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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公路工程施工现场防控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5-04 13:4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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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公路工程施工现场防控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公路司


关于加强公路工程施工现场防控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公路司
交公路发明电(2003)04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近日,在交通部的统一部署下,全国交通系统防控非典型肺炎工作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为加强对工程施工现场等人员密集区进行非典型肺炎预防工作,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立即通知各工程项目指挥部(建设项目法人单位),积极行动起来,成立由党政一把手挂帅的非典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应急预案,组织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完善非典型肺炎防治机制,切实加强非典型肺炎预防工作。

  二、加强工程施工现场卫生防疫工作。各施工现场、施工人员宿舍应立即印发、张贴预防非典型肺炎的宣传资料和手册,普及非典型肺炎防治知识,要加强各工点施工工人、技术与管理干部的卫生保健工作,工地办公室、宿舍要经常通风换气,并组织人员集中定期消毒。根据实际情况,各地要在当地卫生防疫部门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

(2008年12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4月27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货运机动车的通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力驱动、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的两轮或者三轮道路车辆,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除外。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工作,科学、系统规划城市交通,加大城市公共交通投入,保障市民出行需要。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货运机动车的通行管理工作。
  市交通、城管、公用事业、财政、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第五条 根据城市中心区域的道路状况和交通流量,可以限制、禁止摩托车和其他车辆的通行。具体道路、时间、车辆种类等,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购电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凭合法有效的资料,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对已备案的电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临时编号,发放编号牌和行车证。按规定悬挂编号牌的电动车,在确保安全驾驶的前提下方能上道路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
  鼓励保险公司开展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保险业务。
  第七条 本市市区内实行电动车总量控制制度。具体措施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状况和交通流量制定。
  第八条 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登记上牌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行驶证方能上道路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禁止销售、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车备案、编号、发放编号牌、行车证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发放行驶证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应在距右侧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零点三米;
  (三)电动车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八周岁,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六周岁;
  (四)电动车驾驶人不得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得醉酒驾驶;
  (五)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得接听手机、戴耳机;
  (六)电动车必须悬挂编号牌,电动自行车必须悬挂号牌;电动车编号牌和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安装在车辆正前方;
  (七)随车携带电动车行车证、电动自行车行驶证;
  (八)不得加装固定遮阳遮雨装置、电瓶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通行的装置;
  (九)电动车可以搭乘一名六周岁至十二周岁且身高不超过一百五十五厘米的未成年人,禁止搭乘未达到六周岁、超过十二周岁或者身高超过一百五十五厘米的人员。
  (十)禁止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从事客运经营。
  第十一条 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有交通信号(含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同)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t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车辆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四)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或者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五)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六)制动器失效的,下车推行。
  第十二条 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停放和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政府有关部门已划定指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
  禁止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在交叉路口、公共汽车站、医院及学校门前、公共广场出入口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和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停放。
  第十三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对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能达不到规定驾驶年龄的,可以依法查验驾驶人年龄,驾驶人应当配合。驾驶人不能当场提供年龄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当事人提供年龄证明并达到驾驶年龄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第十四条 在市区内限制货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市区内实行分区域限时货运制度。货运机动车确有需要在禁行时间、路段内行驶的,应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
  第十五条 驾驶货运机动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通行的路段、时段行驶;
  (二)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及其他装置;
  (三)不得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
  (四)法律、法规有关机动车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摩托车驾驶人违反禁止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并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摩托车驾驶人接受处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车辆。
  第十七条 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驾驶人接受处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车辆:
  (一)驾驶电动车时速超过二十五公里或者驾驶电动自行车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二)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未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距右侧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的;
  (三)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或者后端超出车身零点三米的;
  (四)驾驶电动车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五)饮酒后驾驶电动车的;
  (六)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接听手机、戴耳机的;
  (七)驾驶加装有固定遮阳遮雨装置、电瓶等妨碍交通安全通行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八)驾驶未悬挂牌照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九)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
  (十)驾驶电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
  (十一) 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未随车携带行车证、行驶证的;
  (十二)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停放或者临时停车的。
  驾驶人有前款第九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缴伪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八条 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达到驾驶年龄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并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依法处罚后退还车辆。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并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待安全隐患消除并进行处罚后退还车辆。
  第十九条 电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时扣留车辆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处罚,依法处罚后退还车辆:
  (一)驾驶加装有固定遮阳遮雨装置、电瓶等妨碍交通安全通行装置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未悬挂编号牌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车编号牌、行车证的;
  (四)驾驶电动车搭乘未达到六周岁、超过十二周岁或者身高超过一百五十五厘米人员的;
  (五)电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
  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非法装置,并予以收缴;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缴伪造的电动车编号牌、行车证;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
  第二十条 货运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禁止通行规定或者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及其他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车辆;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车辆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电动车备案、编号、发放编号牌的;
  (二)违法扣留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的;
  (三)使用被依法扣留的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的;
  (四)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合法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对陈述和申辩的当事人加重处罚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行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2〕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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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金的运作与管理,防范信贷风险,提高资金运作效率,强化中小企业信用意识,推进我市信用环境建设,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金进行企业化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坚持市场化运作,平等自愿,信用为先,控制风险和扶持优势企业的原则,切实为信用企业解决融资困难,确保担保金保值增值,实现担保公司与中小企业共同发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为保证,即当被担保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公司根据其与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协议银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担保金



