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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0:2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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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郊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财政部文件关于印发《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财农字〔1996〕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根据《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原则和精神,结合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经与农业部共同研究,制定了《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现发给你们,请从一九九七年一
月一日起执行,原制度同时废止。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我部。

附件一: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行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的原则和精神,结合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按行政村、自然村或原生产大队、生产队设置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称村合作经济组织)。村办企业执行行业企业财务制度。
第三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侵犯,平调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和向其摊派。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在农村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适应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需要和双层经营体制的特点,坚持统一管理与分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和民主管理;坚持自力更生、勤俭办事业的原则。
第四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状况,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以及集体内部各行业、各经营层次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维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护集体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五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要完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搞好各项承包合同的签订、结算和兑现工作,加强对所属企事业单位财务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指导有关农户搞好经济核算。
第六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各项财产物资的增减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各项收支活动要做到手续齐全,内容合理;平时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年度终了前,要进行一次全面财产清查。
第七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工作要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即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下同)和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八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本。
资本分为村(组)资本、外单位资本、个人资本、国家资本等。
村(组)资本指村(组)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和劳务投入村合作经济组织形成的资本(包括原生产队积累折股股金和合作化时期形成的股份基金)。
外单位资本指村合作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村合作经济组织形成的资本。
个人资本指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或社会个人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村合作经济组织形成的资本。
国家资本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村合作经济组织形成的资本。
第九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筹集的资本,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随意抽走。在特殊情况下确实需要抽走的,须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对投入的资产要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投入的劳务要合理计价。
第十一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在筹集资本活动中,接受捐赠的财产以及资产评估确认价值或者合同、协议约定价值与原帐面净值的差额等,计入公积金。
第十二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负债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指偿还期在一年以内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应付款项等。
长期负债指偿还期超过一年以上的债务,包括长期借款及应付款项等。
第十三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负债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计价,其利息支出计入其他支出。对发生因债权人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计入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合理举债,按期偿还各项债务。大额借债要经民主理财组织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十五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款项、存货等。
第十六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要严格执行国家《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建立健全现金、存款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七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严格执行帐款分别管理制度。配备现金出纳员,负责办理库存现金的收支和保管工作,并建立岗位责任制。现金出纳员不登记会计记录,非现金出纳员不得管理现金。
第十八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向单位和农户收取现金时要手续完备,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并及时入帐。不准以白条抵库,不准坐支,不准挪用,不准公款私存。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限额。
第十九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开支审批制度,严格现金开支审批手续。计划内的现金开支要由主管财务的领导审批。对手续不完备的开支,不准付款;对不合理的开支,出纳人员有权拒绝付款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要及时、准确地核算现金收入、支出和结存,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会计员与出纳员要定期核对现金及存款帐。
第二十一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要加强对银行存款的管理。支票、存折和印鉴应分别妥善保管,定期与银行或信用社核对帐目。不出租出借银行帐户,不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套取银行信用。
第二十二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可在不改变集体资金所有权的前提下,将暂时闲置的货币资金,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加入乡(镇)、村农村合作基金会,用于内部资金融通,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应收款项包括单位和个人的各项欠款。村合作经济组织对拖欠的应收款项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积极催收。对债务单位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确实无法追还,或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以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收回的款项,要由乡(镇)业务
主管部门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后核销,计入其他支出。但由有关责任人造成的损失,应酌情由其赔偿。任何人不得擅自决定应收款项的减免。
第二十四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存货包括种子、化肥、燃料、农药、原材料、机械零配件、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幼畜和育肥畜、产成品等。
存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购入的物资按照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费及途中合理损耗等计价。生产入库的农产品,凡国家规定有定购价的,按定购价计价;没有定购价的,按该项农产品大宗上市时的市场平均价计价。幼畜和育肥畜及工业产品平时在帐外进行登记,不单独计价;转出或出售
时,按市价计价。
第二十五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存货的保管、领用制度。存货入库时,由会计填写入库单,保管员根据入库单清点验收,核对无误后入库;出库时,由会计填写出库单,主管负责人批准,领用人签名盖章,保管员根据出库单出库。要建立保管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对存货要定期盘点核对,做到帐实相符,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盘盈的存货,按实际价格计入其他收入。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存货,按实际价格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其他支出。

