养结合,全面发展。
各级农业、林业、财贸和物资等有关部门,对社队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所需的土地、资源、资金、设备、运输工具、农机具、渔具和优良品种等,都要积极给予抚持。
林业部门按照省革委黑革〔1979〕86号和300号文件精神,尽快地将社队附近的宜林荒山、荒地划出一部分交给社队营林;有些山林也可以由林业部门和社队共同经营。
二、关于农副产品加工问题
各地都要把加工农副产品,做为发展社队企业的重点项目,本着经济合理的原则,凡是宜于人民公社加工的农副产品、山产品和林业伐区剩余物等,要由社队企业加工,逐步形成由粗到细、由低到高的种、养、采、加一条龙,从而改变农村只出售原料的状况。
社队企业加工的农副产品,要按照“十八条”的规定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纳入各级计划,由社队企业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社队企业所需原料,除社队企业经营的种、养业基地提供外,可同生产队和社员签订合同,直接收购,以减少中间环节。这个办法可先在一个县进行试点,在总结经验后再进一步研究扩大;非试点县三类物资可由社队企业直接收购。对国家统购、派购、计划收购物资,以市县为单位,
完成当年任务后属于生产队和个人生产的仍由主管部门统一收购,属于社队企业生产的产品,可留做自用。
所需生产设备、材料和燃料等,由各级社队企业管理部门提出计划,物资、商业部门组织供应。
社队企业加工的农副产品,商业、供销、外贸等部门要积极组织推销、双方签订产销合同。商业、供销、外贸等部门不收购的和合同以外的产品,社队企业可以在省内外自销。社队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可以与外贸部门签订合同,直接供应出口;但属于二类物资的要由主管经营部门统
一收购安排内外销计划。(其中直接由社队企业通过外贸出口的,须经省有关部门共同协商批准)。
社队林场生产的木材,自用有余的,允许社队企业自销。
下伸到农村人民公社所在地单独设立的国营粮油加工厂和其它农副产品加工厂,要下放给公社经营。由全省统一调拨原料、加工成品粮油供应工矿、林、油区的粮油加工厂,仍由粮食部门经营。国家在城镇设厂加工的农副产品,凡适宜公社经营的,也要逐步下放给社队企业加工。
三、关于中小农具的产供销问题
社队企业生产的中小农具,按“十八条”规定,由社队企业管理部门归口管理。生产和维修所需的钢材、生铁、煤炭、木材等原材料、燃料,由各级社队企业管理部门提出计划,计委平衡安排,物资部门戴帽下达;所需零配件,由农机部门供应;国家大钢厂和十八部定点拨给用于中小
农具生产的边角余料,由省人民公社企业管理局统一安排;地方回收的废钢铁,优先用于中小农具生产,就地就近供应。
社队企业根据需要和产销合同,组织中小农具的生产,其产品除就地销售外,各级供销社和农机公司要积极组织销售。
社队企业生产的农机产品,符合国家价外补贴规定的,那级安排生产,由那级财政负责补贴。
四、关于地方建材的产运销问题
社队企业生产的砖、瓦、砂、石、灰等地方建材,按“十八条”规定,由社队企业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市、县、社队企业管理部门编报生产计划,报同级计委、建材主管部门平衡下达。上调产品要纳入省地计划。社队企业可直接与用户签订合同,直接结算。生产所需燃料,物资部门要
纳入计划,组织供应。社队企业管理部门要组织好生产和运输,负责编报运输计划,铁路、交通、航运部门要及时组织承运。
各级建委、建材部门对社队建材企业要切实加强生产技术指导,在机械设备等方面要给予积极扶持。
现有县营国营砖、瓦、砂、石、灰企业中,凡是多年来完成省上调任务或全部供应外地和重点生产基建工程使用的企业其隶属关系不变,其他可交给社队去办。
五、关于举办建筑工程企业问题
根据需要与可能,各人民公社可承办建筑工程队,县(市)可举办县社联营建筑工程公司,由县(市)派干部领导。在各级计委、建委平衡下,承揽城市、工矿、林、油区的基本建设任务,承担社队企业的基本建设和新农村建设任务;没有建筑任务时,搞农田基本建设、城乡零星工程
和维修任务。
社队建工企业直接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社队建工企业要按合同确保施工质量,按时完成工程任务。建筑工程费及工程管理费,执行县营工程队取费标准。
各级建筑部门要积极帮助社队建筑工程企业培训工程技术队伍,供应专用设备。
六、关于煤炭的产运销问题
凡有煤炭资源的地方,社队应积极发展煤炭生产。社队办的小煤窑,资源的勘探和管理、利用、技术指导、建设专用设备供应,由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销售、短途运输和企业经营,由社队企业管理部门负责。所需基建和维修材料、技术改造材料、短途运输的汽车和其它物资等,
由物资部门戴帽下达、供应。