第五条 担保金来源:

(一)各级政府出资;

(二)企业入股;

(三)会员交纳的风险保证金;

(四)国内外捐赠;

(五)其他来源。

担保金所有权归出资人,并参与分红。城区政府的出资按担保公司与协议银行约定的比例用于各城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担保公司设立三年内,各级政府入股盈利作为补充担保金资本投入,参股企业可按出资比例分配盈利。

第六条 根据担保公司经营状况和担保业务的实际需要,可以通过以下渠道补充担保金:

(一)各级政府补充的担保金及划拨的不动产;

(二)吸纳股资及会员交纳的风险保证金;

(三)担保金存款利息收入和担保费盈余;

(四)国内外捐赠;

(五)其他来源。



第三章 担保业务



第七条 担保对象:在黄石市注册成立的城区各类所有制中小企业。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技术含量高、有发展前景、有利于增加就业机会的生产型、科技型、效益型企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八条 申请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重合同、守信用,有较高的资信等级;

(三)被担保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四)具有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有较好的财务核算基础;

(五)在协议银行开立基本帐户;

(六)担保公司认为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担保种类:流动资金、技术改造资金、技术创新资金等贷款的担保。担保公司开办初期以小额、短期、生产流动资金贷款担保为主,条件成熟后,逐步开展对融资租赁、货物运输、商业经营等经济合同的担保。

担保公司不对外汇贷款担保,不经营存款和贷款业务。

第十条 担保规模:协议银行按照与担保公司约定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1:10)放大配备贷款。

第十一条 担保范围:担保公司可与协议银行商定对具体贷款进行全额担保或部分担保。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经担保公司审核同意后,被担保企业应向担保公司一次性支付担保费。根据国家经贸委(国经贸中小企[1999]540号)规定,担保公司的担保收费标准一般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参股企业、会员和银行评定的一级信用企业担保费可适当减免。

第十三条 担保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业务;

(一)担保申请。企业向协议银行申请借款,协议银行要求担保的,经银行签署意见后,企业向担保公司提出担保申请,同时出具其他必要文件。

(二)担保审核。担保公司受理企业担保申请后,在对其进行资信评估或确认基础上,对担保项目的情况进行核实和审查。

(三)担保审批。担保审核通过后,由评审会评审(评审会由担保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部门负责人组成),评审会实行票决制,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对担保项目有否决权,没有决定权。担保公司按审保分离制度和权限审批担保项目。

(四)签订合同。企业与协议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担保公司与协议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与企业或第三人签订反担保合同。

第十四条 担保公司按照"区别对待、扶优扶强"的原则,对股东企业与会员企业优先担保,对有信用、有市场、有效益的中小企业可适当放宽反担保条件。



第四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十五条 实行风险准备金制。 担保公司按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所得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金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

第十六条 控制责任金额。 担保公司对单个企业提供担保的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自身实有资本的5%。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要确保担保金安全运营,控制减少损失,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资本金的5%以内。

第十八条 建立风险预警系统。担保项目由专人管理,跟踪考察,责任到人。当发现被担保人可能在到期不能履约时,应督促和帮助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担保公司确定协议银行时,应在合同中与协议银行约定风险共担比例。

第十九条 实施反担保措施。企业必须按合同额提供一倍以上合法资产抵押(质押)担保,并不得重复抵押。

第二十条 担保公司应严格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防止工作人员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担保贷款到期时,协议银行应抓紧催收,并及时告知担保公司。逾期无法收回的,担保公司应与协议银行共同加强追偿工作,主要措施有:

(一)增强债务人偿还能力。担保公司与协议银行组织专门人员为债务人进行咨询诊断,为其出谋划策,帮助其摆脱困境,然后与担保对象制订还款计划,增加还款次数,化小每次还款数额,逐渐收回全部债务。

(二)用拍卖抵押(质押)物价款偿还债务。

(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司法协助追偿债务。

第二十二条 对于经共同追偿仍无法追回的贷款,担保公司与协议银行应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按约定比例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担保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协议银行允许受保企业转让债务未经担保公司书面同意。

(二)协议银行与受保企业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担保公司书面同意。

(三)协议银行与受保企业双方串通,采取欺诈手段骗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

(四)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第二十四条 对恶意逃废债务造成担保公司与协议银行重大损失的违约企业,担保公司除依法追偿外,还应联合各家银行进行制裁,并取消其信用等级,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规范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