第四章 固定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二十七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产畜、役畜、经济林木和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等劳动资料,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300元以上的列为固定资产。有些主要生产工具和设备,单位价值虽低于规定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也可
列为固定资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
1.购入的固定资产,不需要安装的,按买价加采购费、包装费、保险费、运杂费等计价;需要安装或改装的,还应加上安装费或改装费。
2.新建的农业基本建设设施,房屋及建筑物等固定资产,按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决算价计价。
3.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实际发生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无所附单据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计价。
4.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造、扩建的,按原有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造、扩建而增加的费用,减去改造、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计价。
5.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加上新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等计价。
6.经济林木开始有正常收入时转作固定资产,按实际支出的全部定植培育费用计价。
7.幼畜育成转作产畜、役畜时,按市价计价。
8.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第二十九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在建工程指尚未完工、或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在建工程按实际消耗的费用或支付的工程价款计价。形成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计入固定资产。不形成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转为递延资产,分年度摊销,计
入经营支出或其他支出。
在建工程部分发生报废或者毁损,按照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自然灾害等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其净损失计入递延资产,分年度摊销,计入其他支出
第三十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年或按季、按月提取固定资产折旧。所提的折旧费应保证对固定资产损耗价值的补偿。
季节性使用的固定资产,要在使用期间提足全年折旧。
属于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的固定资产,如晒场、水渠、道路、桥涵、贮窖、堤坝、水库、渔池等,需要重置更新的,应提取折旧;通过局部轮番修理可以达到整体更新的,不提取折旧。
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和不需用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提取时可采用个别折旧率计提,也可采用分类折旧率和综合折旧率计提。具体办法和比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的大修理费直接计入有关支出项目,一次维修费过高的,可先计入递延资产,分年摊入有关支出项目。
第三十三条 大、中型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要报乡(镇)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变卖和清理报废的变价净收入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其他收入。固定资产变价净收入是指变卖和清理报废固定资产升取得的价款减清理费用后的净额。固定资产净值是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后的净额。
第三十五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固定资产发包给承包者经营的,要合理确定承包金。承包者必须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维护和管理,按承包合同规定,及时交纳应上交的承包金。承包者不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使用集体固定资产或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向村合作经济组织交纳应上交的承包金,村合
作经济组织应向其收取违约金,或经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裁定,将固定资产收回。承包者损坏的固定资产要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按质论价,由承包者赔偿,但不得少于其帐面净值。
村合作经济组织对出租的固定资产,要合理确定租金,按出租合同或协议规定,加强管理,防止流失。
第三十六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做到帐实相符,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减估计折旧的差额计入其他收入。对盘亏及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按其原价扣除累计折旧、变价收入、过失人及保险公司
赔款后的差额计入其他支出。数额较大的,可先计入递延资产,分年摊销,计入其他支出。
第三十七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其他资产包括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长期资产等。
无形资产是指村合作经济组织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并从使用之日起,按照不少于十年的期限平均摊销,计入管理费用。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计入其他收入,其
成本计入其他支出。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入,应计入公积金。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支出,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不形成固定资产的农业基本建设支出、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非常损失等。递延资产按不少于五年的期限分期摊销,计入经营支出或其他支出。
其他长期资产是指不属于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其他资产。

第五章 对外投资
第三十八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短期投资指能够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
长期投资指不准备随时变现、持有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有价证券以及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九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对外投资按下列原则计价:
以现金、存款等货币资金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村合作经济组织认购的股票,按照实际支付款项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但尚未支付股利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计价。
村合作经济组织认购的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按照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计价。
第四十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以实物方式对外投资,其评估或合同、协议确认的价值必须真实、合理,不得高估或低估资产价值。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公积金。
大额对外投资项目,要报乡(镇)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一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要加强对各种有价证券的管理。要建立有价证券登记簿,详细记载有价证券的名称、券别、购买日期、号码、数量和金额。有价证券要有专人(一般为现金出纳员)管理。
第四十二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和利息等计入投资收益。出售、转让和收回对外投资时,按实际收到的数额与其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

第六章 经营收支、收益及其分配
第四十三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经营收入是指村合作经济组织进行各项生产、服务等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农业生产收入、林业生产收入、牧业生产收入、渔业生产收入、销售物资收入、服务收入、劳务收入等。
村合作经济组织一般应于产品物资已经发出,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经营收入的实现。对生产的农产品,应于产品收获入库时,确认经营收入的实现。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包及上交收入是指农户和承包单位因承包集体耕地、林地、果园、鱼塘及其他集体资源等上交的承包金及村(组)办企业上交的利润。
提留收入是指农户按有关规定上交的集体提留款项。
经营收入、发包和上交收入及提留收入以外的收入列为其他收入。
第四十四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经营支出是指村合作经济组织进行各项经营活动所耗费的支出,包括种子、种苗、化肥、农药、燃料、饲料、原材料等生产资料费用以及折旧费、运输费、修理费、保险费及递延资产摊销等。
管理费用是指村合作经济组织用于管理方面的支出,包括村合作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管理用固定资产折旧费和维修费以及无形资产摊销等。
经营支出和管理费用以外的支出列为其他支出。
村合作经济组织要建立健全支出的预算、审批制度,量入为出,对管理费用等非经营性开支要实行总量控制,不得超支。
第四十五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收益总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收益总额=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提留收入+投资净收益+其他收入-经营支出-管理费用-其他支出
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
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和债券利息,以及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高于帐面价值的差额。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低于帐面价值的差额。
村合作经济组织在收取农户和承包单位承包上交的承包金、农户上交的提留款和所属企业上交利润时,要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既不能超越农户和所属企业的承受能力,又要保证集体扩大再生产和发展公益事业的需要。
第四十六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在进行年终收益分配工作以前,要准确地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搞好承包合同的结算和兑现。
第四十七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收益在进行依法纳税后按照大部分用于生产发展,小部分用于集体福利的原则,以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1.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发展生产,可转增资本和弥补亏损。
2.提取公益金。公益金用于集体福利等公益设施建设,包括兴建学校、医疗站、福利院、电影院、幼儿园等。
3.提取福利费。福利费用于集体福利、文教、卫生等方面的支出(不包括兴建集体福利等公益设施支出)包括照顾烈军属、五保户、困难户的支出,计划生育支出,农民因公伤亡的医药费、生活补助及抚恤金的支出等。
4.向投资者分利。
5.农户分配。
6.其他。
第四十八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要报乡(镇)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七章 财务报表和财务档案
第四十九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报表分为月份(或季度)财务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
月份(季度)财务报表包括科目余额表和收支明细表等。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收益分配表。
第五十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按规定准确。及时、完整地编制财务报表,定期提供给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并向全体成员公布。
第五十一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档案包括各种经济合同和承包合同或协议,各项财务计划及收益分配方案,各种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会计人员交接清单、会计档案销毁清单等。
第五十二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要加强对财务档案的管理。建立财务(会计)档案室(柜),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做到完整无缺、存放有序、方便查找。
不具备条件的村合作经济组织,可将其财务档案委托乡(镇)经营管理站(办公室)统一管理。