社队企业生产的煤炭在保证完成统一计划的前提下,超产部分在符合流向的情况下允许在社队企业间调拨(直接编报运输计划,由铁路、交通、航运部门组织承运)。除矿自用和社队企业自用外,均纳入省、地、县计划,交售给燃料公司,直接结算。计划内产量,给企业留成百分之十
,用于协作,补充生产所需物资、设备的不足。超产部分,由社队企业管理部门组织推销。
七、关于黄金生产和交售问题
凡有黄金资源的地方,社队企业应积极发展黄金生产,产品由县社队企业管理部门交售给银行,直接结算。
国家对社队企业生产黄金的政策补贴、奖售物资和外汇分成,有关部门要保证兑现,不许截扣。
社队企业生产黄金所需的地质资料、专用设备和必要的物资等,有关部门要给以积极支持。
凡有玉石、玛瑙的地方,社队应当积极有计划的开采,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扶持。
八、关于举办饮食服务行业和装卸、运输队问题
根据当地需要,人民公社可兴办饭店、旅店、浴池、缝纫、理发、照相、修理、托幼等服务行业。也可组织运输队、装卸队。
九、关于城乡协作、厂社挂钩问题
要继续贯彻落实省委关于城市工业“下蛋、转让、扩散”的方针。要结合工业调整,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搞好城乡协作、厂社挂钩,积极向社队企业扩散产品和零部件,切实帮助大多数公社都建设起几个骨个企业,落实若干个高质量的“当家产品”。
国营下放和转让给公社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要有偿调拨,合理作价,签订协议,分期偿还(要优先偿还流动资产价款),也可以做为股金与公社合办。
机关团体、国营厂矿和铁路、林业部门在农村社队办的知青工厂及农、林、牧、渔场,是安置城市下乡知识青年的基地,按社队企业管理,以主办单位为主,和公社共同努力办好。税收、征购等政策,仍按知识青年办厂对待。
各级经委等有关部门要把城乡协作、厂社挂钩做为一项重要工作,制订规划,统筹安排,经常部署检查和总结经验,切实抓出成果来。
十、关于试办农工商联合企业问题
根据资源条件和社会需要,本着经济合理的原则,各地可因地制宜,发挥优势,积极试办工商联合企业,实行农工商一体化,综合经营,协调发展。并尽可能采用先进技术,由小到大,由少到多,由低级到高级,逐步发展和完善。各有关部门要予以积极支持。
十一、关于组织联办企业问题
目前,社队企业以独立经营,“小而专”为主。随着社队企业的发展,可组织队队、社队、社社、县社联办企业,也可以国营与公社搞合营,还可以搞带料加工和补偿贸易。做到合理布局,加强协作,提高质量,降低成本,充分发挥资金、劳力、厂房、设备等方面的优势,大力发展社
队企业。
各市、县要对社与社联办企业、县社联办企业和国营与公社合营企业,派得力干部,加强领导,以县厂名义进行经济活动,盈亏按投资比例分成或分担。
试办农工商联合企业和联办企业,要和建设工农结合、城乡结合的新型小城镇结合起来,逐步缩小工农差别和城乡差别。
十二、关于发展社队企业的资金问题
发展社队企业的资金,主要靠社队自力更生,增加积累。对困难社队,国家地方财政和银行要给予必要的扶持。
凡有条件的地方,经过公社、大队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可以从大队、生产队公积金中提取百分之五到十做为办社队企业的入股资金。
省、地、市、县每年都要从机动财力中,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扶持社队企业。
国家支援农村人民公社投资,拨给社队企业管理部门用于扶持穷社穷队办企业的,一般不得少于一半。这项投资和各级财政的投资,由社队企业管理部门提出分配方案,与财政部门联合下达,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必要时也可做为周转金,委托农业银行发放和收回,再用于同一用途
。各级财政银行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督,帮助社队企业管好用好资金。
农业银行每年要从农业贷款中拨出一定数量的专项贷款,解决社队企业流动资金和购置急需设备。
十三、关于社队企业的纳税问题
凡是归社队企业管理部门管理的农村社队企业(包括各级供销机构和专业公司),都按照农村社队企业征税办法纳税。
县城关镇和县属镇人民公社办的企业,凡隶属于社队企业管理部门领导的,其应纳的所得税,均按农村社队企业百分之十五的税率纳税。
十四、关于奖售政策问题
国家收购社队企业的各种产品,凡政策规定有奖售、补贴和外汇分成的,有关部门要保证兑现,任何部门不许截扣和挪用。
十五、关于收取费用问题
各级社队企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从社队企业产品销售总额中提取少量管理费,但总计不得超过百分之一(各级提取比例及使用办法,由省人民公社企业管理局规定)。其它任何部门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向社队企业索取管理费和手续费,并由物价部门监督执行。
十六、关于工资福利待遇问题
