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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 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6-29 12:37: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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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 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补充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 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补充通知


建办电[2003]1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各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的有关指示精神,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加强城市供水、污水处理和环卫行业的管理,提高防疫能力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监管力度,督促城市供水企业及二次供水的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在引水、制水和配水的各个环节加强管理,落实防疫措施。要做好水厂生产区域防疫工作,特别是开放式生产设施的安全防范工作。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对所有二次供水设施采取消毒、加强监控等防疫措施,确保供水水质安全;要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确保处理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保证污水再生利用设施中消毒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已受到“非典”扩散污染的社区、场所的污水再生利用设施,要暂时停止向市政、绿化等公共场所供水。要加强对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严格禁止医疗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处理系统,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置场所和运输工具、及公厕等的消毒措施,及时对垃圾、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要做好对城市供水、污水处理和环卫从业人员的防护和身体状况的监测工作,发现疫情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

  二、做好重点部位的卫生防疫工作

  (一)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对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人员流量较大的场所进行集中排查,采取经常消毒、通风换气、加强监控等措施;要检查、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机构,对办公室、售楼处、接待处等场所采取相应预防措施,切实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二)物业管理企业要在按照合同提供服务的基础上,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重点部位的清洁、消毒、通风换气等工作。要对从事保洁、消毒等工作的职工发放口罩、防护手套及必要的预防药品和物品。要使用质量合格的消毒药剂,定期对化粪池、公共卫生间、污水井、垃圾道口、垃圾站、垃圾桶、绿化、道路、游泳池等进行全面消毒,定期对大堂、电梯、楼梯扶手、共用门等公众频繁接触的地方和部位进行全面消毒擦拭。要尽可能不使用中央空调;确需使用的,要对中央空调的过滤网定期清洗、对出风口定期消毒擦拭。要及时清理垃圾和堆放在共用部位的杂物,清除地面污水,坚决消灭卫生死角。对活动室、健身房、图书室等公共场所及员工宿舍要做好消毒、通风换气等工作。要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告栏、宣传栏等,宣传“非典”防治知识,提醒业主和使用人注意保持个人和环境卫生。物业管理企业为防治“非典”而实施合同规定服务以外的必要措施,所发生的费用应与业主协商解决。

  要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做好防治和疫情监测工作。一旦发生“非典”病人和疑似病人,应当立即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三)要加强对建筑施工工地“非典”预防工作。加强建筑施工工地职工和农民工的饮食、饮水、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管理,特别是食堂、宿舍、浴室、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的清洁管理,注意做好通风和消毒工作。建筑施工工地应实行封闭式管理,严格控制建筑施工工地人员的流动。

  (四)加强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非典”防治工作。要对其服务场所的环境、触摸式电脑显示屏、门把手、桌椅等每天定时进行消毒;要尽可能不使用中央空调,经常开窗通风,保持服务场所空气流通。

  (五)对在建筑工地等务工农民,要实施就地预防原则。各用工单位要切实负起责任,一旦发现疫情和患者,必须及时就地观察、就地收治,不得推回原籍和推向社会,更不得大范围疏送民工。对个别因故返乡的民工,要事先进行健康检查,并及时通知原籍地有关部门。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特别注意掌握本地区在“非典”高发区从事建筑施工农民工的流动情况,动员他们安心务工,对已返乡的农民工,原籍地政府要跟踪了解健康情况。

  三、要尽量减少建设系统的会议、培训班和展销等活动,防止疫惰蔓延

  当前各地要严格控制各种会议、培训班和展销等活动。要尽量通过电话、网络等通讯设施进行联系和交流,研究处理问题,减少会议,特别是跨省区的会议。对于近期已列入计划的各类会议、培训班,特别是房地产交易和展销,建筑建材产品、建筑装饰等展览展销等活动,要根据当地疫情及发展趋势,取消或延期举行。

  四、加强群众信访特别是群体性信访的控制和“非典”预防工作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强有力的必要措施,有效控制和减少群众信访特别是群体性信访。加强对近期拆迁项目等敏感性工作的管理,确保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防范和及时解决、化解矛盾和纠纷,坚决防止因拆迁等原因上访引发交叉感染和疫情的扩散、蔓延,特别是要坚决防止和劝阻被拆迁人等群体性进京上访。

  五、建立健全预防工作责任制和处置机制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尽快建立健全“非典”防范和处置工作的组织机构,建立并完善领导负责制,落实岗位工作责任制,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积极协调,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做好建设系统“非典”防治工作。

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三门峡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三门峡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五月十八日