第八章 民主理财
第五十三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必须坚持民主理财的原则,要按月或按季公布收支明细表及有关帐目,年终进行全面的财务检查和清理,公布全年财务收支帐目,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要建立以其成员代表为主、有关村干部共同参加的民主理财组织。民主理财组织的成员应由群众选举产生。民主理财组织要定期召开理财会议。
民主理财组织要认真听取和反映全体成员对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民主理财组织有权监督财务制度的实施情况,重点对财务计划、收益分配方案、公积金、公益金、福利费的提取和使用,管理人员工资的确定,承包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执行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有权检查现金、银行存款、物资、产成品、固定资产的库存情况,有权检查会计帐目。

任何人不得妨碍民主理财组织行使上述职权。
第五十五条 除第九、十四、二十三、三十三、四十、六十条的规定外,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也要报乡(镇)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1.计划外较大的财务开支项目;
2.主要生产项目的承包办法及承包指标;
3.村合作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工资的数额;
4.其它重大财务事项。
对违反本条上述规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查清责任的基础上酌情由责任人赔偿。

第九章 财会人员
第五十六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设置财务机构,配备财会人员,包括会计员、出纳员等。会计员、出纳员之间不得互相兼职。
经济比较发达的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根据工作的需要,分别设置总会计(主管会计)和专业会计。总会计(主管会计)管理和指导专业会计(包括所属企事业单位和所辖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的会计人员)搞好会计工作。
第五十七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经济政策、法令、制度,遵守财经纪律;认真负责,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努力学习,积极钻研业务,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业务素质,做好本职工作;敢于坚持原则,反对侵犯集体经
济和农民利益的行为,同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作斗争。
第五十八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财会人员有权参与本单位各项财务计划的编制和参加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会议;有权对本单位有关资金的筹集、使用和财产保管等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和进行检查监督;有权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反映财务管理方面的问
题;有权不办理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对认为是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应立即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向乡(镇)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要求处理。否则,财会人员负有一定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要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培训和考核,并根据其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从事财会工作的年限等条件,按有关规定颁发会计证和评定技术职称。要逐步实行凭证上岗制度。
第六十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无正当理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调换。
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业务主管部门考核、批准,报县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村主要干部的直系亲属不得任该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
财会人员调动或离职时,必须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要签字盖章,乡(镇)业务主管部门验印存档。在未办清交接手续以前,财会人员不得离职。
第六十一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及其领导干部要支持财会人员履行工作职责,保证财会人员行使其工作权利。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财会人员。对于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并取得显著成绩的财会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负责任,造成损失或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财会人员
要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罚。
第六十二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总会计(主管会计)享受与村其他主要干部同等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合作经济组织职能的村。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制度,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的实施办法,并报农业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制度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财政部、农业部制定的《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二: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