社队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根据生产发展水平、经营好坏和本单位财力平衡条件,可低于等于或高于同行业同工种的国营企业。
社队企业从业人员的报酬形式,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可实行“厂评等级,队记工分,厂队结算,回队分配”和“劳动在厂,厂记工分,分配在厂”的工分制;有条件的社办企业也可以实行工资制。实行工资制和在厂记分、在厂分配的企业,要给生产队提取从业社员工资总额百分之十
左右,做为生产队的收入。
社队企业从业人员所需劳保用品,按国家规定标准,由商业部门供应。吃商品粮的从业人员,口粮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吃生产队粮的,同在队劳动社员同等待遇。有条件的社办工业,提倡办农副基地,补充从业人员的口粮、蔬菜等副食品的不足。
随国营和手工业企业下放到社队企业的干部、工人,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十七、关于社队企业利润的使用问题
社队企业的利润,主要用于企业的扩大再生产,因地制宜地积极支援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和支援农田基本建设、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目前,社办企业一般应以纯利润的百分之五十留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百分之二十交公社,用于全社范围办社队企业;百分之三十交公社,用于农业机械化和农田基本建设,也可提取其中一小部分举办集体福利事业。随着社队企业的发展,积累的增加,逐步扩大支农比例。超额利润
全部留企业,其中可提出百分之十到二十作为企业的奖励基金。
用银行贷款购置生产设备的企业,在没有还清贷款以前,不上缴利润。
大队企业的利润,一般应以一半留企业扩大再生产,一半用于支援贫队和参加社员分配。
企业使用利润,要报公社企业管理办公室审查,公社批准;公社使用企业利润,要经市、县社队企业局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批条动用社队企业的资金、物资和设备,严禁贪占、挥霍浪费和请客送礼。
十八、关于企业调整问题
在国民经济调整过程中,对现有社队企业要搞好分类排队,尽快整顿好,促进社队企业在调整中发展,在调整中前进。
社队企业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积极开展以“优质、高产、多品种、低消耗”为主要内容的增产节约运动,特别要注意提高产品质量。要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企业管理。提倡勤俭办企业,民主办企业。企业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要尊重企业的自主
权。
企业和管理部门都要加强对工人和技术人员、专业人员的技术培训。要大力表扬和奖励在技术革新和科学研究方面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千方百计提高技术水平。
为了做到布局合理,有计划地发展社队企业,今后,新办企业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队办企业,要经公社审查同意;社办企业要经市、县社队企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县社联办、国营与公社合营企业,要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照。
十九、关于社队企业管理机构问题
县以上各级人民公社企业管理局的人员要力求精干,编制在现有编制内调剂解决。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开支。各级人民公社企业管理局要设立企业性质的供销处(对外称公司)和展销门市部。各市县还可根据需要设建筑材料公司、矿业公司和县社联营的建筑工程公司。
各人民公社设立企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公社和大队两级办的工业企业、种养企业、建工企业、装卸运输企业和服务企业的管理。公社企业管理办公室和企业的领导干部、管理人员及技术骨干,要保持相对稳定。要有一名公社主要负责同志专抓社队企业工作。
各行政公署和地、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社队企业的领导,纳入议事日程,并要有一名领导同志专职抓社队企业工作。
二十、过去省革委和省直有关部门的规定,凡不符合国务院〔1979〕170号文件和本“暂行规定”的,今后一律按国务院“十八条”和本“暂行规定”执行。