三门峡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群众生活习俗,保证牛羊肉产品质量,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三门峡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牛、羊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牛、羊屠宰的行业管理。
  市工商、农业、卫生、技术监督、环保、物价、税务、土地、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牛、羊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牛、羊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厂内屠宰牛、羊。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规划,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必须经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取得定点屠宰厂资格。
  屠宰厂取得定点资格后,应当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颁发标志牌,定点屠宰厂标志牌应当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的选址,应当远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牛、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冷藏设施、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牛、羊及牛、羊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九)有符合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所要求的条件。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牛、羊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牛、羊,必须具有牛、羊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牛、羊,屠宰前必须经过检疫,但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牛、羊屠宰检疫的收费标准由市农业、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有关肉品品质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产品,必须加盖统一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检验不合格的牛、羊肉产品,必须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依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进行处理。未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得出厂。
  第十六条 禁止对牛、羊或者牛、羊肉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七条 从事牛、羊肉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牛、羊肉产品。
  第十八条 牛、羊肉产品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加工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牛、羊肉产品。市区以外进入市区销售的牛、羊肉产品,必须到牛、羊定点屠宰厂进行检验,否则按擅自屠宰牛、羊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商贸、工商、公安、农业、卫生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能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牛、羊及牛、羊肉产品检疫、检验人员应对经其检疫、检验的牛、羊及牛、羊肉产品质量负责。检疫、检验人员在实施检疫、检验时,有错检、漏检行为的,应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牛、羊肉产品是指牛、羊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县(市)参照执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芜湖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8〕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芜湖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于 2008 年 10月 18 日经市政府第 1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三日


芜湖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项目管理规范化,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安徽省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财政资金(包括综合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政府统筹资金和融资等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 市本级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业主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工程造价社会中介机构的审价结果,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依法对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实施相关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审计监督。重点监督的审计项目由政府确定,审计机关直接审计;其他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财政部门委托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价,并将委托项目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按不低于10%依法进行抽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影响国计民生的项目和政府指定的其它建设项目可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根据需要组织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和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征求发改委等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包含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开工(年度计划)、竣工等手续的合法性以及概算批准及调整真实性与合法性;
(二)项目是否进行依法招投标并订立承发包合同;
(三)项目法人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工程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以及其他有关建设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有关规划、征地拆迁、环保政策执行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包括资金筹集的合法性;
建设资金到位的真实性和项目资金使用的合法性;资产购置的真实性、合法性;建设项目的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真实性、合理性及管理情况;
(七)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及费用的支付情况;
(八)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理性及控制的有效性;
(九)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综合分析有关指标,评价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审价,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由财政部门牵头,监察、审计、招标办参与,市招标采购中心依法向市内外社会中介机构公开招标,每年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增加一次。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审核,由财政部门在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中采取摇号的方式委托。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公平、公正的作出审核结论。审价结果经财政部门确认后,社会中介机构应及时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承办的与项目审计有关的业务质量依法进行监督审查。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对具备审计条件的在15日内组织实施审计,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对数额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在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项目业主单位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概算或预算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招标以及工程承发包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资料;
(四)工程价款结算资料;
(五)设备和材料采购有关资料;
(六)项目竣工初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报表;
(七)会计报表、账簿、会计凭证以及相关的电子资料。
第十五条 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变更导致预算超过总预算或分项概算50万元以上的,项目业主单位在上报市发改委做好项目调概工作的同时,必须在现场签证,重大调整事项应通知审计机关派员到场见证,审计机关应及时派员到场,并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后,应当向项目业主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行为,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的,应当出具审计建议书,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后,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并可向有关部门通报或按规定程序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前,项目业主单位应当预留中标价或经发改委审核批准的工程概算10%(不含5%质量保证金),待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
第十八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项目业主单位财务决算(工程结算)和到财政部门移交国有资产的依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财政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
第十九条 应当实行决算审计而不进行审计,就直接办理资产移交的项目业主单位主要负责人,由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项目业主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责令有关单位将多付款项予以追回,上缴财政;无法追回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项目业主单位未按规定计缴各项税费的,审计机关应督促补计、补缴;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审计机关应予收缴,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审计机关应当向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价质量进行抽查监督。社会中介机构的审价结果被审计机关复核核减率超过其最终审核价3%,每发现一次,在一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审价;核减率超过4%(含4%),每发现一次,在二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审价;核减率超过7%(含7%),每发现一次,在五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审价;核减率超过 10%,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审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价报告抄报审计机关备案,取消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价资格。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价活动中弄虚作假、隐瞒审价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社会中介机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其资质或者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二)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通报社会中介机构(工程造价、监理、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行为。
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在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行为,由审计机关建议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不服审计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使用社会捐赠或者外国政府、机构援助、贷款等资金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或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重点基础设施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发布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