一、总 说 明
(一)为了加强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规范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原则和精神,结合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按行政村、自然村或原生产大队、生产队设置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称村合作经济组织)。村办企业执行行业企业会计制度。
(三)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登记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四)为适应双层经营的需要,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实行统一核算和分散核算相结合的两级核算体制。凡是作为发包单位的村合作经济组织发生的收支、结算、分配等会计事项都必须按本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所属的各承包单位实行单独核算,所发生的经济业务不记入村
合作经济组织的帐内。
村合作经济组织所属的专业队(组)、联户承包单位、承包农户,可以由各地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制度的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简明、适用的核算办法,进行会计核算。
(五)财务管理簿弱的村合作经济组织,可以委托乡(镇)经营管理站代为记帐、核算。
(六)本制度采用借贷记帐法。收入支出的确认采用权责发生制。
(七)本制度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八)本制度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财政部、农业部制定的《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二、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表
--------------------------------------
顺序号 | 总 帐 科 目 | 明细科目设置原则
----|-----------|---------------------
|一、资产类 |
1 | 现金 |
2 | 银行存款 | 按银行或信用社的名称设置
3 | 短期投资 | 按短期投资的种类设置
4 | 应收款 | 按村合作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设置
5 | 内部往来 | 按村合作经济组织所属单位和农户设置
6 | 库存物资 | 按库存物资的品名设置
7 | 产成品 | 按产品品名设置
8 | 长期投资 | 按长期投资的种类设置
9 | 固定资产 | 按固定资产的类别或名称设置
10 | 累计折旧 |
11 | 固定资产清理 | 按清理项目设置
12 | 在建工程 | 按工程项目设置
13 | 其他资产 | 按资产类别设置
|二、负债类 |
14 | 短期借款 | 按借款单位或个人名称设置
15 | 应付款 | 按村合作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设置
16 | 应付福利费 |
--------------------------------------
续表
--------------------------------------
17 | 长期借款及应付款 | 按借款及应付款单位和个人设置
|三、所有者权益类 |
18 | 资 本 | 按投资的单位和个人设置
19 | 公积金 |
20 | 公益金 |
21 | 本年收益 |
22 | 收益分配 | 按分配项目设置
|四、损益类 |
23 | 经营收入 | 按经营项目设置
24 | 经营支出 | 按经营项目设置
25 | 发包及上交收入 | 按收入项目设置
26 | 提留统筹收入 | 按农户设置
27 | 其他收入 |
28 | 其他支出 |
29 | 管理费用 | 按费用项目设置
30 | 投资收益 | 按投资种类设置
--------------------------------------
附注:村合作经济组织有向所属单位拨付资金业务的,可增设“拨付所属单位资金”科目。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1.“现金”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库存现金。
(2)收入现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库存现金总额。
2.“银行存款”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存入银行、信用社的款项。
(2)村合作经济组织存入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提取和支出存款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存入银行、信用社的款项总额。
3.“短期投资”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购入的各种能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
(2)村合作经济组织购入各种有价证券,或以实物资产等方式进行短期投资时,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或合同,协议确定的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或有关资产科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与原帐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公积金”科目;出售有价证券
或收回实物资产时,按实际收回的价款和价值,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或有关资产科目,按原帐面价值,贷记本科目实际收回价款与原帐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3)购入的股票,如在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包括已宣告发放但未支取的股利,应作为应收款处理。购入股票时,应按照股票的实际成本(即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借记本科目,按应收的股利,借记“应收款”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
科目;出售股票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按实际成本贷记本科目,按未支取的股利,贷记“应收款”科目,其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4)村合作经济组织存放在乡(镇)、村农村合作基金会的代管资金,也在本科目核算。存放代管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收回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计收资金占用费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投
资收益”科目。
(5)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实际对外短期投资总额。
4.“应收款”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与外单位和外部个人发生的各种应收及暂付款项。
(2)村合作经济组织发生应收及暂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库存物资”等有关科目;收回款项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库存物资”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款项,经批准核销时,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收而未收回和暂付的款项总额。
5.“内部往来”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所属单位和农户的经济往来业务。
(2)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所属单位和农户发生应收款项和偿还应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库存物资”、“固定资产”等科目;收回应收款项和发生应付款项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库存物资”、“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村合作经济组织所属单位上交收入和利润及农户平时上交承包金、提留统筹款时,不通过本科目核算,直接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发包及上交收入”、“提留统筹收入”科目。年终结算出应交未交的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发包及上交收入”、“提留
统筹收入”科目。
(4)村合作经济组织年终结算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与农户发生款项往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科目,或借记“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5)本科目应按村所属单位和农户设置明细科目。各明细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合计数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所属单位和农户欠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款项总额;期末贷方余额合计数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欠所属单位和农户的款项总额。各明细科目年末借方余额合计数应在资产负债表的“应收
款项”项目内反映,年末贷方余额合计数应在资产负债表的“应付款项”项目内反映。
6.“库存物资”科目
(1)本科目村核算合作经济组织出入库的各种物资及低值易耗品。
(2)村合作经济组织购买和单位或个人作为投资投入物资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资本”等科目;领用和销售时,借记“经营支出”、“在建工程”、“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物资的出入库,按实际成本核算。购入物资按购价加运杂费及途中合理损耗等计价。出库物资价格的计算,可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和“加权平均法”中任选一种,但是一经选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随意变动。清查时出现盘盈时,经审核批准后,借记本科目,
贷记“其他收入”科目;出现盘亏时,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库存物资总额。
7.“产成品”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生产入库的各种农产品。
(2)村合作经济组织生产入库的农产品,一般按国家定购价计价,没有定购价的,按该项农产品大宗上市时的市场平均价计价。入库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经营收入”科目;销售、支用和分配时,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经营支出”、“收益分配”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清查时出现盘盈、盘亏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收入”,或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3)村合作经济组织直接生产的工业产品,完工时只在帐外设置“工业产品登记簿”登记,不通过本科目核算。销售时,除进行登记外,还要在帐内核算,借记“银行存款”、“现金”科目,贷记“经营收入”科目。
(4)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生产入库的农产品总额。
8.“长期投资”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包括债券投资等。
(2)村合作经济组织购入有价证券,或以实物资产等方式进行长期投资时,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或合同、协议确定的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和有关资产科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实物资产价值与原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借记或贷记“公积金”科目;收回
投资时,按实际收回的价款或价值,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原帐面价值,贷记本科目,实际收回价款或价值与原帐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到益”科目。收到投资分利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3)进行股票投资时,如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含有已宣告发放的股利,应按认购股票的实际成本(即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借记本科目,按应收的股利,借记“应收款”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
进行债券投资时,如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含有债券利息的,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债券利息后的差额,借记本科目,按应收的债券利息,借记“应收款”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
(4)村合作经济组织以货币资金入股加入乡(镇)、村农村合作基金会,其股金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年终收到股金分红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退股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
记本科目。
(5)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实际对外长期投资总额。
9.“固定资产”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所有的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的增减均按原值核算。
(2)购入不需安装的固定资产,按原价加采购费、包装费、运杂费、保险费等,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购入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先记入“在建工程”科目,安装完毕交付使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自行建造完成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
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投资者投入到村合作经济组织旧的固定资产,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及估计折旧数,借记本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和“资本”科目;幼畜育成转作产畜、役畜时,按市价借记本科目,贷记“经营收入”科目;盘盈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
重置完全价值),贷记“其他收入”(重置完全价值减去估计折旧后的净值)和“累计折旧”(估计的折旧数)科目。
(3)对外投资投出固定资产时,可按帐面净值,借记“短期投资”或“长期投资”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贷记本科目;如按双方协议价记帐,则应将帐面净值与协议价之间的差额借记或贷记“公积金”科目。
(4)固定资产转为出售、报废和毁损等时,按帐面净值,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收回出售固定资产的价款、发生的清理费用和残值收入,按实际发生额,借记或贷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清理完毕后,按
其余额借记“其他支出”科目,或贷记“其他收入”科目;盘亏的固定资产,借记“其他支出”(固定资产净值)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贷记本科目。
(5)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所有固定资产的原始价值。
10.“累计折旧”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所有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
(2)固定资产可按年或按季、按月提取折旧。提取的办法,可以采用个别折旧率,也可以采用分类折旧率或综合折旧率计提。
(3)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借记“经营支出”、“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所有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数额。
11.“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因出售、报废和毁损等原因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净值及其在清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清理费用和清理收入。
(2)出售、报废和毁损的固定资产转入清理时,按固定资产净值,借记本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发生清理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回出售固定资产的价款和残值收入时,借记“现
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应由保险公司或过失人赔偿的损失,借记“应收款”、“内部往来”、“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清理完毕后,应将本科目的余额结转到“其他收入”或“其他支出”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或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转入清理但尚未清理完毕的固定资产净值,以及固定资产清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清理费用和变价收入等各项金额的差额。
12.“在建工程”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为购建固定资产所发生的各项支出。购入不需安装的固定资产,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2)发生购买待安装设备的原价及运输、保险、采购费用,为建筑和安装固定资产及兴建农业基本建设设施购买专用物资及支付各项工程费用,培育经济林木发生各项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应付款”、“库存物资”等科目。
(3)购建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劳务投入,凡属于劳动积累工或义务工,不需支付劳务报酬的,按当地劳务价格标准作价,借记本科目,贷记“公积金”科目;支付劳务报酬的,按实际支付的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科目。
(4)购建和安装完成并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经济林木开始有正常收入形成固定资产时,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5)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尚未完工或虽已完工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项目实际支出。
13.“其他资产”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等其他资产。如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及发生的摊销期在一年以上的各项费用等。本科目设置“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其他长期资产”三个二级科目。
(2)村合作经济组织购入或自行创造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各种无形资产,发生摊销期在一年以上的各项费用等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摊销时,借记“管理费用”、“经营支出”、“其他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村合作经济组织向外转让出售无形资产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转让出售无形资产所有权时,应结转无形资产成本,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村合作经济组织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收入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公积金”科目,不需在本科目核算。
(4)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其他资产总额。
14.“短期借款”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从银行、信用社和有关单位、个人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各种借款。村合作经济组织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在“长期借款及应付款”科目核算。
(2)村合作经济组织借入各种短期借款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借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3)发生短期借款利息,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4)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实际短期借款总额。
15.“应付款”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与外单位和外部个人发生的偿还期在一年以下的各种应付及暂收款项。
(2)村合作经济组织发生以上应付及暂收款项时,借记“库存物资”、“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偿付应付及暂收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应付而未付及暂收的款项总额。
16.“应付福利费”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从收益中提取的,用于集体福利、文教、卫生事业的福利费。
(2)从收益中提取福利费时,借记“收益分配”科目,贷记本科目;发生福利费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用于福利设施建设支出,不在本科目中核算。
(3)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可用于开支的福利费总额。
17.“长期借款及应付款”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从银行、信用社和有关单位、个人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及偿还期在一年以上的应付款项。
(2)村合作经济组织发生长期借款及应付款项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库存物资”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和偿付长期借款及应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发生长期借款的利息支出,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
款”科目。
(3)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实际发生长期借款及应付款项总额。
18.“资本”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实际收到投入的资本。
(2)村合作经济组织收到以固定资产作为投资时,新的固定资产,按原价及发生的运输、保险、安装费等,借记“固定资产”或“在建工程”科目,贷记本科目;旧的固定资产,按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及估计折旧数,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和本科目;以劳
务形式投资时,按当地劳务价格,借记“在建工程”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到以其他形式投资时,借记“银行存款”、“库存物资”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公积金转增资本时,借记“公积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按照协议规定投资者收回投资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
固定资产”等有关科目。
(3)原生产队积累折股股金及农业合作化时期社员入社的股份基金,也在本科目中核算。
(4)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资本总额。
19.“公积金”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从收益中提取的和其他来源取得的公积金。
(2)从收益中提取公积金时,借记“收益分配”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到征用土地补偿费及拍卖荒山、荒地、荒水、荒滩等使用权价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公积金转增资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资本”科目。
(3)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公积金总额。
20.“公益金”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从收益中提取的和其他来源取得的公益金。
(2)从收益中提取公益金时,借记“收益分配”科目,贷记本科目。由其他来源取得公益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公益金总额。
21.“本年收益”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本年度实现的收益。
(2)年终结转收益时,应将“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提留统筹收入”、“其他收入”、“投资收益”科目的余额转入本科目的贷方,借记“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提留统筹收入”、“其他收入”、“投资收益”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将本年应结转的
“经营支出”科目余额及“其他支出”、“管理费用”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的借方,借记本科目,贷记“经营支出”、“其他支出”、“管理费用”科目。
(3)年终结转“收益分配”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收益分配—未分配收益”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22.“收益分配”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当年收益的分配和历年分配后的结存余额。本科目设置“各项分配”和“未分配收益”两个二级科目。
(2)村合作经济组织按规定计算应上交税金,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及福利费,发生外来投资分利,进行农户分配等时,借记本科目(各项分配),贷记“应付款”、“公积金”、“公益金”、“应付福利费”、“内部往来”等科目。
(3)年终,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将全年实现的收益总额,自“本年收益”科目转入本科目,借记“本年收益”科目,贷记本科目(未分配收益)。同时,将本科目下的“各项分配”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本科目“未分配收益”明细科目。年度终了,本科目的“各项分配”明细科目应无余
额,“未分配收益”明细科目的贷方余额表示未分配的收益。
(4)年终结帐后,如发现以前年度收益计算不准确,或有未反映的会计业务,需要调整增加或减少本年收益的,也在本科目(未分配收益)核算。调整增加本年收益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未分配收益);调整减少本年收益时,借记本科目(未分配收益),贷记有关科目。


