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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12 19:40: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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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十四条。
二、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本决定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奖励缉私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奖励缉私办法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订发布, 
一九八五年一月十五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个人和单位协助海关查禁走私,维护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对走私案件的告发人或协助查获走私案件的单位, 海关在给予政治鼓励的同时,发给奖励金。


 第三条 对告发人的奖励金,按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发给。一般不超过人民币三千元。但对有特殊贡献的案件告发人,经海关关长批准,奖励金不受三千元的限制。


 第四条 对提供线索和协助破案的企事业和农村经济组织等单位,在每案罚没收人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发给奖励金,但每案最高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二万元。


 第五条 对免于处罚仅予补税的走私案件,必要时可发给告发人或协助查获案件的单位人民币二百元以下的奖励金。


 第六条 对按照规定应将没收物品销毁或无偿移交政府专管机关并且免处罚款的走私案件,必要时可发给告发人或协助查获案件的单位人民币一千元以下的奖励金。


 第七条 对居住在境外的告发人,可以发给一部分或全部外币奖励金。


 第八条 受奖的告发人和单位,在海关发出奖励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不来领取的,其奖励金即作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海关对走私案件的告发人,负责严格保密。


 第十条 未设海关的地方代海关处理走私案件的税务机关,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十五日起实施。原海关总署一九八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发布的《海关奖励查私办法》即行废止。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司法局、财政局:

现将《四川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财政厅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四川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法律援助经费管理,保证法律援助经费的专款专用,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和司法部、财政部等9部门《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4]127号),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经费,是指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取得的专门用于法律援助事业、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资金。法律援助经费包括政府财政预算拨款、依法接受的捐赠款及其他合法收入等。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和困难群体法律援助的需求及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将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经费数额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应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法律援助经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事项;
(二) 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教育培训、调研;
(三) 法律援助工作表彰、奖励;
(四) 法律援助档案管理;
(五)购置法律援助资料、办公设备,印制文件简报等;
(六) 用于法律援助的其它必要开支。
第六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费用包括:住宿费、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伙食补助费、信访补助费、值班费、聘请翻译费、仲裁费、鉴定费等。
第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平均办案成本需要,按照以下标准包干支付办案补贴:
(一)在本市区内、本县(市)办案的,刑事案件每件200-800元;民事、行政案件每件400-1000元。
(二)跨县(市)、跨市、州办案的,刑事案件每件500-1000元; 民事、行政案件每件600-1500元;
(三)跨省办案的,刑事案件每件800-2000元;民事、行政案件每件10O0-2500元。
各市(州)、县(区、市)可在上款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确定具体补贴标准。
(四) 属群体上访、集团诉讼、跨年度重大疑难案件,或者因案情复杂、路途遥远或其他客观原因,致使支出特别多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核后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增加补助费或者据实报销。
第八条 安排社会执业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值班,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援助案件办结或终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案件档案。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合格后,按照补贴标准和发放程序从法律援助经费中支付办案补贴。
结案卷宗应当符合司法部《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十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事项费用的发放程序:承办人将结案卷宗交法律援助机构初审,合格后填写《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审批表》,经复核后报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特殊情况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审查、统一受理、统一指派、统一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受理、批准、指派,法律援助机构不承担办案补贴费用。
第十二条 省对贫困县的法律援助工作可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
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 追回,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