1979年11月16日

江西省房屋登记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房屋登记条例


(2013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登记

  第二节 抵押权登记

  第三节 预告登记

  第四节 其他登记

  第四章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房屋登记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以及房屋登记的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和发证等具体事务。

  国家对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房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房屋登记工作机构。

  第五条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房屋登记簿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六条 房屋登记应当实行实名制。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房屋登记信息系统。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提供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服务,方便当事人查询有关信息,并为其复印资料提供便利,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的规定披露权利人的信息。

  第七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办理房屋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五)发证。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房屋登记有关事项需要公告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告。

  第九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使用真实的中文姓名或者名称申请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外文证明文件与中文译本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共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权利人可以对登记的房屋依法办理转移、抵押、变更、注销和更正登记等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所有权初始、变更登记;

  (二)因房屋灭失、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的所有权注销登记;

  (三)权利人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更正登记;

  (四)异议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已取得房屋权利的登记;

  (六)因继承、受遗赠已取得房屋权利的登记;

  (七)因协议离婚已取得房屋权利的登记;

  (八)商品房已办理了所有权初始登记、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或者预告登记且全额交纳了房款,但房地产开发企业消亡且未按照约定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被监护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凭证;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申请登记的,监护人应当提供处分是为了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监护人有多人的,应当根据监护约定代为申请登记,或者由监护人共同代为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属国家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单位申请房屋登记。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代为登记:

  (一)由房管部门代管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的;

  (三)依法没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房管部门应当将各类申请登记材料的目录予以公示。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提交虚假的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加盖房屋登记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的材料,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六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并将查看情况以文字或者图片的方式予以记录保存: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于下列期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三十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六十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登记,十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十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一个工作日;

  (五)换发、补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五个工作日。

  前款规定的时间不包括公告时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期限的一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登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向权利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共有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共有情况。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分别核发内容一致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伪造、变造、毁损房屋登记簿。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在换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注明“换发”字样。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书面报失,并在房屋所在地主要报纸上刊登声明;声明发布后满三十日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在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还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房屋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房屋登记的范围、条件、程序、期限和收费项目、标准,并遵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材料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材料不一致的;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三)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四)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因前款原因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竣工验收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四条 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该房地产开发企业保留的自有房屋和用于销售的商品房,并分别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初始登记范围内有业主共有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另行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注记,由相关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另行办理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经初始登记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而确定权利转移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凭证;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凭证,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凭证。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房屋用途依法发生变化的;

  (六)房屋依法翻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凭证;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九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灭失、权利人放弃所有权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凭证;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节 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凭证;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六条 申请房屋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六)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八条 申请房屋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九条 房屋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四十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一条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六)城乡规划许可证;

  (七)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 已经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凭证;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节 预告登记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四十五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四十六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七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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