(5)本科目的余额为历年积存的未分配收益。
23.“经营收入”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当年发生的各项经营收入。
(2)收入发生时,借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年终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收益”科目的贷方,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24.“经营支出”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当年发生的各项经营支出,包括各项经营项目直接耗用的支出、固定资产折旧及固定资产修理费、递延资产摊销等。
(2)发生各项经营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库存物资”等有关科目。
(3)购入的幼畜及育肥畜以及发生的饲养费用,也在本科目核算。购买时,按购价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发生饲养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库存物资”等科目。
(4)年终应将本科目借方发生额中应由当年摊销的支出数转入“本年收益”科目的借方,结转后本科目的借方余额即为在产品的费用,如工业在产品及完工入库尚未销售的工业产品的生产费用,应结转下年的冬小麦费用、在塘存鱼费用、饲养幼畜及育肥畜费用等。
25.“发包及上交收入”科目
(1)本科目核算农户和承包单位承包集体耕地、林地、果园、鱼塘等上交的承包金及村(组)办企业上交的利润。本科目设置“承包金”、“企业上交利润”两个二级科目。
(2)村合作经济组织收到上交的承包金和利润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年终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收益”科目的贷方,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26.“提留统筹收入”科目
(1)本科目核算农户按有关规定上交的集体提留及乡(镇)统筹款项。
(2)村合作经济组织收到农户上交的提留及统筹款时,借记“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上缴乡(镇)统筹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年终结转应缴未缴的乡(镇)统筹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款”科目。
(3)年终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收益”科目的贷方,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27.“其他收入”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不属于“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和“提留统筹收入”科目核算的其他收入。如罚款收入、存款利息收入、固定资产及产品物资的盘盈收入等。
(2)发生其他收入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年终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收益”科目的贷方,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28.“其他支出”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不属于“经营支出”和“管理费用”科目核算的其他支出。如利息支出、固定资产及产品物资的盘亏、损失、防汛抢险支出、坏帐损失、罚款支出及递延资产摊销等。
(2)发生其他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库存物资”、“产成品”等科目。
(3)年终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收益”科目的借方,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29.“管理费用”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用于管理方面的各项支出,如管理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管理用固定资产的折旧和维修费用、无形资产摊销等。
(2)发生上述各项费时用,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累计折旧”等科目。
(3)年终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收益”科目的借方,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0.“投资收益”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或发生的损失。
(2)村合作经济组织取得投资收益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回投资或转让、出售有价证券时,按实际取得的价款,借记“现金”、“银行存款”及有关资产科目,按原帐面价值,贷记“短期投资”、“长期投资”科目,按实际取得价款和原帐面价值的
差额,借记或贷记本科目。
(3)年终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本年收益”科目的贷方,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三、会计凭证和帐簿
(一)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发生、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文件,是记帐的依据。村合作经济组织每发生一项经济业务,都要取得原始凭证,并据以编制记帐凭证。各种原始凭证必须具备:凭证名称、填制日期、单位的名称、经济业务的内容摘要、数量金额、填制单位的公章、经办人
员签名或盖章。记帐凭证也必须填明经济业务的内容摘要、会计科目名称、借贷方向、金额、日期和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等,并须由填制和审核人员签名盖章。
(二)所有会计凭证都要按规定手续和时间送会计人员审核处理。填制有误和不符合要求的会计凭证,应要求修正和重填。无效、不合法和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不能作为收付款项、办理财务手续和记帐的依据。会计人员应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并据以登记
帐簿。记帐凭证可以根据每一原始凭证单独填制,也可以根据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一定时期终了,应将已经登记过帐簿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分类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三)会计帐簿是记录经济业务的簿籍,是编制会计报表的依据。村合作经济组织应设置现金日记帐和存款日记帐、总分类帐和各种必要的明细分类帐。
现金日记帐和存款日记帐,应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有关经济业务完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一律采用订本帐。总分类帐按照总帐科目设置,对全部经济业务进行总括分类登记;明细分类帐按明细科目设置,对有关经济业务进行明细分类登记。总分类帐可用订本帐或活
页帐;明细分类帐可用活页帐或卡片帐。
对于不能在日记帐和分类帐中记录的,而又需要查考的经济事项,村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另设备查帐簿进行帐外登记。
(四)将几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的帐务集中到村合作经济组织,实行统一记帐,代为核算的地方,必须分单位设置帐簿,分别核算财务收支情况。
(五)各种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的具体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自行规定。
(六)帐簿登记要做到数字正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各种帐簿的记录,应定期核对,做到帐证相符、帐实相符、帐款相符、帐帐相符和帐表相符。要按月结帐,结帐前,须将结帐期内发生的经济业务全部记入帐簿。
(七)启用新帐,必须填写帐簿启用表,并编制目录。旧帐结清后,要及时整理,装订成册,归档保管。

四、会计报表
(一)会计报表是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一定时期内经济活动情况的书面报告。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按规定准确、及时、完整地编报会计报表。
(二)村合作经济组织应编制以下会计报表:
1.月份报表或季度报表:包括科目余额表和收支明细表。
2.年度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收益分配表。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对所辖地区报送的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会计报表进行审查,然后逐级汇总上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主管部门年终应汇总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收益分配表,同时附送财务状况说明书,按规定时间报农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会计报表的汇总要求和报表的报出时间,由各地业务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三)月份或季度会计报表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自行规定。年度会计报表的格式及编制说明如下:
资产负债表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行署办科室队中心园馆、科级干部落实科学发展观“双考双评双挂钩”动态跟踪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行署办科室队中心园馆、科级干部落实科学发展观“双考双评双挂钩”动态跟踪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毕署办通〔2009〕195号


各县级单位,各科、队、中心、园、馆:

现将《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科室队中心园馆、科级干部落实科学发展观“双考双评双挂钩”动态跟踪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科室队中心园馆、科级干部落实科学发展观

“双考双评双挂钩”动态跟踪考核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使各科、室、队、中心、园、馆(含各县级单位的内设科室,下同)、科级干部“想干事、能干事、干成事”,推动行署办公室“三服务”工作不断取得新进步、跃上新台阶。根据毕节地区“双考双评双挂钩”考核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双考双评双挂钩”动态跟踪考核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毕地考办字〔2009〕3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双考双评双挂钩”,“双考”是指对各科、室、队、中心、园、馆和科级干部进行体现科学发展能力的年度工作实绩考核和动态跟踪管理考核;“双评”是指民主测评和社会公认度评估;“双挂钩”是指考核结果与干部的使用和工资奖金挂钩。

第三条 考核评价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的原则;

(二)实事求是的原则;

(三)科学发展的原则;

(四)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五)群众参与、注重实绩的原则。

第四条 各科、室、队、中心、园、馆和科级干部“双考双评双挂钩”动态跟踪考核管理基础分为100分。包括年度工作实绩考核、动态跟踪管理考核、民主测评和社会公认度评估三部分。



第二章 科室队中心园馆、科级干部年度工作实绩考核



第五条 各科、室、队、中心、园、馆年度工作实绩考核基础分为100分,考核内容为各科、室、队、中心、园、馆年度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第六条 科级干部年度工作实绩考核基础分为100分,考核内容为科级干部在各科、室、队、中心、园、馆年度工作目标完成过程中发挥作用情况。

第七条 科、室、队、中心、园、馆工作目标根据行署办总体工作目标及本科、室、队、中心、园、馆的工作任务和职能综合确定,由各科、室、队、中心、园、馆报行署办考核办初审,行署办党组审定后在办公室内部进行公布,并将本科室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每个干部职工头上。



第三章 科室队中心园馆、科级干部动态跟踪考核



第八条 科、室、队、中心、园、馆动态跟踪考核基础分为100分。

科、室、队、中心、园、馆动态跟踪考核,主要是指年度内对主要工作目标、阶段性重点工作等,根据需要和工作进展情况,不定期对各科、室、队、中心、园、馆进行动态跟踪考核,年终计算出科、室、队、中心、园、馆考核得分。

第九条 科级干部动态跟踪考核基础分为100分。

科级干部动态跟踪考核构成比例为:科、室、队、中心、园、馆动态跟踪考核占科级干部考核的70%;科级干部分管上述工作的不定期动态跟踪考核占30%。

第十条 主要工作目标由行署办考核办根据科、室、队、中心、园、馆年度工作目标确定;阶段性重点工作完成情况根据行署及行署办具体工作部署由行署办考核办提出报领导小组确定。



第四章 民主测评和社会公认度评估



第十一条 科、室、队、中心、园、馆民主测评和社会公认度评估基础分为100分。

科、室、队、中心、园、馆民主测评和社会公认度评估构成比例:行署办党组班子测评占30%;行署办干部职工测评占30%,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办公室测评占20%,行署部分工作部门办公室测评占20%。

第十二条 科级干部民主测评和社会公认度评估基础分为100分。

科级干部民主测评和社会公认度评估构成比例:行署办党组班子民主测评占40%;社会公认度评估占20%;行署办干部职工对科级干部满意度评估占40%。



第五章 实绩考核与动态跟踪考核工作步骤



第十三条 实绩考核与动态跟踪考核的主要工作步骤:

(一)年初审定的工作目标,由行署办考核办与各科、室、队、中心、园、馆提出考核评分标准,征求行署办党组意见,经领导小组审核后在行署办予以公布。

(二)年终行署办考核办在组织考核前,将各科、室、队、中心、园、馆、科级干部提供的目标完成情况在行署办予以公示,接受监督。

(三)年终行署办考核办组织对各科、室、队、中心、园、馆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科级干部进行测评。

(四)年内不定期进行动态跟踪考核,形成书面评价意见。

(五)行署办考核办以年度为单位,综合各科、室、队、中心、园、馆、科级干部的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动态跟踪考核情况、民主测评和社会公认度评估情况的各项得分,计算出被考核科、室、队、中心、园、馆、科级干部的考核得分,经领导小组审核并报行署办党组审定后在行署办进行公布。

(七)行署办人事科对考核中优秀干部和较差干部进行考察,建立领导干部实绩考核档案。



第六章 考核结果与干部使用和工资挂钩



第十四条 考核与干部使用挂钩。根据考核和动态跟踪管理的情况,提出科级班子建设和干部提拔、重用、留任、交流和降职、免职、改非、诫勉等建议。

(一)对连续两年考核实绩突出、表现优秀的干部,副职列为正职后备干部名单,并作为提拔重用初步建议人选,正职列为调整重要岗位或推荐提拔的初步建议人选;

(二)对连续两年在完成本科、室、队、中心、园、馆目标任务中作用发挥好、表现突出、能力较强的干部推荐作为提拔使用初步建议人选;

(三)工作任务完成不好,年内受两次诫勉谈话的,本年度不予提拔和重用;

(四)经考核连续两年不称职的,改任非领导职务。

(五)对考核中履行职责不到位,分管工作有较大失误或造成较大损失的,正职降为副职,副职予以免职。

(六)对考核中工作不到位、没有完成任务、有较大失误或造成较大损失的一般干部,不得作为提拔使用的建议人选。

(七)对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本人应当引咎辞职,本人不提出辞职申请的,由组织责令辞职。

(八)对改任非领导职务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领导职务;受降职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担任原级别领导职务。

(九)对改任非领导职务或降职的干部,工作认真负责,工作成绩突出,群众公认,两年后经考察,符合干部提拔条件的,可根据工作需要,担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十)实行“一票否决”工作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考核结果与工资奖金挂钩。

(一)考核结果不称职的科、室、队、中心、园、馆,对其科级干部扣发当年年终一次性奖金;

(二)因第十五条中(四)(五)(七)(十)款改任非领导职务、降职、免职或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一律按新的职级套改工资。



第七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六条 干部考核中,考核人员、考核对象、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弄虚作假,不准向考核组织提供虚假数据和情况;

(二)不准干扰和妨碍考核工作;

(三)不准夸大、缩小、隐瞒、歪曲事实;

(四)不准泄露考核机密。

第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的,视其性质、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进行批评教育或依照有关党纪法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八条 加强对考核工作的监督。行署办考核办设立咨询、举报电话,负责接受考核工作有关政策咨询,受理群众举报。



第八章 适用范围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署办各科、室、队、中心、园、馆和科级干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行署办考核办根据本办法,研究制定有关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行署办考核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森林采伐更新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森林采伐更新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伐限额与计划
第三章 采伐作业与更新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采伐管理,及时更新采伐迹地,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采伐更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林业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采伐更新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采伐更新工作。
第四条 森林采伐更新必须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执行森林经营方案,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章 采伐限额与计划
第五条 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森林采伐实行限额管理。
第六条 森林采伐限额的范围,包括对各种林种的森林和林木的主伐、抚育间伐、卫生伐、林分改造、薪炭林采伐、防护林更新采伐等生产性消耗。
滥砍盗伐、征占林地、河道清障及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人为采伐等非生产性消耗计入限额管理。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和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自然消耗的林木,不计入采伐限额。
第七条 森林采伐限额由市、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国务院规定,逐级上报批准。
年森林采伐限额每五年编制一次。
年森林采伐限额总量以市、自治县(区)为控制单位,并根据森林资源状况,逐级落实到基层林权单位和个人,不得平均分配。
第八条 林木采伐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林木采伐年度计划由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限额总量编制,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上报。
编制林木采伐年度计划时,要按有关规程、规定安排采伐类型,确定计划指标。
第九条 经批准下达的年采伐限额和采伐年度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

第三章 采伐作业与更新
第十条 国有林、集体林、合作林和承包山的林木进行采伐之前,必须进行森林经营作业设计。自留山的林木进行采伐之前,由乡镇林业工作站进行简易作业设计。
国有林、集体林和合作林的森林经营作业设计,必须严格执行森林经营方案。
森林经营作业设计,必须由具有森林调查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的专业设计单位承担,并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主持。
对发生自然灾害的林分进行采伐作业必须经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核发鉴定证书,凭证申请设计。
第十一条 森林经营作业设计必须严格执行森林经营技术规程,面积误差和蓄积误差均不得突破±5%。
第十二条 森林经营作业设计必须经自治县(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查。
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在审查作业设计时应逐块进行现地审核,经审核合格后方可批准采伐。
第十三条 森林和林木采伐实行许可证制度(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采伐。
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须提交以下资料:森林权属证明、森林经营作业设计文本、上年度伐区验收单、采伐迹地更新验收合格证。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省林业主管部门直属的森林经营单位,每年的采伐量,应由经营单位报采伐地点所在的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联合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分别由村(村办林场)、个人或组织联合采伐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查,报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国有非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应先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发证;
(四)采伐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树木,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将每年的采伐量于当年九月末报当地市、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五)采伐跨自治县(区)行政区域的森林和林木,由林权所有者所在的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告知采伐地点所在的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
(六)因特殊需要申请增加采伐限额采伐森林和林木时,应经申请单位所在的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由最终批准机关审批、发证;
(七)征占林地需要采伐森林和林木时,应提交计划任务书、设计文本和补偿协议书,在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一次性付清之后,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由有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八)对发生自然灾害的林分进行采伐作业,由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九)经营性采伐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由所在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发证。
采伐输电、通讯线路下的林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和部门应将采伐情况报当地自治县(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采伐单位申请采伐限额内的林木,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在一个月内办完。
第十六条 有权属争议的森林和林木,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申请采伐,发证部门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发放后发现权属争议的,发证部门应立即终止其采伐,收回采伐许可证,并封存已采伐的木材。
第十七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当年10月1日至翌年9月30日。
第十八条 发证部门必须使用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九条 林木采伐后,发证部门应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项目组织检查验收,核实材积打印,并在采伐许可证上签署检查验收意见。
国有林场、林业工作站应建立林木采伐台帐,定期上报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皆伐、更新采伐、低产林改造采伐的迹地,应在当年或翌年春天完成更新造林,更新的面积不得小于采伐面积。皆伐迹地人工更新面积不得少于更新总面积的70%。
立地条件好,具备天然更新条件并能达到更新标准的,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相应减少皆伐迹地人工更新面积的比例。
第二十一条 人工更新后,当年成活率要达到90%,三年后保存率要达到85%以上。
天然更新,目的树种的幼树萌生株数每公顷要保留5000株以上,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每公顷块(穴)状整地不得少于3000块(穴),保存率均要达到85%,不足的要及时进行补植或补播。
第二十二条 择伐、抚育间伐和卫生伐林地,采伐后不需要更新的应立即进行封山育林和培育。对实行封山育林的地块应划清边界,标明四至,设立标牌,落实责任。封山育林区内禁止樵采、修枝、垦荒、放牧。
第二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采伐更新质量管理,国有林场和乡镇林业工作站应及时对所管辖范围内的伐区和采伐迹地更新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填发验收合格证,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每年应对伐区作业和迹地更新质量进行核查。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凡超采伐限额的,由上级林业和有关主管部门按超额数量核减其当年或下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收缴或停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设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造成超采林木的,取消其设计资格;设计审批人员因工作失误错批造成超采林木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一)至(四)项行为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采伐,收缴已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有关滥伐森林和林木的规定处罚,有第五项行为的,按盗伐的规定处罚:
(一)设计人员、设计审批人员在采伐作业设计和审批中弄虚作假,造成超采林木的;
(二)不按批准的采伐作业设计或采伐许可证规定作业的;
(三)明知林木权属不清,在争议解决之前擅自采伐林木的;
(四)无采伐许可证采伐自有森林和林木的;
(五)无采伐许可证采伐他人森林和林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职权批准和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伪造、倒卖、擅自涂改林木采伐许可证和伪造检木号印、号锤、林权证件的,处以50-100元罚款;对已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借用、盗用检木号印、号锤的,按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采伐森林或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林业主管部门可停发其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拒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林业主管部门可组织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其造林,所需费用由林权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以更新费用3-5倍的罚款
,削减或取消下年度采伐指标。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或处罚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